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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公司收取團費、訂金或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原告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用以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並造成原告泰洋旅行社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 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先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主張甲○○亦因被告侵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為追加為甲○○為本案原告以請求損害賠償;復又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謊報正常團賠償學生6 萬元、邦喀島2330元、澎湖

3 日2380元、交通部罰鍰1 萬元、中壢和解7 萬2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背);嗣再於99年3 月5 日另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洋旅行社355 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係以被告侵占原告客戶款項之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4 月至8 月期間在原告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

,並受原告泰洋旅行社委任負責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公司收取團費、訂金或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原告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用以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此經媒體大肆報導,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使原告泰洋旅行社無法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有罪,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泰洋旅行社款項部分:

被告於96年4 月至8 月期間因利用職務,而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雖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91萬3700元,惟此仍與事實上被告侵占金額有所歧異,詳述如下:

⑴依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下稱

系爭明細表)序號3 「明新科技大學39位泰國6 日」部分,有5 位消費者因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而取消並要求賠償每位3000元,計1 萬5000元;及由被告安排前來臺北商討賠償產生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共1 萬5500元;另取消行程消費者之刷卡手續費4400元、刷卡開立代轉而無單據沖銷產生之稅金2200元;成行旅客分兩部分共四趟機場接送車資各2500元,計1 萬元。此部分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之2 萬2500元外,被告尚須賠償

4 萬3100元。⑵系爭明細表序號5 「龍華科技大學50位泰國6 日」部

分,因被告侵占款項,致使原告泰洋旅行社需賠償已刷卡客人,造成損失刷卡手續費每人260 元,共4 位計1040元;及因刷卡開立代轉而無對應沖銷之稅金每位1300元,共4 位計5200元。

⑶系爭明細表序號6 「真理大學12位泰國6 日」部分,

因被告侵占款項致使已刷卡客人取消,造成公司損失,除費用退還客人外,另產生306 元之刷卡手續費,及刷卡開立代轉而無法沖銷之稅金1530元。

⑷系爭明細表序號7 「朝陽科技大學28位泰國6 日」部

分,被告賠償受害消費者丙○○○計27萬3250元,非為刑事判決認定之15萬7250元。

⑸系爭明細表序號9 之「澎湖」部分,被告尚侵佔尾款

1 萬2000元,⑹系爭明細表序號11「邦喀島」部分,由於被告價格誤

報,致原告泰洋旅行社損失2330元,惟被告事發後避不見面,請准併於本案賠償。

⑺系爭明細表序號14「澎湖」部分,因被告價格報錯致

使團體取消,但原告泰洋旅行社仍因此受有2380元之飯店取消費用,亦因被告於侵店後避不見面,為本案請求賠償。

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於加計前揭項目損害後,被告共計侵占原告泰洋旅行社之款項應為109 萬7586元。嗣原告泰洋旅行社基於誠信經營原則以負責任態度,在98年9 月3 日將當日所知被告侵占之團費代賠全額於消費客戶,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另致原告泰洋旅行社受損害部分:

⑴被告侵占證件費用,未幫旅客辦理護照,致原告泰洋

旅行社支付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機票取消費用,而受有15萬3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向泰國旅行社謊報為正常團,導致團體被迫滯留

泰國,而須支付6 萬元之損害,原告泰洋旅行社亦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國旅行社已將債權移轉於原告泰洋旅行社,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被告侵占證件費用,未幫旅客辦理護照,致原告泰洋

旅行社支付訴外人育達技術學院機票取消費用,而受有4 萬2000元之損害。

⑷被告借支1 萬元未歸還,應負有返還義務。

⑸原告泰洋旅行社因被告侵占犯行經媒體曝光,致遭主

管機關觀光局罰款1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又被告利用原告泰洋旅行社名義與訴外人張傳杰造成糾紛,引起張傳杰唆使黑道多次至原告泰洋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住處恐嚇勒索,造成原告泰洋旅行社於96年9 月7 日支付黑道現金5 萬元、96年9 月29日支票7000元予潘先生及支票1 萬5000元予張先生,被告計應負擔該筆費用7 萬2000元。

