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陳炳昌即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列其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法定代
理人陳炳昌」,嗣原告主張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係其所設立,為個人執業機構,且係獨資性質,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並提出技師執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112至114頁),爰更正原告為「陳炳昌」,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被告尚有岡山及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未給付,以及追加工程部分,南港變電站移設工程285,543元,彰化與石榴變電站主變壓器更新及彰化變比器安裝工程3,440,079元未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7,62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仍基於被告依約未給付前揭報酬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7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12月3日簽訂「台鐵西部幹線各變電站原自備用
戶線改非自備用戶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總價金約定為410萬元(含稅),並分期給付。而依系爭契約之「委託技術服務規定事項、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條款」(下稱系爭工作條款)約定,原告應辦理南港、樹林、內壢、新竹、苗栗、豐原、後龍、甲南、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岡山等13處變電站之「輸電線路改為非專業供電(增加計費錶箱MOF)及進行相關設備之遷移改善」工程之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及提供相關技師簽章、技術服務及其他服務。嗣經94年4月18日及94年6月27日召開二次會議,兩造於96年5月24日因「變更工程項目」而簽訂「變更設計勞務契約簽認單」(下稱系爭變更簽認單),原告提供技術服務辦理規劃設計工作包括擴充增列新項目,計增「岡山變電站變更設計」、「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西部幹線鐵路電氣化南港變電站設備移設工程」(下稱南港移設工程)、「台鐵捷運化彰化、石榴變電站主變壓器更新及彰化變比器安裝工程」(下稱彰化、石榴變更工程)。茲上述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即支付本件規劃設計費,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額外,尚餘岡山跟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89,048元,南港移設工程285,543元,彰化跟石榴變更工程3,440,079元,合計3,814,670元(計算式:89,048+285,543+3,440,079=3,81 4,670)迄未清償。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801號,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故本件請求之利息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算。
㈡原告並未同意無償為被告辦理南港移設工程及彰化、石榴變
更工程之設計規劃工作,兩造於94年4月18日及94年6月27日召開之二次會議紀錄,已因於96年5月24日經兩造另簽系爭變更簽認單而推翻,且被證5之91年11月7日切結書範圍,並不包括前揭南港移設工程及彰化、石榴變更工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止於規劃設計,監造部分非原告應履約之範圍:
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一施工理由記載,及系爭契約首開記載暨本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內容,系爭契約係屬單純之規劃設計工作,並不涵蓋工程監造部分,監造部分不給價,實際上監造部分係由被告職員負責按圖說執行監造,是解釋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僅限於系爭13站變電站之「初步規劃設計」、「細部設計」、證照許可台電審查及變更追加設計暨協辦招標作業等工作,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2.3.4等項,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其餘相關監造部分並不屬原告應給付之範圍。
㈣原告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
系爭工程原應在4年內結案,被告既謂:「因台電地權取得不易,第二期(7站)被迫受到延誤,預估13站全部完成需時將超過10年」,以致原告需逾10年始能完工收取尾款,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情事變更,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逾十年始能收取尾款之變更,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聲請法院變更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之約定,請求「屆滿四年即付清尾款」,以維公平。而被告囑原告所辦理變更追加設工作,原告已經全部設計完成並交付,被告已持該設計辦理發包且完成送電在案,是兩造間變更追加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即有義務辦理限制性招標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及給付設計費用價金,竟延而不辦,顯有悖誠信原則。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南港移設工程及彰化、石榴變更工程,原告均係恪遵被告之指示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辦理發包且施工完成,若認兩造間就前開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即不成立契約關係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被告亦應支付相關設計費予原告。
㈥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簽認單及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條款
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7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工程款項1,870,000元(含稅)部分:
兩造就議定岡山變電站變更設計1,136,239元、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733,761元,以上合計為1,870,000元,付款則依上開勞務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原告已領取岡山站454,496元及善化站293,504元,以上合計748,000元。另原告計價款項168,300元,累計計價價款916,300元。原告就岡山變電站變更設計及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得請款至第四期各變電站工程進度完成達100%時,則原告已於99年6月22日計價請領609,379元,上開款項合計累計金額為1,525,679元(未稅),則原告於該次亦己請領款項為1,525,679元(未稅),上開工程餘款255,273元(未稅),業經被告將計價單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辦理領取,以上總計1,780,952元,而1,780,952元之5%之營業稅89,048元,應由被告預扣。綜上,原告請求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工程款項,尚有1,122,000元未清償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㈡關於南港移設工程285,543元及彰化、石榴變更工程3,440,0
79元部分,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內,非追加工程,且依兩造94年4月18日會議記錄及原告91年11月7日切結書,原告承諾無償辦理前開設計,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所據:
