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收件字號:九十一年內湖字第一二三八八0號,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8 日與台北銀行所簽訂保證書保證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嗣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 月9 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5 月8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93 、2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
154 、萬分之1) 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2 段311號2 樓之3 暨底下層(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暨萬分之25,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歐立詮(原名歐峻男)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輔導貸款100萬元之擔保,並於翌(9) 日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即要求伊就歐立詮於92年6 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麗嬰房聯名卡」,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7 月間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及93年12月16日向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迄97年12月29日繳款後,尚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卡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伊僅就歐立詮申請之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擔保歐立詮其他債務之意,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未盡告知義務,伊已於97年11月17日代歐立詮清償上開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債務,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消滅應即消滅等語。併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 月9 日,以收件字號:
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所設定
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台北銀行自94年1 月3 日起與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歐立詮供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兩造於91年5 月9 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
1 條第3 款約定,原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歐立詮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嗣因歐立詮分別向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原告審閱契約書後蓋章確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5 月8 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
人歐立詮(原名歐峻男)向台北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輔導貸款
100 萬元之擔保,並於91年5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銀行,經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
9 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辦理登記在案。㈡歐立詮於92年6 月26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麗嬰房聯名卡
」,嗣未依約繳款,於95年7 月間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12萬9,026 元之帳款及其利息。歐立詮於93年
12 月16 日向台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迄97年12月29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10萬9,574 元之帳款及其利息。
㈢經濟部於94年1 月3 日准許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代歐立詮清償前開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本息債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8頁),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91年5月8 日100 萬元借據、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7年12月3 日北富銀營企字第0972000000126 號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歐立詮之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欠款金額及消費明細、借款明細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見士院卷第7 至12頁、第17頁、第32至46頁、第55至62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8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以訴外人歐立詮申辦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為限,已於97年11月17日因清償時消滅,至被告因債務人歐立詮於92年6 月26日、93年12月16日分別向富邦銀行、台北銀行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9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以擔保訴外人歐立詮向被告申辦10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嗣歐立詮於92年6 月26日、93年12月16日分別向富邦銀行、台北銀行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債務,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請求確認被告因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91年5 月8 日起至121 年5 月7 日止,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士林卷第11頁),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3 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歐立詮)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士林卷第10頁)。歐立詮於93年12月16日向台北銀行申辦之「富邦發現金卡」,其嗣後陸續所生帳款即屬上開約定之墊款項目,是被告對歐立詮上開未依約繳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卡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⒉原告雖主張僅就上述歐立詮青年貸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擔保範圍並未及於嗣後所生現金卡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就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係由原告勾選第3 款,並經確認並蓋印於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非勾選第1 款,僅就特定日期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開文句淺顯易懂,並以粗體大字標明,原告既非毫無智慮之人,豈會不解其義;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承辦人丁○○亦到庭證稱:「當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借款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並不以此為限,第1 款指特定日期債務,第2 款擔保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餘均選擇第3 款,就我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經辦流程,應該都有對客戶解說第3 款之意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青年創業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借款人若另有資金需求,通常銀行會建議抵押義務人選擇第3 款,這樣就不用重複設定,方便債務人借款,如債務人堅持選第1 款,也不會強迫義務人選第
3 款」(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授信人員未善盡解說義務,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若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青年創業貸款以外之其他借款,當初就不會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云云,核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其自己之過失,且距原告於91年5 月9 日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
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以外之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參照)。本件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係於94年1 月3 日吸收合併,台北銀行(嗣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被告)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有經濟部
94 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可憑(見士林卷第29頁),又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至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併後固由被告繼受取得,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台北銀行於「合併前」對於債務人歐立詮之青年創業貸款債權及因其申辦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及「合併後」陸續發生之現金卡債權;至於「合併前」歐立詮與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本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於「合併後」因上開信用卡契約所陸續發生之債務,除兩造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解釋上亦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使被告就原無擔保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溯及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權效力所及,始足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人歐立詮向富邦銀行申辦之「富邦麗嬰房聯名卡」所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洵屬可採,至債務人歐立詮向台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所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附表(新臺幣):
⒈債務人歐立詮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麗嬰房聯名卡」信用卡所
生之債權:10萬9,574 元,及其中9 萬8,952 元部分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⒉債務人歐立詮向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所生之債權:
12萬9,026 元,及其中12萬8,526 元部分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坐落不動產: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93 、2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54 、萬分之1) 。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 段311 號2 樓之3 暨底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暨萬分之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