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乙○○、甲○○、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15日追加己○英文補習班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284頁),復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事人欄部分刪除己○英文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乙○○、甲○○、丙○○應對於己○英文補習班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合夥人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就原訴訟資料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綽號「己○」)、甲○○(綽號「冬冬」)、丙○○(綽號「雞寶」)等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補習班之立案,而非法設立「己○英文」補習班,並以網路及書面宣傳方式,為誇大不實之廣告,宣稱其等之教學能生短期使學生通過「英文檢定考試」、「國學速成」及「作文速成」之效果,使原告丁○○、戊○○身為中學學生之家長,誤信其等有所謂「獨創絕技」之情事,能以量身訂做之方法,使子女得以追求學業優良速成之成果,且以「速成」、「短期」、「保證」等作為要約,而以顯與市價極不相當之百萬元鉅額補習對價,為子女報名其各項「保證班」,但事實上被告卻無法履行其保證效果,被告收取高價補習費所承諾之給付包括:「半年通過全民英檢中級」、「1年內通過中高級」、「保證短期內打造出英文、國文雙語資優生」、「所有課程皆為『保證班』,保證於最短時間內幫助學生通過測驗,達成設定目標,成為聽、說、讀、寫『全方位』英文資優生」、「英文寫作:考前1週速成」、「字彙:足足節省35倍以上的學習時間」、「量身教學短期塑造」等,均未履行。事實上,原告子女根本未能依其保證通過檢定考試,遑論「短期」、「速成」為中、英文資優生。
(二)原告丁○○係未成年人何亭蓉之父,原告丁○○之配偶黃珍玲(原名黃薏甄)於何亭蓉國中1年級將升2年級之階段,因受被告乙○○所開設己○英文補習班廣告之吸引,而向原告丁○○要求為何亭蓉報名該補習班相關課程,原告丁○○乃委由其配偶黃珍玲,於95年2、3月間,與被告洽定相關補習契約事宜,被告並保證原告丁○○之女何亭蓉得於1年內通過「中級英檢」及保證國文「國中基測」可達50-55分,且同意折扣優惠後對價仍高達143萬元,由訴外人黃珍玲陸續代原告丁○○匯款。又原告戊○○係未成年人楊溱唯之父,亦係受上開廣告之吸引,而於95年2月間楊溱唯國一寒假階段,委由其配偶張蘊涵與被告接洽,被告保證訴外人楊溱唯能於半年內通過「中級英檢」、1年內通過「中高級英檢」及「國中基測」國文50分以上,原告戊○○之張蘊涵基於此項保證,遂同意為子報名「保證班」,並由原告戊○○陸續匯款予被告,總計補習費用高達257萬元。
(三)事實上被告幾無任何教學事實,也無固定上課時間,只是不定時的通知原告子女前往補習班所在地寫題庫,而原告丁○○之女何亭蓉於96年1月、8月分別參加「中級英檢」2次,均未通過,國中基測國文分數也僅45分,並未達到被告所保證之50分以上;原告戊○○之子楊溱唯則於95年8月、96年2月、8月分別參加「中級英檢」共3次,亦均未通過,遑論「中高級英檢」根本連題庫也沒有寫,而「國中基測」國文分數亦僅42及46分,均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分數,是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契約應達成之給付,原告丁○○、戊○○遂於子女基測結束後,向被告為退費賠償之主張,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違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誇大不實廣告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未合法立案,而騙取原告交付鉅額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又被告保證提供原告子女得短期、速成通過「中、中高級英檢」及提升國中基測國文分數,卻均未履行其保證之承諾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補習亦顯然未能達成其保證效果,且目前原告之子女均已就讀高中,被告之履行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拒絕被告再提供補習給付之要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部費用之損害賠償。另被告乙○○、甲○○、丙○○係以非法立案補習班為組織,分擔侵權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其等共同成立己○英文補習班,分別擔任英文、國文老師及補習班對外聯繫管理之窗口工作、混合收費、共用教室、也共同招生,並共同參與協調退費賠償事宜,顯亦具備以合夥組織方式經營己○英文補習班之特徵,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6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戊○○為補習契約之當事人無意見,但否認原告丁○○為補習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戊○○締約之對象為己○英文文教有限公司(下稱己○英文公司),原告丁○○主張其為補習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其確有委任配偶黃珍玲代理與被告訂約、被告知悉締約對象為原告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原告丁○○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屬實,惟其締約對象究為被告乙○○、甲○○、丙○○全體,或僅其中1人,或其中2人、抑或係己○英文補習班,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合夥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就其主張被告合夥成立己○英文補習班,亦即被告有互約出資、互約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丁○○保證其女何亭蓉1年內可通過「中級英檢」及保證國文「國中基測」可達50-55分,亦否認曾向原告戊○○保證其子楊溱唯能在半年內通過「中級英檢」、1年內通過「中高級英檢」及「國中基測」國文50分以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任何支字片語有「保證」何亭蓉、楊溱唯在何時通過中高英檢,及「國中基測」國文幾分以上之字樣,原告僅空言渠等願意給付數十倍於一般行情之費用,顯見被告有前述保證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應逐一指明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具體內容,究係無教學事實,抑或未達保證時效及被告有何侵權事實,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卻未表示如何計算其損害額,原告既承認子女有前往補習班上課,則何以所受損害為其所繳納之全部學費,原告亦未說明原因,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應屬行政機關管理之行政處罰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法令之範疇,原告容有誤會。