原告所主張之南港移設工程及彰化、石榴變更工程,分別係在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條款第11條及第1條之工作範圍內容,並非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若兩造間有委託工程或設計變更,都有文件或會議記錄為憑,但前揭部分並無文件或會議記錄。況台鐵西部幹線各變電站原自備用戶線改非自備用戶線工程費用,亦曾經兩造決議,原告已保證「本案13站如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及發包實際安裝電驛廠牌與原送審電驛廠牌不同時,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保證無償為台鐵辦理完成變更設計」,此外原告亦曾書立切結書承諾無償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變更設計之285,543元、3,440,079元。
㈢退萬步言,原告若得請求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所認之技師報酬,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為電機技師,則無論其技師報酬抑或承攬款項之時效均為2年。依原告於98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南港移設工程於91年設計完成,彰化、石榴變更工程之設計圖於95年到96年間設計完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505條及民法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亦屬於技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於法亦屬無據。原告雖又於99年6月29日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當庭不同意其追加,況本件亦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之「台鐵西部幹線各變電站
原自備用戶線改非自備用戶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10萬元(含稅),系爭工作條款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至63頁)。
㈡兩造另於96年5月24日簽立之「變更設計勞務契約簽認單」
即系爭變更簽認單,另議定岡山變電站變更設計報酬l,136,239元、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報酬733,761元,合計1,870,000元(含稅),原告合計已領取1,780,952元(見本院卷一第64至92頁,卷四第67頁)。
㈢岡山及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南港移設工程及彰化、石榴變
更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且交付被告,被告並據以辦理發包且施工完成。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89,048元,南港移設工程285,543元,彰化跟石榴變更工程3,440,079元之設計費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簽認單及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條款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變更簽認單等約定,被告得否扣除5%之營業稅89,048元?如不得扣除,原告請求之利息為何?南港移設工程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設計規劃報酬?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彰化跟石榴變更工程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設計規劃報酬?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
查依系爭變更簽認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為1,870,000元(含稅),又被告業已給付1,780,952元,而1,780,952元之5%之營業稅89,048元(1,780,952+89,048=1,870,000),被告辯稱應由其預扣,惟為原告所否認。
⒈依系爭變更簽認單等約定,被告得否扣除5%之營業稅89,048
元?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變更設計報酬之底價為187萬元,原告原出價240萬元,議價後願以底價187萬元承包之情,此有工程詳細表、議價紀錄、採購底價表、標單、標案減價表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且此部分既為原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亦即兩造合意變更原系爭契約中之前述內容,因此除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外,原系爭契約之內容於仍屬兩造合意之範圍,則依系爭契約之「委託技術服務規定事項」第6條約定:「服務費計算方法及付款方法:…本案之服務費用以總包價法提出總價。總價應含投標人應提供之圖說費用和一切稅款(但不含5%營業稅)、差旅費及保險費用等。若得標者為技術顧問機構,依決標金額加計5%營業稅訂約;若得標者為技師事務所,依決標金額訂約。請款收據印花費用由承包人自理並於領取服務費時,依法代扣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得標者即原告是為技師事務所,不適用營業稅之規定,詳後所述,故兩造是依決標金額即187萬元訂約,並非依決標金額187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訂約,因此,系爭變更簽認單雖載明契約總價為187萬元(含稅),然實際上訂約時關於契約金額並未再加計5%營業稅,被告自不得扣除5%營業稅。
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均為各稅立法,所訂之課徵範圍、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均不相同,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稱為營業人,租稅客體稱為銷售額;而所得稅係以人為租稅主體,以所得為租稅客體,人有自然人及法人之分,自然人係採綜合所得稅,法人則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個人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係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則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客體,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範圍較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為小。因而,「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雖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屬於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惟其執業自仍有營利之行業特性。查原告既以技師事務所之自然人身分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執行業務,本無營業稅之適用,而僅應繳納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於其所得請領之金額扣除5%營業稅,始得謂為公平,否則,原告以技師事務所之身分參與投標,所得金額竟較一般顧問公司減少5%,豈是事理之平?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③據上所述,被告扣除5%之營業稅89,048元並無所據,從而,
堪認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尚有89,048元報酬未給付。
⒉如不得扣除,原告請求之利息為何?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作條款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辦妥各項工作後,得按下列辦法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核付服務費用。完成第二條第一款初步規劃設計工作,並經甲方審定後,核付服務費用15%。完成第二條第二款細部設計工作並經甲方審核定案後,核付服務費用25%。乙方設計完成之各變電站工程決標訂約後,核付服務費用10%(惟本工程各分項工程決標訂約後可依該分項工程所佔比例核付服務費用)。乙方設計完成之各變電站工程進度達100%時,核付服務費40%(惟本工程各分項工程進度達100%時,可依該工程所佔比例核付服務費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結案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③兩造於94年4月18日召開會議,其結論:「本契約工作範
