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吳祥俊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周紫涵律師被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徐肇鴻
黃百成黃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錯誤計算三年期美元計價「Permal 888穩定配息part2」連動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基於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仍主張前開主要事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因被告銀行和平分行理財專員即訴外
人莊馥綺之鼓催,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向發行機構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信貸機構)申購「Permal 888穩定配息part2」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8單位共美金8萬元,被告於96年3月20日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8單位共美金8萬元,原告於96年5月2日收到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惟因系爭債券連續虧損,原告乃自行查詢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彭博(Bloomberg)及Permal」價格後,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辦理贖回,莊馥綺於97年10月30日回函確認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約於97年12月15日至20日間即可入帳,詎被告於97年11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片面宣佈「Permal基金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已屬違約,復於97年11月14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稱系爭商品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觸發事件」,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即98年2月底基金淨額為計算基礎,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並於98年3月底返還於原告之帳上。然被告錯誤計算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於97年10月31日時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仍大於60%,尚未發生「觸發事件」,且被告應於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跌破85%時,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亦即於97年7月時,系爭債券價值僅存84.27%,被告即應於斯時通知被告贖回,俾原告得於次月即97年8月系爭債券尚有96.9526%之價值時順利贖回,而得取回美金77,562元(計算式:80,000×0.969526=77,562.08),惟因被告遲延通知原告,致原告至98年3月底方贖回系爭債券,致使投資組合價值僅存37.5%,而僅取回美金30,000元(計算式:80,000×0.375=30,000),故被告自應就該差額即美金47,562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77,562-30,000=47,562)。又本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依其專業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原告應有之風險並適時提醒贖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美金47,562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美金95,124元之損害(計算式:47,562+47,562=95,124)。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人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金融商品服務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在金融服務領域,投資人接受金融業者所提供之金融服務,
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論是專業度或資訊獲取能力皆有嚴重落差,並可能因為無法正確評估風險或無法瞭解金融產品特性,高估自己風險承擔能力而造成損害,故投資人與消費者之間,確實有相關連與同質處,且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包含「從事消費,使用服務之人」,金融服務業者提供投資人投資資訊及推介建議服務,該項服務之提供,自屬消費關係之一種。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可合理期
待之專業水準,使原告在未能清楚瞭解系爭產品各項風險及贖回期間計算之情況下造成損害,分述如下:
①被告提供之廣告單上以顯然不符合比例之文字大小及色差,
突顯系爭債券商品「年年為正之絕對報酬」及「歐洲VIP客戶的最愛」,誇大不實,誘使原告購買該商品,卻未正確說明系爭債券實際上存在之風險。
②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服務機構,於推介建議系爭債券時,竟未
能將「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中所表示的「觸發事件」、「替代事件」、「調整事件」、「中斷事件」等嚴重影響產品市場價格而易損害投資人權益事件向原告清楚說明,明知「觸發事件」之發生,是代表商品價值大幅跌落之象徵,卻故意未詳細告知原告一旦「觸發事件」發生時,贖回期間之計算與通常贖回期間之計算有何不同,導致原告表示欲贖回系爭商品時,其贖回時間點與實際贖回之時間點有顯著落差,造成原告未能及時贖回所造成的損害。
③原告於96年3月5日接受被告之推介而申購系爭債券時,被告未將中文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攜回閱覽。
④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亦未於對帳單上顯示投資報酬率,致使原告無法正確做出是否贖回之判斷。
