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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就總額1090萬之支票2紙存在寄託關係,竟據以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票款,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酉字第3279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於88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富邦銀行在1,090萬元及執行費76,855元(下稱系爭假扣押款項)的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該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本案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1月8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然自88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月8日之假扣押期間,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假扣押款項,受有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害,共計2,699,597元,而此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其訴訟無理,竟以假扣押手段查封原告之財產,藉以阻止原告領取款項,係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蓋系爭票款係被告為投資購屋而寄託予原告保管,此由被告於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甲○○電話交談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談論購屋乙事,是系爭票款確為被告交付原告向賣方證明資力之用,而由被告於該案所提之之保管條亦可證明,系爭票款僅係交由原告保管,是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應無疑義。復以兩造間確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此由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亦無法證明1,090萬元為被告給予原告之分紅利潤,故原告將被告交予其保管之支票予以兌現侵占,其行為當有違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自己所受之損害,實施保全程序進行假扣押並同時依法起訴,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賠償確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10月29日以其於88年9月14日交付二紙合計1,09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保管,卻遭原告提示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案列88年度執全字3279號)。

㈡訴外人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於88年11月17日收到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88年度執全字第3279號扣押命令,並於88年11月22日函覆已扣押原告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存款(1,090萬元及執行費76,855元)。

㈢被告就前開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9日以前開訴訟敗訴確定之理由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即富邦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於98年1月8日解除前開存款之扣押(見本院卷第26頁)。

㈤原告於臺北富邦銀行之10,976,855元存款自88年11月17日起

至98年1月8日止之假扣押期間,該銀行因扣押命令而未對此存款計息之額度為2,699,59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造成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未能使用該存款而受有利息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遭假扣押之存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未返還代被告保管之票款為由,於88年10月29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存款,惟被告訴請返還寄託物事件業於97年9月25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歷審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係於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先於88年10月25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訴原告侵占上開2張支票,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其指陳略以:「緣告訴人與被告原為舊識,被告知悉告訴人經常出國,且悉告訴人出國期間時為資金調轉事宜困擾,被告認有機可趁,乃基於不法取得意圖88年9月間主動向告訴人假稱可幫其管理資金,使告訴人出國期間無所顧慮且可機動幫告訴人調節資金云云,告訴人信其為真,表示可先提撥部分資金給被告試為管理,但該資金動支與否及支用項目、數額等項必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次查告訴人於88年9月1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給被告(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託予被告保管,雙方言明上開支票之使用須經告訴人同意,有被告所立收據可稽」云云(見臺北地檢88偵字第23692號卷第2頁),嗣經該案件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以88 年度偵字第2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繼於89年8月10 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改稱:本件支票係原告邀其投資房地,其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而成立寄託關係,以作為與屋主洽談購屋資金證明憑信之用,然原告竟占用該款項,爰請求原告返還票款等語,並提出有原告簽收之保管條及雙方對話錄音譯文等兩項證據為證(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卷宗卷㈠第5-22頁民事起訴狀)。衡情,被告於88年10月25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距交付本案支票僅時隔一月有餘,對於交付支票之原因當無記憶不清之理;乃在事後之民事訴訟中竟又改為「投資購屋」之說,其先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㈢另被告於前案所提之保管條內固記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

票無誤,上述二張支票為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應為「負」之誤)侵占責任。88.09.14。立保管條人:甲○○」等文字,然原告於前案抗辯其簽名之際,該紙條上除「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等字樣外,無其他記載事項,亦否認上述保管條內其餘文字為其所書寫。而前揭保管條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揭保管條內「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與「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之字跡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甚至「有,由」兩字有重複書寫之痕跡,因此前揭保管條之記載內容,顯係在不同時間拼湊而成。另依證人葉建榮(原為被告之司機)於前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有簽收系爭支票,是蕭惠珍寫好「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其餘沒有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692號卷第63頁);另於被告所涉刑事誣告案件中更結證:「當時是蕭惠珍小姐到銀行領了支票,要拿去甲○○小姐簽收,當時蕭惠珍小姐說不知道是哪一樓,因為我知道,所以她叫我拿上去,當時收據上只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這些字而已,並沒有下面那麼多字」、「(問:乙○○是否曾經要求你,在本案的訴訟中,為何行為?)有,他跟我說在甲○○簽收的那張收據上,他會加一些字上去,是因為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找他,就跟我談這件事情,叫我為他作假口供,幫他作證人,我沒有答應。……」等語(上開筆錄內容,附於臺北地檢92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54、59頁);並有其書立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卷第51頁),而蕭惠珍亦證稱:「當天是我自己去銀行領支票,是回到公司後,我哥哥打電話給我,我才請葉建榮載我去甲○○那裡」、「…司機送我至黃女家樓下…司機告訴我他自己上去…」等語(上開筆錄內容,附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葉建榮所述彼與蕭惠珍取得系爭支票暨交付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葉建榮證述前揭情節,堪予採信。又系爭保管條文字究載為何,有無經變造,業經原告及證人葉建榮歷次陳述在卷,而針對葉建榮之證詞,被告亦曾對葉建榮提出偽證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5號卷第47至51頁),益見葉建榮證述內容確屬事實,而非不可採。是綜合上開事,堪認上開保管條內容,係於原告簽署後始增添其他文字,而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作為其主張其交付系爭票據係為做為購屋資力證明等事實之證據。

