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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高悅惠

王浩仁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胡美慧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段渺芬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美如 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

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悅惠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浩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應給付原告高悅惠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浩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悅惠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浩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第二百二十六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將原告投資「一年期機不可失」、「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之結算資金轉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撤回對陳如珊之訴訟,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悅惠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對陳如珊之訴訟,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撤回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至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第六頁至十四頁),追加主張被告銷售「機不可失」、「台商板塊」連動債券時,未確實向渠等說明商品內容、投資風險、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未交付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必要文件、未定期向渠等報告信託商品之資產淨值、未能於商品跌破下限保護時及時通知,到期後如何計算返還款項未提出確實說明,銷售違反公平、具射倖性質、不利於原告之連動債商品,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非唯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異,且斯時本件訴訟審理已歷時近一年八月、經十次言詞辯論期日,雙方並各提出十餘項證物及訊問證人陳如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見第一0五頁背面筆錄),復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朝坤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段渺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悅惠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除經營銀行業務外,亦從事信託業務,屬信託業;渠

等就財富管理、投資外幣存款、基金、定期存款等金融商品信託業務與被告往來經年,為被告財富管理客戶,與被告之行員陳如珊往來多年;渠等為投資基金需要、配合陳如珊作業便利,曾預簽署空白「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惟被告仍應於雙方約定新的投資商品,並交付產品說明書、約定書等書面予原告簽章後,始得自渠等之帳戶內扣款作為投資之用。

2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渠等與被告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原告高悅惠指示被告購買一年期「機不可失」連動債券一百萬元,原告王浩仁指示被告購買一年期「機不可失」連動債券一百萬元,高悅惠復於同年六月七日與被告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指示被告購買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二百萬元,該等連動債券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七日到期,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

3渠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循往例簽署空白「信託商品

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詎料,陳如珊竟未經渠等同意,不顧原告高悅惠再三表示勿購買連動債金融商品或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結構型連動債券,亦不願為四年、六年之長期投資,逕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將前開已到期之基金轉出,於同年月五日為高悅惠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於同年月十日購買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為原告王浩仁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嗣後要求渠等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文件,渠等均拒絕簽署,渠等對於「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內容毫無所悉,且未訂立信託契約書面,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九條規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指示被告為高悅惠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二百萬元、為王浩仁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之信託契約,兩造間既未就購買「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成立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經信託逕自轉出之全部投資金額高悅惠部分三百萬元、王浩仁部分一百萬元及分別自轉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4如認兩造間業已就購買「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

券成立信託契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八條第一、三項就銀行商品上架前合理性評估、行銷過程控制設有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條亦有規範銀行應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信託本旨為渠等處理有關投資信託商品事務,居間為渠等媒介向國外發行機構購滿結構型債券時,亦未盡居間人責任,未忠實向渠等報告媒介締約內容,未盡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義務,致渠等投資受有損害,復未報告連動債券淨值,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利息。

5又若認被告可歸責性未達得以解除契約情節,然渠等截至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高悅惠信託投資之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僅餘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二百萬元僅餘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王浩仁信託投資之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百萬元僅餘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被告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

6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

範」,該規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高悅惠部分三百萬元、王浩仁部分一百萬元及自轉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陳如珊逕為渠等轉入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導致高悅惠損失三百萬元、王浩仁損失一百萬元,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賠償之責,被告為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所謂連動債商品,法律性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等,被告

恐亦未必了解,渠等原投資一般基金商品,自九十五年十月後經被告公司陳如珊等理財專員遊說方開始投資連動債商品,並非習於投資連動債之人,且陳如珊等人推介連動債商品時,並未解說商品之具體內容、風險、收取費用等情,甚且未交付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文件,而所謂獲利提前出場,實係發行機構限制風險之手段,客戶係被迫出場、並無選擇之餘地,但客戶有本金百分之百損失之可能,商品本身設計即有失公平,渠等共投資連動債商品一千一百萬元,共獲配息九十七萬餘元,但本金僅餘一百三十五萬元,損失高達九百六十五萬元;本件連動債連結標的不同,自與渠等其前投資之連動債券不同,非相同之產品,又渠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即拒絕簽署「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發生於同年九月間,於此之前渠等並不了解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被告亦自承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非常良好,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對於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均在A級以上,國際間無人認為雷曼兄弟公司係不良之公司云云,渠等自非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方拒絕簽署書面文件。

2否認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以(被證一)到期通知書告

知渠等一年期「機不可失」及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到期結算發生虧損情事,而依被告所製作之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被告擅自轉入之投資本金為高悅惠共三百萬元、王浩仁一百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餘額,且依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所示,渠等投資之「機不可失」、「台商板塊」連動債券並無虧損情事。

