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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己○○,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98年1月9日及同年2月6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5號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72年間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中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專有部分)。系爭地下室中有屬全部住戶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即電氣室、管理員室及車道等;亦有位於系爭專有部分但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而前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大廈全體住戶使用30餘年迄無變動,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約定共用部分。被告雖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面積87.69平方公尺以外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惟原告維修、管理系爭地下室內之公共部分時,必須經過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因修繕、管理、維護前述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卻在通往系爭地下室之1樓入口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及從1樓管理員旁之樓梯走入地下室的門(下稱B防火門)亦為被告鎖住,其餘住戶完全無法進入地下室,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管理公共設備,實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㈡97年11月26日臺北市捷運局辦理信義路捷運地下化工程時,

於當日下午約1時因故造成信義路4段仁慈里近信義路沿線數百戶住戶和店家停電,但原告沒鑰匙無法打開系爭地下室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程人員進入修理,里長電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來後經協調多時仍不開門,一直僵持到快下午5點時,被告始答應開系爭地下室門讓工程人員進入修理。且系爭地下室之公共供水設備多年未檢修,發電機亦無法啟動,住戶生命安全堪慮。然住戶每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開門,被告總是推三阻四,不是人在中南部,就是當下沒空,若碰上被告出國,根本無法進入,原告及其他住戶既然擁有系爭地下室部分所有權,同時承租發電機、電錶箱等位置,原告要進入地下室,應該暢通無阻,故被告應打開鎖扣,或將鑰匙交系爭公寓大廈所僱請的保全人員。㈢系爭公寓大廈興建之初,建商將發電機、電錶箱設於被告之

系爭專有部分內,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供車輛出入之車道為系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者面積相抵後,被告尚須付使用償金予原告,此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至今被告多年未付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即使發電機、電錶箱加計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面積,仍不足被告使用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車道面積,原告主張以被告使用車道部分之償金相抵銷,被告仍須給付剩餘車道使用償金,原告無庸再給付被告償金。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因原告所主張公用部分均已設置公共設施,至於車道部分亦已約定由被告使用,故原告所謂管理行為應是指維護及修繕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拒絕、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事,且原告可以從連接系爭地下室與一樓太平洋房屋公司之防火門(下稱C防火門)進出,是因原告將C防火門封住,才無法進出系爭地下室,自不得因此要求被告需將系爭鐵捲門及B防火門提供予原告使用。又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找被告開門,被告也會讓住戶進入,但系爭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故被告不可能將系爭鐵捲門鑰匙交予原告,原告欲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應經被告同意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計費方式為一次1個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蓄水池等公共設備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償金為1個月10,000元,且被告並不同意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之計費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72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2665建號、面積397.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另有屬於系爭公寓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2664建號,其中在系爭地下室部分之面積為87.69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前述2665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前開2664建號謄本(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證。

㈡系爭地下室中有屬全部住戶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即電氣室、管

理員室及車道等;亦有位於系爭專有部分內但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而前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其中車道面積38.15㎡、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之事實。

亦有前述2664建號之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與91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度北調字第717號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87至90、102至107頁)為憑。

㈢通往系爭地下室之系爭鐵捲門的鑰匙,被告並未交給原告,

打開系爭鐵捲門即見前述車道,可通往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另一出入口為B防火門,從系爭地下室可以直接開啟B防火門,不需使用鑰匙,從樓梯連接至1樓,但從1樓經該樓梯往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B防火門,進入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本有另一出入口C防火門,原本經樓梯連接至1樓,該門未上鎖,但該樓梯與1樓交接觸遭板狀物完全封住,故無法從C防火門進出1樓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87至90、102至107頁)可佐。

㈣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

止前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車道使用償金60萬元等,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前述共有之車道確係專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償金,而前述車道面積為38.15㎡,另電表箱、發電機占用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82㎡、2.26㎡,但發電機部分已造成原規劃編號第3號之停車位無法供作停車使用,而依被告所提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原規劃編號第3號停車格之面積為15.25㎡,故此部分應以面積15.25㎡作為計算使用償金之基準,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使用償金為適當又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上12層樓,地下1層之大廈,則兩造應給付對造之使用償金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136,444元)×80﹪×6﹪÷樓層數(12層樓加地下室)÷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使用償金為1,602元,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使用償金759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使用償金為每月84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使用償金,經抵銷其應給付被告之償金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共計25,2 90元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考(97年度北調字第717號卷第11至36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前述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內而供全部住戶使用之電

