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乙○○
樓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燕宏之子,被告則為劉燕宏之妻,劉燕宏於民國95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於95年7 月7 日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未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分配特留分予原告,原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與另一繼承人劉虹薇已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應歸屬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被告以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法將前述款項入己,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49萬元(147萬÷3=4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於95年7 月7 日未通知原告即使用其印章連同被告及訴外人劉虹薇之章印章申領勞保死亡給付,乃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縱未通知原告即逕使用其印章,顯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再劉燕宏於89年即診斷罹有惡性淋巴瘤,為能使劉燕宏生存所支出費用、債務應由其遺產中扣除,其中支出醫療費用、購買保健食品及其他支出、清償劉燕宏債務等,合計9,244,152 元,遠大於劉燕宏之勞保給付及退休金,劉燕宏之遺產扣除費用、債務後既無剩餘,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被告於95年7月曾與原告協調遺產分配事宜時,已告知原告有關劉燕宏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原告亦知之甚詳。被告於劉燕宏死亡後,將所有遺產清償其生前債務後,已無能力償還所繼承之負債,遂於同年8 月間向原告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申領勞保死亡給付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僅因先清償劉燕宏生前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始未分配予原告,被告並無自劉燕宏之遺產中獲致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為醫治劉燕宏支出費用、負擔債務已如前述,乃係被告為劉燕宏支出費用及負擔債務,被告對劉燕宏有債權存在,原告既為劉燕宏之繼承人,其對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自得以對劉燕宏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劉燕宏之子,被告為劉燕宏之妻,被告為原告之繼母
,劉燕宏於95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限定繼承,被告拋棄繼承。
㈡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逕自使用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於95年7 月7日向勞保局領取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47 萬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㈢被告領取上開劉燕宏之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147 萬元未分配予原告。
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
元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確定。
㈤原告於刑事案件承認劉燕宏之殯葬費用619,557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劉燕宏之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147
萬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依序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 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可知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所為喪葬、遺屬津貼等死亡給付,應屬配偶、子女對於保險人之共同既得債權,而非劉燕宏之遺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劉燕宏之配偶、子女平均分受之,且各受益人所得分受之權利,不因其他受益人拋棄繼承而增加。
2.劉燕宏死亡時,其配偶為被告,子女除原告外尚有劉虹薇,合計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共計5 人,依前項說明其死亡給付147 萬元應由各受益人平均分受,即每人各得29萬4000元(147 ÷5) 。且被告及劉虹薇雖已拋棄繼承,惟並不因此增加原告就上開死亡給付所得受領之數額。是原告每人所得受領之死亡給付各為29萬4000元。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領上項數額死亡給付之權利,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請領致原告該項權利未能實現,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每人各受29萬4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惟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致應對原告負擔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每人29萬4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