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陳宏雯律師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正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楠公司)邀同訴外人蔡逢良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貨品乙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400元,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96年度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新正楠公司於96年10月上旬發生財務危機,僅96年10月5日即有34筆退票紀錄,金額合計1420萬1424元,並於同年月26日遭通報拒絕往來,被告甲○○明知上情,為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債,竟於96年9月28日事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吳永發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吳永發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丙○○借貸,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因清償期屆至,其無力全部清償,擬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出售之價金仍歸被告甲○○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被告甲○○所有,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及利益亦歸被告甲○○享有,是被告甲○○之資產形式上雖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然實質上資產並未短少,原告可本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就其未受償之債權,聲請對系爭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強制執行,要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甲○○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時,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可供清償,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清償能力,新正楠公司係因大陸工廠違章及稅務問題,於96年9月29日遭大陸當局突將所有原物料、產品、半產品管制凍結,進而封廠且科以鉅額罰金,致使該公司一夕之間週轉不靈,始於97年10月5日跳票,然在上開事件發生前,新正楠公司往來資金及營運均正常,且新正楠公司於週轉不靈後,被告甲○○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主動召開債權人協調會,並努力籌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可見被告甲○○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時,新正楠公司營運尚未發生困難,被告甲○○亦非無清償能力,又被告甲○○係於原告通知後始負保證責任,故系爭土地為信託時,原告尚非債權人,其於事後始取得債權,自不應溯及行使撤銷權。再者,被告甲○○係基於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獲償及保全之意思,始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係以隱匿財產為目的,純屬臆測之詞,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正楠公司邀同訴外人蔡逢良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貨品乙批,總價款為173萬44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
(二)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經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96年度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三)被告甲○○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2日提示新正楠公司與訴外人蔡逢良、被告甲○○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29萬8400元,遂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於97年1月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間信託登記申請資料時,始發現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6年9月26信託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其上收文戳蓋印之日期為97年1月7日,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7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經查,新正楠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
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貨品乙批,總價款為173萬44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惟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萬8400元,經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96年度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本票、板橋地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對於新正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係被告甲○○之債權人甚明。
⒋次查,被告甲○○所有之責任財產包含股利、薪資及財
產交易所得合計50萬4763元、投資額404萬6220元,合計455萬983元乙節,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127、128頁),惟其中投資額中之400萬元係投資新正楠公司,而該公司自96年10月5日起陸續跳票,並於同年月2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之營運已發生困難,且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有票據信用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就新正楠公司部分之投資額,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則扣除該部分投資額後,被告甲○○之責任財產顯不能滿足原告前開債權,從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確已使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減少,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甲○○係於原告通知後始負保證責任
,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丙○○時,原告尚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並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而論,被告甲○○於96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同日簽發上開本票時,即負有擔保新正楠公司173萬4400元買賣價金債務清償之義務,並非俟原告屆期未獲受償,並通知被告甲○○履行債務時,始負保證責任,且被告甲○○之財產本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雖被告間於96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時,原告尚未提示上開本票,然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仍屬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以渠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係在原告通知被告甲○○應負保證責任前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訴請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
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6年4月11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甲○○於96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時,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使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不能滿足原告前開債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8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地目│面積(│權利││地│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平方公│範圍││ │ │ │ │ │ │尺) │ ││ ├────┼──┼───┼──┼──┼───┼──┤│標│ 新店市 │安坑│大坪頂│ 3 │建 │178 │全部││ ├────┼──┼───┼──┼──┼───┼──┤│示│ 新店市 │安坑│大坪頂│3-6 │建 │3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