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於民國98年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山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榮民公司或被告立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榮民公司或被告立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榮民公司應給付被告立山公司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98年4月20日再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榮民公司及追加被告益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立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民公司及追加被告益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立山公司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變更、追加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山公司為承攬被告榮民公司及被告益鼎公司聯合承攬
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雜項工程(以下簡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窯燒花崗磚等磁磚建材,此有訂貨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交貨完畢。嗣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已於96年4月15日正式竣工並完成驗收,但被告立山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3,532,226元,原告遂與被告立山公司於96年8月21日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由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榮民公司監督付款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如工程款不足清償,被告立山公司同意於1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款項,此有切結書、協議書及支票6紙在卷可憑,被告榮民公司並於97年1月29日監督付款予原告1,766,113元,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欠貨款1,766,113元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榮民公司與益鼎公司聯合承攬率真分案主體工程,由被
告榮民公司處理土建部分,被告益鼎公司處理機電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榮民公司與益鼎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定作人欄記載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條及第10.4條同意以被告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足認益鼎公司僅為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之訂約代表,此聯合承攬協議為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應就此承攬工程負連帶責任。
㈢按被告立山公司與榮民公司訂立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
第8項第4款約定,於被告立山公司與次承包商間產生付款或任何糾紛時,定作人有權對被告立山公司停止付款,或採取監督付款。被告榮民公司依約得以監督付款方式介入處理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糾紛,且被告榮民公司確實已介入處理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糾紛,兩造始於96年8月21日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工程施工處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而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被告立山公司同意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內支付原告,並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因被告榮民公司確實已介入處理被告立山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貨款糾紛,並達成協議,被告榮民公司並非消極受被告立山公司指示而給付,是被告榮民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主導雙方達成協議。依據協議書內容,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清償債務,屬新債清償,故被告榮民公司、立山公司均應負履行協議清償款項之責,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被告立山公司同意於
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內支付原告並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如保留款不足,未能分配支付,被告立山公司同意於1個月內以現金付清款項。雖被告榮民公司曾於97年1月29日監督付款原告部分貨款,但原告迄今逾1個月仍未足額受償,協議書之清償期顯然屆至。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訂立之同意書雖記載監督付款剩餘未付部分,待被告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惟率真工程已於96年4月15日正式竣工並驗收完畢,且被告榮民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立山公司之工程款已逾被告立山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可見被告榮民公司與立山公司已經就率真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系爭協議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立山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對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立山公司於原告起訴時,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立山公司請求被告榮民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雖辯稱被告立山公司對於被告榮民
公司之及益鼎公司之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他人,所據無非係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限制契約轉讓之約定。然本件並非承攬契約轉讓,僅為工程款債權轉讓,依契約文義解釋,應不受前揭約定之限制。另被告榮民公司雖辯稱其與施作土建部分之分包工程之被告立山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無庸與被告益鼎公司就承攬契約負連帶責任,所據無非被告立山公司為請領工程款所開發票僅以被告益鼎公司為買受人。然發票僅為稅捐行政作業文件,且企業脫法避稅時有所聞,不足據以推論實質法律關係存否。又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辯稱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他人,所據無非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限制契約轉讓之約定。然契約轉讓與債權讓與為不同法律概念,契約轉讓非經他方同意,對他方不生效力,債權讓與經通知他方即生效力,因契約轉讓涉及不同當事人履約能力差異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本件並非承攬契約轉讓,僅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而已,依契約文義解釋,應不受前揭約定之限制。至於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目前實務尚無定性,被告榮民公司主張監督付款屬縮短給付,並非債權讓與云云,為被告榮民公司之片面解釋,蓋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目前實務見解分歧,可略分為債權讓與、縮短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無名契約等,目前最高法院對於監督付款之性質,定位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監督付款之利益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原告自得以此向第三人即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且本件縱為債權讓與,因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係限制契約讓與,而非債權讓與,被告立山公司讓與債權自無需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之同意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立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立山公司1,766,1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山公司則以:㈠被告立山公司承包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之雜項工程,至今尚有保留款及工程款81,364,169元未給付被告立山公司,而被告立山公司自認尚欠原告系爭貨款1,766,113元,但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支付原告,因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及被告榮民公司於96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已將系爭貨款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工程處,且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工程處於97年1月29日將被告立山公司第27期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匯款1,766,113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並附註監督付款剩餘未付部分,待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此剩餘未付部分即為系爭貨款。按同意書之內容應俟被告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惟迄今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尚未與被告立山公司結付保留款,故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且付款條件亦未成就。