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至8 月期間在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並受泰洋旅行社委任負責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公司收取團費、訂金或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用以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此經媒體大肆報導,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使泰洋旅行社無法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原告甲○○,嗣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有罪,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唆使黑道人物多次至泰洋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之住宅恐嚇、噴漆、毀損,造成原告甲○○精神嚴重受損,並於96年11月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認斷患失眠、憂鬱症,目前仍需靠藥物控制;另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原告甲○○住家房屋亦遭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泰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甲○○稱其受黑道恐嚇、噴漆、毀損之事,此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唆使黑道人士對原告甲○○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況泰洋旅行社與原告甲○○在法人格上並不同一,泰洋旅行社不得將法定代理人所之損失列為其之損失而請求賠償。又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須限於刑事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惟原告甲○○所稱受黑道恐嚇等情,與系爭刑事訴訟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㈠第58頁)㈠被告於96年4 至8 月間,在原告擔任業務員,受原告委任
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表列之代收款項(小計91萬3700元),嗣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偽造原告收款明細單,分別持向許美雯等人行使。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
有罪,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陳奇宏已賠償原告113 萬3990元。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即應依刑事訴訟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不法業務侵占行為事發後毫無悔意,竟唆使黑道人物多次至泰洋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住宅恐嚇、噴漆、毀損,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損,並於96年11月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認斷患失眠、憂鬱症,目前仍需靠藥物控制,確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遂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判處罪刑後,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以「犯業務侵占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署押及護照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及護照均沒收。」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雖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詳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而細觀該刑事判決書,關於侵占罪之被害人係原告泰洋旅行社,尚非原告甲○○,故原告甲○○尚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至於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該判決書附表二載明被告妄冒年籍姓名不詳之「林'S」主管之簽名及盜蓋泰洋時尚假期之章戳,亦無妄冒原告甲○○之名義,故原告甲○○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末查,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唆使黑道人物為恐嚇或毀損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非為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合法。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