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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馥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天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複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立蒟蒻刺蔘經銷契約,

約定被告自同年月十日起將所生產之蒟蒻刺蔘委由原告獨家全權經銷,合約期限一年,期滿一個月前若未經終止,視為依原合約條款再行續約,在經銷期限內,原告非得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讓渡其權利予第三人,被告售給原告貨物價格,內銷為一公斤二百元(不含稅),外銷為一公斤一百六十五元(含稅),被告應按原告之要求包裝經銷之商品,否則原告得拒收商品,原告應於合約期間提供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合約期滿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潤三十萬元,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業於兩造締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2茲原告於合約期滿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

被告,表明不再續約,兩造間經銷契約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滿後終止,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該筆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保證金,迄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縱認原告銷售未達約定數量十二萬公斤,但原告年度銷售

數量已逾八萬五千公斤(其中臺灣地區銷售量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公斤,銷售至國外及大陸地區數量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公斤,另締約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曾向被告進貨六千公斤銷售至大陸地區),已達約定數量百分之六十八,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五十元,且原告銷售本件商品每公斤利潤僅十至三十元,亦即銷售十二萬公斤利潤僅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就過高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仍應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十條固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如

無法滿足其合約銷售數量即每年十二萬公斤,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由該約定可知此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而違約金之支付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本件原告銷售未達約定數量,係因①原告投下大批人力物力、廣為宣傳、促銷此項商品,使此項商品於九十七年農曆年間成為搶手年節食品,但被告卻無法準時供貨,形成供不應求情形,致農曆年間銷售量未達預期,實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②又本件商品於九十七年二月農曆年間遭人假舉「以假當真」,檢察官因而介入偵辦,經新聞媒體大力播送,被告復未於第一時間為該產品向社會大眾澄清,亦未配合提供正確數據、資料供檢察官參考,造成產品滯銷(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數量為九千一百二十公斤、九十七年一月間銷售數量為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公斤、二月間為四千六百八十公斤、三月間為三百六十公斤、四月間為六千零六十公斤),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2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四條文義,銷售數量並未區別內銷、

外銷或大陸地區,均應計入原告之銷售數量;又被告所稱退貨重行包裝數量高於農曆年間訂貨數量,係因部分商品已經銷售予商家,因未有中文標示、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方收回退貨予被告重行包裝,並非均為未售出之商品。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蒟蒻刺蔘經銷契約、(原證二)原告97.10.30律師函、(原證三)原告97.11.25律師函、(原證四)網頁列印、(原證五)進貨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六八四六號詐欺案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經銷契約就被告所生產之蒟蒻刺蔘,除大陸地區以

外區域係由原告獨家全權經銷,大陸地區則由兩造以合夥方式經營市場及銷售,又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可接受他人訂單外銷至其他國家,外銷部分已非由原告全權經銷,故每年原告應負責銷售之十二萬公斤,不包括外銷及銷售至大陸地區之數量。而原告經銷期間(不含大陸地區及外銷)之銷售數量僅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公斤,未達保證銷售之十二萬公斤,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條約定,保證金歸被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2否認被告有供不應求情形,實則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曾退貨要求重新包裝,退貨數量總計四千五百二十一公斤,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所供應之商品均已應原告要求黏貼標籤,亦未再發生退貨重新黏貼標籤情形,退貨重新包裝數量與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至二十二日訂貨數量二千八百四十四公斤相較,可知原告農曆年前所訂購之商品尚有剩餘、並未銷售完畢,顯無供不應求情事;又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份及六月份進貨數量分別為六千零六十公斤、七千八百公斤,並未減少,顯見銷售量並未受新聞報導或檢察官偵辦影響,原告所稱並無理由;實則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十一月九日止長達五個月期間未曾再向被告進貨,未投資人力物力經營、積極銷售本件商品,始致未達保證銷售數量,自應依約負責,被告長達五個月期間無貨款收入,依約在臺灣地區又不得銷售他人,導致是項商品在臺灣地區市場幾近遭淘汰,所受損害難以計算,保證金數額尚不足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