3被告銷售「機不可失」、「台商板塊」連動債券時,並未

確實向渠等說明商品內容、投資風險,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嗣後亦未交付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成交確認書等必要文件,且未定期向渠等報告信託商品之資產淨值,致渠等無法了解投資損益情形,復未能於商品跌破下限保護時,及時通知渠等、避免損失擴大,到期後如何計算返還款項亦未提出確實說明,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連動債商品之設計有瑕疵,不符合投資人之利益,被告為向投資人收取銷售連動債券之手續費及向發行機構收取佣金,售予渠等違反公平、具射倖性質,不利於渠等之商品,違反忠實義務,縱認渠等所投資之「機不可失」、「台商板塊」連動債券有虧損,被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原告追加依信託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請求賠償部分,不予准許)。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第二五六頁)存摺影本、(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原證四)「希望之星」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原證五)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七、九、十、十一、十五、

十六、第一六七頁)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原證八)97.10.02原告律師函、(附件)投資連動債贖回/未贖回明細、(原證十二)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理財專員陳如珊,及命被告提出原告簽收或閱覽抄錄「機不可失」、「台商板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文件資料、陳如珊所引用經原告簽署知悉了解之DM文宣與錄音。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高悅惠九十七年五月以前已經投資十一筆連動債券,

原告王浩仁亦已投資三筆連動債券,其中並有多筆由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並有多筆已經獲利贖回,係習於投資連動債商品之人,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知之甚詳,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非常良好,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穆迪公司、S&P、惠譽公司對於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均在A級以上,國際間無人認為雷曼兄弟公司係不良之公司,原告從未有所謂再三表示勿購買連動債金融商品或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結構型連動債券情事,斯時原告贖回所投資之商品,並將資金轉投入四年期及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該等債券與原告先前投資之商品約款幾乎相同,其並已將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商品風險、利基完整評估後告知原告,僅因當時其尚未備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故由原告先行填載申購單,言明俟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完成後補行簽章,雙方間意思清楚合致,其遂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指示為原告購買「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詎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雷曼兄弟公司公布第二季財報,虧損高達二十八億美元,為自西元一九九四年上市以來首次單季出現虧損,其於同年月十日獲悉,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始有相關報導、傳聞出現,原告即拒不認帳、拒絕簽名,惟兩造間信託契約已經成立。2九十七年六月間,因原告所投資之一年期「機不可失」及

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到期並產生虧損,為彌補虧損,其方提供四年期及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予原告,將時間拉長,俾便原告以投資虧損餘額轉投資而取回原本投資金額,亦即將虧損金額當場轉換為未虧損之帳面金額為投資,如原告未與其就投資「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成立信託契約,則其僅自原告之帳戶扣款一年期「機不可失」及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高悅惠及王浩仁之一年期「機不可失」連動債券殘值,依連結標的「洲際酒店」股價,各餘百分之五七‧八五六,加計百分之0‧八三三四之配息,各餘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高悅惠之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殘值,依連結標的「富士康」股價計算,為百分之四五‧二一七計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並未信託達四百萬元。

3否認原告主張陳如珊推介一年期「機不可失」及一年期「

台商板塊」連動債券時,曾宣稱該等連動債券為保本型、不會虧損云云,實則原告起訴狀已自承「之前獲原告等同意投資時,第一商銀延吉分公司檢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文件,原告等被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並簽署相關文件」,原告嗣後否認對於一年期「機不可失」及一年期「台商板塊」連動債券之風險、虧損,自相矛盾。又連動債券與基金不同,基金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值而得隨時顯示淨值,但連動債於到期方為評價估算,到期前自無淨值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高悅惠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附表二)王浩仁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被證一、二)到期通知、(被證三)「台商板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證四、五、七、八)股價網頁列印、(被證六)「機不可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證九)網頁列印、(被證十至十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台商板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機不可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證十三、十四)電子郵件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希望之星」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電子郵件列印、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

97.10.02原告律師函、投資連動債贖回/未贖回明細、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高悅惠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王浩仁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到期通知、股價網頁列印、網頁列印、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台商板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機不可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電子郵件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到期通知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高悅惠經被告之理財專員陳如珊推介,曾①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間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法國興業發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二年期「雙重保護」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移轉予被告港幣十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法國興業發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二年期「漲跌雙贏」港幣計價連動債券;③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移轉予被告二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一年期「科技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移轉予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一年期「香江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⑤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一年期「領袖贏家」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⑥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二年期「精品時尚」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移轉予被告五十萬元,指示被告購買瑞士信貸國際所發行、一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移轉予被告二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一年期「關鍵資源」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⑨另移轉予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所發行、一年期「錢進香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參見附表一高悅惠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

原告王浩仁經被告之理財專員陳如珊推介,曾①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BNP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 B.V 所發行、二年期「五路財神」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移轉予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所發行、一年期「錢進香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參見附表二王浩仁投資連動債商品一覽表)。

2原告高悅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被證十一)信託商

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

3原告王浩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授權高悅惠代為在(

被證十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蓋章,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

4原告高悅惠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被證十)信託商品一

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移轉予被告二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

5原告依信託契約指示被告購買之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

幣計價連動債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參見第二一

四、二一七、二二四、二二七頁);原告高悅惠依信託契約指示被告購買之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參見第二0四、二0七頁);被告迄未交付原告該等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

6原告高悅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五日期間,在(第三八頁)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簽名。

原告王浩仁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五日期間,授權高悅惠代為在(第三九頁)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蓋章。

原告高悅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期間,在(第四十頁)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簽名。

