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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丁○○ (兼范光男.

高碧霞 (范光男之.范揚東 (范光男之.范齡文 (范光男之.范馨方 (范光男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拾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壹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男於民國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丁○○、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馨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與乙○○同往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將范光男之存款領出新台幣(下同)1,014,000元分別存入其二人之帳戶內,迨95年5月25日因見范楊李妹失智嚴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姊、妹、弟等決議將范楊李妹之存款財產作六分平分六位子、女,擬作分配計算書時,忽忘前將范光男之存款領出,竟誣原告丁○○盜領,因而在該分產計算書載:「范光男分得8,696,764被竊(靜枝) 1,014,000元=3,882,794……」意指丙○○與乙○○二人領出之款係原告丁○○盜領,並將之交付甲○○○○人,被告丙○○在分產計算書記載原告丁○○盜領范光男存款,因而致原告丁○○受父輩及母、弟、妹等誤會,使原告丁○○無地容,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均受重創,原告丁○○於收到該計算書時,察覺有疑,後經追查於96年1月31日發現係被告與乙○○二人領取,始悉丙○○誣指原告盜領范光男之存款,並知被丙○○誣指亦即始知侵權行為人及賠義務人,原告丁○○係於96年1月間始悉原來被誣之事係被告丙○○自演自導之劇,因而應自96年1月起算追訴時效期間,後經多次要求出面協商被拒,於97年6月12日委請吳律師代函通知出面協商,仍為被告拒絕,始於97年8月27日提起訴訟,因此自知悉被誣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96年1月至97年8月27日起訴,尚未屆滿二年之時效期間。

⒉被告乙○○與訴外人甲○○○○簡訊,於96年4月間以傳真

記載「靜枝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責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丁○○之名譽、貞操人格法益之文字。) 原告丁○○雖有前婚姻之失敗,惟係正常之結合,現在之男友已論及婚嫁,被告身為叔輩,竟指為拼(姘)頭,並以爛女人辱罵原告丁○○,使原告無地自容。

⒊原告丁○○現有自置之樓房,服務於頗具規模之旅行社月入

甚豐,被告丙○○、乙○○均得祖蔭,擁有數億家資,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計告丙○○、乙○○各賠償原告丁○○損害100萬元,填補損害於萬一。

㈡原告范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請求被告乙○○交付及給付部分:

⒈范光男與被告乙○○等之母范楊李妹所有存款,除范光男外

,均借用甲○○○○光惠、范光蓉、乙○○4人名義設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入,范楊李妹親自交待存款將來應由六兄弟范光男、丙○○、甲○○○○光蓉、范光海、乙○○平均分配,因此另贈與范光男100餘萬元,其餘兄、弟、姊、妹4人每人帳內均有數佰萬元存款,詎乙○○與丙○○於94年4 月間因范光男罹病時,竟將范楊李妹代管之范光男所有存摺等與被告乙○○逕往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提領范楊李妹贈與范光男之存款1,014,000元,轉入其各人之帳戶,及至95年5月間,眼見范楊李妹老人失智日見嚴重,兄、弟、姊、妹決議分配范楊李妹之存款,丙○○一時未能尋獲范光男之存摺及印章,即疑為范光男之女丁○○盜領范光男之存款,於製作分產計算時,將原告范光男應分得之金額內扣除丙○○、乙○○之前領出之金額1,014,000元,再將1,014,000分給6人,每人分得169,000元,因此兄弟6人每人多分得169,000元,范光男則憑空失去845,000元,後經丁○○追查發現所謂被盜領1,014,000元係丙○○、乙○○二人自領並存入其帳戶內,經分配六兄、弟、姊、妹後複將范光男分得部分扣除1,014,000元重複分配六人,丙○○於發現錯誤後,分別會知其餘4人應將多分得部分(從范光男分得部分扣除分配6人)應各自返還范光男,因此兄、弟、姊、妹人均將多分得之169,000元歸還范光男,惟被告乙○○仍持有不予歸還,是被告乙○○持有應歸還原告范光男之金額為169,000元,原告等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應歸還而抑留不還之金額169,000元。

