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庚○○丙○○○壬○○乙○○癸○○
10號子○○己○○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癸○○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
報)之記者,撰寫「金紀玖赴美後和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朱的夫婿丁○○聯繫頻繁」、「辨案人員查出,與金紀玖接觸的要犯英文名字為HoChu,Wan-Ching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金並與朱的夫婿丁○○多次聯繫」及「檢調發現,金紀玖入境美國立刻找到丁○○,這陣子數度與何會面,檢調還發現朱婉清在台親屬最近有異常活動,可能與金紀玖在美的行蹤有連動關係」等內容之不實報導,並登載於於97年5月12日聯合晚報。被告子○○、己○○為被告聯合報之記者,撰寫「檢調查知,金紀玖赴美後和已遭通緝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朱婉清及丈夫丁○○連繫頻繁」、專案小組獲得海外傳回情資顯示... 與金紀玖接觸者英文名字為Ho Chu, Wan-Ching,從拼音來看應是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及「金紀玖這次入境美國立刻找丁○○,見面多次」之不實報導並登載於97年5月13日聯合報(以下合稱系爭報導)。
㈡惟金紀玖為政治掮客,自巴紐案爆發後社會上對金紀玖評價
甚差,然原告滯美期間未曾與金紀玖見面、聯繫,被告王聖黎、癸○○、劉峻裕、己○○未經查證即率予報導原告與金紀玖關係密切,無端將與金紀玖毫無關係之原告牽扯入巴紐案報導中,又無任何平衡報導,令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嚴重減損,原告因此精神受折損無限,甚感痛苦,甚於97年11月7日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被告乙○○、癸○○、子○○、己○○上開行為已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被告等雖辯稱,刊載系爭報導前已詳加查證云云,然其就消息之來源並未說明,若係基於檢調情資所為,則有抵觸偵查不公開原則,顯以不法手段取得消息。
㈢另被告辛○為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庚○○為聯合晚報總編
輯,被告丙○○○為聯合報發行人,壬○○為聯合聯合報總編輯,分別對於被告乙○○、癸○○、子○○、己○○負有監管、督促其詳為查證、據實報導之責任,卻疏於監督,容認其記者不實憑空杜撰新聞事實內容,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乙○○、癸○○、子○○、己○○、辛○、庚○○、丙○○○、壬○○均為被告聯合報之受僱人,故聯合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聯合報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獨資創立中華語文研習所,95年至97年所得稅申報之收
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869萬餘元、9828萬餘元、1億247萬餘元,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及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全國版首頁1/2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以24號字體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全國版首頁1/2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就系爭報導中所指摘侵害名譽之內容,與涉嫌巴紐外交
弊案逃往美國之犯罪嫌疑人金紀玖有關,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並非僅為詆損原告人格或名譽權為目的,更與原告之私德無關。且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乙○○、癸○○、子○○、己○○依其採訪路線,根據臺北市調處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情資,並有可靠之消息來源指出金紀玖曾於美國與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等於採訪查證所得後,並基於合理確信始為撰寫,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之行使,無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且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罹患之惡性腫瘤,並非因名譽受損所導致之必然損害。原告雖曾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但經檢察官偵辦後,於97年10月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又新聞媒體為保護消息來源,若非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涉有立即明顯之犯罪,自有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原告不能僅因被告未透露消息來源,即斷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採訪及查證。
㈡又為維護媒體公器之獨立自主並確保各報所屬編輯及採訪人
員不受干預,被告聯合報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制度設計,故被告辛○、丙○○○雖分別擔任聯合晚報聯合報發行人之職,但該職位係依舊出版法規定設置,僅擁有發行權並未實際負責編輯及編採作業,未曾參與事後亦未有審核權限,自與系爭報導無干;且若媒體行政經營者須就報紙內容負擔法律責任,無異要求媒體經營者,限縮內部編輯及言論自主之權限,不啻要求媒體實行事前自我檢查,將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完全棄置罔顧,故被告辛○、丙○○○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當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被告庚○○、壬○○雖分別擔任聯合晚報、聯合報之總編輯
,然職責在於頭版新聞主題之大致規劃,並未實質審核各版報導內容,與各版報導內容之撰寫無關。聯合晚報及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新聞編採流程均採分層制度,總編輯事前無從知悉、參與新聞報導之編採作業,無法各版報導之所有內容查證或核閱,是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庚○○、壬○○對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即被告乙○○、癸○○、子○○、己○○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卻疏於監督而決定刊載系爭報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蓋屬臨訟編造牽強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癸○○、子○○、己○○為被告聯合報之記者
,被告辛○為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庚○○為聯合晚報總編輯,被告丙○○○為聯合報發行人、壬○○為聯合報總編輯。
㈡原告之妻朱婉清因涉嫌侵占,交保後棄保潛逃赴美取得永久
居留權,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通緝,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列為外逃追緝對象。