3又兩造間經銷契約保證金性質為原告取得全年在臺灣地區

及六個月在國外地區獨家全權銷售本件商品之對價,且為確保被告之利益、避免原告未盡獨家代理商銷售義務而約定最低銷售量,以確保市場佔有率,並非違約金。

4被告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二百元,而依網路搜尋資料

顯示,原告銷售予盤商之價格為每公斤三百五十元,利潤每公斤為一百五十元,以內銷數量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公斤計算,原告所獲利潤高達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被證二)外銷明細表、(被證三)出貨數量計算表、(被證四)退貨重行包裝數量明細表、(被證五)網頁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蒟蒻刺蔘經銷契約、原告律師函、網頁列印、進貨明細表,及引用證人丙○○、戊○○所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六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丙○○、戊○○之部分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外銷明細表、出貨數量計算表、退貨重行包裝數量明細表、網頁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訂購蒟蒻刺蔘六千

公斤銷往大陸地區(參見第十八頁原證五進貨明細表)。2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立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約定

被告自同年月十日起將所生產之蒟蒻刺蔘委由原告獨家全權經銷,合約期限一年,期滿一個月前若未經終止,視為依原合約條款再行續約,在經銷期限內,原告非得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讓渡其權利予第三人,被告售給原告之貨物價格,內銷為一公斤二百元(不含稅),外銷為一公斤一百六十五元(含稅),每年度原告應負責包銷十二萬公斤,被告應按原告之要求包裝經銷之商品,否則原告得拒收商品,大陸地區客戶由雙方共同開發,但僅能由原告出售經銷商品,不論何人所開發者,大陸地區之銷售以雙方合夥之模式辦理,由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應於合約期間提供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合約期滿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潤三十萬元,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合約期間如無法滿足合約銷售數量,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於合約期間如將產品售予臺灣地區其他人,被告應返還原告提供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外,應另再給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六個月內,被告同意不接受他人訂單外銷至其他國家(參見第六至八頁原證一蒟蒻刺蔘經銷契約)。

3原告於兩造締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

4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止

為內銷(銷售至臺灣地區)共向被告進貨蒟蒻刺蔘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公斤,其後即未再向被告進貨(參見第三六至三八頁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

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為外銷(銷售至美國及大陸地區)共向被告進貨蒟蒻刺蔘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公斤,其後亦未再向被告進貨(參見第十八頁原證五進貨明細表、第三九頁被證二外銷明細表)。

5九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所生產之蒟蒻刺蔘經指稱非刺蔘而

偽以刺蔘販售,並經媒體報導,批發商黃世富、黃啟豐、陳三池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崙賣場水產部門負責人余睿峰、土城賣場水產部門負責人劉金傑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參見第十四至十六頁原證四網頁列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參見第八四至八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六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6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原告共向被告進貨蒟蒻刺

蔘二千八百四十四公斤,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共退交蒟蒻刺蔘四千五百二十一公斤予被告重行包裝。

7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明不再

續約(參見第九至十一頁原證二原告律師函),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滿後終止;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參見第十二至十三頁原證三原告律師函),但被告迄未返還。

(二)原告得否依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部分1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途,合約期滿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潤三十萬元,合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整予乙方」,原告於兩造締約時業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而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滿、因原告委請律師表明不續約而終止,此經原告陳述詳明,核與(原證一)蒟蒻刺蔘經銷契約、(原證二)原告律師函所載一致,復經被告坦認無訛,依首揭約定,原告於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非不得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2惟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十條約定:「權利及義務執

