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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詹順貴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然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不斷違約,在原告表示異議並請求改善時,被告不但用其於演藝圈內及媒體關係打壓原告,迫使其履行被告違約簽訂之廠商合約,並對外界散佈原告相關負面訊息,而原告則要求被告應確實履行合約,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改善仍無法獲得善意回應,原告嗣於97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違約情節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盡速將代乙方(即原告)接洽之演藝事業及活動之演出內容、時間、必要點等事項於合理期限事先告知乙方,並提供廠商合約影本、腳本等文件,與乙方協商,俾令乙方配合簽約及參與。但關於廠商合約影本因涉商業機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揭露於他人」,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者,原告得以拒絕其所安排的活動」,然原告自96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任被告推動其演藝事業及活動以來,除零星幾場活動外(如婦援會家暴活動、金曲獎、南方啤酒節、冰冰蒟蒻代言活動、蔡健雅演唱會等活動),被告未曾事先將接洽之演藝事業及活動之演出內容、時間、必要點等事項於合理期限內事先告知原告,且未提供廠商合約影本、腳本等文件與原告協商,原告自96年11月起即多次向被告或被告所委託處理之經理人劉芳如表示應依約事先提供前開資料,催告被告遵守合約,然被告置若罔聞,事後原告於97年4月10日傳真予訴外人立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其代為催告被告提供合約資料,被告方「事後」補提相關廠商合約資料予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鴻海、賀寶芙合約資料、暨訴外人林政毅會計師於97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所設馬場處所取得隨身遊戲、華納、ezpeer等合約,殊料被告關於97年5月17日之臺北小巨蛋演唱會、8月22日之印尼演唱會、及南亞技術學院之演唱等,仍於簽訂後經原告催告方於97年5月17日提供,而關於演唱會專輯之企劃案,則至今仍未提供,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拒絕配合被告所違反合約簽訂之廠商活動,詎被告為達到迫使原告配合,於媒體散佈原告之負面新聞:「其經紀人甲○○日前坦言:「這是1場秀,不是他的演唱會,合約都簽了,難不成要我自己去唱嗎?」、「乙○○原定6月推出演唱會live專輯,….傳是經紀公司叫不動乙○○」,為此原告再次於97年6月10日傳真催告,被告對外親自公開表示必然承諾遵守合約告知通告等,詎被告依然逕行與訴外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事後方才通知原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昭然若揭,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而其於媒體惡意損傷原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有權就乙方於合約期間內之演藝事業及活動就本合約授權之範圍與他人協商、並以甲方或甲方所授權之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名義簽約,暨處理履行事宜,且其簽約之合約內容與履約期限不得超出本合約授權之範圍」,此部分原告業於97年6月10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30日催告改善,惟被告與訴外人華納公司簽訂合約分別為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超過系爭合約至98年11月5日止之期限,是被告與華納公司簽訂顯然違反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

(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為乙方最大利益原則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本合約所享有或負有下列經紀權及義務之範圍:甲方經紀乙方演藝事業及活動時,應注意保障乙方之合法權益」,然雙方自簽訂合約以來業已有「鴿子」、「乙○○STAR!START!星空傳奇演唱會雙CD及DVD2張專輯宣傳」,但被告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之最大利益,保障原告之專輯於KTV點播,損失極鉅,原告曾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改善,並再次於97 年9月30日函請被告改善,亦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終止合約。

(四)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為乙方提供演藝事業相關且必要之發聲、樂理、樂器、肢體訓練及為拓展乙方演藝事業及活動之技能等課程(下稱培訓課程)」,此經97年6月10日傳真催告至今仍未安排任何培訓課程,被告復來信直接拒絕,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終止合約。

(五)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甲方為乙方最大利益原則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本合約所享有或負有下列經紀權及義務之範圍:彰化師範大學學校的相關活動或乙方親戚婚宴、生日宴及其他紀念性質之宴會而受邀演唱等具私人性質而無償的非商業活動,為不妨礙演藝事業及活動下,基於合作情誼,應先由甲方接洽後告知乙方並協助乙方安排相關行程,惟1年不得超過3場。甲方自行安排之無償或明顯不相當對價之演出,告知乙方並協助乙方安排相關行程,一年不得超過4場」,惟被告要求原告不斷參加選舉台,97年1月6日高雄吳光訓選舉台、1月10日彰化陳進丁選舉台,復要求參加97年1月25日號騰科技尾牙、97年3月18日總統馬英九造勢晚會外,另行要求參加97 年6月7日風的紀念日等人情活動,原告雖已於97年4月10 日傳真催告改善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終止合約。

(六)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甲方因開發乙方演藝事業及活動所生安排、聯繫所衍生之郵電、交通、公關費用及演出期間所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每次食、宿、造型、交通、隨行專業技術人員費用等)、其他開發或推廣所衍生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企劃、後製費用等)等由甲方全額自行負擔」,然被告對於97年4月8日內地演出,將造型交通食宿費用等違約未全額負擔(公司於收入中扣除),而97年5月17日演唱會未結算收入並支付原告,經原告於97年6月10日、97年8月27日、97年9月30日催告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9項終止合約。