㈢97年5月12日聯合晚報刊登內容載有:「金紀玖赴美後和前
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朱的夫婿丁○○聯繫頻繁」、「辦案人員查出,與金紀玖接觸的要犯英文名字為HoChu,Wan-Chin g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金並與朱的夫婿丁○○多次聯繫」及「檢調發現,金紀玖入境美國立刻找到丁○○,這陣子數度與何會面,檢調還發現朱婉清在台親屬最近有異常活動,可能與金紀玖在美的行蹤有連動關係」之報導,係由被告乙○○、癸○○撰寫。
㈣97年5月13日聯合報刊登內容載有: 「檢調查知,金紀玖赴
美後和已遭通緝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朱婉清及丈夫丁○○連繫頻繁」、「專案小組獲得海外傳回情資顯示... 與金紀玖接觸者英文名字為Ho Chu, Wan-Ching,從拼音來看應是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及「金紀玖這次入境美國立刻找丁○○少見面多次」之報導,係由被告子○○、己○○撰寫。
㈤原告曾以系爭報導妨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乙○○、癸○○
、子○○、己○○、辛○、庚○○、丙○○○、壬○○等8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4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像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指稱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係於聯合報、聯合晚報上所登載之系爭報導,而被告聯合報作為媒體公器,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撰稿記者、總編輯、發行人等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就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有無故意過失,應以上述就新聞媒體注意義務之標準衡量,不應僅以報導內容客觀上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為斷,合先敘明。
五、次按,實務上就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有無過失,採取以其報導前是否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斷之判斷標準,無非係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選擇一平衡點,藉由課媒體以相當之查證義務對被報導對象之名譽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同時不致因要求絕對之正確性而過度限制新聞自由。於此一標準下,就查證努力之規範係工具性而非目的性,易言之,規範之目的並不在要求媒體必然須付出查證努力達何種門檻,而係藉由對合理查證之要求盡可能縮小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間之差距,使報導內容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可認為已相當程度接近真實。是以媒體欲證明其業已盡查證義務,除直接舉證證明其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查知何種內容外,若可證明報導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程度之符合,亦可佐證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雖主張其基於職責無從透露消息來源,亦未進一步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進行查證,僅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相關新聞報導,以及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宗全卷以佐證其報導之正確性,惟若報導之內容客觀上確與當時檢調單位所掌握之情資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仍可認為被告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六、被告主張據檢調方面消息來源告知之內容係檢調蒐報之海外情資顯示與金紀玖接觸之名單、名單所指為訴外人朱婉清、朱婉清在台親屬有異常活動、金紀玖與原告夫妻多次聯繫、金紀玖入境美國與原告夫妻來往、檢調將查證情資是否屬實等情(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合稱「系爭消息內容」),系爭報導係經採訪查證獲合理確信後所為。經查:
1.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宗全卷(即原告告訴本件除聯合報以外其餘被告8人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簡稱偵查卷),該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曾函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處確於97年5月間蒐報金紀玖與朱婉清夫婦私交甚篤及在美國可能藏匿地點相關情資供本局經濟犯罪防治中心參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7年9月4日肆字第09743115420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2.法務部調查局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函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緝外逃罪犯係該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重要工作之一,通緝犯朱婉清(台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7日北院文刑卯緝字第
265 號侵占通緝)、金紀玖(台北地檢署97年5月12日北檢盛偵愛緝字第2202號貪污通緝)分別於90年6月27日第57次「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會議」、97年5月21日第72次「追緝外逃經濟罪犯協調小組會議」中決議,提列為外逃追緝對象,由小組成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法務部檢查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合力進行追緝作業;該局台北市調查處陳報有關金紀玖與朱婉清、丁○○夫妻私交甚篤之相關情資,均僅提供為追緝外逃罪犯參考之用,並未作其他用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4日調防參字第0970033798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
