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蘇芳儀律師被 告 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雖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積公司)賠償原告「新竹市稅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合約金額與「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定金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535萬5,000元;另於備位之訴依原告與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簽訂之補助金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原告補助款535萬5,000元,即有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情形。惟其先、備位之訴均為請求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額之差額535萬5,000元,且被告隆豐公司與隆積公司法人格雖各別,但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同一,而相關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自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故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營業處長郭海永經由訴外人張運財、黃敏榮介紹下,結識訴外人即被告隆豐公司常務董事王榮崑,因適逢相關工程案件招標,雙方乃洽談承接工程相關事宜。被告隆豐公司王榮崑提出雙方可共同承攬「新竹國稅局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由被告隆豐公司陳聖皇提供明細供原告估價,原告原估價為1,050 萬元,經議價後,原告降為以950 萬元承攬,且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隆豐公司及隆積公司(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與地址均相同)引導以該金額為條件簽訂合約,最後簽約實際金額為1,214萬5,800元,超出原定金額共計264萬5,800元。其後,雙方又洽談系爭B工程之引薦事宜,仍由被告隆豐公司陳聖皇提供工程明細供原告估價,雙方議訂以7,800萬元為簽訂合約金額,然最後引導實際簽約金額為6,999萬6,000元,短差金額800萬4,000 元。故被告隆豐公司同意就上開差額800萬4,000元補助原告,雙方就補助金協議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隆豐公司依約補助原告短少之800萬元,原告願就系爭A工程之簽約金差額264萬5,
800 元(補助金協議內容中,百位數不計,故載264萬5,000元)退還被告隆豐公司,並就補助金800 萬元與264萬5,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隆豐公司或隆積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35萬5,000 元,且於系爭B工程完工時,一次給付予原告。詎料,系爭B工程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已全部完工,經原告屢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款項而未獲回應,遂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隆豐公司履行債務,卻遭被告隆豐公司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30日回函拒絕承認此債務。被告隆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為原告與業主商定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工程合約金額簽約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預期系爭B工程締約金為7,800 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隆積公司一方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最後原告就系爭B工程之簽約金短少800 萬元,此落差造成原告預定可得利益受有短少8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隆積公司負賠償之責及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然被告隆豐公司同意以800 萬元補助原告,雙方訂有系爭合約書,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原告補助款535萬5,000 元及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隆積公司應給付原告535萬5,000元,暨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隆豐公司應給付原告535萬5,0
00 元,暨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代表人為郭海永,然郭海永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且該協議書僅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章,並無原告大印,郭海永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又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隆積公司大小章,並無負責人乙○○之簽名,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然其內容僅載:以7,800 萬元承攬新竹市稅務大樓水電空調工程,由被告隆積公司負責引導與業主簽訂合約云云,被告隆積公司實未保證必定以7,800萬元或高於7,800萬元之金額簽署工程契約,亦未與原告約定,如與業主以低於前開金額簽約,被告隆積公司將貼補原告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隆積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隆積公司一方之事由致其簽約金短少800 萬元,且被告隆積公司與被告隆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隆豐公司與原告為聯合承攬廠商,被告隆積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是以,縱然被告隆豐公司簽約金額未達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亦與被告隆積公司無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隆積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應無理由。㈡系爭合約書中並無被告隆豐公司用印,足見被告隆豐公司與原告未就系爭合約內容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即非有據。縱被告隆積公司曾與原告為簽約金額之約定,然亦與被告隆豐公司無涉,被告隆豐公司本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隆豐公司應給付補助金差額535萬5,000元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隆豐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結算。
㈢原告曾委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補助金。
㈣被告隆豐公司曾委請朋博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30日發函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補助金。
㈤被告隆積公司、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乙○○
持有隆積公司之股份超過3/4,另持有被告隆豐公司之股份超過半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隆積公司一方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最後原告就系爭B工程之簽約金短少800 萬元,扣除系爭A工程簽約金超出原定金額264萬5,800元後,被告隆積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535萬5,000元損害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隆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隆積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535萬5,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負其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合約上原告代表人係記載「郭海永」,而郭海
