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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顏碧志律師被 告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先位聲明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700元暨美金1萬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2月18日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經核,有關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間伊有移民之念,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主動向伊告稱其有美國雇主可協助以技術移民方式辦理,定可完成云云,經伊詳述自己之身分背景等各項情況後,乙○○○答覆沒有問題,伊旋於94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技術移民,於申辦過程中,因部分文件須由本人申請,伊遂四處奔波申辦被告公司所囑咐應提供之文件,並交予被告公司,孰料於95年10月17日經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下簡稱AIT)與伊面談後,竟被要求再補提美國雇主有能力支付薪資於伊之證明、87至89年間伊之綜合所得稅與薪資扣繳憑單、勞保紀錄等官方文件用以證明工作經驗等項,嗣經伊轉知被告公司後,其仍稱此為AIT移民官無理之要求,於未提供AIT前開要求之資料情事下,要求伊續行前往面試,以致伊96年4月10日面談時又未能通過面談;被告公司雖再稱其可藉申訴解決該問題,惟因申辦時間過久及有二次面談失敗之經驗,故雙方即另約定96年10月17日前代辦須有一定之結果,然期間屆至時AIT仍未核准伊之申請,甚至於9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取消伊移民簽證之申請,伊遂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經雙方協商後再次約定97年5月底為被告公司履約之最後期限,惟97年5月21日伊前往AIT面談時,仍遭AIT以相同理由否准伊之申請,終究未完成程序;被告公司於雙方簽訂契約前即已知悉伊之身份背景,惟仍保證只要有2年工作經驗之服務證明即可,嗣後卻以AIT無故刁難為由卸責,處理委任事務顯欠缺其應有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行為並直接導致伊移民結果不發生,因而受有損害,且按一般技術移民之辦理時程僅需6至9個月,然至97年5月底已有2年有餘之時間,被告均未能完成申請,且對伊之賠償請求皆置之不理,伊僅能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損害有其客觀上難以量化之困難,故衡諸伊由於被告公司過失行為導致嗣後再次申請簽證會從嚴審查等情,伊始以所支付之金額為標準,並非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費用,且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非伊依民法第549條片面終止契約,故無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4年10月4日訂約後,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安排雇主、尋找已排到配額5至7年之工作轉讓機會、向美國勞工局、移民局與國家簽證中心提出申請且核准,而付費方式除少額定金外,亦俟各項程序已核准全無質疑後始向原告請求支付,因此被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於原告到被告公司討論移民計畫時,被告已提供各國移民法規、背景、資格與利弊予以參考,並依據原告個人之需求、預算等申辦美國職業移民之技術移民,且在95年美國勞工局、移民局相繼審核通過後,因原告之移民案已經美國移民局許可,僅須文件書審即可完成移民程序,故被告曾建議原告可以選擇到美國移民局申請直接調整身分為永久居民,以免因AIT須等候NVC之排隊、親自面談等而生非必要之風險,惟皆被原告嫌麻煩,且前期作業順利認為一切合法而拒絕,堅持等候AIT之移民面談程序,故本件被告實未有延誤與過失存在,並無民法第544條賠償可言;另於97年4月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找到其稅務證明文件時,原告卻稱除非被告公司立書保證AIT會立准其移民簽證,否則不願再去AIT,基於此文件必須由原告主動提供,且原告又以要脅之方式為之,被告公司僅能在系爭契約空白處書寫「本案預期2008年5月30日須有結論.... 」等字樣,是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97年5月30日前完成代辦移民任務,依法免除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於法不合,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4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書,委任被告代辦美國

技術移民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服務報酬為美金7萬5000元(費用包含代為安排雇主、稅務、配合之專業律師等費用),且契約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及完成移民簽證時消滅。

㈡原告於締約後,先後於下列時間支付委任報酬予被告:

⑴94年10月4支付新臺幣3萬6000元(即美金1,000元)。

⑵94年10月5日支付新臺幣62萬9000元(即美金1萬9000元)。

⑶94年10月12日支付新臺幣66萬6700元(即美金2萬元)。

⑷95年2月23日支付美金1萬9500元。

㈢兩造於締約後曾約定被告代辦之移民手續,須在96年10月17

日前有一定結果,屆時不管移民申請是否獲准,兩造契約關係均終止;嗣兩造又約定至97年5月底,屆時不管移民申請是否獲准,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

㈣美國在台協會在9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其移民簽證之申請已遭取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欠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具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㈡縱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能否認為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損害。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兩造簽訂契約後生效至委任人(即原告)收到移居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及完成移民簽證時消滅,於契約附件一復載明:「本案預期之時限至2007年10月17日前須有一定之結果」等語,有兩造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嗣後兩造又於97年間再約定同年5月30日為契約履行的最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以合意終止契約,堪認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所書之約定乃因原告之要脅下所為,非為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揭裁判意旨,被告所云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但書、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以參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代辦委任事務之過失,致伊與AIT面談時,無法交出其所要求補提的文件,進而遭AIT駁回申請簽證,因此依民法第544條訴請賠償等語,查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技術移民,並約定如系爭契約第5條之相關事項,且原告於面談時,AIT要求在嗣後補提雇主有能力支付薪資予原告之證明、87至89年間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與薪資扣繳憑單、勞保紀錄等文件,此有AIT補正文件通知三份及96年12月19日通知取消原告移民簽證申請函文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稱原應補正之勞保紀錄,雖因原告無相關紀錄而無法提出,然被告於嗣後向AIT申訴而同意免為補件,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所得稅證明及雇主有能力支付薪資予原告之證明部分,被告則辯稱其已備妥相關文件,僅因原告嗣後未能主動參加面談進而無法補提,並提出美國雇主95至96年的U.S.Corporation Income

Tax Return、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48頁)。足見,被告對於委託事務之處理均有提出相關之補正文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有未能補件之過失云云,顯屬不實。再者,由被告公司與AIT間的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所為的簽證申請尚有得以面談之機會,非如原告所述已完全遭駁回申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6至189頁),準此,原告謂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欠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使其受有無法達成移民目的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至兩造間之委任事務,被告既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有損害,已堪認定如前所述,則本件關於:「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能否認為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損害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金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新 台 幣│年息百分之│94年10月4日 │清償日 ││3萬6,000元 │五 │ │ │├──────┼─────┼──────┼─────┤│新 台 幣│年息百分之│94年10月5日 │清償日 ││62萬9,000元 │五 │ │ │├──────┼─────┼──────┼─────┤│新 台 幣│年息百分之│94年10月12日│清償日 ││66萬6,700元 │五 │ │ │├──────┼─────┼──────┼─────┤│美 金│年息百分之│95年2月23日 │清償日 ││1萬9,500元 │五 │ │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