㈢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
①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以及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之報告義務及消保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告知、說明及報告義務,以謀求投資人即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投資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雖金融商品之購買,必然有一定風險,投資人本於自己意思之投資決定,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自己責任。然唯有在投資人確實瞭解金融商品之各項風險後,要求其自負投資損失,始有歸責事由,原告並非專業機構投資人,無論財力、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更稱不上係專業投資人,則本於法律對金融機構善良管理人之期待,應依嚴格標準審視被告是否盡其告知說明及報告等義務,且被告依約收取服務費,亦應負以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②被告未逐條說明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
品說明書)之條款內容、未告知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不保本之風險極限、贖回期間、贖回後之停損點為何及投資金殘餘價值之計算等基本投資風險,致原告無法辨識契約內容專業術語真正含意,被告單方面賺取大量手續及管理費用,卻怠於契約簽訂前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以書面代替報告義務之履行,卻未將相關資料讓原告攜回閱覽,更是未符信託總約定書所述被告應盡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產品說明書中所載之系爭債券之「收益」、「觸發事件」或「提前到期金額」等多項資料,皆必須以產品之「投資組合價值」作為計算或觀察依據,故「對投資組合價值」如何計算?是身為投資人對於自身購買系爭產品風險評估最基本之認識,也攸關投資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贖回、何時贖回之決定,然被告至今尚無法將何謂「投資組合價值」之意義及計算方式解釋清楚,更遑論身為投資人之原告如何可能知悉產品中文說明書內所謂為何物。
③依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負有帳務處理之報告義務
,但被告交付之對帳單除了未明示現值參考價及報酬率、被告網站上沒有基金淨值趨勢曲線(彭博曲線),只有Permal數字的淨值不好分析,且未於虧損時善盡通知原告之責,致使原告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未能法適時提出回贖之申請。縱使被告於97年4月以後所寄送之對帳單上有顯示報酬率,然單純寄送對帳單予投資人,仍非適時主動之風險通知,且已錯失贖回之良機。而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上原告之蓋章,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無法因此證明原告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
④依信託總約定書,被告有於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跌破85
%時,及時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被告卻遲延通知原告,致錯失贖回之良機。
㈣被告錯誤計算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
系爭債券每年年底配息8%,依據產品說明書記載收益計算月為97年2月,依其算法2月是年底,且依該產品說明書第7頁及第8頁所例示第1年年底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方式,該年度之8%配息收益,應於計算97年2月之投資組合價值時扣除,然被告卻誤將8%配息收益於計算97年3月之投資組合價值時才扣除,導致投資組合價值計算有錯誤,而所謂觸發事件是指投資組合價值等於或低於60%時,因為前述8%配息未在97年2月扣除,至97年3月計算投資組合價值時才扣除,造成觸發事件提早於97年10月底發生,使原告遭提早強制贖回,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
4條、以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5,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產品說明書之投資人提前贖回條款(下稱贖回條款)一節已
載明「1.本債券閉鎖期(期間不得申請提前贖回)為債券發行日後6個月,閉鎖期後委託人得於每個月7日前下午3:00前向台新銀行以美元債券面額10,000元為最低贖回單位,並以美元債券面額10,000元為增加單位提出贖回申請。發行機構將以買回月底之投資組合價值為依據以及考量其他因素(包含買回價差)後,提供買回價買回本債券。瑞士信貸國際在正常的市場狀況下,於營業時間內將盡力提供本債券之次級市場,而買回價差不得超過2.0%。」,而原告所填載之預約交易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預約贖回申請日為97年11月3日,至原告所指稱之指示贖回日97年10月13日,實乃原告填載預約交易申請書之日期,因該日期已逾該月之贖回期間而無法為發行機構所受理,原告於該日提出贖回申請,依照贖回條款之約定,仍須俟次月即11月方得再行申請贖回。上述情事與贖回條款所記載者皆屬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違約情事。
⒉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機構通知,因投資組合價值於
97年10月31日為49.55%,已低於投資組合原來價值之60%,依照產品說明書之觸發事件一節記載「若任一月底(t)(觸發事件觀察月),投資組合價值(t)≦60%,本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依此項約款,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已構成觸發事件之要件,該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而因系爭債券已提前到期,自無於到期前提前贖回之可能,故前述贖回條款已無適用之餘地,而應依提前到期金額之約款辦理提前到期金額之返還。由此可知,此項觸發事件並非被告所編造,被告亦無蓄意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贖回之情事,與產品說明書所載約款亦無違誤,原告所指稱者應屬臆測。