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屬於約定共用部分⒈按所謂「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

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關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固分別訂有明文。惟前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規定,均是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於93年1月2日施行前自不適用。查系爭公寓大廈係於67年11月27日取得67使字第1976號使用執照之情,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頁),則系爭公寓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部分及專用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惟於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先究明。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前開位於系爭專有部分內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之公共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67年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工公共使用至今,又前述共有部分之車道亦供被告專用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堪認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及其前手,默示同意將前開電表箱、發電機、蓄水池及污水池之進出口所在之被告所有系爭專有部分供公共使用,且前述共有部分之車道提供被告使用。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前項第3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包括約定共用部分在內,均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供所有住戶使用,因此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行為,自屬對全體住戶有利之公益行為,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解釋上應包括約定共用部分在內,準此,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與污水池之進出口、管理員室、電氣室皆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置之公共設施,原告為維護、修繕前述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不得拒絕。再者,前述共有車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車道之維護、修繕亦屬原告之職務,本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現雖提供予被告使用,仍不失其應供公用之性質,且現在既然由被告使用,被告殊無理由拒絕原告就前述車道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因此,原告為維護、修繕該車道,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亦不得拒絕。

㈢是否需被告容忍配合原告始得進入系爭地下室?⒈查系爭公寓大廈有三處可通往系爭地下室:①車輛出入之前

開車道,惟入口處被告加裝系爭鐵捲門,而該鐵捲門的遙控器均為被告所保有,原告並無鐵捲門之遙控器。②系爭公寓大廈1樓門廳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室設有1道安全門即B防火門,從系爭地下室可以直接開啟B防火門,不需使用鑰匙,但從1樓門廳經該樓梯往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B防火門,進入系爭地下室。③太平洋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有C防火門可進出系爭地下室,但C防火門遭封住無法出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87至90、102至107頁)可考。是茲有爭議者乃原告有無B防火門之鑰匙?C防火門是否為系爭公寓大廈即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共設施?C防火門是否為原告所封住,而自行造成無法進出系爭地下室之情況?⒉原告有無B防火門之鑰匙?原告稱其並無B防火門之鑰匙,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證人庚○○○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期間從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現在是顧問。伊擔任主任委員時,原告沒有B防火門的鑰匙,伊也未曾看過B防火門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②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仁慈里里長,97年11月26

日下午1點多時,台電公司修電就是要求要開被告的門,現場的實景就是要被告開門才有辦法進入修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最後是因為漢洋明都隔壁棟大樓有一個依靠呼吸器維生的患者抗議,真的是很危及,被告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②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97年11月26日捷運開挖施工,

導致該大廈停電,甚至附近大樓都停電,但電箱在系爭地下室,從車道也不行進去,從樓梯也進不去,只有被告開門才可以進去系爭地下室,因附近大樓有類似療養院的醫療機構,有一些輸送氧氣的儀器設備,停電好幾個小時,怕影響到病人安全,後來被告才同意開門,台電才進入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③又依據原告之97年11月26日值班人員鄭登宏之工作日誌,其

內記載:「下午1時停電,陳委員下午3時有打電話至瑞安派出所求救,警員林利生說有請臺電過來處理,里長有去電給戊○○,結果戊○○也不過來,現場有捷運局、臺電及里長等多人在現場。停電時發電機未啟動,電梯沒電不能使用,後經協調,電於17:10修好」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96年11月26日下午系爭公寓大廈及附近大樓確實有發生停電,而需至系爭地下室始得修復電力,且因現場有需供氧設備之病人之緊急情況,衡情,在此緊急情況下,原告若有B防火門之鑰匙,理應自行開啟B防火門,以儘速修復電力,但當天實際上仍須被告到場開啟系爭地下室之門,否則原告及臺電人員根本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故足堪認定原告並無B防火門之鑰匙。