7被告在(第三八、三九頁)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

上記載原告個別「轉出投資標的代號:QAN91000號、轉出商品名稱: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轉換單位數:30‧337、轉入投資標的代號:QB801000、轉入商品名稱:四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轉出原投資金額:NTD0000000」。

被告在(第四十頁)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記載原告高悅惠「轉出投資標的代號:QA001000號、轉出商品名稱: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轉換單位數:60‧5657、轉入投資標的代號:QB961000、轉入商品名稱: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轉出原投資金額:NTD0000000」。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四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係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依原告高悅惠信託契約指示購買之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依原告信託契約指示購買之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後,迄未給付到期結算後之金額,反在(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及存摺、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等帳務資料上記載高悅惠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結構型債券,移轉予被告二百萬元、指示購買六年期「希望之星」結構型債券,王浩仁移轉予被告一百萬元、指示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結構型債券為論據。被告則以九十七年六月間,原告為彌補投資虧損,與其訂立由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餘額移轉予其、指示其購買「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之信託契約,高悅惠移轉之金額共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王浩仁移轉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至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等帳務資料上所載金額僅為帳務數字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曾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別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共四百萬元?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信託法第一、二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則兩造間曾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信託契約,應以雙方間有無就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之意思達成合致為斷。

2至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㈡信託目的;㈢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㈣信託存續期間;㈤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㈥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㈦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㈧受託人之責任;㈨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㈩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簽訂契約之日期;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定。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如有違反時,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意旨,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或未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事項,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七條處以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

3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與其成立信託契約,由

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其,指示其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節,無非以(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為憑,該等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並經原告坦認不諱,但:

①被告自承原告在該等申請書兼登錄單上簽名、蓋章時,四

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尚未製作完畢(見第一0九頁書狀)。

②證人即被告之理財專員陳如珊亦到庭證稱:「‧‧‧之前

告知(『台商板塊』、『機不可失』連動債券投資)虧損時沒有說『希望之星』的架構,因為告知虧損時還沒有具體的轉換商品‧‧‧(原證三)登錄單給高悅惠簽名時總行還沒有給我們『希望之星』的產品說明書等文件,所以請高悅惠先簽登錄單,確認她有意願‧‧‧有告知(『台商板塊』、『機不可失』連動債券投資)虧損,但金額還不確定,要到期才確定‧‧‧(原告)簽名時(原證三)上半部左邊轉出標的已經寫好,下半部電腦列印還沒印‧‧‧(當時『希望之星』)連結標的已經出來,但保本條件還沒有‧‧‧(『希望之星』架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來,出來後我有請她(高悅惠)來跟她說明並請她在產品說明書上簽名,但是她不願意簽名‧‧‧」(見第三0一至三0六頁筆錄),證人陳如珊任職被告公司已二十七年,現仍在職,衡情陳如珊應無偏頗原告、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其前開所述非無可採,原告在(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簽名、蓋章時,「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內容尚不明確,原告之「台商板塊」、「機不可失」連動債券投資餘額亦不明。

③參諸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

內容繁雜,此觀(原證四)「希望之星」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每份厚達十四頁、連動標的多達十個、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評價日、下限觀察評價日各有七個以上、到期報酬計算方式複雜、風險多達十四種等節即明,原告簽名時之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亦未記載信託金額。

4則原告在(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上簽名

、蓋章,僅係表達渠等有意願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餘額轉換投資「希望之星」結構型債券,斯時「希望之星」結構型債券內容既尚不明確,原告信託數額亦不明,自難遽認兩造業就由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一節達成意思合致,信託契約尚未成立。

5兩造間未於原告在(原證三)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

單上簽名、蓋章時達成意思合致、成立信託契約,原告復於翌日陳如珊持(原證四)「希望之星」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要求簽名、蓋章時,明確表示拒絕,則兩造間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以原告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共四百萬元為內容之信託契約,堪以認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定。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以原告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共四百萬元為內容之信託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

1原告高悅惠、王浩仁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

五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分別約定由高悅惠、王浩仁各移轉一百萬元予被告,均指示被告購買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高悅惠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高悅惠移轉二百萬元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證十至十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所載一致,且經原告肯認屬實,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取得高悅惠、王浩仁移轉之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甚明。

2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間九十六年五月間所訂二信託契約購買之一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到期,被告依與高悅惠間九十六年六月間所訂信託契約購買之一年期「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但被告迄未交付原告該等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前業提及,依上揭法條,兩造間前開信託契約關係視為存續,被告縱未依前述信託契約約定將該等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移轉予原告,至多僅為給付遲延,就持有該等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被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足認定。

3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取得原告移轉之四百萬元

及於九十七年六月以後持有一年期「機不可失」、「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高悅惠三百萬元、返還王浩仁一百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四)另原告關於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請求,均以兩造間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以原告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共四百萬元為內容之信託契約為前提,本院既認兩造間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上開內容之信託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投資「台商板塊」、「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之餘額移轉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四年期、六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共四百萬元,但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取得原告移轉之四百萬元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機不可失」、「台商板塊」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繼續持有該等連動債券到期結算後之數額,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悅惠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王浩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