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祭祀公業許標重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早於74年以前即存在,雖曾於74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報備「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惟迄今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亦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7月2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777000號函附「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惟依前述說明,該公業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被告,並以新任管理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由派下員丙○○擔任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等情可知,被告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派下員丙○○擔任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許新榮於98年
1 月21日死亡,有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必要,原告等15名派下員遂於98年4月11日簽署連署書,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當日該15名派下員僅單純簽署連署書,並未推舉代表,亦無議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日期,詎其中一名派下員不知從何處取得該份連署書,擅自於98年4月14日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表示將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進行新任管理人選舉投票,被告因而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決議選任訴外人丙○○為新任管理人;惟查,訴外人許吉和並非該15名連署派下員所推舉之代表,無權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暨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訴外人丙○○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再者,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實到派下員人數為39人,而選舉新任管理人之事項對於候選人即訴外人許明德、丙○○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訴外人許明德、丙○○竟未迴避而加入表決,顯已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又訴外人許吉和於98年4月14日所製作開會通知,與實際開會日期98年4月25日並無30日之間隔,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是認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實違反民法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早於74以前即存在,雖曾於74年11月15
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報備「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惟迄今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亦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原任管理人許新榮於98年1月21日過世後,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為重新選任管理人乃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請求協助,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協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確認派下員後,再由五分之一派下員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該15名連署派下員並在元洞清水祖師廟協商開會時間、地點,隨即寄發通知函予全部派下員,於98年4月25 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達法定人數後,推舉訴外人許茂仁擔任主席,經37名到場派下員投票,選任訴外人丙○○為新任管理人,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背任何法令及規約之處;原告於參與連署後,即積極參選,於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前,均未就召集程序表示任何意見,其顯係因未獲派下員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始提起本訴。再者,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尚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程序,非屬祭祀公業法人,其性質顯有異於社團法人之組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之前任管理員許新榮於98年1月21日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許明德、許茂仁、丙○○、許炳文、許承翰、許致賢、許明啟、甲○○、許銘啟、甲○○、許銘哲、許吉和、許榮村、許銘耀許瀛洲、許銘鍵等15名派下員曾於98年4月間簽署連署書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即訴外人許銘哲於98年4月14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書,表明因前任管理員許新榮過世,為改選新任管理員,連署15名派下員向該所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被告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共計有39名派下員出席,39人投票,派下員即訴外人丙○○、許明德均有參與投票,投票結果,訴外人丙○○37票、訴外人許明德2票,因而決議由訴外人丙○○擔任被告新任管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6月
25 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646400號函附98年4月13日申請書暨15 名派下員連署書、98年4月30日申請書暨委託書、「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雖以訴外人許吉和並非該15名連署派下員所推舉之代表,無權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暨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有關選任訴外人丙○○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以「祭祀公業法人」為規範對象,從而自以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進行申報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祭祀公業法人為其適用前提;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雖曾於74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報備「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惟迄今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亦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不具有祭祀公業法人之資格,從而自無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第4條明確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關於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管理人之選任僅需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屬適法,至選任管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無論祭祀公業條例或「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均無設定任何限制,而依卷附祭祀公業許標重98年4月25日派下員簽到簿可知(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該祭祀公業現有之派下員共計65名,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共計有39名派下員出席,39人投票,投票結果,訴外人丙○○37票、訴外人許明德2票,因而決議由訴外人丙○○當選新任管理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6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646400號函附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足認訴外人丙○○確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應認符合「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第4條之約定,是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訴外人丙○○擔任新任管理人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徒以上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以選舉新任管理人之事項對於候選人即訴外人許明德、丙○○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訴外人許明德、丙○○竟未依民法第52條第4款之規定迴避,逕行參與表決,又訴外人許吉和於98年4月14日所製作開會通知,與實際開會日期98年4月25日並無30日之間隔,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由訴外人丙○○當選新任管理人之決議予以撤銷。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無從依據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法理,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2號、8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本身即無權利能力,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且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依上揭說明,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98年4月25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祭祀公業許標重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