⒊C防火門是否為系爭公寓大廈即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共

設施?原告主張C防火門不是公共設施,是屬於被告與太平洋房屋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公寓大廈即第2664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前述太平洋房屋即第3045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證,而觀前開勘測成果表,B防火門、系爭鐵捲門與車道均是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共設施,C防火門是連接被告之專有部分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太平洋房屋公司一樓店面,不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故原告前揭主張堪認是真實。

⒋C防火門是否為原告所封住,而自行造成無法進出系爭地下

室之情況?查C防火門不是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是屬於被告與前開太平洋房屋公司,若從C防火門進出地下室,要先進出前開太平洋房屋公司店內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C防火門是由被告及前開太平洋房屋公司所管領,原告無從對於C防火門行使管理等行為,而原告要封住C防火門,需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或進入前開太平洋房屋公司店內,衡情,當無可能,且證人庚○○○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從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現在是顧問,伊不知是何人將C防火門堵住,堆積在C防火門之雜物,亦不知是何人所放置,伊擔任主任委員時,並無放置該等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益徵C防火門並非為原告所封住。

⒌據上所陳,原告無系爭鐵捲門及B防火門之鑰匙,C防火門亦

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且遭封住無法進出,故需被告不得拒絕,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專用部分,原告始得進入系爭地下室。

㈣被告有無妨礙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地下室以維護、修繕共用部

分之行為?⒈原告主張:97年2月1日到98年1月31日,每次臺電公司前來

抄電錶,需先打電話給當時之主任委員己○○,己○○再去求被告開門並發公文,臺電公司才得以進入抄錶,但有2次己○○沒求成功,台電公司進不去才沒有辦法抄錶,97年11月26日發生緊急狀況,被告亦拖延許久才開門等語,並提出原告之97年11月26日值班人員鄭登宏之工作日誌,其上載:

「下午1時停電,陳委員下午3時有打電話至瑞安派出所求救,警員林利生說有請臺電過來處理,里長有去電給戊○○,結果戊○○也不過來,現場有捷運局、臺電及里長等多人在現場。停電時發電機未啟動,電梯沒電不能使用,後經協調,電於17:10修好」(見本院卷第11頁);及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3月8日至98年4月11日查核地下室通往一樓車道鐵捲門及樓梯間安全門開閉狀況查核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顯示B防火門均關閉,前開車道前之系爭鐵捲門偶爾開啟;以及臺電公司通知單,顯示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人員於97年10月16日至系爭公寓大廈抄電表時,無人開啟門戶,致未能抄錄實用電鍍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復有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人員曾於97年8月15日及97年10月16日至系爭公寓大廈抄電表時,共2次發生無法進入抄表之情形,亦有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10月1日D北市字第09809009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⒉又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仁慈里里長,97年11月

26日下午1點多時,有2、3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請伊打電話給被告,伊打給被告請他來開門因為臺電公司要修復停電,被告當時說他人在外面,沒有說要來,也沒有說不要來開門。捷運局有打電話給被告,等了一段時間,被告來後,伊與李慶安委員的助理、陳錦祥副議長服務處主任等人就到信義路4段53巷口之咖啡廳開協調,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開門,台電公司修電就是要求要開被告的門,現場的實景就是要被告開門才有辦法進入修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最後是因為漢洋明都隔壁棟大樓有一個依靠呼吸器維生的患者換抗議,真的是很危及,被告才開門,其間協調歷經約1個小時,這是第2次。第1次也是有人叫伊去,被告跟主任委員在吵架,談到所有權與管理費的問題,伊求被告開門,被告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以及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丁○○於97年11月26日告知因捷運開挖施工,導致該大廈停電,甚至附近大樓都停電,但電箱在系爭地下室,伊乃於下午3、4點左右到達系爭公寓大廈,伊到達時已經很多人聚集在一家咖啡廳,包括管區警員、里長、捷運工程單位等,在協調被告打開鐵門讓臺電人員修復儘快復電,協調好久被告都不答應,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回來,被告說一定要撤回本件訴訟,才同意開門,己○○說這是管委會的權限,他沒有辦法決定,但因附近大樓有類似療養院的醫療機構,有一些輸送氧氣的儀器設備,停電好幾個小時,怕影響到病人安全,後來被告才同意開門,台電才進入修理。從車道也不行進去,從樓梯也進不去,只有被告開門才可以進去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⒊據上所陳,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稱需經其同意且原告支付