⒉范楊李妹欲贈與范光男之美金信託由被告乙○○暫為保管於

范光男需要時付之,因而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范楊李妹為委託人,被告乙○○為受託人,范光男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茲於范光男死亡,委託人范楊李妹喪失記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范光男生前終止信託關係,范光男基於該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得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因范光男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基於繼承之關係承受訴訟,原告等基於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美金39,059.24元,如不能交付時,應以34.5匯率折合新台幣1,347,544交付原告范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等共同所有。

㈢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39,059.24元,並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69,000元,並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㈠原告丁○○所指被告丙○○以傳真之明細表傳真予甲○○○

○,指其領取其父范光男存款一事,事出誤會,姑且不論,該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有被告事後發現係誤會後傳真予甲○○○○之澄清函可證,甲○○○○獲首開傳真之明細表後不久即曾向原告詢問該事,有甲○○○○傳訊為證,原告遲至97年8月27日始起訴本件,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被告發現錯誤後,立即於96年4月17日將澄清函傳真予甲○

○○○,自己完全回復其名譽,顯已無損害可言,且證一之明細表,僅傳真予甲○○○○弟妹,被告並未再傳予任何其他人,實屬家族內之誤會而已,並不對外,難認原告受有何重大之名譽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業已澄清之誤會究受有何損害,憑空索討100萬元,應於法無據。

㈢查證人甲○○○○到庭證述原證一於95年5月25日製作之協

議書,原告丁○○應係同時拿到,且當時伊亦有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被告懷疑伊拿錢,原告於其98年12月10日綜合答辯意旨狀(三)第一頁最後二行載稱:「甲○○○○原告丁○○(日期不詳)……」,於98年3月24日庭訊則稱:「原證一是丙○○於95年5月25日所寫,我則是在96年1月份左右取得這份資料。」云云,前者為日期不詳,後者則確定為96年1月份,彼此矛盾,按證人甲○○○○其大哥名下有上百萬之存款不翼而飛,理應立即查詢相關各方,豈有事隔半年才向遭懷疑之原告反應之理?參諸原告一再主張「花費半年之時間,始於96年1月31日查悉原係被告丙○○所領取」,在在足證原告早在95年5月至同年8月1日間即必已知悉其事,竟於97年8月27日始起訴本件,自已罹於時效,彰彰明甚。

㈣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份左右始取得原證一之協議書,「茍

」屬可信,原告當亦無何受侵害可言,蓋被告發現有誤後早在96年4月17日即傳真澄清函予甲○○○○,早於原告取得協議書之前3個多月,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在原告發覺遭誤會之前,被告早已為其完全澄清,與自覺遭人誤會後經相當時日始遭澄清,其心理感受完全不同,自難認原告就早已澄清在先且自己發覺於後之誤會,受有何精神上損害,遑論該協議書僅傳真予甲○○○○人,此5人皆係與該存款分配有關之人,被告並未傳真予任何其他無關之人,且被告並未將該款占為己有,於第一時間即將之分配予所有兄弟姐妹,有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亦經證人甲○○○○屬實,必屬記憶力之問題而產生系爭懷疑及誤會甚明,原告以一晚輩,不容許60幾歲之姑媽記憶力有瑕,亦不念及被告不顧自己顏面,早已發函為其澄清誤會,堅持要向被告索討100萬元,是否合情有理。

三、被告乙○○抗辯:㈠被告乙○○雖有傳真文件予訴外人甲○○○○容載有:「…

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惟事由起因於原告丁○○為達爭產目的,在被告乙○○與訴外人甲○○○○間挑撥離間,被告乙○○一時氣憤,才會傳真文件予訴外人甲○○○○望訴外人甲○○○○受到原告丁○○之挑撥,原告丁○○確有離婚後又交往男友之事實,被告乙○○對該事實僅係表達出自己個人之價值判斷,並無侮辱原告丁○○之意思,亦無貶損原告丁○○之名譽,因此,被告乙○○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丁○○訴請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等6名子女僅係提供名義與母親范楊李妹使用開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皆為母親所有,此有被告等6名子女於95年5月

