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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 2室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豊璿建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之股東,被告登記為豊璿公司之唯一董事,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然豊璿公司設立後,被告從未曾告知公司營業相關事項,旋告稱公司資金業已全部用罄,令原告至感愕然,被告身為公司董事,為唯一執行業務股東,從未依上揭規定將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致原告對於每年財務及營業狀況完全不明,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豊璿公司民國96年、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總帳、傳票及憑證、薪資清冊、存摺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之答辯:㈠因豊璿公司僅為一個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小型公司,股

東亦僅原、被告2人,且公司除與原告之合建案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為減輕營運成本,相關帳目以簡易方式處理,故無下列文件:①現金流量表:因公司資金甚少,相關收支均已顯示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內容。②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因公司迄今未曾做過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③主要財產及財產目錄:因公司除現有現金外,並無其他財產。除此以外之其他文件都有。

㈡閱覽之範圍只要符合法令規定都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豊璿公司之股東為原、被告2人,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豊璿公司製作有96、97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豊璿公司章程為證(見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豊璿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上揭規定及經濟部前開函釋,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豊璿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豊璿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豊璿公司96年、97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豊璿公司96年度、9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部分,因被告否認豊璿公司製作有該等文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豊璿公司確有製作該等文書(見卷第152頁正、背面),可認此部分文書顯非被告所能交付,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以給付不能之標的,請求被告交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曾以書面否認其有轉讓豊璿公司股權予反訴原告及

推選反訴原告為豊璿公司董事之意思,並否認反訴原告為豊璿公司合法股東及董事,因而致反訴原告與豊璿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法律關係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反訴被告曾對外表示反訴原告並非豊璿公司合法董事及董事,足見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然作為證書之

書狀,是否真實,則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可出於例外許行確認之訴,此因書狀之審判上確認對於當事人,殆與法律關係之審判上確認不異其效力故也」,足見確認證書真正之訴,除了形式上真正外,尚包含文書內容之真實。而糾紛之預防及紛爭之一次解決,乃現代民事訴訟法之重要思想,故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證書之訴,若是僅限文書名義上真正,而不及於文書內容之真實,顯將降低該條所欲達到之功能。並聲明:⑴確認兩造於9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股東同意書為真正。⑵確認反訴原告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㈠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股東同意書

為真正,然反訴被告從未爭執該同意書上反訴被告簽名之真正,亦即對於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本項確認之請求,即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豊璿公司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惟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即主張反訴原告為豊璿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並未否認反訴原告目前於經濟部登記為豊璿公司董事之地位,而董事與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本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無待反訴原告起訴確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訴外爭執之事項,乃屬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反訴原告此項確認之請求,亦同樣欠缺訴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

⒈形式上真正部分:

反訴被告迭於書狀、開庭時表示就兩造於9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股東同意書(見卷第126頁)中之反訴被告簽名、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卷第141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是就該股東同意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乙節,並無事實狀態不明確,或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⒉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則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雖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然依上說明,此部分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範疇,且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予駁回。

㈡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

依豊璿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卷第7、8頁),豊璿公司董事人數為1人即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迭於書狀、開庭時表示就反訴原告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見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面、第144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是就反訴原告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情,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⒈營業報告書。

⒉資產負債表。

⒊損益表。

⒋股東權益變動表。

⒌總帳、傳票及憑證。

⒍薪資清冊。

⒎存摺。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等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