⑹又旅行社利潤來自轉手傭金,惟因被告侵占、隱匿公

司該些收款,致原告泰洋旅行社亦無從收取同業之款項清單,造成無法成行旅客之損失利潤24萬4000元。

⑺承上,原告泰洋旅行社另受有59萬1000元之損失。

⒊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泰洋旅行社遭被告利用公司名義在外詐騙、侵占乙情,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侵害原告泰洋旅行社商譽,原告泰洋旅行社因主動賠償予被害消費者,需對外借貸

224 萬元,並因商譽受損而營運不佳,原告泰洋旅行社空轉致每月損失人事管銷費用31萬7743元及一次性損失

9 萬元等,迄今尚無法正常營運,原告泰洋旅行社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以每月20萬元、計為15個月,總金額為300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唆使黑道人物多次至原告泰洋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住宅恐嚇、噴漆、毀損,造成原告甲○○精神嚴重受損,並於96年11月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認斷患失眠、憂鬱症,目前仍需靠藥物控制;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原告甲○○住家房屋亦遭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自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賠償。

⒌承上,原告泰洋旅行社實際受有468 萬8586元之損失、

原告甲○○則受有50萬元之損失。惟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陳宏奇曾於96年9 月3 日就至被告96年9 月1 日事發之日止,所承認親簽之侵占公款113萬3990元付款賠償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泰洋旅行社355萬4596元及原告甲○○50萬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洋旅行社355 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中,被告所侵占之金

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確認為91萬3700元,並非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挪用公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主張之146 萬7716元,且其中關於被告侵占訴外人呂永強之巴里島五日遊訂金、團費共1 萬8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呂永強間有債權債務爭議,呂永強實際上並未向原告求償而獲有賠償,是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實際所支出損害金額為89萬5700元,則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占犯行,導致其違約賠償第三人55萬4016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因被告未幫旅客辦理護照導致須支付機票取消費用15萬4016元、向泰國旅行社謊報正常團致團體被迫滯留須賠償學生6 萬元、預借薪資1 萬元未歸還等損害,除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外,且關於支付機票取消費用,被告招攬該筆業務、收取訂金後,業已繳付予訴外人新台旅行社,並由其開立訂金單予被告,證明收付該項費用,亦未要求被告再為客戶辦理其他服務,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須賠償學生6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本院卷㈡第28頁),收受該筆款項之對象為訴外人金泰順公司之姚韋泓,並非學生收受,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確實向原告預借

1 萬元薪資,然被告自96年4 月至8 月於原告工作期間,均未獲給付薪資,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請求予以抵銷。是上揭該損害均與被告被訴之侵占事實無涉,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承上,茲既被告經由連帶保證人陳奇宏已賠償113 萬3990元予原告,實已超過原告於刑事判決所確定91萬3700元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尚應再賠償損害,即乏所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其300 萬元之商譽侵害等

情,惟依原告提出96年度之新聞報導記載,除無法證明原告之商譽已受有實際侵害,且原告後續亦與受害旅客達成和解,尚無法單純透過事發當時之新聞報導,即遽認定原告之商譽已受有實際損害;遑論,原告於今年5 月份仍然有推出旅遊方案,並有對外招募人才,堪認原告表示商譽受到侵害,以致於到現在無法正常營運之陳述實屬虛言。

再者,原告迄今亦未舉實證證明其每個月20萬之營業利益損失,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每個月20萬元損失之依據何在,其請求自96年9 月迄今共受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泰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甲○○稱其受黑道恐

嚇、噴漆、毀損之事,此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唆使黑道人士對原告甲○○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況原告泰洋旅行社與原告甲○○在法人格上並不同一,原告泰洋旅行社不得將法定代理人所之損失列為其之損失而請求賠償。又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須限於刑事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惟原告甲○○所稱受黑道恐嚇等情,與系爭刑事訴訟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㈠第58頁)㈠被告於96年5 至8 月間,在原告擔任業務員,受原告委任

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表列之代收款項(小計91萬3700元),嗣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偽造原告收款明細單,分別持向許美雯等人行使。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

有罪,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陳奇宏已賠償原告113 萬399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見本院㈠卷第126 頁)㈠原告泰洋旅行社部分:

⒈原告泰洋旅行社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⑵若得提起刑事訴訟附民事訴訟,原告泰洋旅行社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泰洋旅行社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即被

告應賠償若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⒊原告泰洋旅行社得否請求賠償商譽損害300 萬元?