(三)原告丁○○之女何亭蓉及原告戊○○之子楊溱唯分別於95年2月、95年1月起,接受被告乙○○英文教學輔導,上課迄至97年1月止,共計至少已上課2年,被告採取量身教學法,以一對一或10人以下小班教學(實際上最多不超過5人),因而費用當然要比動輒100人到200人之一般補習班高出許多,且被告完全依學生程度及學生之要求進行課業輔導(即被告無固定上課時間,祇要學生或家長提出要求,被告就必需全力配合,寒暑假期間,被告甚至每天幫學生加強練習),亦非如一般補習班每週僅有1、2天之固定上課時間,故不論從教學人數或教學時間來看,被告收費標準並非原告所稱逾一般行情數10倍(按:以一般中型補習班150人,每週僅固定上課1到2次之標準計算,被告1班最多僅10人上課,光從人數上來計算,原告就必需多花15倍於市場行情之輔導費,更何況學生可以要求被告天天上課),故被告收取較高學費係因採取量身之教學制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有保證之故,且不論文宣廣告或收據證明,均無一記載保證多久時間內可通過「中級英檢」或「中高級英檢」及保證國文「國中基測」幾分以上之字義,而觀諸原告所提己○英文補習班之廣告單,亦僅稱:在己○老師班上可目到許多國小、國中生半年內就通過全民英檢「中級」,高中生半年內就通過全民英檢「中高級」…等語,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其子女在一定期間內通過「中級英檢」或「中高級英檢」及保證國文「國中基測」分數云云,並非事實,況關於被告承諾之保證內容為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勢必會詳細記載保證內容於書面或收據上,斷不可能如原告所言被告僅做口頭保證,原告此一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四)再者,原告丁○○自95年3 月起至95年11月止,陸續匯款共計143萬元予被告乙○○,原告戊○○自95年2月起至95年9月止,陸續匯款共計257萬元予被告乙○○,其等均係分期支付被告乙○○款項,倘被告對其等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教學品質不如預期之情況,原告何以願意一直支付被告乙○○金錢期間長達7、8個月之久及讓子女一直上課至97年1月?又原告戊○○何以會在其子楊溱唯95年8月5日未通過中檢後,復於95年9月12日支付被告乙○○120萬元,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被告教學不如預期云云,均非事實。此外,原告丁○○之女何亭蓉於95年9月9日才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初級英檢」,則被告怎麼可能在95年2月、3月間就向原告保證何亭蓉1年內可通過「中級英檢」?由此足證原告稱被告曾保證1年內通過「中級英檢」一事,確屬子虛烏有。綜上,原告係因其子女接受被告乙○○指導英文後,英文突飛猛進,才願意以較高代價繼續委請被告進行教學輔導,且何亭蓉、楊溱唯於國中時期,除了接受被告乙○○輔導教授英文外,並未再進修任何英文課程,然其等英文基測成績都考滿分,原告在子女於被告處上課2年,且基測已達滿分之情況下,竟指稱被告無教學事實,僅不定時通知原告子女寫題庫,教學情況不如預期,進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亦有失誠信。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補習契約一方當事人,然其等締約對象亦應為己○英文公司,而非被告3人,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名片、己○英文網路廣告、DM廣告、繳費證明、DM廣告等文件均表明締約對象為「己○英文」,而非「己○英文補習班」、亦非被告乙○○、甲○○或丙○○,且設立地址亦表明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從而,補習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己○英文公司,而非被告3人,是被告乙○○或甲○○僅為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係於起訴時發現己○英文公司業已解散,始主張契約主體為被告合夥之己○英文補習班,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者,原告丁○○之女何亭蓉自95年間到己○英文補習,直至97年基測考試前半年為止,至少2年以上期間,原告戊○○之子楊溱唯則整整2年寒暑假都在接受被告輔導,且一直在上中檢課程,竟臨訟稱被告未教導其子國文、數學,又稱被告均未履行「中檢寫作、釋譯、口說保證班」、「銜接中高級文法保證班」之授課義務,且被告願意讓楊溱唯繼續上課到通過中檢考試,係原告戊○○不願意讓其子再繼續上課,況原告戊○○付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為期7個月,若被告果真保證半年內通過中級英檢,則被告半年未通過中級英檢,為何戊○○還願意付費?本件實乃原告子女自己不到己○英文接受輔導,而非被告不願履行契約責任,故原告自己不上課在先,又將成績不理想之責任推諉於被告之行徑,顯然有失誠信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曾以自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己○英文班主任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招生,而該址目前並無名為己○英文之補習班存在,且上開名稱之補習班,亦未曾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而設在上址、名稱為己○英文公司者(未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已於97年10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二)原告丁○○之女何亭蓉、原告戊○○之子楊溱唯分別自95年2月、95年1月起,參加己○英文之教學輔導,訴外人何亭蓉部分,先後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3日、95年5月3日、95年6月2日、95年7月7日、95年7月28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何亭蓉之母黃珍玲並於95年7月15日交付6萬元支票予被告乙○○,該款項已由被告乙○○兌領,合計繳納補習費143萬元。