況被告立山公司已將對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此有協議書可證,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已默認有代為付款之義務,顯見被告榮民公司及原告均同意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立山公司亦積極請求被告榮民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榮民公司則以:㈠被告榮民公司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亦未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被告立山公司係與被告益鼎公司訂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與被告榮民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就系爭貨款達成之協議,均與被告榮民公司無關,此由協議書上係由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名,並無被告榮民公司之簽名可以證明,而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係約定以被告立山公司於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支付原告之貨款,並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立山公司已將系爭貨款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另參酌原告提出之97年1月29日同意書,亦僅有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之簽名,依照其內容可知被告立山公司係單獨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並簽署同意書,不論是協議書或同意書,均與被告榮民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立山公司曾於97年1月28日出具切結書向被告榮民公司與益鼎公司說明該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協調後,確認積欠工程款8,428,866元,委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但因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將發放予被告立山公司之工程款不足支付積欠款項,故以切結書告知應如何分配相關款項予被告立山公司之各債權人,並於切結書第3點載明:「上述款項支付方式如有任何一家公司債權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切結願負全部責任自行處理解決,與聯合承攬體無涉」,足見被告立山公司所稱「監督付款」,係指委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依其指示將其所指定之金額支付予其指定之對象,充其量僅為指示給付之一種類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被告益鼎公司或被告榮民公司均不因此代被告立山公司成為債務人,原告亦不得向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被告益鼎公司或榮民公司直接請求給付。
㈡原告所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被告榮民公司與益鼎公司對於業主國防大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與被告益鼎公司、立山公司間有關承攬契約之履行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原告主張監督付款之協議,其目的在避免被告立山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作他用,影響工程進行,並使原告得以順利領得貨款,要無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或同意書之簽署人均為原告及被告立山公司,被告榮民公司並非履行協議之義務人,且細究其約定內容僅在於被告立山公司之保留款應有若干金額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其文字極為明確,真意僅在縮短給付,並未使原告對於被告立山公司以外之人取得付款請求權,原告曲解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主張為債權讓與協議,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益鼎公司答辯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訂之協議,與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
司無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係廠商共同具名投標而應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履行業主所發包之採購契約而言,本件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固係聯合承攬業主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對業主國防大學負連帶履約責任,但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共同投標廠商嗣將得標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且本件係被告益鼎公司與被告立山公司締結承攬契約,被告榮民公司與被告立山公司並無任何承攬契約,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亦無需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從未同意被告立山公司得將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任何債權讓與原告,契約第15條第2項亦已載明工程權債權原則上不得轉讓,縱欲轉讓亦需由被告立山公司提出申請,經被告益鼎公司同意後方得轉讓。但被告立山公司從未向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申請,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從未同意被告立山公司任何債權轉讓之申請,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益鼎公司清償被告立山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並非可採。又聯合承攬契約第6.1條、第10.4條僅在說明被告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間,關於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一事所應分享及負擔之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在內部之間應如何分配,另約明主體工程之任何一部均得分包給第三人執行之意,被告益鼎公司確為聯合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使被告益鼎公司或榮民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立山公司雖於98年3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讓與,且被告立山公司於其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68號、99年建字第6號)中,已包含系爭貨款債權,足見被告立山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1日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署
,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均非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人。且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約定以被告立山公司於契約之保留款支付原告之貨款,並以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辦理,並非將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提出之97年1月29日同意書係說明被告立山公司單獨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並簽署同意書,以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貨款爭議,亦與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無涉。況被告立山公司曾於97年1月28日出具切結書向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說明該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協調後,確認積欠工程款8,428,866元,委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但因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將發放予被告立山公司之工程款不足支付積欠款項,故以該切結書告知如何分配支付相關金額予被告立山公司之各債權人,並於切結書第3點載明上述款項支付方式如有任何一家公司債權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切結願負全部責任自行處理解決,與聯合承攬體無涉,足見原告所稱之監督付款,僅為指示給付之一種類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均不因此代被告立山公司成為債務人,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立山公司之債權人亦不得向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間成立之監督付款協議,其目的僅為避免立山公司將受理之工程款流作他用,影響工程進行之順利,並使原告順利取得貨款,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請求付款之權利。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有何
債權,或被告立山公司怠於行使此一債權之情事,或原告備位主張代位係為保全被告立山公司之權利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並非可採。況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均否認被告立山公司得向其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但被告立山公司於9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68號(99年建字第6號)事件審理在案,被告立山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㈣縱認被告立山公司對於被告益鼎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讓
與原告,被告益鼎公司及榮民公司已於99年建字第6號事件中向被告立山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立山公司返還及給付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代為支付之墊款及工程逾期罰款,並以此向原告或被告立山公司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故原告對於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立山公司於94年3月5日為承攬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
