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庚○○原 告 戊○○
庚○○甲○○被 告 辛○○
己○○壬○○丙○○丁○○癸○○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壬○○三人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違法審判,被告丙○○任檢察官違法命警押解原告乙○○至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被告丁○○、癸○○違法刑求原告乙○○,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辛○○、己○○、壬○○、丙○○、丁○○、癸○○提起本件訴訟,嗣主張子○○、丑○○、寅○○三人與被告丁○○、癸○○共同刑求原告乙○○,而追加子○○、丑○○、寅○○三人為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是否刑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己○○、壬○○三人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承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囑上更(十)字第114號原告乙○○等強盜等案件,被告辛○○並非庭長,違法充任審判長,於審判時未依法提示證據即民國7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於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之錄影帶,亦未調查應調查之作案兇刀、目擊證人等證據,濫用訴訟指揮權而侵害原告乙○○之訴訟權,被告丙○○於民國77年時為承辦檢察官,被告丁○○、癸○○、子○○、丑○○、寅○○均為承辦警員,被告丙○○違法命警押解原告乙○○至輝煌牧場模擬殺人情節,被告丁○○、癸○○、子○○、丑○○、寅○○違法刑求原告乙○○,侵害原告乙○○之生存權、自由權,原告乙○○並將其請求權之二分之一讓與原告戊○○、庚○○、甲○○及訴外人邱春蓮、邱瑞得五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惟就一百萬元部分先行起訴及自7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公開聲明道歉,並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三立、中天、東森等八家電視台晚間19時至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內容各三次。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指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辛○○、己○○、壬○○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乙○○之訴訟權,被告丙○○執行偵查職務時及被告丁○○、癸○○、子○○、丑○○、寅○○執行調查職務時侵害原告乙○○之生存權、自由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本件亦難認被告辛○○、己○○、壬○○、丙○○有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