(七)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應就本合約內之約定事項嚴守保密義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揭露於第三人。雙方均不得做出惡意損傷對方之言行,未經另一方同意亦不得擅自處理或發布媒體之宣傳事宜,否則視同違約,雙方得依第7條處理」,查被告多次對外惡意損傷原告之言行,諸如97年6月2日蘋果日報刊載:「他都不知道我在後面幫他擦多少屁股」,前述報導:「這是1場秀,不是他的演唱會,合約都簽了,難不成要我自己去唱嗎?」、時報周刊報導被告對於原告的造型搖頭等,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終止合約。

(八)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本約之任何修改、變更、補充、全部或一部份轉讓、或設質應取得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婦援會)之事先書面同意,未經婦援會事先書面同意之修改、變更、補充、轉讓、或設質不生效力,本約之任一當事人或婦援會均得主張該修改、變更、補充、轉讓、或設質無效」,前述2份華納合約內被告均將經紀權轉10 %授權予訴外人華納公司,卻未經事先經原告及婦援會同意,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終止合約。

(九)綜上,被告違約之情形昭然若揭,且經原告多次催告毫無改善,原告依合約第7條第3項、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規定於9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終止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本於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存在不安定之狀態,為避免雙方日後再陷紛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11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被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有多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2、4、6、20項及第5條第

1、7、9項、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而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9項及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發函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容有疑義,原告雖舉原證13、14表示曾向被告表達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存證信函與原告本人之意思相左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表示與原告本人之真意及授權範圍不符,則上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效,而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當然不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13日及97年11月3日所為提前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與原告本人之真意相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蓋被告於擔任原告經紀人期間,因原告本身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被告為避免原告因接洽通告演出往返臺北與中壢兩地而舟車勞頓,特於臺北市○○路上為原告租有一電梯大樓供原告住宿使用,茍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其主觀上應明知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終止後,應無繼續住居於上開基隆路處所之理由及權利,理應立即於97年10月13日搬離開處,惟查,原告竟繼續住居於該處至97年12月9日,經被告發函請求返還租賃物後,始搬離該處所,並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房屋之2支鑰匙及門禁卡返還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16函文可資證實,被告相信依照原告給予外界之誠實、上進、孝順等人格形象,當無於明知己身已提出終止合約,欠缺繼續住居之理由及權利之情況下,確又繼續住居於該處所,此等寡廉鮮恥之無賴行徑情況發生。因此,被告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寄發上開提前終止之信函後,原告卻又繼續住居於基隆路處所,顯然原告並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本人之溝通0生有誤解,致令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發提前終止之存證信函,倘事實並非如此,則上開情況之原因僅可能為原告明知已提前終止合約,卻又故意繼續住居於該處所,此誠乃人格有所偏差始有可能發生之情形,故被告基於相信原告本人之人格,應不可能為此卑劣行徑,是以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本人間之溝通有誤,致違反原告之真意提出提前終止之函文,倘事實確為如此,則原證13、14之函文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96年1月間參加中國電視公司之超級星光大道節目歌唱比賽,然因該節目係由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及金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所共同合作,是以該節目製作單位均要求所有欲參與超級星光大道節目之參賽者須與華研公司及金星公司簽訂藝人合約書,原告遂與華研公司及金星公司簽定藝人合約書,詎原告因不滿華研公司及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復於96年6月間主動透過訴外人張忠信進而認識被告,並同時向被告表示其與華研公司及金星公司間所簽訂之藝人合約書係草約而非正式合約,被告聽聞原告尚未與他人簽訂藝人合約後,始同意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兩造遂於96年6月12日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且簽約當時適逢訴外人陳威陶、王靜瑩到訪,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於該日訂有合約,孰知原告與被告簽訂藝人合約書後,竟再次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係屬草約而非正式合約為由,對外否認與被告間之96 年6月12日藝人經紀合約書,致令原告之藝人合約再起紛爭,又因原告與華研公司、金星公司及被告先後分別簽訂藝人合約,故引發原告之藝人合約鬧雙胞之風波,由是可知,原告自參加星光大道節目表演以來,之所以合約糾紛不斷,全係因原告個人行為之故。

(三)原告雖因個人行為之故,致生諸多之合約糾紛,然被告在一連串之糾紛後,本可按96年6月12日之藝人經紀合約書規定,要求原告履行,但被告卻捨此強制手段不為,且再次展現誠意,表示願意就96年6月12日之藝人經紀合約書內容與原告再行協商,並且承諾為原告解決與華研公司、金星公司間之違約問題,兩造遂於96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亦因此允諾概括承受原告對於華研公司、金星公司之法律上違約責任,且原告為了確保其自身利益,規避因其個人行為所生對於華研公司、金星公司之違約責任,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特別要求將此事列入合約內容,此觀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自明。