24日所簽協議書內載:「茲因家母范楊李妹女士年邁體衰幾乎已喪失行為能力現已無法支配其財產其六位親生子女(即六位立協議書人)為了保護家母現有之財產,乃共同商量而達成協議如下:」可資證明,6名子女帳戶內之金錢假如已為各人所有,范光男帳戶內之金錢僅為1,014,000元,反觀丙○○帳戶內之金錢有6,936,590元,甲○○○○內之金錢有7,619,895元,范光蓉帳戶內之金錢有7,915,216元,范光海帳戶內之金錢有875,871元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錢有8,033,195元,何以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會將全部金錢合算再以6份平分,從而原告范光男之主張,顯非事實。

㈢兩造母親確曾交付美金39,544.24元(折合台幣約1,347,544

元) 予被告乙○○,並交待被告乙○○在原告范光男有需要時,將該筆款項給予原告范光男使用,而後原告范光男於91年2月8日在美國因有金錢需要,被告乙○○乃給付美金1萬元予伊,此有收據影本1紙可稽,同年3月22日,被告乙○○又簽發美金支票1萬元,交付原告范光男,剩餘美金19,544.24元,原告范光男在美國時有委託被告乙○○將該筆款項支付予二房辜秀清及其子女,以幫助二房拮据之經濟,如二房尚有需要,則再借款予原告范光男,請被告乙○○直接將金錢給予二房及其子女,此項委託有當時人在美國之丙○○可資證明,因此,被告乙○○乃於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0萬元至二房辜秀清之帳戶,從而兩造母親交付予被告乙○○之美金39,544.24元(折合台幣約1,347,544元)被告乙○○除已全數給付原告范光男外,被告乙○○並有再借款予原告范光男而交付予二房辜秀清及其子女,此所以被告乙○○主張應退還予原告范光男之169,000元部分,主張抵銷,而不需再行退還之理。原告范光男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交還169,000元及美金39,

544.24元(折合台幣約1,347,544元)一節,實屬無據。㈣兩造母親確曾交付美金39059.24元予被告乙○○代為保管,

並交待被告乙○○在原告范光男有需要時,將該筆款項代為給予原告范光男使用,但兩造母親得隨時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兩造母親與被告乙○○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而原告范光男亦非受益人,原告范光男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代管美金390

59.24元,依法顯屬無據。㈤原告於言詞辯論準備㈡狀所提補證(1)之讓渡證書,其第3條

內載:「……屆時本人同意於本次付款內抵扣先前向甲○○○○之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向范光男借貸之美金壹拾萬元(約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該筆范光男向被告乙○○借款之美金壹拾萬元,與被告乙○○於91年(即西元2002年)2月8日交付美金壹萬元予范光男,及被告乙○○於同年3月22日簽發美金支票壹萬元予范光男,並無關係,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光男曾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禁

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並以訴外人范高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起訴後,被繼承人范光男於97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范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

㈡被告丙○○曾為分配其與范光男母親所有存款等事務,曾於

95年5月9日書立分產計算書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即原證1),於其中②關於范光男部分,有記載「被竊(靜枝)NT1,014,000元」之字樣,被告丙○○並隨即於當日將系爭分配書傳真與被告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等人,惟被告丙○○復曾於96年4月17日傳真文件1份(即被證3)予上開人等,其上有記載關於系爭分配書所寫有遺失1,014,000元一事,一時誤會遭靜枝領走,經日後詳察結果,發現與靜枝無關等內容,而「靜枝」即為原告丁○○之乳名。㈢被告乙○○曾於96年4月間傳真信函(原證二)與訴外人甲

○○○○中之第4段第6節載有「靜枝(原告丁○○之乳名)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賣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下稱系爭傳真函)。

㈣范光男、被告2人、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均有設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前均由其等之母親范楊李妹保管,而訴外人范楊李妹現罹患老人失智症。

㈤被告丙○○有於民國94年4月19日持存摺及印章,自范光男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將其中450,000元、480,000元存入丙○○名義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由被告乙○○將其中84,000元存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以上經提領者共計1,014,000元,且被告丙○○領款過程被告乙○○均有在場,而被告2人隨即將各該款項分為6份(每份169,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除被告2人取得之每份款項外,並交付訴外人甲○○○○光海、范光蓉、范光男每份款項,但嗣後除被告乙○○外,被告丙○○、訴外人甲○○○○光海、范光蓉有分別將所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各169,000元交還范光男。