⑴原告泰洋旅行社受有如何之損害?與被告侵占代收款

項及偽造原告收款明細單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⑵若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部分:

⒈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亦即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之被害人)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⒉若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甲○○健康

(即精神)?應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泰洋旅行社部分:

⒈原告泰洋旅行社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侵害個人私權所生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到之損害,即有適用,並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到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

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以「犯業務侵占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署押及護照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及護照均沒收。」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雖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復細觀該刑事判決書,被告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表列代收客戶款項11筆。而乙○○為掩飾其行為及取信客戶便於收取款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4 次偽造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分別持向許美雯等人行使,藉以向各該客戶收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之信用或商譽。」、「…乙○○於96年5月2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呂永強名義,偽簽呂永強之署押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領000000000 號護照。」、「…乙○○因另案通緝中,應禁止其出國,乙○○乃持冒領之呂永強護照於96年5月2日、22日各非法出國1 次,同年月7 日、27日各非法入國1 次。」、「…復於同年6 月13日妄冒呂永強名義偽造補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呂永強照片後,持向領務局行使,矇領補發護照,轉交呂永強持用,藉以掩飾前此冒領護照之犯行。」、「…於96年6 月間受託為客戶謝鴻文代辦申請護照,乙○○因無護照可用,又於同年月14日妄冒謝鴻文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自己之照片,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企圖供己矇混使用。」等情(見該刑事判決第1至2頁)。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並坦承不諱,足徵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不僅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欲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以統籌入出國管理之超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及因被告偽造護照申請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致侵害公眾對外交領事、國境安管等公務體制信賴之超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外,尚有其利用受原告泰洋旅行社委任,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關旅行證件等業務時之機會,藉由盜蓋確認章戳偽造原告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以侵占業務上代收客戶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即原告泰洋旅行社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林's」主管,參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信用及商譽,顯係侵害刑法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則原告泰洋旅行社自係屬被告違犯刑法業務侵占之罪期間,同時因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明細單)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人。

⑶至於原告泰洋旅行社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茲既前揭刑

事判決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侵占代收原告泰洋旅行社之客戶款項入己,並致原告泰洋旅行社受有須賠償客戶訂金、團費及代辦費用等損失,且該刑事判決亦於附表一逐項列表載明被告侵占原告泰洋旅行社客戶款項之時間、金額;遑論原告泰洋旅行社尚有可能因此間接或附帶受有信用及商譽之無形損失,是堪認被告對於代收客戶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致原告泰洋旅行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應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泰洋旅行社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即被

告應賠償若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因被告利用代表公司收取之團費、訂金及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公司收款明細單,以不法侵占原告泰洋旅行社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原告泰洋旅行社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卷宗審認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諸揆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有不法侵占原告泰洋旅行社客戶款項,而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應即就原告泰洋旅行社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應就其不法侵占行為所致原告泰洋旅行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由其就損害數額之發生負舉證證明之責。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利用職務,所侵占、詐騙

客戶所交付款項,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91萬3700元之數額外,尚有因被告侵占款項行為所衍生之其他損害,損害數額總計應為109 萬7586元等情。

然查,被告所侵占客戶款項數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27 頁)所載請求損害項目部分,其中系爭明細表序號1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54頁)編號6 、序號3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序號4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序號5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序號6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序號7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 、序號8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序號9 之訂金4000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序號10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序號12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序號13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25 頁背),前揭損害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原告就此並提出訂金退款明細單、現金支出傳票、協議書及附件、請款單、訂金單、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自承確實有侵占刑事判決認定之91萬37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是以被告對原告泰洋旅行社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堪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其餘超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損害之請求部

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責任證明之。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①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3 「明新科技大學39位泰