⒊就原告指陳於被告以97年10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日之對帳單中所載投資組合尚存67.59%,顯不符合觸發事件要件一事。
查該對帳單已載明其上系爭債券參考價格之參考日為97年10月7日,故原告以該日之價格主張97年10月31日尚未構成觸發事件誠屬謬誤。且被告於97年11月份提供與原告之對帳單及被告網頁中皆已載明97年10月31日之系爭債券價格為48.49%,確已構成觸發事件要件,原告應亦已知悉。
⒋兩造所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內容中就帳務處理及報告之約定
,為「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而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亦與信託業法第19條第2項「定期會計報告」之規定相符。又至97年4月24日金管會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案(下稱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告方因修正後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負有於對帳單中列示參考價格之義務。而被告於自律規範修正施行後亦立即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參考價格,被告於辦理是項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何況被告於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前即已於各月份對帳單之說明1.中告知原告「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故原告實得隨時於被告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亦得逕往被告分行洽任何一名服務人員提供,被告亦已於網站中揭露是項參考價格,各專員亦得隨時洽信託部門提供參考價格供原告知悉,被告實已善盡報告事務之義務,而原告疑似因投組價值顯現漲跌互見之情形,而持續觀望至97年10月方指示被告為其辦理贖回,故原告所受損害實係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無其所陳無法了解系爭債券行情之情事。
㈡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可能:
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利用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行為係屬投資行為,其最終之目的乃在獲取金錢利益而非一般所稱之消費行為,不符合前揭對於消費之定義,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債券並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可能: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而非銀行業,其立法目的乃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且該法之主管機關屬證券期貨局,亦與原告主管機關銀行局不同。再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然國外連動債之產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公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可能。
㈣原告虧損時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
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且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為避免客戶因贖回所生價差而產生損失,除已確知發行機構即將破產等極端例外之情形,被告並不會任意建議客戶贖回,本件因系爭債券所連結之標的資產未來走勢漲跌無法確知,故被告亦未輕易建議原告贖回,並無違誤。又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仍係由原告保留,贖回與否仍須依原告個人意願決之,如原告指示被告贖回,被告將忠實依照其指示辦理之。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各期對帳單中皆已載明系爭債券之參考價格及報酬率,以97年5月至9月之對帳單為例,自5月份對帳單開始即載明報酬率分別為-
13.95%(5月份)、-12.57%(6月份)、-14.01%(7月份)、-19.40%(8月份)及-24.34%(9月份),皆已顯示為負值,原告於97年11月份之前皆持續觀望後續走勢而未提出任何贖回申請,故此項未贖回情事誠為原告自身投資決策所致,且被告於此項信託關係所收取之費用為「信託手續費」、「信託保管費」、「通路管理費」三者,並未自發行機構收取任何佣金,此費用業已依照法令於產品說明書所揭露。
㈤被告雖無負有通知贖回之義務,所屬行員莊君業已多次建議原告贖回系爭債券:
被告依照信託總約定書及信託法,皆無負有通知客戶贖回之義務之約定或規定,惟被告所屬行員莊君除基於客戶服務立場,已5次以上向原告及其配偶建議提早贖回系爭債券外,對於原告及其配偶詢問之投資組合價值及拆款利率等,均有立即說明及告知,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建議,而原告仍依自身之判斷執意繼續持有系爭債券至97年10月13日後,方才提出贖回之申請。退步言,相關如彭博官方網站公告之淨值及倫敦銀行同業1月拆款利率(LIBOR)等資訊屬公開資訊,除得自被告查詢外,亦得自行利用網路查詢得知,此既誠如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供之投資組合價值及LIBOR資訊等證明,乃自行自相關網路及報章媒體處獲取,可知即便確如原告所言,莊君漏未提供相關數值,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債券價值之計算。
㈥被告並無錯誤計算投資組合價值:
⒈關於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年3月扣除,蓋依照產品說明
書附錄一投資組合價值算式中對於收益(t-1)之說明:「若月底(t-1)落入收益計算月,該收益計算月對應之應配發收益,否則收益(t-1)為零。」,就97年2月而言,(t-1)月即為97年1月,並未配發收益,因此收益(t-1)為0,當無可議之處。且於97年3月份計算投資組合價值時,根據「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方式可知,當扣除前1月份(即t-1月)之收益,亦即97年2月份之收益,因此,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年3月扣除。
