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