償金後,原告始得使用系爭地下室,足認原告為維護、修繕前揭共用部分,必須進入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確實有予以拒絕,且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㈤被告請求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前項第3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欲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應經被告同意並應支付

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償金予被告,計費方式為一次1個小時5,000元,另蓄水池等公共設備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償金為1個月10,000元;原告則主張:以被告占用前開共有之車道部分之償金予以抵銷。

⒊查前揭共有之車道面積38.15㎡、電表箱共2.82㎡、發電機2

.26㎡、蓄水池之進出口有2個,每個1㎡,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1個為0.5㎡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起訴日為97年10月2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97年度北調字第717號卷第2頁),故起訴前5年為自92年10月28日起,再者,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其申報地價為:89年7月每㎡為109,155.2元、93年1月每㎡為115,033元、96年1月每㎡為131,030元、99年1月每㎡為138,366.4元之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北市大第一字第09930272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213號判決認定:前述共有之車道確係專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償金,而前述車道面積為38.15㎡,另電表箱、發電機占用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82㎡、2.26㎡,但發電機部分已造成原規劃編號第3號之停車位無法供作停車使用,而依被告所提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原規劃編號第3號停車格之面積為15.25㎡,故此部分應以面積15.25㎡作為計算使用償金之基準,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使用償金為適當,又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上12層樓,地下1層之大廈,則兩造應給付對造之使用償金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136,444元)×80﹪×6﹪÷樓層數(12層樓加地下室)÷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已詳如前述。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交通便利、商

業繁榮,但斟酌兩造實際上使用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情形,分別為設置公共設備及地下室車庫通道之用,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使用償金為適當。又被告雖辯稱蓄水池進出口之位置會影響伊停車,但蓄水池之進出口上有放置人孔蓋,且原告稱其僅約1年會清潔即使用蓄水池1次,故平常並不會影響被告停放車輛,因此,本院認以蓄水池之進出口面積共2㎡、污水池之進出口面積0.5㎡計算償金,堪屬允當。準此,被告占用前述共有車道面積為38.15㎡,又電表箱、發電機部分分別以面積2.82㎡、15.25㎡作為計算使用基準,加計蓄水池與污水池占用被告之系爭專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0.5㎡,總計為20.57㎡;再者,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上12層樓,地下1層之大廈,則兩造互相應給付對造之每月使用償金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樓層數(12層樓加地下室)÷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使用償金與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使用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使用償金,均較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使用償金為高,原告以之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差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償金後,始得進入系爭地下室修理、維護前述共用及共有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因進行維護、修繕系爭公寓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必須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時,應予容忍,不得拒絕,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維修前述共用及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必須進入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不得拒絕,已如上述;惟查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由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予以上鎖之事實,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維修前述公共設施,必須進入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時,被告固有不得拒絕、應予容忍之義務,惟原告必須進入使用系爭專有部分時,並非以被告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為唯一方法,或通知被告開啟門鎖,並要求被告指定另一人於伊不便前來開門時保管前開鑰匙,亦無不可,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附表┌───────────────────────────┐│公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樓層數(12層 ││ 樓加地下室)÷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償金│原告每月應給付之償金│├─────┼──────────┼──────────┤│92年10月28│38.15×109,155.2×6 │20.57×109,155.2×6 ││日至92年12│﹪÷13÷12=1,602 │﹪÷13÷12=864 ││月31日 │ │ │├─────┼──────────┼──────────┤│93年1月1日│38.15×115,033×6﹪ │20.57×115,033×6﹪ ││至95年12月│÷13÷12=1,688 │÷13 ÷12=910 ││31日 │ │ │├─────┼──────────┼──────────┤│96年1月1日│38.15×131,030×6﹪ │20.57×131,030×6﹪ ││至98年12月│÷13÷12=1,923 │÷13 ÷12=1,037 ││31日 │ │ │├─────┼──────────┼──────────┤│99年1月1日│38.15×138,366.4×6 │20.57×138,366.4×6 ││迄今 │﹪÷13÷12=2,030 │﹪÷13÷12=1,095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