行:乙方於合約期間如無法滿足其合約銷售數量,保證金應歸甲方所有。甲方於合約期間如把產品售於臺灣地區其他人,則甲方應返還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外,應另再給予乙方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第四條約定:「甲方售給乙方貨物價格,內銷為一公斤二百元(不含稅),外銷為一公斤一百六十五元(含稅),每年度乙方應負責包銷十二萬公斤」,有(原證一)蒟蒻刺蔘經銷契約可考;而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內共向被告進貨蒟蒻刺蔘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公斤銷往臺灣地區,向被告進貨蒟蒻刺蔘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公斤銷往美國及大陸地區,合計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公斤,縱加計締約前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地區之蒟蒻刺蔘六千公斤,仍未達十二萬公斤,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五)進貨明細表、(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被證二)外銷明細表所載相符,並經原告肯認屬實,依前開約定,保證金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3原告復主張銷售未達約定數量,係因被告於九十七年農曆

年間無法準時供貨,及本件商品於九十七年二月農曆年間遭人假舉「以假當真」,檢察官因而介入偵辦,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產品滯銷,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引證人丙○○、戊○○之證述及(原證四)網頁列印為據,但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戊○○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

父丙○○為多年友人,本件商品係其介紹原告公司銷售,並由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約,「假海蔘」事件發生之前,其曾因農曆年間原告公司貨物需求量大,而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丙○○攜帶禮物前往拜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要求被告公司加班製造商品,獲得首肯,「假海蔘」事件發生後,經媒體報導,其曾出面解釋商品並非詐騙,後友人曾告知該商品不易銷售等語,惟證人戊○○既代表原告與被告簽定本件經銷契約,並為本件經銷契約事宜陪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拜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顯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往來密切、有相當故舊交誼,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縱其所述屬實,證人戊○○亦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兩造間訂貨、銷售等事宜,易言之,原告究否於該次農曆年間向被告訂購大量蒟蒻刺蔘商品?數量若干?被告有無依約準時供應?供貨之時間、數量若干?「假海蔘」事件發生前後原告銷售數量有何消長,是否因「假海蔘」事件所致等節,證人戊○○均不知悉,是尚難僅以其所述遽認被告於農曆年節期間有未能足額供應原告訂購商品情事,及本件蒟蒻刺蔘商品因「假海蔘」事件發生而滯銷。

②證人丙○○係證稱:原告公司原為其所經營,後交由其女

乙○○經營,其仍無償提供協助、傳承經驗,其認農曆年間為本件蒟蒻刺蔘產品之最高銷售期,銷售量可占年度銷售額半數以上,應把握機會拓展市場,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證人戊○○一同攜帶禮品拜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要求提供所訂購數量之商品,獲得允諾,嗣後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數量仍與原告所訂購之數量間有相當差距,導致原告無法因應客戶要求等語,然證人丙○○非唯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且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原告公司運作、決策,與原告關係匪淺,所述亦顯有偏頗之虞而難採憑,況原告實際訂購之商品數量究為若干,證人丙○○自承並不知悉,衡諸常情,原告向被告訂購是項商品必須支付價金,原告訂購數量愈多,被告所獲得之利潤愈高,而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如將產品售予臺灣地區其他人,甲方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提供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外,應另再給予乙方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第十一條約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六個月內,甲方同意不接受他人訂單外銷至其他國家」,前業載及,亦即本件商品全年由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全權銷售,國外亦有半年時間由原告獨家全權銷售,被告投資資金、人力、原物料成本設置蒟蒻刺蔘生產線所生產之蒟蒻刺蔘商品,除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得販售至國外地區外,如不販售予原告,有半年時間毫無獲取利潤之可能性,證人丙○○又稱被告公司生產該蒟蒻刺蔘商品並無困難且所費時程甚短,僅需區區二、三日,被告豈會於九十七年農曆年間拒絕或故意不供應足額商品予原告?證人丙○○所述,要與事理常情有違。

③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所

載,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訂購九千一百二十公斤是項商品,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訂購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公斤是項商品,二月間僅訂購四千六百八十公斤,其中九十七年一月間訂購數量較前一個月增加一倍以上,而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全年包銷數量為十二萬公斤,平均每月為一萬公斤,原告訂購預期數量二倍以上數量之商品,被告均如數交付,實難認被告有無法因應原告訂購數量情事,況被告每月既可生產、供應逾二萬四千公斤之商品,倘原告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大幅增加訂購數量,被告縱或無法足額供應,亦應不致銳減供應數量百分之八十至四千六百八十公斤,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有未能足額供應原告訂購商品情事。

