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乙○○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告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與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如意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740 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6 個月之期限內,整合系爭17筆土地,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契約,並將土地過戶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惟被告未能於契約簽訂後6個月內履行上開整合義務,伊遂於97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返還已付之價金500 萬元,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如意家公司答辯以:
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展開整合作業,除與眾多私有土地地主研議土地買賣、合建等重要細節、條件外,並委託建築師繪製圖樣,向主管機關獨力申請相關地號公私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且備妥必要文件,準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國有土地,原告亦參與部分上述公私有土地整合作業,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而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公司完成各該階段整合作業。伊於約定之6 個月內,投入大量人力等資源,始初步整合成功,乃通知原告應依約備妥信託款6,000 萬元支票。詎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拒不依約付款,故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協議書既仍合法有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原
告給付500 萬元係給如意家公司整合土地之定金,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僅與部分地主有協議而無正式簽約,6,000 萬元是等到入信託銀行後才當作正式簽約金,是要給地主的,並非給被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5 月14日與被告如意家公司及其所邀同之連帶保
證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如意家公司500 萬元訂金。
㈡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325 號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500萬元訂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6 個月內完成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經其合法解除契約,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之
500 萬元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如意家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500萬元?㈠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本案土地
買賣、合建,與地主之私約,由甲方(指被告)負責簽訂,買賣過戶直接過戶至乙方(指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亦即公契由乙方負責簽訂)並由乙方指定代書,負責辦理一切相關過戶手續。」、「本案土地買賣、合建,甲方應負責於本約簽訂日起陸個月之內整合完成並由甲方協助乙方,在上述期限內同一時間與全部標的土地所有權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支付明細由甲方提供,經乙方確認後依據明細支付款項,本約所示私有土地買賣契約以公有土地讓售核准及附買回契約簽訂為生效要件。」,有97年5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意家公司應於97年11月14日前完成整合臺北市○○區○○段4 小段740 地號等17筆土地,並協助原告與全部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原告則需於與地主完成簽約後,支付被告如意家於整合過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無疑義。而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初步整合完成,並通知原告備妥信託付款價金票據云云,然徵之證人王仁德證稱:我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將地主同意買賣之合約信託到銀行,但其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證人王文雄證稱:我有參與兩造契約之簽訂,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與地主簽約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並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整合義務,此外,被告如意家公司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本件已初步整合完成云云,殊無足取。
㈡又被告如意家公司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未能依約提出6,000 萬
元保證票,致原告無法與地主簽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且經證人王仁德證稱:被告告訴我原告未依約將應提供之
6 千萬元資金匯入信託帳戶內,只有簽發支票予見證人,致被告與地主交涉簽約事宜時,無法給付訂金,故無法在合約所規定之時間內履行完畢,且被告依約本可動用上開資金云云(見同上卷第63頁背面),然矧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款約定「本約簽訂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金額,給予甲方,作為乙方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此款項於乙方支付甲方尾款時扣除之,甲方並同時開立伍佰萬元整之支票予以方,以作為解約時買賣價金返還之擔保。乙方另行開立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支票交付信託銀行保管,此款項,於甲方將全部標的土地進行過戶程序予乙方時,由乙方通知信託銀行監督付款予土地之地主。」、及同條第5 款約定「本案土地之買賣,雙方同意亦可交付雙方委任律師保管及付款的處理方式。」,易言之,兩造應係約定上開6,000 萬元之信託付款價金票據於被告如意家公司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時,由原告通知信託銀行監督付款予地主,且於信託專戶成立前,亦可協議將該筆款項交由雙方委任之律師保管及付款;核與證人王仁德上開證詞,顯有未合,而難遽採;況證人陳文福證稱:我是系爭協議書簽約之見證人,簽約時,原告有付款500 萬元作為簽約之定金,第2 次付款6,000 萬元並非要給被告,而係於土地銀行之信託專戶成立後,由該專戶內之存款給付予地主,該6,000 萬元被告不能動用,需由信託銀行依據一定之程序付款,6,000 萬元支票在未進入信託專戶前是由王文雄律師保管,兩造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證人王文雄證稱:我是系爭合約之見證人,系爭6,000 萬元支票原告交由蕭明哲律師保管,但並非要其執行合約程序等語(見同卷第85頁),益徵原告依約提出6,000 萬元票據,目的係為供其與地主正式簽約後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非被告可任意動用之簽約金,則被告如意家公司抗辯其因原告未能兌現6,000 萬元票據,致其無法完成簽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末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1款約定「本案土地買賣,於本
約簽訂日起,陸個月之內完成,逾期未完成,則由乙方決定解除合約或繼續履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如意家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合土地,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依協議書第4 條第11項為催告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返還所收之價金500 萬元。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如意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