圍(13處變電站)共分兩期施工,第一期(6站)因台電69KV線路更新進度緩慢(原訂二年完成,因地權取得不易,預估延長至6年),第二期(7站)被迫受到延誤,預估13站全部完成需時將超過10年(原訂4年結案)」等語,有該94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堪認被告依據原告於91年間依系爭契約完成之設計發包施工後,該發包工程原訂4年結案,則原告於4年後原可請求第4期及第5期共50%之報酬,然因上述地權取得不易等因素,致發包工程之全部完工、驗收結案受到嚴重延誤,被告至100年9月20日始通知原告領取第10次計價金額即尾款255,273元(見本院卷四第67頁),此情並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故被告尚餘之89,048元未給付之報酬,若自100年10月間始起算利息,對原告顯不公平,審酌上情,認應變更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條款第3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而應認原告得於98年2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尾款,因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南港移設工程部分⒈原告得否請求設計規劃報酬?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查原告主張其完成南港變電站之設計規劃後,因於91年間發生納莉颱風,其依被告之指示將原設計由1樓移設2樓而為變更設計,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追加情事,並辯稱此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等語。
①是否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查系爭工作條款第1條工作範圍:「高低壓電部分…(四)相關設備之配合遷設及改善規劃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條工作變更:「甲方如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原訂之工作範圍或項目,若因而引起之費用增減及工期之變更,由雙方另行議定,在協議期間,乙方仍應履行委辦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1條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惟乙方對於颱風、豪雨、洪水等災害需預作因應措施並督促承商辦理,且於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後,即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出必要之因應措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系爭工作條款第11條約定,原告對於颱風、豪雨等災害需預作因應措施,並向被告提出必要之因應措施,再觀諸系爭工作條款第5條約定,若原告工作內容有變更時,若因而引起費用之增減時,由兩造另協議報酬,因此,原告依系爭工作條款第1條、第11條約定,故應依被告指示重新設計規劃南港變電站之移設工程,然若因而引起費用之增減時,仍應由兩造另協議報酬,非謂被告即可毋庸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任何費用。又依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五所示,原告就南港移設工程需進行細部設計圖及介面協調、設計圖說及計算分析資料送審、發包工務及預算書編撰、電機技師簽證、行政管理及其他雜項費等,是堪認南港移設工程確實會致使原告增加費用,是對因此增加之設計費用,依約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後,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設計費。
②原告是否承諾無償辦理南港移設工程之規劃設計?依兩造94年4月1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
「…請承商出具『切結書』保證『本案13站如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及發包實際安裝電驛廠牌與原送審電驛廠牌不同時,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保證無償為台鐵辦理完成變更設計』。…」,以及原告於91年11月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所切結如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本所將無償為貴局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然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之文義,均限於「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及發包實際安裝電驛廠牌與原送審電驛廠牌不同時,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部分,原告始同意免費為被告辦理細部設計修正,顯不包括因颱風、豪雨所造成因應措施,因此,原告對於南港移設工程並未同意或承諾無償為被告完成變更設計,被告就此部分仍亦負擔服務費。
③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查被告至今仍不與原告協議關於南港移設工程所應增加之設計規劃報酬,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系爭契約之報價表鑑定南港移設工程之合理報酬,依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南港移設工程之合理報酬為116,337元,詳該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五,而被告至今仍不依約與原告協議南港移設工程所應增加之設計規劃報酬,實有違誠信原則,堪認原告得依約請求前揭經鑑定之合理報酬116,337元。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南港移設工程雖於91年間設計完成,然南港移設工程依約仍須待兩造另協議報酬數額,原告始得據以請求報酬,是兩造另協議報酬為該部分設計規劃費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條件,原告在兩造另協議報酬前尚無從請求該部分之設計規劃費,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兩造另協議報酬時起算,被告至今仍不依約與原告協議南港移設工程所應增加之設計規劃報酬,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惟被告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堪認原告得依約請求前揭經鑑定之合理報酬116,337元。
㈢彰化、石榴變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為因應台鐵捷運化工程及交通部之政策,被告指示彰化及石榴變電站供電容量應增加,故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彰化變電站由15MVA之初始設計圖變更為25MVA之設計圖,石榴變電站由10MVA之初始設計圖變更為25MVA之設計圖,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追加情事,並辯稱此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等語。查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經附件十六分析計算,該變更設計部份之合理報酬為新台幣265,257元(含稅)。但經查在工程契約項次307中有該項費用(附件三,第31/31頁項次307),也查得執行次307『竣工檢驗測試及峻工簽證(本次更新MAIN TR.25/31.25MVA二台)的電機技師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陳炳昌電機技師(附件四,附件五)。由此得知成大執行鑑定事項(二)應得之報酬臺鐵已依成大提供的「施工預算書」列入工程發包項目,最後由成大取得而執行簽證圖審工作。故鑑定事項(二)的技師報酬不宜再給付。(詳細說明將在本報告書章節6建議事項說明)」,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變更簽認單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岡山、善化變電站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89,048元,以及依據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南港移設工程部分之報酬116,337元,以上共205,38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