⒉最終贖回價值之計算說明如下:誠如產品說明書、發行機構
觸發事件通知及發行機構延長贖回通知之內容可知,系爭連動債產品提前到期金額應為98年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而每個月底(t)之投資組合價值(t)係依照以下公式計算百分比:{總體部位(t)×(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槓桿費用(t)-槓桿金額(t)-收益(t-1)。
①據此,98年2月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如下所示:
⑴總體部位(t)=262.43%=3×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3×
87.48%⑵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926.20/1115.2
1=83.05%⑶槓桿費用=4.51%②計算方式如下:
⑴代表自重設日以來,每月按「1個月LIBOR加碼0.5%」複利,
再按槓桿的總金額計算總共發生多少費用。所以自97年3 月底複利至97年4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的1個月LIB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槓桿金額={[1+(2.7%+0.5%)×(30/360)]-1}×(87.48%×2)={[100.2667%]-1}×174.96%≒0.4665%⑵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7年5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
的1個月LIB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4月底的1個月LIBOR +0.5%)×(4月底到5月底的天數/360)]-1}×槓桿金額={[1+(2.7%+0.5%)×(30/36
0)]×[1+(2.8025%+0.5%)×(31 /360)]-1}×(87.
4 8%×2)={[100.2667%×100.2844%]-1}×174.96%={
100.5518%-1}×174.96%≒0.9654%。⑶依此類推,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8年2月底所發生的費用=4.
51%,槓桿金額=174.96%=2×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2×
87.48%,收益(t-1)=0(因前1個月沒有配息),故98年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262.43%×(926.20/1115.21)-4.51% -175%-0=38.49%。
⑸有關投資組合價值、總體部位、槓桿費用、槓桿金額等之計
算,悉依產品說明書所述之計算方式無訛,原告指陳被告計算錯誤實無所據,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進行投資,於95年8月16日簽訂
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3頁),與系爭債券有關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第5條第1款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4款約定:「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第15條第2款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㈡原告於96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以美金8萬元向發行機構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另交付手續費美金28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受託後,旋即依原告指示於96年3月20日為原告申購8單位之系爭債券,每單位美金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嗣於96年5月2日收到產品說明書之情,有前開運用指示書、97年3月份對帳單、產品說明書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4、8、9至18頁)。
㈢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填寫預約交易申請書,預約於97年11月
3日贖回系爭債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員工莊馥綺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價格約在97年12月10日公布,公布後約5至7個工作日入帳,約為12月15日至20日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於97年11月3日為原告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系爭債券。
㈣莊馥綺於97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Permal基金延長贖回
預先通知期」之通知轉寄予原告,該基金規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由目前之20天延長至95天,並稱若於97年10月11日前已贖回者,不受影響,該贖回仍以10月底淨值為計算基礎,尚未贖回之客戶,經理機構預計於11月10日公布是否發生觸發事件,再另行通知相關次級市場條件或觸發事件之贖回時程與相關適用計算基金淨值月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
㈤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機構瑞士信貸機構所為觸發事
件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莊馥綺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情,並稱依據產品說明書,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因發行機構於97年10月28日起宣布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因此,97年11月提出贖回申請者,將適用98年2月底之基金淨值計算,並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預計於98年3月底將返還於投資人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頁)。此並有97年11月份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㈥被告於98年3月底返還原告美金30,792元(80,000×38.49%=30,792)。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有無消保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水