(四)按確認之訴者,僅具有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的功能,具有消極性,未能積極解決紛爭,故當事人間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可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揆其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11月5日簽定之系爭合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然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於97年10月14日是否存在,相較於本件起訴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起訴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標的,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以來,仍持續接洽通告並出席多項表演,可證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有任何不利益,況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4日止,為期2年」,是系爭合約不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已於97年10月14日終止,均已於98年11月4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時至今日該合約存續期間亦已成為過去,因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迄今已無任何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存在,是以本件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當駁回之。再者,原告業已自承系爭合約關係於98年11月4日消滅,系爭合約關係既已消滅,則該合約關係即未有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要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而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相合適,況系爭合約關係究竟如何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何種侵害之危險?原告迄今均未能予以明確說明。

(五)原告雖主張已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4日,分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9項及民法第549條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查,原告未就此等終止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之,自難謂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以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演唱會專輯之企劃案

,或以被告與訴外人華納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期限超出系爭合約期限,或以被告有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9項提前終止合約云云,惟查,原告僅以報章雜誌等媒體之報導內容作為其舉證之基礎,實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且訴外人特許公司與華納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下稱華納合約),約定合約期限分別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該兩份合約之目的係與華納公司合作發行錄音、視聽著作產品,經紀公司對於所屬藝人之錄音、視聽等著作產品本具有著作權,縱經紀公司與藝人間之合約到期,具有著作權之經紀公司仍可繼續發行該藝人之錄音、視聽等著作產品,因此特許公司將擁有著作權之歌曲委託華納公司製作發行影音產品,縱與華納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超出系爭合約之期限,亦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處,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絛第3項終止合約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係屬藝人經紀合約,本非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49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約以來,被告未曾有

任何電視廣告代言機會云云,惟被告於簽約後,已替原告爭取其他平面廣告代言或產品代言,復於97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路○○號B1練歌彩排、於97年7月4日在小巨蛋彩排、97年7月5日參加金曲獎、97年7月6日參加高雄南方啤酒節活動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安排任何培訓課程云云,然被告為栽培原告之演藝技巧,分別於96年12月1日、12月11日、12月13日及12月18日,委請訴外人藍博豪老師教導原告肢體課程,嗣因96年12月29日之星光同學會演唱會,進而安排舞蹈訓練課程排練,並於96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5日為原告安排專屬個人健身教練提供健身課程,另於97年再度為原告安排訴外人張勝豐老師為原告指導肢體課程,及委請訴外人李寶琦老師指導原告發聲課程,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演藝事業發展莫不盡心盡力,是以原告因個人因素未能配合訓練,今又背於真實,卸責於被告,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參加選舉站台,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第10項關於被告1年之內為原告所安排之無償或明顯不相當對價之演出,不得超出4場之約定云云,然原告參與97年1月6日高雄吳光訓選舉造勢活動、97年1月10日彰化陳進丁選舉造勢活動、97年1月25日浩騰科技尾牙表演,均已分別收取10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上述3場活動中僅分別演唱1、2首歌曲,卻受有高達10萬元之報酬,顯非屬無償或不相當之代價演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間係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17日起訴,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收文章蓋用之日期即明,是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合約之期間雖尚未屆滿,惟系爭合約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11月4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既已消滅,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乃訴請確認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若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法確認自97年

10 月14日起不存在,則被告可能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向原告請求類似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法律地位即因此受有不安定,且被告於合約期間內與華納、隨身遊戲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約定期限至100年7月6日,其危險地位不因系爭合約關係結束而告除去,倘若不透過本件確認判決認定其違約而原告行使終止權為合法,將導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97年10月14 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並未替原告接通告、安排演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是否配合履行演出義務及給付經紀報酬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問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迄今仍以其經紀人地位自居,並行使權利,則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已於98年11月4日屆滿而不存在,目前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被告嗣後以原告違約失聯,致其無法安排通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另案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亦僅為該民事事件爭點之一,而得藉由該民事判決獲得審認,自難認該民事事件前提要件之過去法律關係,有於本件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被告係分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96年12月21日及97年7月7日,以特許公司名義與華納公司簽訂華納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20日及100年7月6日止,有代理發行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27至4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於97年10月14日原告行使終止權之前,即以特許公司名義簽訂華納合約,該合約並非於97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4日間簽訂,是以縱被告嗣後請求原告履行華納合約,亦僅係被告以特許公司名義所簽訂之華納合約有無超出系爭合約授權範圍及超出部分得否拘束原告之問題,華納合約簽訂時,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不安之狀態,關於系爭合約關係究否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仍得藉由該訴訟獲得審認,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後,有無繼續履行華納合約之義務,無從以本件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之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於98年11月4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自97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乃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確認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