國6 日」部分,除刑事判決編號9 認定之2 萬2500元外,尚有因賠償消費者所支出之補償金、雜支、接送費用、刷卡手續費、刷卡稅金、車資等費用,共計為4萬3100元之損害等情。惟查,原告泰洋旅行社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挪用公款明細表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曾任職於原告泰洋旅行社之會計出納,即證人廖牧雲曾於偵查時證稱:(序號2,明星科技大學?)收團費286000元,被告繳回公司,我拿去銀行存,單子是8月13日才補給我的,8月26日被告有繳257000元回公司,還差2500(應為22500元之誤),是隔了幾天後8月29日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㈠102頁)。故前開證人檢視該挪用公款明細表後,明白證稱應收56萬5500元,被告僅交回54萬3000元(28萬6000元+25萬7000元),故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2500元,但證人對於前開挪用公款明細表之其他支出,即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受有其他如補償金損害之部分,未為任何之證詞,原告泰洋旅行社就此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有損害發生,尚有疑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5「龍華科技大學50位泰

國6日」部分,除刑事判決編號2認定之51萬1250元外,尚有因賠償已刷卡客人所造成之手續費及稅金,分別計為1040元、5200元等情。惟此部分損害發生,原告甲○○、被告及證人廖牧雲、陳以珊均於偵查中肯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1萬1250元(見本院卷㈠116頁),未曾言及原告泰洋旅行社另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泰洋旅行社亦僅提出其製作之挪用公款明細表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泰洋旅行社就該部分損害既對該部分損害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6「真理大學12位泰國6日

」部分,除刑事判決編號1認定之3萬4000元外,尚有因賠償已刷卡客人所造金之刷卡手續費306元、稅金1530元損害等情。惟此部分損害發生,原告邱垂堯、被告及證人廖牧雲、陳以珊於偵查中肯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116頁),未曾言及原告泰洋旅行社另受有其他損害,故原告泰洋旅行社所主張之其餘損害,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挪用公款明細表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泰洋旅行社就該部分損害既對該部分損害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7「朝陽科技大學28位泰

國6日」部分,被告賠償受害消費者丙○○○計27萬3250元,非為刑事判決編號3認定之15萬7250元之情。關於侵占款為15萬7250元部分,則為原告邱垂堯、被告及證人廖牧雲、陳以珊於偵查中對帳後予以確認(見本院卷㈠116頁),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均不爭執。觀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丙○○之協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原告泰洋旅行社退還訴外人丙○○○7萬3250元,但被告曾繳回11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116頁),故原告泰洋旅行社受有之損害即為15萬7250元,原告泰洋旅行社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⑤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9之「澎湖」部分,除被

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此部分侵占4000元外(前開刑事判決編號5),雖原告泰洋旅行社再主張被告尚侵佔尾款1萬2000元等情。惟該部分損害發生,原告泰洋旅行社除其自行製作之挪用公款明細表外,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不足為憑,其請求亦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11「邦喀島」部分,由於

被告價格誤報,致原告泰洋旅行社另造成損失2330元云云。惟該部分損害發生,原告泰洋旅行社除其自行製作之挪用公款明細表外,亦未再提出任何佐證,不足為憑,其請求亦無理由。

⑦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14「澎湖」部分,因被告

價格報錯致使團體取消,造成原告泰洋旅行社仍因此受有飯店取消費用2380元之損失。就此原告泰洋旅行社雖提出跨行匯款回單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㈡第24頁)為證,但無法證明係被告價格報錯導致,亦非得於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提起,故原告泰洋旅行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⑧又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序號13「李佳世、高佩君、

呂永強巴里島5日遊訂金及團費」部分,尚有因被告侵占款項所致發生之領隊1萬2000元及報錯價賠80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泰洋旅行社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是否確有此項損害,無從得知,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3萬元為請求標準。至於,被告另雖辯稱呂永強沒有實際向原告泰洋旅行社求償,故1萬8000元不應加入侵占範疇計算損害,然此為原告泰洋旅行社所否認,且因被告與呂永強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影響被告侵占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信取。

⑨承上,原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占之損害項目外,主張受有其他損害,皆無理由。

⑸再者,原告泰洋旅行社復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除前

揭其所侵占之金額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外,其另受有59萬1000元之損失等情。爰就其此部分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①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因被告侵占證件費用,未幫旅