準,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應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次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見解亦同,可供參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應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⒉原告主張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負有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可知該法所適用之金融商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惟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帶債,並無向不特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未如證券信託投資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自無信託業法第8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有無過失: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報酬後,未盡告知、說明及通知之義務,亦即未盡說明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係原告將特定金錢信託讓與予被告,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並為原告之利益,以信託之金錢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債券,並受有報酬,是兩造間為信託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託事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除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此觀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又「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而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除了必須本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外,揭露之資訊也必須為最新且正確資料,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且應力求淺顯易懂,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第16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三第87頁)。再者,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 / 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確實負有報告、說明之義務,僅是該義務之實質內容為何,兩造有爭執。
⒉查系爭債券廣告單固有記載「年年為正的絕對報酬」、「歐
洲VIP客戶的最愛」,但亦有記載「*此倒流測試僅供參考,過往之表現不代表未來績效」、並說明系爭債券之主要風險有「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本金,有可能最大損失為所有本金」、「提前贖回風險:…委託人會產生損失」,以及說明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觸發事件或提前終止事件發生時提前到期風險、稅賦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對於不保本等風險、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收取、觸發事件等,均有敘述,而被告之理財專員亦有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商品之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之事實,亦經證人莊馥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詳後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前述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關於系爭債券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且未正確說明系爭債券實際上存在之風險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有無逐條詳細產品說明書條款內容之義務?被告是否以
履行此項義務?①鑑於連動債券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
、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種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瞭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專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券有關前揭投資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有關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二第