3.訴外人金紀玖因涉及巴紐建交弊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5月12日發佈通緝,此有通緝簡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4.原告之妻朱婉清因涉嫌侵占,交保後棄保潛逃赴美取得永久居留權,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通緝,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列為外逃追緝對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自97年4月17日入境後,於97年5月6日出境美國,迄97年5月14日由美國入境,於97年6月6日再度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6.上開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二份函文(以下合稱「系爭函文」),均係兩造間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上開單位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詢有無接獲金紀玖曾與原告夫妻聯繫之情資或依相關情資為此研判一節所為之函覆,並非被告乙○○、癸○○、子○○、己○○於報導前進行查證所得之內容本身,是以被告並非僅憑系爭函文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合先敘明。然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97年5月間調查局確有情資顯示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金紀玖私交甚篤,且由調查局將此情資提供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作為追緝金紀玖、朱婉清之用一節,可知調查局方面認為原告夫妻可能與訴外人金紀玖之行蹤有關。佐以上開調查局之情資確包括金紀玖可能藏匿美國,而巴紐建交弊案係於97年5月初首度見諸國內媒體,旋即引起社會高度重視,以及原告確於97年5月6日出境美國,迄系爭報導見報當日仍未返抵國門,原告對於其妻朱婉清係居住在美西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97 年5月上旬之行蹤與系爭報導之內容亦無矛盾。以系爭函文、原告夫妻及金紀玖於97年5月初行蹤,與被告所稱之消息內容(檢調蒐報之海外情資顯示與金紀玖接觸之名單、名單所指為訴外人朱婉清、朱婉清在台親屬有異常活動、金紀玖與原告夫妻多次聯繫、金紀玖入境美國與原告夫妻來往、檢調將查證情資是否屬實等)互核,可知前者之內容雖不及後者詳細,然尚無任何扞格之處,至於情資內容未具體提及之部分,尚屬一般經驗法則下可能導出之推論,以刑事偵查之角度而言,檢調單位依上開情資、相關當事人行蹤等資料,確實可能得出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金紀玖之行蹤有關之研判並決定進一步查證,而由被告透過管道獲悉。是以被告主張曾自檢調方面之消息來源獲悉系爭消息內容一節,徵諸事後可查知之客觀資料,應屬可採。
7.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消息來源既為檢調單位,顯然涉及不法行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僅稱由檢調單位方面之消息來源取得系爭消息內容,並未表示係承辦之公務員洩漏偵查秘密,而檢調單位之人員甚多,並非均屬公務員,被告取得消息之方式亦有多種,未必須直接來自相關人員之告知,是以由被告上開陳述,無從認為該消息來源必然涉及不法行為。況且,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若取得證據之方式涉及不法即必須排除該項證據之規定,縱被告取得消息內容確有涉及不法,該項證據亦非即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告此一主張要無可採。
8.原告另稱系爭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並非公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自明。系爭函文均為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文書而具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9.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長證明是否有將消息洩漏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消息來源為台北市調查處處長,況且,被告獲悉系爭消息內容之可能管道甚多,並非必來自任何人員之洩漏,已如前述,既已有事實證明系爭消息內容與當時檢調單位掌握之情資內容大致相同,則就本件之待證事實(被告就系爭消息內容有無合理查證)而言,即為已足,至於系爭消息內容是否來自台北市調查處處長之洩漏,即屬無涉,是以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七、查巴紐建交弊案於97年5月初由國內媒體披露,因牽涉金額龐大、官員層級甚高,廣為國內媒體重視並密集、大幅報導,而其中關鍵人物金紀玖因遲遲未能到案,其行蹤更為國人所高度關注,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是以調查局於97年5月初接獲可能與金紀玖行蹤有關之情資,確屬與公益有關且為社會所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被告選擇就此加以報導,尚無不合。次按,新聞工作者就查證所得之結果可能係片段、單純描述之資訊,然呈現於新聞媒體上之報導須為完整之文章,佐以適當之潤飾、裁減,以符合各該媒體之型態並兼顧閱聽大眾之接受度,是以報導之內容無從僅將查證所得作客觀之堆砌;本諸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性,僅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查證所得之情節,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系爭報導內容登載「金紀玖赴美後和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朱的夫婿丁○○聯繫頻繁」、「辦案人員查出,與金紀玖接觸的要犯英文名字為Ho Chu, Wan-Ching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金並與朱的夫婿丁○○多次聯繫」、「檢調發現,金紀玖入境美國立刻找到丁○○,這陣子數度與何會面,檢調還發現朱婉清在台親屬最近有異常活動,可能與金紀玖在美的行蹤有『連動』關係」、「檢調查知,金紀玖赴美後和已遭通緝的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朱婉清及丈夫丁○○連繫頻繁」、「專案小組獲得海外傳回情資顯示... 與金紀玖接觸者英文名字為Ho Chu, Wan-Ching,從拼音來看應是前中央廣播電台董事長朱婉清」、「金紀玖這次入境美國立刻找丁○○見面多次」等內容,與上開被告自檢調方面消息來源得悉之系爭消息內容相較,就原告夫妻之姓名、身分、訴外人金紀玖及原告夫妻之行蹤,以及檢調懷疑二者間有所關連,正進行追查等情節均相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夫妻確有與金紀玖進行連繫,然由客觀情資內容以及檢調之偵查方向而言,系爭報導與系爭消息內容尚無重大矛盾,要非憑空杜撰毫無依據之報導。
八、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上開規定均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系爭報導係針對檢調單位追查方向所為之報導,被告自檢調方面之消息來源獲悉相關內容,且由系爭函文、出入境資料、相關當事人行蹤等事實,亦可佐證被告所獲悉之系爭消息內容與當時檢調單位掌握之情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消息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癸○○、子○○、己○○就系爭報導之撰寫、被告辛○、庚○○、丙○○○、壬○○就系爭報導之刊登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聯合報之受僱人就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既無過失,被告聯合報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以24號字體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全國版首頁1/2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