永雖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但郭海永為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人,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僅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章,並無原告大印,郭海永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無代理原告權限云云,實非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隆積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隆豐公司董事長室秘書甲○○、證人即被告隆積公司前機電部副理陳聖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參以證人陳聖皇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隆積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之後,由伊繕打出來交乙○○董事長看過後,再由伊蓋被告隆積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隆積公司大小章,並無負責人乙○○之簽名,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云云,亦非足取。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隆積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為真實。第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新竹國稅局之空調工程(A案)及新竹市稅務大樓水電空調工程(B案),經由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推薦為聯合承攬廠商並同意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承攬A案工程,及另以新台幣柒仟捌佰萬元整(含稅)承攬B案工程,並由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引導與業主簽訂合約,特此協議。」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參以承攬工程議價後始能確定承攬報酬數額,此由系爭A工程最後簽約實際金額為1,214萬5,800元,超出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有264萬5,800元已明;復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若被告隆豐公司依約補助原告短少的八百萬元,原告願就『新竹國稅局之空調工程』之簽約金(NT$12,145,800元)高於『補助金協議』所定之金額(NT$9,500,000元)的部分(差額NT$2,645,800元,但補助金協議內容中,百位數不計,故載NT$2,645,000元),退還被告隆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輔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隆積公司保證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金額簽訂系爭A、B工程。足見原告與被告隆積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承攬數額,僅為被告隆積公司與業主為承攬契約之議訂價格。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隆積公司有保證實際簽約金額必高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金額之事實。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隆積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實難謂足採。
⒊證人郭海永雖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1 ,是否看過
這份文件?簽立過程為何?)有。應該是在91年,隆豐王常董說有案子要讓我們承接,案子名稱是北區國稅局、新竹稅務大樓,在隆豐公司碰面商談。王常董指示陳聖皇副理將估價單給我作估價,我第一份先估出北區國稅局的案子,金額是1050萬,議價到950萬,第二個案子我估價780
0 萬,經過隆豐同意才打這份同意書,隆豐要求合約金額若高於議價金額,我們退回去給隆豐,再由隆豐補給原告公司,議價都是在隆豐會議室,金額成立之後,在會議室打這份資料,後來他們說要用隆積公司的名義跟我簽這份協議書,因為他們是隆豐經由隆積再發給下包商,所以這份協議書才用隆積公司的名字,但董事長是同一個董事長,協議書在製作過程中,洪董事長有跑來跟我說,簽約金額大於議價金額時,退給隆豐公司,如不足,800 萬元由隆豐補助給台松,800 萬在工程完成後補助,上開兩個案子沖抵535萬5000由隆豐給台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惟查:證人郭海永為原告前營業處長,而系爭協議書亦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隆積公司簽立,是證人郭海永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證明力本非無疑。況證人郭海永證述:「…協議書在製作過程中,洪董事長有跑來跟伊說,簽約金額大於議價金額時,退給隆豐公司,如不足,800萬元由隆豐補助給台松,800萬在工程完成後補助…。」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系爭A、B工程尚在投標階段,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既未確立,自無證人郭海永上開所述情節存在,是證人郭海永之證述與事實尚屬有間;參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工程承攬協議書茲為新竹國稅局之空調工程(A案)及新竹市稅務大樓水電空調工程(B案),經由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推薦為聯合承攬廠商並同意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承攬A案工程,及另以新台幣柒仟捌佰萬元整(含稅)承攬B案工程,並由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引導與業主簽訂合約,特此協議。」(見本院卷第10頁),並無證人郭海永上開所述約定記載。從而,應認證人郭海永所為上開證言並非可信。
⒋綜上,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議價金額與實際簽約金額
未符,即主張被告隆積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隆積公司賠償原告53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非足採。是原告先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原告補助款535 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隆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隆豐公司是否同意給付原告補助款535萬5,000元?經查,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隆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此觀諸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已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隆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補助款535萬5,000元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郭海永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2 ,是否見過這份文件,情形為何?)在北區國稅局完成之後,在稅務大樓施工當中,因我們法務部認為工程承攬協議書不足,因為原證1的協議書代表人是我,要改成台松公司負責人簽比較妥當,所以當時我們就提這份資料和原證1 ,到隆豐公司找洪董事長,請求更換為這份合約書,當時我們在做新竹稅務大樓時,因變更很多,所以有遲延,洪董事長說,工程趕快做好,該給我們的都會給我們,我們也自認工程趕快完成為先,所以就拿回這份合約書,工程完成之後,我們向他請求補貼部分,他就質疑原證1 是我個人簽署,是否有法律效力。當時他們也請了一個律師,替他回答說這是有效力的,後來他又說,沒有這套印章,我回答說,工程協議書都是在隆豐公司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隆豐公司抗辯其並未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之事實為可採。另證人郭海永雖證稱:「(問:洪董有親口答應給多少錢?是否有一個數字?)有。當初協商時王常董有講到新竹稅務大樓要補助800萬,264萬5000元台松公司要給隆豐公司,過程中王常董有時常跟洪董事長報告,最後敲定,在簽協議書之前,洪董事長有到會議室門口說,簽約金額大於議價金額時,退給隆豐公司,如不足,800萬元由隆豐補助給台松,800萬在工程完成後補助,多的要扣回來,才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惟查:證人郭海永為原告前營業處長,而系爭協議書亦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隆積公司簽立,是證人郭海永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證明力本難謂可採。況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隆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且原告除證人郭海永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隆豐公司就系爭A、B工程差額535萬5,000元同意為給付。故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53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積公司給付原告53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原告535萬5,000元,暨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