189、190頁),對於系爭債券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及最終可能不保本、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收取、觸發事件等,均有敘述,又原告前曾購買過至少3檔之連動債券,於95年8月16日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記載原告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而信託總約定書中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基金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及第4款約定:「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者,證人莊馥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2年8月到98年2月在被告銀行擔任理財專員,96年3月5日當天原告至被告銀行,因為過往產品到期要再找好的產品承接,是由伊接洽,所以伊主動向原告介紹系爭債券,在介紹系爭債券過程中,有提供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基金走勢圖、廣告DM等資料供原告參考,並詳盡告知系爭債券不保本,在沒有觸及不保本的情形下,每年配息8%以及其他產品內容,廣告DM所載「年年為正的絕對報酬」,是指原告簽約之時,基金過往表現都是正數,但不保證系爭產品到期是保本的,風險亦無法計算,原告有確定後才簽名,因為原告並非首次申購連動債券,之前置少有買過3檔,應該很清楚系爭債券保不保本,提供給原告的資料,應該沒有讓原告帶回閱覽,產品說明書有記載贖回在每月7日前。系爭債券是連動債券,標的物有一檔基金,用債券去包裝此檔基金,所以才會有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有零息債券,在客戶進場時就不可能是正值,因為需從中扣除一些費用,系爭債券發行2年有16%的配息,到97年8月底、9月基金淨值才跌得比較深,一旦連動債券觸發不保本,就是提前到期,以連動債券發行機構公布的淨值為準,有告知原告一發生觸發事件,即不可贖回,因為相關連動債券觸發事件的贖回價格必須依據發行公司的淨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是據證人莊馥綺之證述,證人莊馥綺於96年3月5日時,有提供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基金走勢圖、廣告DM等資料供原告參考,並詳盡告知系爭債券不保本,在沒有觸及不保本的情形下,每年配息8%,以及其他產品內容,且產品說明書上已詳盡記載系爭債券主要連結標的為Permal定息投資控股公司N.V.基金-N股(美元計價)(彭博代碼:PRMFIHN NT),及以較粗體文字記載「本債券不保證返還100%原始投資幣別本金,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部分或全部之原始投資幣別本金」,以及系爭債券之主要風險、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公式及例示計算方法、觸發事件等意義、贖回期間之限制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8至91頁),且原告於96年3月5日當日亦簽署記載有「到期發行機構不保障100%投資本金」、「其他若本債券發生觸發事件或提前終止事件時…本投資組合價值應計算該價值並提前到期。」等語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原告亦知悉上彭博網站列印前述基金相關資料,綜上,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說明及告知其決定是否投資系爭債券有關之重要內容,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信託總約定書第1章第15條及第10章第18條定期報告義務之
內容為何?是否因對帳單未明示現值參考價及報酬率,即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①按「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
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業法第19條第2項、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款前段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債券經營情況包括報酬率、預估現值等之義務,原告始得據以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另關於信託總約定書第10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全球效率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非屬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②查被告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而於97年3月以前,對帳
單尚無顯示系爭債券之預估現值與報酬率,自97年4月起始有顯示系爭債券之預估現值與報酬率,惟各月份對帳單之說明1.中均有記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之事實,有96年3月至97年11月及98年3月之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8、123至132、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又被告雖於94年3月以前未在對帳單上顯示預估現值與報酬率,然97年4月份對帳單顯示系爭債券預估現值美金69,158.56元、報酬率-13.55%、97年5月為預估現值美金68,840.00元、報酬率-13.95%、97年6月為預估現值美金69,941.76元、報酬率-12.57%、97年7月為預估現值美金68,789.76元、報酬率-14.01%、97年8月為預估現值美金64,477.52元、報酬率-19.40%、97年9月為預估現值美金60,528.00元、報酬率-24.34%,且證人莊馥綺自97年9月初起即已多次催促原告贖回,詳後所述,而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13日始提出贖回之申請,此有預約交易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已過每月7日前贖回之期間限制,故被告最快只能於97年11月初為原告向發行機構辦理贖回之手續,然於97年10月31日即發生觸發事件,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不適用贖回條款之約定。因此,被告自97年4月起,已於對帳單中顯示預估現值與報酬率,且當時即已顯示報酬率為-13.55%,甚者,除97年6月份有稍微增漲外,其餘均逐月下降,而原告知悉上情且知悉上彭博網站查閱前述基金之價值與漲跌情形,然仍持持續觀望之態度,遲至97年10月13方指示被告為其辦理贖回,故原告所受損害實係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被告於97年3月以前未在對帳單上顯示系爭債券之預估現值及報酬率之過失行為無涉,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於97年3月以前未顯示系爭債券之預估現值及報酬率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告有無於連續3次虧損時或投資組合價值低於85%時通知原