㈥被告2人及訴外人甲○○○○光海、范光蓉曾於95年5月24日

簽立協議書(被證2),而范光男部分係由甲○○○○簽立,協議將訴外人范楊李妹所有財產為分配。

㈦訴外人范楊李妹曾交付一筆美金款項39,059.24元(下稱系

爭美金款項)與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於范光男有需要時,應交付該筆款項供其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丁○○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95 年5月9日書立分產計算書,於其中②關於范光男部分,有記載「被竊(靜枝)NT1,014,000元」之字樣,被告丙○○並隨即於當日將系爭分配書傳真與被告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等人,依其用語,收受傳真之人閱讀內容後會產生原告丁○○涉嫌竊取范光男存款行為,為品德低落之人,足使原告丁○○社會評價低落。被告乙○○於96年4月間傳真信函與訴外人甲○○○○中之第4段第6節載有「靜枝(原告丁○○之乳名)話多未得到教訓,佔便宜又賣乖,不爽,你二哥是有智慧的,竟然聽信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丁○○被指為行為不檢、名聲不佳之人,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丙○○、乙○○分別將上開文字登載於書面輾轉供其餘親屬甲○○○○光蓉、范光海等人閱覽見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丁○○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丙○○、乙○○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⒉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72年臺上字第1428號要旨參照。就被告丙○○上開時效抗辯,原告丁○○主張其係在96年1月31日始知悉被告丙○○誣指原告盜領范光男存款,是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原告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丙○○就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知悉遭誣指有盜領存款行為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丙○○等事實,盡舉證之責。查證人甲○○○○固證稱:「我看到這份文件之前,丙○○已經在電話跟我說,范光男的錢已經事先被領走,說可能是靜枝拿走的,說靜枝當時住我媽媽家,值得懷疑的只有她,我立刻打電話給兩位姪女講,講說范光男的錢100多萬被領走,你被懷疑,你要趕快證明,電話內容是丙○○說你當時住阿嬤家錢不見你最值得懷疑。這份文件我是用電話跟他們講的,電話裡面沒有跟他們說文件上有記載被竊(靜枝)的事情。這份文件他們應該是同時拿到,我是講理論上他們應該有拿到,這應該是推測,我不曉得我姐姐在分錢的時候有沒有把原證1的文件傳真給原告。」等語,則原告丁○○是否於分配協議書製作後不久即明確知悉被告丙○○有前開誣指竊盜行為,尚屬可疑,此外被告丙○○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原告丁○○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之上開行為,既致原告丁○○之名譽受有損害,則原告丁○○主張被告丙○○、乙○○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家庭主婦,家境小康,被告乙○○在美經商,薄有資產,而原告丁○○任職旅行社,月入尚佳,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被告丙○○事後已對知悉系爭分配書記載內容之范光男、乙○○、甲○○○○光蓉、范光海等人發函澄清,表明一時誤會存款係原告丁○○領走等語,原告丁○○此部分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暨被告乙○○以「爛女人,她現在的拼(姘)頭到底第幾代啊?」等文字,嚴重貶低原告丁○○個人名譽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范高碧霞、丁○○、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請求被告

乙○○返還不當得利款169,000元及信託物美金39,059.24元部分:

⒈范光男、被告丙○○、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

光海均有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均由其等之母親范楊李妹保管,該帳戶內存款係屬范楊李妹所有,借用子女名義登記還乙節,業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並經甲○○○○屬實,堪信為真。嗣范光男、被告丙○○、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等人協議,將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4,896,794元,惟因被告丙○○誤認范光男名下存款1,014,000元係原告丁○○取走,故先行扣除1,014,000元後以甲○○○○代管存入銀行,其後被告丙○○始憶起范光男名下存款係個人領取,乃傳真通知其餘人,並由被告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各人將范光男應分得存款169,000元返還范光男,僅被告乙○○尚未返還等情,亦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亦可信為真。依前開協議,范光男、被告丙○○、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等人將母親所有存款先行分配,范光男尚應分配169,000元金額係由被告乙○○受領中,尚未返還,則被告乙○○溢領分配款169,000元自屬違反協議書以人數平均分配之約定,其溢領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范光男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范光男法定繼承人身份,依繼承、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乙○○返還169,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自承有返還范光男分配款169,000元義務,惟以

