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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日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甲○○

之2被 告 高樂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二十九所示支票共二十二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在臺北市○○路○ 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出租伊經營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約定每月租聯合經營利潤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履約保證金為39萬元,伊並交付訴外人劉春源所簽發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1日止按月兌現之利潤金支票。嗣伊於98年1 月6 日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4 號告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98年1 月

4 日交還店面鑰匙予被告,被告自不得繼續提示自98年1 月份起如附表一所示票款,竟仍提示98年1 月份之租金。爰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9之面額13萬元支票共29紙及履約保證金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任意、隨意片面終止契約,直至98年1 月8 日才接獲原告寄發存證始知要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應提前六個月以郵局信函通知外,尚需支付一個月利潤金為補償金,又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電費15,705元,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百分之5 計算違約金共計929,500 元(見附表二之計算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被告同意原告在臺北市○○路○ 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約定每月聯合經營利潤金為13萬元,履約保證金39萬元○○○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原告於開始營業後,交付由劉春源所簽發,發票日期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面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收執,作為按月支付利潤金。

㈢、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龍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7年12月底前將賣場清理完畢,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 頁)。

㈣、被告已於98年1 月8 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並自原告經營地下商舖之鄰居取回店鋪鑰匙(見本院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55頁)。

㈤、原告積欠被告97年10月水電費5,415 元、97年11月水電費5,

127 元、97年12月水電費5,163 元,共計15,705元,有被告提出地下商舖水電費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否,則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多少押租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否,則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詳觀○○○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雖以聯合經營契約為名,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政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之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為限,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㈡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等語,是觀當事人真意可認系爭契約誠屬租賃契約,合先述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為證,惟觀諸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僅有:「業由本公司(即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臺端(即被告)終止契約,並蒙臺端首肯於97年12月底前將租賃賣場清理完畢,並於98年1 月4 日將鎖交由鄰居賣場歸還臺端。」等語,原告並未能舉證於被告上開時間已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3、系爭契約承租期間為三年,即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件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契約第20條第15款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乙方應於終止日前陸個月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甲方外,並須支付相當壹個月利潤金數額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補償金。」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一方應於欲終止該租賃契約之前六個月內通知對造,且提前解約者若為乙方即承租人時,承租人應賠償甲方即出租人一個月租金。故為承租人之原告雖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之被告,並依系爭契約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則原告即可依該約定隨時終止租約。

4、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訂有明文。原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固有未足,惟可認原告有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在98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期間需於終止前六個月前,又被告於98年1 月8 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為其到庭所不爭執,可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約提前於98年7 月31日終止。再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約行使提前終止權而於98年7 月31日終止不存在,且原告亦於終止日前返還店面鑰匙予被告,兩造現已無存在租賃關係已可勘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多少押租金?

1、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2、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雙方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13萬元,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應屬可取。另原告應給付被告未付之水電費共計15,705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水電費計算表附卷為憑,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未付水電費帳單有97年10月、11月及12月,逾期日數計至98年3 月

3 日止,分別為58天、58天及27天,亦為原告所不爭,至於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利潤金、水電費繳納有下列情事,未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百分之五之違約金:⒈利潤金期票未能於兌付日兌付者。⒉水電費未如期繳付全額現金者。」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總計929,500 元云云;惟查: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如積欠水電費未如期繳付,需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月利潤金5%違約金,依此計算所得違約金高達929,500 元,顯然高出應繳水電費15,705元甚鉅,本院審酌原告每月僅遲付水電費數千元,竟以月利潤金13萬元為計算遲繳水電費違約金之依據,其關連性顯不相當,又被告代墊水電費,其損失僅為代繳金額之遲延利息,衡以民法第203 條約定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另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息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以觀,縱理論上違約金之約定本不受此限制,惟現今金融機構一般一月期至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尚未達年息1%,是本院認原告遲延給付水電費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依遲延繳納水電費金額年利率百分之10為適當,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以205 元較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三),被告請求違約金範圍超過前述部分,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3萬元及代墊之電費15,705元與違約金205 元,合計145,910 元。被告就上開費用與其應返還予被告之押租金39萬元抵銷,自屬有據。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244,090 元(計算式:

390,000-130,000-15,705-205=244,090)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8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約終止後之押租金39萬元,惟因原告尚應償還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13萬元,代墊水電費15,705元及違約金205 元,經被告主張與其所負之上開押租金債務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4,09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63 條、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約終止後如附表一編號8 至29所示支票22張,亦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 月份至7 月份租金,即被告已提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其餘尚未兌現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迄98年7 月31日始終止,原告依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面 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1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1月1日 │ ││ │ │行龍潭分行│ │ │ │├──┼───┼─────┼─────┼──────┼──────┤│ 2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2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3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3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4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4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5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5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6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6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7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7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8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8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9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9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0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10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11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11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12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8年12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13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1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4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2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5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3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6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4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7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5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8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6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19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7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20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8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21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9月1日 ││ │ │行龍潭分行│ │ │ │├──┼───┼─────┼─────┼──────┼──────┤│ 22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10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3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11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4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99年12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5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100年1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6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100年2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7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100年3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8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100年4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29 │劉春源│合作金庫銀│NW0000000 │130,000元 │ 100年5月1日││ │ │行龍潭分行│ │ │ │├──┴───┼─────┴─────┼──────┼──────┤│ 合 計 │ │3,770,000 元│ │└──────┴───────────┴──────┴──────┘附表二:

┌────────────────────────────────────┐│ 水電費未繳金額及違約金計算式 │├────┬───┬──┬────┬────┬──────┬───────┤│月份期間│總電費│分擔│應繳電費│應繳日期│ 逾期日數 │違約金:每日 ││ │(元)│比例│ (元) │ │(至98/3/3)│給付月利潤金5%│├────┼───┼──┼────┼────┼──────┼───────┤│97年10月│10,830│1/2 │5,415 │98/1/5 │ 58 │377,000 元 │├────┼───┼──┼────┼────┼──────┼───────┤│97年11月│10,254│1/2 │5,127 │98/1/5 │ 58 │377,000 元 │├────┼───┼──┼────┼────┼──────┼───────┤│97年12月│10,326│1/2 │5,163 │98/2/5 │ 27 │175,500 元 │├────┼───┴──┼────┼────┴──────┼───────┤│總 計 │ │15,705 │ │929,500 元 │└────┴──────┴────┴───────────┴───────┘附表三:

┌──────────────────────────────────────┐│ 水電費未繳金額及違約金計算式 │├────┬───┬──┬────┬────┬──────┬─────────┤│月份期間│總電費│分擔│應繳電費│應繳日期│ 逾期日數 │違約金:應繳電費││ │(元)│比例│ (元) │ │(至98/3/3)│逾期日數年息10% │├────┼───┼──┼────┼────┼──────┼─────────┤│97年10月│10,830│1/2 │5,415 │98/1/5 │ 58 │86 元 │├────┼───┼──┼────┼────┼──────┼─────────┤│97年11月│10,254│1/2 │5,127 │98/1/5 │ 58 │81 元 │├────┼───┼──┼────┼────┼──────┼─────────┤│97年12月│10,326│1/2 │5,163 │98/2/5 │ 27 │38 元 │├────┼───┴──┼────┼────┴──────┼─────────┤│總 計 │ │15,705 │ │205 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