告贖回之義務?如有通知義務,是否因被告未及時通知贖回,即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行機構片面通知延長贖回期間對於原告是否無拘束力?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連續3次虧損時或投資組合價值低於85%時
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信託金錢具有運用決定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被告負有前揭義務,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惟受託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之利益及委託人之具體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故若有重大損害事件發生,例如雷曼事件,被告應有通知原告此等重大影響系爭債券淨值之事件之義務。
②證人莊馥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銀行信託部於當系爭產品
有危險時,會請專員告知購買系爭產品之原告,因97年9月後雷曼事件發生,發覺基金淨值下跌幅度比較大,系爭債券是連動債券,標的物有一檔基金,用債券去包裝此檔基金,所以才會有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有零息債券,在客戶進場時就不可能是正值,因為需從中扣除一些費用,系爭債券發行2年有16%的配息,到97年8月底、9月基金淨值才跌得比較深,於97年9月3日被告有通知伊等告知原告趕快贖回停損出場,伊在9月初先跟原告透過電話聯繫,但原告說可以賭賭看,跌這麼深了,應該有往上漲的機會,9月底原告有一檔產品6萬元美金提前到期,伊在通知到期的同時,又再跟原告說明建議贖回系爭債券,原告稱要考慮,原告配偶於97年10月6日持原告印章來辦理外幣定存美金5萬9千元,伊還有向其配偶再次說明可否請原告將系爭債券贖回,因為伊的客戶大部分都已贖回,但原告一直到97年10月13日才前來辦理贖回,期間至少5次通知盡快贖回,系爭債券每個月贖回日為7日以前,10月13日已經錯過當月的贖回日期,故請原告填寫預約贖回單,於97年11月3日贖回,因為11月1日、2日是假日。期間原告從來沒有告知要給伊車資去幫原告辦理贖回,而且若原告真的同意贖回,伊亦也不需拿原告的錢作贖回的動作。一旦連動債券觸發不保本,就是提前到期,以連動債券發行機構公布的淨值為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堪認,被告於有重大影響基金淨值事件發生時,已履行其通知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未於97年9月間即申請贖回,乃基於原告自己本身之投資決定,原告因此所生之虧損,與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贖回之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③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
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見本院卷一第93頁),據此,發行機構通知自97年10月28日起經贖回預先通知期由20天增至95天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⒍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提出申請贖回之預約,被告未將之視為
97年10月7日申請贖回之補正,改至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是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預約交易申請書上之約定,原告得先以電話提出申請,嗣後在補正書面,則其係於97年10月7日以電話申請贖回,並於97年10月13日提出該項預約之補正,可認原告於97年10月7日已提出贖回之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97年10月7日以電話申請贖回之事實,且預約交易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上是記載撤銷交易及未指定交易日期之預約交易,得以電話通知後,於3日內補正申請書正本,而本件原告不僅未於3日內補正申請書正本,且申請贖回亦非屬前述之撤銷交易或未指定交易日期之預約交易情形,遑論預約交易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預約交易之日期為97年11月3日,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得以運用指示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ㄧ部分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故委託人即原告於指示贖回時須以運用指示書之書面為之,並無得以電話欲先指示贖回並於嗣後再行補正之約定。是據上所陳,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有無錯誤計算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值?97年10月31日是
否已發生觸發事件?⒈依產品說明書所載,於投資組合價值低於或等於60%時,即
發生觸發事件,因此,投資組合價值計算正確與否,即影響觸發事件何時發生。關於被告有無錯誤計算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值部分,兩造同意將爭點限縮為第1年年底即97年2月間8%之配息,應於計算97年2月或97年3月之投資組合價值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20頁)。
⒉原告主張產品說明書第1頁上記載期初評價日為96年3月30日
,故年底即為96年2月底,並於產品說明書第8、9頁例示計算第1年底投資組合價值時,扣除8%之配息,因此,故第1年的年底應該指2月並非3月,被告誤將前開8%於計算96年3月投資組合價值時才扣除,導致觸發事件提早發生,原告提早被強制贖回而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則答辯期初評價月跟期末評價月都是3月,故第1年是從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第2年是從97年4月至98年3月,第3年是從98年4月至99年3月,結算是2月,3月才是從帳上扣錢,收益配發是4月,亦即依產品說明書附錄1所載(t-1)之說明:「若月底(t -1) 落入收益計算月,該收益計算月對應之應配發收益,否則收益(t-1)為零。」,就97年2月而言,(t-1)月即為97年1月,並未配發收益,因此收益(t-1)為0,於97年3月份計算投資組合價值時,根據「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方式,應扣除前1月份(即t-1月)之收益,亦即97年2月份之收益,因此,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年3月扣除等語。