客辦理護照,致其支付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機票取消費用,而受有15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且關於支付機票取消費用,被告招攬該筆業務、收取訂金後,均已繳付予新台旅行社,並由其開立訂金單予被告,證明收付該項費用,亦未要求被告再為客戶辦理其他服務,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查依原告泰洋旅行社所提出之新台旅行社函、訂金單及支票存根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足認新台旅行社已因未於期限內收到客戶之護照及尾款,而將視同惡意取消行程,沒收原告泰洋旅行社所交付之訂金15萬3000元,用以支付機票取消費用,但訂金遭沒收原因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顯係被告不法侵占龍華科技大學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之行為,所致延誤辦理護照及交付尾款,兩者間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原告泰洋旅行社遭沒收訂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被告向泰國旅行社謊報為正常

團,導致團體被迫滯留泰國,而須支付6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受該筆6萬元款項之對象為金泰順公司之姚韋泓,並非學生收受,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茲既原告泰洋旅行社業已提出金泰順公司收到款項收據及名片為證(見本院㈡第28頁),並參酌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認定被告侵占明新科技大學39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部分團費,則依民事優勢證據原則,已足堪認原告泰洋旅行社確實因被告侵占部分團費事實,而致團體於泰國被迫滯留,須另須支出差價及必要費用。是被告空言否認損害為真實,洵屬無據,原告請求6萬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③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被告侵占證件費用,未幫旅客

辦理護照,致須支付育達技術學院機票取消費用,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泰洋旅行社既已提出新台旅行社訂金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29 頁),且依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侵占育達商業科技學院鄧可欣等15位學生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行為,並致該團體無法順利出團,則原告泰洋旅行社損失所繳付之訂金,以支付機票取消費用,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泰洋旅行社遭沒收訂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被告借支1萬元未歸還,應負

有返還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泰洋旅行社尚有薪資未給付,而請求予以抵銷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支之款項,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因被告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泰洋旅行社另尋求訴訟管道以為救濟,尚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泰洋旅行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⑤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因被告侵占犯行經媒體曝光,

致遭主管機關觀光局罰款1萬元等情。惟細觀原告泰洋旅行社所提出處分書(見本院㈡第31頁)所載,原告泰洋旅行社遭罰款之違反事實,係因被告擔任職員辦理遊業務期間,未將任職異動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乃其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核與本件被告之不法業務侵占行為無涉,原告泰洋旅行社自不得據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泰洋旅行社復主張被告與張傳杰間之糾紛,致張傳杰唆使黑道多次至旅行社及原告甲○○住處恐嚇勒索,造成原告泰洋旅行社受有7萬2000元之損失云云。但此並非因被告不法侵占客戶款項所致直接或間接之損害,亦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涉,原告泰洋旅行社應尋求民事訴訟管道以求救濟,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末以,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其因被告侵占、隱匿公

司客戶款項,致無從收取同上之款項清單,受有利損失24萬4000元等情。然原告泰洋旅行社就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利潤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並未能證明無人利潤為真實及此確有利潤之損失,原告泰洋旅行社所述利潤損失24萬4000元部分尚屬空言,不足為憑。且縱被告確有侵占、隱匿公司款項之事實,亦難即遽認被告因此受有之利潤損失數額為24萬4000元,茲既原告泰洋旅行社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⑦承上,原告泰洋旅行社除前揭⑶所受之損害外,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3000元+6萬元+4萬2000元=25萬500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泰洋旅行社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總計為116萬8000元(計算式為:91萬3700元+25萬5000元=116萬8000元)。

⒊原告泰洋旅行社得否請求賠償商譽損害300 萬元?

⑴本件原告泰洋旅行社主張因被告利用公司名義為不法

業務侵占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侵害公司商譽,致原告泰洋旅行社營運不佳,而需對外借貸以求繼續經營,每月並因此損失人事管銷費用及一次性損失,迄今尚無法正常營運,自得請求商譽損失300 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泰洋旅行社無法證明其商譽實際受有損害及每月營業利益損失為何,且原告於今年仍有推出旅遊方案,並對外招募人才,顯見原告泰洋旅行社尚非無法正常營運應非真實,是其請求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⑵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