范光男於91年2月8日借款美金1萬元,同年3月22日交付范光男美金支票1萬元,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60萬元至范光男二房辜秀清帳戶內,爰主張抵銷之等語。查被告乙○○抗辯事實,固提出范光男自書收據、美金支票、匯款委託書等作影本為據。惟查於92年間范光男出讓明星實業公司之股權及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丙○○、乙○○、訴外人甲○○○○光蓉及范光海等人,並約定前向被告乙○○借貸美金10萬元於買賣價款中抵扣,有讓渡證書可稽,被告乙○○所稱上開借款美金2萬元債務係於范光男簽定讓渡書前所發生之債務,已經被告乙○○於該次股權及不動產讓渡交易中扣抵價款,范光男積欠被告乙○○債務已因扣抵債款而全數清償,被告乙○○自不得於本案中再行主張扣抵。次查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固陳稱:「大哥有到我家說他這輩子被范高碧霞、范馨方氣死,他希望能幫忙照顧二房,但至於錢怎麼來住我不清楚。我大哥有講一句,他在美國開餐廳,沒有時間回來,若他有三長二短,請弟弟幫忙。」等語,惟倘若范光男有意照顧訴外人辜秀清子女等人生活,理應其由個人資金支付,焉有交代第三人代為支付之理,且原告已否認此事實,被告乙○○自應舉證證明匯款120萬元係經范光男要求始同意以個人資金匯款資助之事實,是尚難以有匯款訴外人辜秀清乙節即謂係范光男個人之借款債務。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匯款120萬元係范光男積欠之債務,被告乙○○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⒊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著有明文。如當事人之關係僅在於由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某種財產,而他方未就該財產為任何管理或處分者,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而非信託(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見) 。故信託關係必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信託契約之成立,必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者,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⒋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間依母親委託將應贈與范光男之

美金39,059.24元暫為保管,待范光男有需要時,將該美金交付范光男使用,而認成立立信託契約,范光男則為受益人,爰依信託關係求被告乙○○返還信託利益,被告乙○○則抗辯母親得隨時請求返還美金存款,與母親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查被告乙○○名下美金存款帳戶內現金係其母親范楊李妹所有,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由甲○○○○管理,嗣范楊李妹將該美金存款均分6名子女,每人分得美金3萬多元,范光男應得部分則暫委託被告乙○○保管等情,已據甲○○○○光蓉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甲○○○○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很多年前有,這是我媽媽在美國的存款,後來媽媽決定把存款六個兄弟姊妹平分,所以每個人都有美金三萬多元,只有范光男沒有拿到,是因為媽媽的意思說他生意做的不怎麼樣,怕他亂投資,所以把錢委託給乙○○保管。如果范光男需要用,他應該還給他,當時范光男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依證人陳述,美金存款39,059.24元固屬范楊李妹欲贈與范光男之財產,但在未告知范光男情形下仍暫時存放被告乙○○名下帳戶內,待日後范光男有財務需求時,被告乙○○再行交付,是該美金存款39,059.24元尚未贈與交付范光男前,仍屬范楊李妹所有財產,僅借用被告乙○○名登記,被告乙○○就該筆美金存款僅為登記名義人,范楊李妹並未授權被告乙○○得為范光男利益自由管理、處分存款,是被告乙○○與范楊李妹間所成立者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原告主張乙○○與范楊李妹間成立信託關係,范光男為受益人云云,並不可採。范光男並非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則原告依繼承、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美金39,059.24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丙○○、乙○○不法侵害原告丁○○名譽,原告

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5萬元,被告乙○○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乙○○係於96年4月17日經被告丙○○告知,始知范光男名下存款1,014,000元非原告丁○○私自取走,所溢領分配款169,000元應歸還范光男,則原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乙○○返還169,000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附表:

⒈以范光男名義設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存款1,014,000元。

⒉以丙○○名義設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⒊以甲○○○○設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⒋以范光蓉名義設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⒌以范光海名義設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⒍以乙○○名義設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