(三)原告戊○○之子楊溱唯部分,先後於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95年3月2日、95年6月7日、95年9月12日及95年9月12日匯款20萬元、10萬元、57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被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合計繳納補習費257萬元,補習課程包括「銜接中檢文法保證班」、「高中全能文法保證班」、「國文初級進階班+寫作閱測初級中級班」、「克漏字、閱測保證班」、「中檢寫作保證班(含翻譯)」、「中檢口說保證班」、「銜接中高檢文法保證班」、「中檢翻譯、寫作、口說保證班」、「銜接中高級文法保證班」等,原告戊○○為補習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四)原告丁○○之女何亭蓉分別於96年1月、同年8月參加中級英檢2次,均未通過,國中基測國文分數則為45分;原告戊○○之子楊溱唯分別於95年8月、96年2月、同年8月參加中級英檢3次,均未通過,國中基測國文分數則分別為42及46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丁○○是否為補習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合夥經營己○英文補習班,並以該補習班名義與原告締約?
(二)被告有無共同欺騙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補習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合夥經營己○英文補習班,並以該補習班名義與原告締約?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債務不履行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以特定人間之特定關係為標的,倘債權人無法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⒉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代理人基於代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倘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則屬間接代理,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再依間接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而移轉於本人,間接代理非屬民法上所稱之代理,只可謂類似代理之制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委由其配偶黃珍玲代理其洽訂子女之補習契約,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並由丁○○匯款繳納補習費,締約當事人為丁○○等語,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其上所載匯款人為「黃薏甄」(即黃珍玲),並非原告丁○○,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縱原告丁○○為實際繳款人,然實際繳款人與締約當事人並非必然相同,尚不得逕認實際繳款人即為締約當事人,仍應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定,據證人即原告丁○○之配偶黃珍玲到庭證稱:我與我先生本來要一起去補習班找乙○○老師談補習事宜,但是去的那一天我先生正好在開會,他告訴我無法趕過來,要我先去談,回來再告訴他情況,當天我先跟被告甲○○談,再跟被告乙○○談,被告乙○○說價錢可以談,談的結果是
143 萬元,我不敢告訴我先生實際的價格,他是事後才知道,知道後有同意,但表示要看到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知證人黃珍玲於洽談補習契約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乙○○表示其係以原告丁○○名義為何亭蓉報名補習之意,不足使被告乙○○知悉其係與原告丁○○簽訂補習契約,自難認證人黃珍玲係代理原告丁○○為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丁○○為補習契約當事人云云,尚難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己○英文補習班簽訂補習契約云云,
並提出「己○英文」班主任名片、廣告文宣、繳費證明、招生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被告係以「己○英文」名義開立繳費證明,地址登記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上開名片、廣告文宣及招生說明等資料均係載明「己○英文」字樣,並無己○英文補習班之記載,又上址亦無己○英文補習班之存在,被告未曾以己○英文補習班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上址係己○英文公司之登記地址,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於97年10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1月12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7574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1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己○英文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之記載形式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己○英文補習班名義簽訂補習契約,況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主張己○英文補習班為契約當事人,且為被告共同成立之合夥組織,自應以己○英文補習班為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對象,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行為,是原告以乙○○、甲○○、丙○○為被告,請求渠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合夥成立己○英文補習班,渠等應就
