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2006年份,Mercedes Benz牌、VIANO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9980-TQ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民國97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欲與之協商延後繳付汽車貸款,被告即猜想原告無法繳交次期車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即於當日晚上取走系爭車輛,侵奪原告之合法占有,並致原告受有交通不便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962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以及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代步車輛交通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交通費1,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依據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 1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費用、稅捐、或支付之價款有退票情事或違反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認依責任者,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原告前有積欠97年度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 1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以取走系爭車輛以確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被告購買2006年份Mercedes Benz牌VIANO型自用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9980 -TQ、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金為 205萬元,並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8萬5,000元,共分20期,上開買賣契約第 7條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原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原告曾於97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張(金額共計
190萬元),另原告亦積欠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500元、交通違規罰款共計 5,400元、97年度牌照稅2萬8,220元、燃料費9,810元等費用(詳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曾於97年11月10日致電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有積欠他
人款項約60萬元暫時無法清償,目前遭人追討甚急而希望就應付之車輛價款與被告協商。
㈣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取回系
爭車輛,並曾於98年1月9日以原告未依兩造協議於97年12月30日至被告處清償積欠款項為由,以臺北台塑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償欠款以回贖系爭車輛,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原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均有按期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確積欠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500元、交通違規罰款共計5,400元、97年度牌照稅2萬8,220元、燃料費 9,
810 元等費用之情形,有被告所提之公路監理單位欠稅、違規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取走系爭車輛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取走系爭車輛符合兩造之約定而有正當權源,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欠繳燃料費、牌照稅之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所約定之情事?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而有正當權源?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占有被侵奪而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約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動產擔保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第28條第 1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⒈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⒉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車輛買賣契約亦屬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㈠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費用、稅捐、或支付之價款有退票情事或違反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任一責任。」;上開買賣契約第 7條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原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按動產擔保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精神,該法第28條第 1項賦予出賣人有標的物取回之權利,係為確保出賣人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欠繳燃料費、牌照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所規定被告得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符合兩造之約定,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奪其占有,故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奪系爭車輛,應予返還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恐原告無法如期繳交價金並非因原告欠繳燃料費、牌照稅等情事而取回系爭車輛,係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動機,原告早有積欠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款、97年度牌照稅、燃料費等事實,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約定行使其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不影響被告合法占有系爭車車輛之正當權利。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原告違返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依該契約第16條第 1款約定合法取回系爭車輛,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侵權,惟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一節,未見原告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及交通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原告未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前,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確保其所有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約定取回系爭車輛,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占有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 8萬元,及自97年11月
10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交通費1,000元,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