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所生產之蒟蒻刺蔘固經指稱非刺

蔘而偽以刺蔘販售,並經媒體報導,批發商及賣場水產部門負責人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原證四)網頁列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原告所提(原證五)進貨明細表及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被證二)外銷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九日猶銷售是項商品四千三百八十公斤、七千八百公斤予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順實業公司),且未有遭退貨之紀錄,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共向被告訂購六千零六十公斤是項商品銷往臺灣地區,訂購八千四百四十二公斤是項商品銷往大陸地區,於六月間向被告訂購七千八百公斤是項商品,與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訂購數量相較,尚無顯著減少,並逐漸增加,故前揭事件是否確影響原告販售本件商品,已非無疑,縱有影響,影響程度如何、是否隨時間經過降低影響,亦未臻明確。

⑤實則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向被告進貨銷往臺

灣地區,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再向被告進貨銷往大陸地區或外國,此經被告指陳翔實,核與(原證五)進貨明細表、(被證一)臺灣地區銷售明細表、(被證二)外銷明細表所載吻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十一月九日止逾五個月期間全然未向被告訂購是項商品,原告復未舉證其於是段期間內曾嘗試銷售是項商品未果,或說明何以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月間得以出售相當數量之商品,嗣後卻未再繼續銷售,而所謂「遭指非刺蔘而偽以刺蔘販售,經媒體報導」事件發生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隨被告依指示重行包裝商品避免誤解及時間經過新聞報導影響力消退,參諸近年素食餐飲廣為流行及蒟蒻食品無脂低熱量健康形象,是項商品應仍得以繼續販售,本院認原告尚不能證明其未能達成合約銷售數量,要因上述事件影響,而非其長時間未行銷售所致。

4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未達契約約定之十二萬公斤銷

售數量,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保證金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返還。

(三)兩造間經銷契約第十條「保證金歸被告所有」之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如是,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十條約定:「權利及義務執行:乙方於合約期間如無法滿足其合約銷售數量,保證金應歸甲方所有。甲方於合約期間如把產品售於臺灣地區其他人,則甲方應返還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外,應另再給予乙方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前業提及,核其性質屬違約金,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保證金性質為原告取得全年在臺灣地區及六個

月在國外地區獨家全權銷售本件商品之對價云云,惟該筆保證金如為原告取得獨家銷售權之對價,於被告履行契約、授與原告獨家銷售權後即應歸被告所有,無論原告銷售成績如何,被告均無返還予原告之必要,該筆保證金既原則上必須於合約期滿後返還,僅於原告未能達成約定銷售數量時,例外歸被告所有,其非原告取得獨家銷售權之對價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4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年度銷售數量已逾八萬五千公斤,已達

約定數量百分之六十八,應酌減違約金一百零一萬五千零五十元,且原告銷售本件商品每公斤利潤僅十至三十元,亦即銷售十二萬公斤利潤僅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惟關於原告利潤數額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參諸本件商品全年由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全權銷售,國外亦有半年時間由原告獨家全權銷售,被告投資資金、人力、原物料成本設置蒟蒻刺蔘生產線所生產之蒟蒻刺蔘商品,除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得自行販售至國外地區外,如原告不進行銷售,有半年時間毫無獲取利潤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原告未能盡契約銷售義務,甚且逾五個月期間全然未為任何進貨、銷售,非唯導致五個月期間被告無任何商品銷售利潤,且被告前投入之資金、人力無法回收,購入之原物料未能轉化為商品出售及生產線空置,損失非輕,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5本件違約金既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過高部分,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於合約期間內達成約定之銷售數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未達契約約定之銷售數量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不得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性質雖屬違約金,但尚無證據足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原告依兩造間蒟蒻刺蔘經銷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過高部分,以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