該補習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667第1項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係指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可能並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但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民法第681條、第68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9條規定參照),依上開己○英文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該公司係於93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075647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復設有董事會、代表人,被告乙○○為唯一董事及股東,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顯與合夥之性質不合,參以證人宮明舜證稱:上課地點樓下管理員座位旁邊的牆壁上告示牌寫的是「己○英文文教有限公司」,進去教室覺得與傳統補習班不一樣,隔間、座椅都不一樣,有一點像是出版社,乙○○說是公司,她有拿幾本她的著作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益證被告係以己○英文公司名義,而非以己○英文補習班名義對外營業,縱原告主張補習費可任向被告乙○○、甲○○、丙○○其中1人繳納,渠等共同刊登廣告,所分擔之課程與費用,係由補習班一起收取等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甲○○、丙○○係於「己○英文」教授不同課程,且均得代為收受課程費用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認定渠等間為合夥關係,況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清償合夥之債務,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在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既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甲○○、丙○○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合夥成立己○英文補習班,
及渠等與己○英文補習班間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渠等依不完全給付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二)被告有無共同欺騙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加害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不實之廣告,詐騙誘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簽訂補習契約,交付鉅額補習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己○英文」廣告文宣、訴外人何亭蓉、楊溱唯中級英檢暨基測國文成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24、25、87、89),惟據證人宮明舜到庭證稱:我是從電視上知道己○老師有教英文,我們就上網查,先電話聯絡與己○老師預約,約好當天我與女兒、太太一起去補習班,與己○老師談,我大女兒宮韻雅報名上中級英文檢定、國中基測(含國文、英文),被告乙○○保證上開考試會通過,但還是要看小孩的資質,且沒有說1次就會過,只保證上課到過為止,沒有期限,後來我的小孩第1次中級英文檢定初試就過了,國中基測第1次就考的不錯,被告乙○○沒有保證國中基測幾分以上,只保證儘量高分,原告子女何亭蓉、楊溱唯與我大女兒是同學,當時同年紀就只有他們3個要考國中基測、英文檢定,他們3人一起上課,寒、暑假每天都有,平日是禮拜五晚上,六、日是全天,都是配合學生,如果學生有其他補習,可以先聯絡上課時間,都是以學生的時間為主,被告乙○○教英文、被告甲○○教國文,我女兒的課程考上就結束了,如果沒有考上的話要繼續上,中檢的複試有包含在報名費裡面,我女兒中檢初試已經通過,複試還沒有考,簽約時被告乙○○有說要幫我女兒宮韻雅量身訂做補習課程,就是會配合學生的資質加強較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頁背面至281頁),足見被告確有依學生之資質量身訂做補習課程,並採小班制教學,為原告子女何亭蓉、楊溱唯及訴外人宮韻雅授課,並配合學生時間上課,訴外人宮韻雅於短期內即通過中級英檢及國中基測(含國文、英文)考試,尚難認「己○英文」廣告文宣上所載「獨創『量身教學』法、保證短期打造出英文、國文雙語資優生」、「半年過全民英檢中級,1年內通過中高級」、「量身小班教學、完全以『效果』為主」等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況學生是否得於短期內通過考試,除與教學有關之外,學生自我努力及資質程度仍為重要因素,且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難僅以原告子女何亭蓉、楊溱唯未能於短期內通過中級英檢及基測國文基測考試,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於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第24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係規範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遵守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4條係規範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處罰,縱認己○英文公司未申請核准立案即以補習班名義招生,亦係主管機關得依規定命其立即停辦,並處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罰鍰之問題,難認與原告之補習費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甲○○、丙○○即有共同侵權行為,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係規範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其規範對象為補習班,並非個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管理規則,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各143萬元、2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