,而名譽權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從使用價值言,商譽指使企業獲得超額利潤之一種無形資產;從產生原因言之,則指企業由於其顧客所持的好感並可能繼續支持而得到的利益和好處。會計學上有關商譽的價值估計,為公司總市值與淨資產總額(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差額,是商譽乃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職是,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雖被告抗辯法人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能力,從而不能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云云,然本件原告泰洋旅行社所請求者,尚非法人精神痛苦而致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既可包含商譽及信用在內,故該條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之,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亦即,就字義之概念而言,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計算者,即應歸屬非財產之損害,法人受有商譽、信用等非財產損害既可能發生,並非無法想像,自應允許其請求,始為適當。故如侵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之無形損害,法人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前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況若將之視為屬於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因舉證困難,即無法請求賠償,若將此種無形損害視為非財產上損害,在實際運用上可克服舉證之困難,因而較能保護被害人,蓋民法第195條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原較精神上損害範圍為廣。學說著作上,孫森焱先在在其「民法債編總論」第231頁中,亦認「法人名譽之侵害,既係對於其社會評價之侵害,因此發生非財產上損害,雖非精神上之損害,似亦不妨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擴張解釋,承認其得請求賠償」;另曾隆興先生之「詳解損害賠償法」第

350 頁,亦肯認法人於名譽受損而同時貶損其信用時,應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查本件被告利用公司名義業務侵占代收款項之不法行

為,應對原告泰洋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如前所述,則依原告泰洋旅行社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71至87頁)為佐,堪認被告該業務侵占不法行為經媒體報導後,實已令消費者對原告泰洋旅行社失去信心,進而後續影響原告泰洋旅行社正常營運,同時顯非貶抑其在業界及消費者於社會上評價,確實造成原告泰洋旅行社名譽、信用及商譽之無形經濟上之非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原為原告泰洋旅行社之職員,應本於職務上之行為,核實為收取客戶之代收款,並繳回原告泰洋旅行社受領,惟被告竟利用偽造公司收款明細單以業務上侵占該代收款項,難謂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侵占代收款項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存在,且與被告業務侵占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泰洋旅行社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失。

⑷次查,原告泰洋旅行社雖據提出損失利潤明細表、借

貸明細表、人事管銷費用明細表、遭恐嚇勒索過程明細、因媒體報導致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明細等件(見本院㈠第129 至173 頁),主張其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致需對外借貸224 萬元、商譽受損而營運不佳,無力負擔每月人事管銷費用31萬7743元、及一次性損失

9 萬元,故而請求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之情,惟此均為原告泰洋旅行社所自行製作提出,客觀性已待研究,且經本院細觀後,亦認其中有部分證物顯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無涉,是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若僅以此為判斷商譽損失數額,對被告而尚非公平。則依民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泰洋旅行社既確實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受有名譽、信用及商譽之損害,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及全辯論意旨,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故本院斟酌原告泰洋旅行社於75年7 月21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旅遊業服務已達23年期間,為一老字號之旅行社公司,其信譽縱非我國相關旅遊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然既得經營許久期間,並未有不良記錄,堪認原告泰洋旅行社頗獲消費者信賴,今因涉及被告之業務侵占事件見諸報端,且其營業處所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等情,縱如被告所辯目前仍在營業,但其為回復其公司信用及商譽,其經營之起勢必更顯艱辛,期間尚需面對被害人所為之民事求償,復衡以原告泰洋旅行社提出其與顧客之相關協議書,亦堪認其於事發第一時間負起已負賠償責任,保障旅客權益等情。審酌前開情事,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泰洋旅行社商譽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相當,爰予以准許,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計應賠償原告泰洋旅行社之財產上損害

116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為266萬8000元。又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陳奇宏業已賠償原告泰洋旅行社113萬3990元(見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洋旅行社153萬401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泰洋旅行社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甲○○另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健康之非財產損害部

分。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被害人為原告泰洋旅行社及受侵占款項之客戶,原告甲○○並非本件業務侵占之被害人;復依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之記載,被告係冒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林's」及盜用原告泰洋旅行社「時尚假期確認章」,並未冒用原告甲○○之名義,原告甲○○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況其所主張者為被告唆使黑道為恐嚇、噴漆及毀損為犯罪事實,亦顯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另以裁定駁回之,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在卷可稽。

六、從而,原告泰洋旅行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