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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甲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而甲○○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卷第51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本件係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日接獲財政部函,謂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069,055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而限制伊出境,伊始知悉伊竟係被告之董事長一事。由於伊未曾出資被告,對被告毫無所悉,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發現被告曾於86年10月20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董事,並於當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然伊不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係虛偽不實,而被告以此無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伊為被告董事長之登記,已影響原告權益,且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自有請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並因列名為公司董事長而遭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遭限制出境,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財政部提出93年4月1日台財稅

字第0930083821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86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被告86年10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與原告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之丙○○及丁○○

於96年10月31日以其等非被告董事,且未曾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86年10月2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與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277號)。而於該訴訟中,證人即亦係與原告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之陳鍾玲與高文雄到庭證稱,其非被告之股東,一直不知名字遭冒用,直至97年4月經法務部通知,始知名字遭被告冒用,而其均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亦不認識鍾豪勝、丙○○及丁○○與原告等語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10277號卷核閱屬實(見該案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2頁反面)。證人2人既非被告股東,亦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亦選任證人2人為被告董事,並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證人2人為出席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虛偽不實,應屬無效,至為明確。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長,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