⒊按產品說明書之記載,期初評價月為96年3月,期末評價月
為99年3月,受益計算月為97年2月,收益配發日97年4月8日,又依產品說明書附錄1所載,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公式為{總體部位(t)×〔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槓桿費用(t) -槓桿金額(t)-收益(t-1)而上述各項變數之定義為①總體部位(t)=3×投資組合價值(t_reb)②投資組合價值(t_reb)=於重設日(t_reb)計算之投資組合價
值(t)③標的資產價值(t)=月底(t)公佈之標的資產價值④標的資產價值(t_reb)=重設日(t_reb)公佈之標的資產價值⑤槓桿費用(t)={〔1+(USD 1M LIBOR(i)+槓桿利差)×(
NB(i, i+1)/360)〕-1}×槓桿金額⑥槓桿金額(t)=2×投資組合價值(t_reb)⑦收益(t-1)=若月底(t-1)落入收益計算月,該收益計算月對應之應配發收益。
⑧月底(t)=月底t意指,自期初評價日起(含)至期末評價日(含)之各月(第t個月)之最後計算營業日。
⑨重設日(t_reb)=月底(t)前緊接之重設日(原文說明書之記載
為'Reset Datet_reb' means the Reset Date immediatelypreceding Month Endt.)重設日=期初評價日及以下各月之最後計算營業日:97年3月、98年3月以及98年9月申言之,其中t係指每月月底,亦即指各該計算之月份,t_reb指該計算月份前緊接之重設日,因此該計算公式中最後所減之「收益(t-1)」,是指t-1月之收益,亦即於計算97年2月時,是指97年1月之收益,於計算97年3月時,是指97年2月之收益,以此類推,準此,就97年2月而言,(t-1)月即為97年1月,並未配發收益,因此「收益(t-1)」為0,於計算97年3月份投資組合價值時,根據前揭計算方式,應扣除前1月份(即t-1月)之收益,亦即97年2月份之收益,因此,第1年配息8%部分,應於97年3月扣除,故被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自96年3月至97年10月之投資組合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依據前開投資組合計算方式,計算97年10月之投資組合價值
,依據重設日(t_reb)之定義,該月前緊接之重設日為97年3月,故公式中凡載明為重設日(t_reb)價值者,應以2008年3月時之價值為準。依標的資產價值及槓桿投資組合價值表(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及英國銀行公會拆款美元利率LIBOR(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卷三第185至203頁)所示:
①重設日(t_reb)投資組合價值: 87.48%②當時標的資產價值:972.58③重設日(t_reb)標的資產價值:1115.21④槓桿費用:3.4185%(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⑤前月收益:因前月並無配發收益,故為0。
故97年10月31日之投資組合價值為50.49%,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低於60%,依據產品說明書所載,觸發事件已發生,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自無於到期前提前贖回之可能,故前述贖回條款已無適用之餘地,而應依照提前到期金額之約款辦理提前到期金額之返還。此亦有發行機構於97年11月10日通知於97年10月發生觸發事件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所寄送之97年11月對帳單顯示97年10月31日之報酬率為-51.51%(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確實於97年10月31日為
50.49%,低於60%,而發生觸發事件之情事。㈣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⒈依據產品說明書、發行機構觸發事件通知及發行機構延長贖
回通知之內容,系爭債券提前到期金額應為98年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根據前揭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公式,98年2月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如下所示:
⑴總體部位(t)=262.43%=3×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3×
87.48%⑵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926.20/1115.2
1=83.05%⑶槓桿費用=4.51%⒉計算方式如下:
⑴代表自重設日以來,每月按「1個月LIBOR加碼0.5%」複利,
再按槓桿的總金額計算總共發生多少費用。所以自97年3 月底複利至97年4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的1個月LIB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槓桿金額={[1+(2.7%+0.5%)×(30/360)]-1}×(87.48%×2)={[100.2667%]-1}×174.96%≒0.4665%⑵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7年5月底所發生費用={[1+(3月底
的1個月LIBOR+0.5%)×(3月底到4月底的天數/360)]×[1+(4月底的1個月LIBOR +0.5%)×(4月底到5月底的天數/360)]-1}×槓桿金額={[1+(2.7%+0.5%)×(30/36
0)]×[1+(2.8025%+0.5%)×(31 /360)]-1}×(87.
4 8%×2)={[100.2667%×100.2844%]-1}×174.96%={
100.5518%-1}×174.96%≒0.9654%。⑶依此類推,自97年3月底複利至98年2月底所發生的費用=4.
51%,槓桿金額=174.96%=2×重設日的投資組合價值=2×
87.48%,收益(t-1)=0(因前1個月沒有配息),故98年2月底的投資組合價值=262.43%×(926.20/1115.21)-4.51% -175%-0=38.49%。
⒊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美金30,792元(計算方式:
80,000×38.49%=30,792元),而被告業已將美金30,792元返還原告,因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以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