㈣又查,被告於前案中以其所提之錄音譯文(見本院89年度重

訴字第1530號卷㈠第10至22頁),主張兩造於電話中就購屋情事多處進行對談,原告未於電話中立即反駁或提出質疑,足見其主張確為真實等語。然觀諸上開電話譯文,第一通電話前段,原告與被告談及購買1億2000萬元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及如何登記之過程,中段時,當被告提及:「我本來不是給你1090(萬)嗎?對不對!這個房子我算一算差不多有2000萬,我那天不是算給你聽差不多2400百萬嘛,對嗎?再加上現金應該沒有問題呀!」之與系爭支票有關陳述時,原告即以直覺答以:「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等語,在第二次電話交談中,原告已發現電話交談可能有人錄音,並據以質疑電話中何以有「嘟、嘟」之異聲,然被告仍故意隱瞞此一錄音之事實,而以空泛之「我現在只是要和妳去看房子」云云,以設計、套取原告之答覆,且該第二通電話,原告與被告固曾於前段提及不知名房子如何湊錢購買之處理,惟兩人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是原告抗辯該電話通話內容,係因被告擔任賭博掮客必須向擬招攬之賭客炫耀財力,或提出資金證明,以吸引賭客信任上船,或享有較高之待遇或抽佣,而原告當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乃與原告合夥,由原告提供資金證明或與被告搭配演戲唱雙簧,系爭電話即為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之台詞,佯裝其擬與被告合買1億2000萬元之房子,以取信在原告旁邊之賭客,原告乃不疑有詐,一路配合,然當被告突提出原本說好之台詞外之1090萬元之系爭支票時,原告始會現場潛意識直接反應說你(指被告)在說什麼,此由通篇錄音帶對話,何其平順,唯獨在被告突說出系爭1090萬元之支票,原告即直言「你在說什麼」觀之,足證系爭支票確與所謂購屋全無所涉。否則即或購屋為真,復為購屋用之定金,原告在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焉會如此自然地反射直問:「你在說什麼」、「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原告所辯錄音譯文提及購屋乙事,係為招攬賭客炫耀財力而由兩造搭配演戲唱雙簧,亦應屬非虛。況綜觀電話交談譯文,均未見原告就系爭支票或購屋能力證明有何回應,堪認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係被告刻意設計,於兩造以電話對話時,套取原告之答覆,以利被告為作為前案訴訟中,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購屋所交付之財力證明之證據。

㈤另在原告所涉詐欺刑案偵查時,檢察官命警前往查訪被告所

述投資購屋地址,查無臺北市○○路○段○號、2段2號之地址,而3段2號之所有權人何良鑑亦稱:其房屋為60坪,於88年間並無人來洽談購屋事宜,亦不認識原告或被告等語,有附於偵查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128至13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果原告以購屋為由,欺罔被告,焉會編造根本無該址之門牌號碼予被告,如此,豈不容易穿幫。而如被告所述,其因無足夠經濟能力欲與原告合資購買價值高達1億2000萬元之房屋,衡情應就房屋之坐落地點、面積、價格、環境等詳細評估後,方有交付定金之可能,乃被告在地點、價格不明,面積顯不符之情下,即交付定金1090萬元予原告,實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明知其將支票交付與原告並非作為向第三人購屋之財力證明,然為取回先前已答應給原告之票款,而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內容經修改之保管條及事先套好的錄音對話等證物,據以主張其係為與原告合購房屋而交付系爭支票,兩造就該票款有寄託關係,復對原告之存款1,090萬元為假扣押,致臺北富邦銀行於88年11月17日至98年1月8日之假扣押期間,未對此存款計息,金額計有2,699,597元,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從而,被告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遭駁回確定,而被告亦明知其主張交付票款與原告保管之客觀原因事實並非實在,仍聲請假扣押原告相當於系爭票款之存款,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就假扣押所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69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

┌──────┬─────┬───┬───────┬─────┐│期間 │存入金額 │年利率│本息 │損失利息 │├──────┼─────┼───┼───────┼─────┤│1999/11/17~ │10,976,855│5.05 │11,544,198.33 │567,343.33││2000/11/17 │ │ │ │ │├──────┼─────┼───┼───────┼─────┤│2000/11/17~ │10,976,855│5 │11,538,451.73 │561,596.73││2001/11/17 │ │ │ │ │├──────┼─────┼───┼───────┼─────┤│2001/11/17~ │10,976,855│2.5 │11,254,442.73 │277,587.73││2002/11/17 │ │ │ │ │├──────┼─────┼───┼───────┼─────┤│2002/11/17~ │10,976,855│1.85 │11,181,657.58 │204,802.58││2003/11/17 │ │ │ │ │├──────┼─────┼───┼───────┼─────┤│2003/11/17~ │10,976,855│1.425 │11,134,300.86 │157,445.86││2004/11/17 │ │ │ │ │├──────┼─────┼───┼───────┼─────┤│2004/11/17~ │10,976,855│1.55 │11,148,210.18 │171,355.18││2005/11/17 │ │ │ │ │├──────┼─────┼───┼───────┼─────┤│2005/11/17~ │10,976,855│1.9 │11,187,241.08 │210,386.08││2006/11/17 │ │ │ │ │├──────┼─────┼───┼───────┼─────┤│2006/11/17~ │10,976,855│2.215 │11,222,475.94 │245,620.94││2007/11/17 │ │ │ │ │├──────┼─────┼───┼───────┼─────┤│2007/11/17~ │10,976,855│2.555 │11,260,621.35 │283,766.35││2008/11/17 │ │ │ │ │├──────┼─────┼───┼───────┼─────┤│2008/11/17~ │10,976,855│2.195 │10,996,933.50 │19,692.30 ││2009/01/07 │ │ │ │ │├──────┴─────┴───┴───────┴─────┤│ 利息損失合計:2,699,59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