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原 告 丙○○○
己○○戊○○乙○○丁○○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樓允海之繼承人。樓允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丙○○○為樓允海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樓允海之子女,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樓允海對於被告之權利。
(二)樓允海生前仲介訴外人顧正隆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之二、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地號共十九筆土地及其上三五、三六、三七建號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意見紛歧,以及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樓允海不辭辛勞積極往來台北及苗栗積極磋和,後買賣雙方終於達成協議,顧正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並由樓允海及訴外人孟昭熙、于春豔見證。買賣雙方瞭解樓允海居間仲介之辛勞,均應允給付其居間報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向樓允海承諾願給付居間報酬三百萬元。
(三)樓允海生前已將上情告知其配偶即原告丙○○○。嗣後樓允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病逝,原告等人為樓允海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樓允海對於被告及顧正隆之居間報酬債權。顧正隆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各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零五萬元之居間報酬。而被告則於樓允海過世後,除否認其與樓允海間有給付居間報酬三百萬元之約定外,並向原告表示只願給付十萬元。
(四)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酬金,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依一般買賣土地習慣,介紹人得按買賣價額之百分之五請求報酬,其中賣方應給付百分之二,買方給付應給付百分之三,本件買賣契約既已由居間人介紹成立,依法自得請求報酬。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樓允海三百一十萬元。樓允海本得基於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原告等人為樓允海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樓允海財產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樓允海居間仲介及約定給付報酬等情,惟除顧正隆已給付買方之居間報酬外,訴外人孟昭熙即上開契約之見證人亦曾函勸甲○○應給付居間報酬,均可證實原告所述為真。
(六)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樓允海生前固然曾就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然其僅為見證人,被告與顧正隆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不僅非因樓允海居間仲介所致,原告更未曾同意支付任何居間報酬予樓允海。換言之,原告與樓允海之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應允支付居間報酬三百萬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縱令買方之顧正隆曾經付款予樓允海,然不能證明係居間之報酬,縱屬之,亦係樓允海及顧正隆二人間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無涉。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簽署,然顧正隆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三日始分別給付三十五萬元,且如前所述,係於樓允海去世後始簽發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之,亦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不符。
(三)如依據原告之主張,按一般買賣土地習慣,介紹人得依據買賣價額百分之三之標準向買方主張報酬,果如此,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原告得向買受人顧正隆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縱令顧正隆曾經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亦有不足,原告卻為何未向買受人請求其差額?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樓允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丙○○○為樓允海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樓允海之子女,原告等人為樓允海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樓允海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顧正隆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並由樓允海及訴外人孟昭熙、于春豔見證。
(三)顧正隆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票載金額為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丙○○○,經屆期提示均已兌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與支票影本三張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樓允海居間仲介顧正隆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曾表示將給付樓允海三百萬元之居間報酬,然樓允海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不久即去世,原告等人繼承樓允海對於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之,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爭點即:被告與樓允海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原告等人本於樓允海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三百萬元,是否有據?
五、經本院隔離訊問,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即證人顧正隆到庭具結證稱「(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經過情形?樓允海是否居間介紹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我們樓下有一個競選總部,樓先生是退休警察,我是在四十二樓上班,中間有打招呼,才認識樓先生,他說要介紹一筆土地給我,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後龍,我有跟他去看,我說我不買,他就天天去辦公室纏我要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地主欠他三百萬元,且地主會給他三百萬介紹費,我說介紹費又不是給我,他要我幫他忙。他纏我大約有一年以上,後來我就買了,也是因為該筆土地上有高架鐵路經過」、「(三百萬是樓允海跟你講的?)對,樓允海過世後我曾經跟被告公司提到介紹費的問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說他們會給,並說我如果給一元,他們至少會給兩元」、「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聽到這件事?)我辦公室的小姐、秘書都有聽到」。上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孟昭熙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之過程?情形如何?)最初樓允海與顧正隆在談時我並不知道,後來他去了第三次後,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他要請顧先生買一塊地,所以我有參與這個交易,之後才擔任見證人」、「(宇烽公司有無答應給付佣金予樓允海?證人是否知悉?為何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土地是樓允海介紹買賣,但是被告公司是否答應要給佣金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顧先生住院時,甲○○有去看他,當時我也在場,當時顧先生講說土地買賣成功了是否要給樓允海介紹費,甲○○說你付你的,我付我的,他們是孤兒寡母,他會給現金,不會開支票,當時我聽甲○○講是三百萬元」、「(當時除了你、顧先生、甲○○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太太也在場。」。上開兩名證人之所證述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況證人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如有偽證之情事將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而就顧正隆係與樓允海因工作地點相近而結識、證人孟昭熙與樓允海原為同事關係等情以觀,顧正隆、樓允海當不致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樓允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樓允海媒介居間而成立,被告為此同意給付樓允海三百萬元報酬,實屬有據。
六、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本於樓允海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繼承樓允海對於被告之三百萬元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