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誼賢,然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變更為鄭聰敏,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丁○○,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命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