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蕭崴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民國97年11月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91萬元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外9萬元則係因被告至原告租屋處騷擾原告,致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包括因被告騷擾原告,造成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需給付予房東之違約金6萬元、被告毀損原告租屋處主臥室房門致原告賠付予房東之損害1萬6千元、原告賠付房東因被告搬走房東之冰箱造成之損失7千元、因被告赴原告租屋處騷擾致原告賠付房東之更換原告租屋處大門門鎖費用7千元,共計9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9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其中9萬元自98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已據被告同意在卷,有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自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生性猜忌多疑,原告乃提出分手之要求,96年10月23日晚間12時許(即9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租屋處叫囂,原告本不予理會並通知保全人員處理,詎料被告竟強行進入原告住處,將原告摔向牆壁,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及疑似腦震盪傷勢,被告之上述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9號簡易判決被告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護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自營泰式養生會館及餐廳,名下有房地及土地數筆,月收入約25萬元,被告是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為跆拳道教練,被告自承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因追求原告不成,竟執意騷擾、毆打原告,甚至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俱受重創,有家歸不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1萬元。另被告經常騷擾原告,到原告租屋處張貼原告之照片,謊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極盡騷擾之能事,甚至侵入原告租屋處毆打原告,原告根本不敢單獨居住於該處而另行租屋,被迫提前終止租約而償付房東6萬元違約金,又被告動手毀壞原告租屋處主臥房房門,房東要求原告賠償1萬6千元,另被告搬走由房東提供原置放原告租屋處之冰箱,房東要求原告賠償7千元,另外因為被告經常出沒原告租屋處大樓,且原告租屋處門口經常有莫名的尿液,房東認為係兩造紛爭所致,要求原告負擔更換大門門鎖之費用7千元,以防堵被告再侵入該處,原告均已支付予房東,共計造成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91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其中9萬元自98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欲就其債務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孰料,原告非但拒不見面,且多次均藉辭推託,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凌晨時,欲找原告,卻無法聯繫上,便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1樓亦即原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住所,請求原告依約返還欠款,被告與管理員在屋外等候原告開門,雙方均待原告主動開門時,始為進入,非強行進入該住所,又被告進門後便請原告償還就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惟原告卻態度惡劣逕自回房裡,任憑被告在門外催促、等候,均置若罔聞,且原告口出惡言,並有甚多有挑釁被告之言語,致使被告因一時情緒難以忍受,方用腳踢房間木門,進入房間後與原告因口角而有所拉扯,以致原告不慎滑倒受傷。因被告一時感情用事衝動而不慎對原告造成傷害,其傷勢誠屬極甚輕微,且事後對其損壞之房門均表達願意賠償之誠意;惟被告從事教官工作,實非大富之人,而原告在傷勢輕微的情況下,未檢附相關醫療證據資料及損壞房門維修單據,卻開出高達100萬元之金額,顯屬無據,其藉訴訟之名要求不合於比例之賠償金額,誠不足取,被告亦無力負擔。

(二)原告就其精神上慰撫金之請求,不僅未就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更未見其提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並反對調閱其個人之相關資料,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著有要旨。本件縱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是否受有何等之損害,更未提出學經歷及收入狀況,僅空言經營泰式推拿館,月收入約25萬元等語,且原告於審理中經鈞院詢問是否同意調取兩造財稅資料,作為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然原告卻不同意,顯見原告所言均非實在,請求之91萬元非財產損害亦顯非相當。

(三)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為9萬元,卻未提出事實以資佐證,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損害,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違約金6萬元予房東,應由被告負擔,惟查該6萬元,經證人即房東之代理人乙○○到庭表示係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又依據原告與房東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當時原告與其房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今原告於事後與證人乙○○於98年4月1日所簽訂之證明書,其中所稱之6萬元違約金,又何以拘束被告,再者,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之證述,時稱押租保證金為二個月,時稱不清楚,證述均前後矛盾,其證詞如何能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租屋處主臥室房門1萬6千元,然房門之毀損經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到庭表示,係因門鎖壞掉,故加以更換,亦即所更換之部份僅需門鎖,而非全部門板,就市場行情價額甚低,絕非原告所稱之1萬6千元,況原告至今仍未提供門鎖更換之單據,其所請求之1萬6千元更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價值7千元之冰箱,惟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就原告主張遭被告取走之冰箱之型號、價格等,均稱不記得,竟稱冰箱為其所購買,而遭被告取走,如冰箱真為其所購買,且遭被告取走,則身為所有人者,對於上述型號、價格不應均不清楚,更甚者,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之所以指稱系爭冰箱為被告搬走,竟係因為原告告知,而非親身見聞,僅係原告所提供之傳聞,無法證明系爭冰箱為被告所取走。再者,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購買冰箱之單據,如何能證該冰箱為其所有,而價格為多少,其所請求之7千元更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冰箱價值之7千元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證人乙○○更換租處大門門鎖7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於程序中表示其本有打算將門鎖更換,今原告卻欲將證人即房東代理人乙○○己意更換之成本轉嫁於被告顯不合理,此外,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購更換門鎖之單據,如何能證明門鎖真有更換,而更換價格為多少,其所請求之7千元更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更換門鎖價值之7千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88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人之身體及毀壞他人之房門罪,該判決認定: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晚上12時許,欲找原告,逕至臺北市○○○路○段○號11樓,趁原告請大樓管理員開門之際,順勢進入屋內,原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隱匿其內,並受原告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屋內執意與原告商談交往事務,旋因口角爭執,被告並出手毆打、拉扯原告,並用腳踢壞房屋木門,致原告因拉扯中摔倒,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及該房門因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2)原告另訴被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9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第5671號駁回再議確定。