聯合承攬業主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景觀雜項工程,而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由被告立山公司向原告購買窯燒花崗磚等磁磚建材,價金共計8,109,87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而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已於96年4月15日竣工並完成驗收。
㈡被告立山公司於93年間與被告益鼎公司簽訂益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定作人欄並加註:「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第6.1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
㈢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曾於96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
「債務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尚欠債權人(即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96年8月21日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召開協調會,債務人同意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內支付債權人並以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帳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述未付欠款金額,如保留款不足,未能分配支付,債務人同意於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款項,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曾於97年1月29日簽訂之同意書,約定
被告立山公司同意將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766,
11 3元轉撥至原告帳戶,至監督付款剩餘未付部分,待被告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又上開工程款1,766,113元,業經被告益鼎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被告立山司尚積欠系爭貨款1,766,113元。
㈤被告立山公司於97年1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榮民公司、
益鼎公司,表明被告立山公司尚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工程款共計8,428,866元,並委請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如有任何債權人提出異議,被告立山公司願負全部責任自行處理解決,與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無涉。
㈥前揭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立山公司原
則上不得將該契約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若因公司合併、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其他類似情形,或因必要移轉由其關係企業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立山公司得提出轉讓申請,經被告益鼎公司同意後方得轉讓。
㈦被告立山公司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對被告榮民
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原告。但被告益鼎公司及榮民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六、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爭執之處,在壹、先位聲明部分為:㈠被告榮民公司與原告間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榮民公司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益鼎公司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㈡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意為何?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是否受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為若干?如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給原告,是否須經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同意?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是否同意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原告?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113元,有無理由?貳、備位聲明部分為:㈠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對被告立山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1,766,113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第2項:⒈被告榮民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益鼎公司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為若干?⒉被告立山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壹、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榮民公司與原告間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
存在?被告榮民公司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益鼎公司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⒈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
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而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4、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查上開規定係關於參與投標之廠商,如共同具名投標,對於業主應連帶負擔履行採購契約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與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道公司」)經業主國防部採購局邀請參加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標案,得標後以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及建道公司組成聯合承攬組織,共同承攬該工程,此有聯合承攬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然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規範共同投標廠商與業主之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共同投標廠商與其下游包商之間,換言之,上開規定僅規範業主國防部採購局及共同投標廠商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及建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包含被告益鼎公司與下游包商及被告立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對於被告立山公司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
⒉按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條分配比例約定:「三方當事人依
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享及負擔聯合承攬組織因執行主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的權利與義務: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的營運資金,以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的資產、資金:榮工:45﹪(百分之四十五)、益鼎45﹪(百分之四十五)、建道10﹪(百分之十),其中建道之10﹪分配比率係透過益鼎公司來分擔及分享一切對業主之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除分本協議書內有特別規定或三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上述的分配比例」。復按聯合承攬協議書第
10.4條約定:「聯合承攬組織得根據本協議書及主契約的規定,將本工程任何一部分包給第三者」。被告益鼎公司因此與被告立山公司率真主體工程與被告立山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定作人欄記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攬協議第6.1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訂約代表」,顯見被告益鼎公司係代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與被告立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僅係以被告益鼎公司為簽約代表,至於原告係因被告立山公司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而向原告訂購物料,原告與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有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意為何?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是否
受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為若干?如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給原告,是否須經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同意?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是否同意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原告?被告立山公司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讓與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113元,有無理由?⒈被告立山公司因為履行上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上開承攬契約