(3)被告曾於原告租屋處門手張貼請原告出面還錢之公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身體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若干金額始為適當?

(2)被告就毀壞房門之行為,應否賠償原告16,000元?

(3)被告是否賠付房東74,000元?此等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有無不法?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8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警訊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蒐證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上開卷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既因上述之口角爭執,被告並出手毆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因拉扯中摔倒,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91萬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因此遭被告出手毆打、拉扯,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情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原告為護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自營泰式養生會館,被告則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擔任跆拳道教練等財產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適當。

(2)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9萬元部分):

(A)原告賠付房東6萬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經常騷擾原告,原告不敢單獨居住於租屋處,被迫與房東解約,償付違約金6萬元予房東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依卷內所附原告與訴外人周翊芬所簽定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內載租賃期間內乙方(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出租人)一個月租金等語,依該約定,原告提前解約,賠償之違約金按約定內容,僅為一個月租金1萬8千元,與原告所主張之6萬元不符;況且,證人乙○○到庭證述,違約金6萬元的計算是指原告東西仍放在房子裡面這段期間的租金,96年11月、12月、97年1月、2月、3月的租金,這段期間原告偶爾還會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6萬元,係指原告使用所承租房屋之租金,要非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所支出之違約金,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6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B)被告就其毀壞原告租住處主臥室房門之行為,應否賠償原告1萬6千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壞原告租住處之房門,原告之房東要求原告給付修理費用1萬6千元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乙○○所簽具之98年4月1日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被告毀損租屋處之房屋木門,實際損害者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翊芬,且訴外人周翊芬就房門受損,依據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義務之規定,負有修復並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房屋予承租人即原告繼續承租使用之義務,故木門毀損之損失,應由訴外人周翊芬提出實際損害額之證明,並向被告為損害之求償方為正確;而原告所主張之1萬6千元之損害,依據上述證明書所載,係原告向房東即訴外人周翊芬所為之給付,但該給付,既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亦無雇工修護之明細,原告向訴外人周翊芬所為此部分之給付,難謂係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故原告以其向房東即訴外人周翊芬已為給付1萬6千元,據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C)被告是否搬走訴外人周翊芬所有放置於原告租屋處之冰箱,而應賠償原告7千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訴外人乙○○所簽具之98年4月1日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周翊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並無約定租賃住所房東所有提供承租人使用之設備,與一般承租人如有使用出租人設備,會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以免租期屆期而發生爭執之常情不符,是否真有系爭冰箱,即非無疑;又證人乙○○到庭證述內容,就系爭冰箱之價格、品牌,先證述不記得了,是買房子時就有附了等語,繼而又證述是東元小冰箱,是在家樂福買的等語,就冰箱之品牌一開始即未能特定,且先陳述是買房子就附冰箱,繼又陳述是證人去家樂福買的,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問題;又證人乙○○亦未能提出其所證述冰箱之購買證明,無從證明確有此冰箱之存在,且係遭被告所搬走;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其主張即未可採。

(D)被告是否就原告租屋處大門門鎖更換之費用7千元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訴外人乙○○所簽具之98年4月1日證明書為據,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證人乙○○證述更換大門門鎖,係因保全通知有人入侵,證人到現場,門口有尿液、煙蒂,木質地板也潮濕,且原告也不回來住,且我們本來也有打算把鎖換掉等語(見上述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租屋處大門門鎖之更換,要與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蓋原告租屋處之房東原本即準備將門鎖更換,且門口有尿液、煙蒂,木質地板潮濕之現象,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故此部分房東因更換門鎖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無關,固原告雖向其房東即訴外人周翊芬為給付,但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E)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並無依據,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1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7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