,而向原告購買窯燒花崗磚等磁磚建材,價金共計8,109,87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而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已於96年4月15日竣工並完成驗收,但被告立山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3,532,226元,嗣被告立山公司同意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內支付原告部分貨款1,766,113元,並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直接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但迄今被告立山公司尚欠原告系爭貨款1,766,113元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對於被告立山公司自有系爭貨款1,766,113元之債權得以請求。
⒉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益鼎公司簽立之上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立山公司)不得將本契約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若因公司合併、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或因必要移轉由其關係企業執行,乙方得提出轉讓申請,經甲方(指被告益鼎公司)同意後方得辦理轉讓」,故可知被告立山公司對於被告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除經被告益鼎公司同意外,不得轉讓他人。查被告立山公司固於本件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中之1,766,113元讓與原告,但被告益鼎公司及榮民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中之1,766,113元已經讓與原告,原告得以此向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請求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⒊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對於系爭貨款爭議,曾於96年8月21日
簽訂協議書,載明:「債務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尚欠債權人(即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96年8月21日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召開協調會,債務人同意於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內支付債權人並以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帳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述未付欠款金額,如保留款不足,未能分配支付,債務人同意於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款項,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又於97年1月29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立山公司同意將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766,113元轉撥至原告帳戶,至監督付款剩餘未付部分(即系爭貨款1,766,113元),待被告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又上開工程款1,766,113元,業經被告益鼎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被告立山司尚積欠系爭貨款1,76 6,113元」。惟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或同意書,均僅有原告及被告立山公司之簽名,並未見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之簽名,則此應為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就貨款爭議所為之協商,不得拘束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且由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內容觀之,僅為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協調後,被告立山公司同意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保留款直接支付原告,為縮短給付之方式,並非使原告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或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
⒋至於被告立山公司雖於97年1月28日出具予被告榮民公司、
益鼎公司之切結書,係表明被告立山公司尚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工程款共計8,428,866元,委請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但切結書第3點記載:「上述款項支配方式如有任何一家公司債權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即被告立山公司)切結願負全部責任自行處理解決,與聯合承攬體無涉」,益證被告立山公司所謂之監督付款,用意在縮短給付,並確保被告立山公司承攬率真主體工程可得之工程款均可分配於被告立山公司臚列出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避免該工程款為被告立山公司流作他用,影響工程進行而已,並非付款義務由被告立山公司移轉至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或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原告亦不因此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或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取得直接付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因協議書、同意書或切結書而對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取得直接付款請求權,並以買賣契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766,113元云云,並非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㈠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對被告立山公司之債權1,766,113元之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1,766,11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於被告立山公司具有系爭貨款1,766,113元之債權得
以請求,業如前述。雖原告與被告立山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監督付款剩餘未付部分,待立山公司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而被告立山公司迄今尚未與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結付保留款。惟被告立山公司為請求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給付上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工程款,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立山公司已與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結付工程款,僅因工程款金額雙方仍有爭議,因此提起訴訟,但此為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間結算工程款金額若干之問題,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立山公司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須待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徹底結付保留款後,原告方能向被告立山公司請領系爭貨款,如此將加重原告原本在訂貨合約書中所無之負擔,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且使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無益於紛爭之解決。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條件,因被告立山公司已向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請求結付保留款而成就,縱使被告立山公司現仍與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就工程款進行訴訟中亦同,原告自得以系爭貨款給付條件成就而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㈡備位聲明第2項:
⒈被告榮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
告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益鼎公司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立山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為若干?此部分之爭點說明已如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榮民公司間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無需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立山公司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債權若干,宜由本院99年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事件中加以審酌,且原告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並無債權可以請求,業如前述,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⒉被告立山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
權利?被告立山公司已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提起訴訟,由本院99年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立山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立山公司對於被告榮民公司或益鼎公司為請求,要件尚有不符。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並無理由。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訂貨合約書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766,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及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榮民公司、益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山公司給付1,7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立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