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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2年1 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私立美堅中英文語言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因法規限制補習班之經營不得移轉,仍以原負責人蘇正育之名義繼續經營。嗣於82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乙○○、蘇正育簽訂協議書,約定補習班經營權移轉於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乙○○(下稱系爭B協議書),故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劉樹春又於83年5月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協議書),劉樹春於83年5 月間受聘於美堅補習班,占有美堅補習班20%股份,劉樹春已於97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20%美堅補習班之股份讓與予原告。被告丁○○將美堅補習班經營收入存入被告乙○○、甲○○之銀行帳戶中,於82年、83年存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故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94年訴字第10 84號確定判決可知,美堅補習班於82年、8

3 年分別至少有盈餘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該年度盈餘並未分配予員工,亦未提撥公積金。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享有美堅補習班82年度50%之盈餘分配,又原告已受讓劉樹春持股,依系爭C協議書4 條約定,原告得享有美堅補習班83年度60%之盈餘分配,原告得請求之盈餘金額合計共545萬4,394元(計算式:6,271,82360%50%+9,924,5 7660%60%=5,454,394 )。詎原告向被告丁○○、乙○○請求分配盈餘,被告丁○○、乙○○竟以並無盈餘而拒絕分配予原告或劉樹春,原告自得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讓渡聲明書對被告丁○○請求分配盈餘。又依系爭B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乙○○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盈餘予原告;如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非委任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丁○○將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乙○○帳戶,被告丁○○與乙○○間存在委任或借名關係,原告對被告乙○○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分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 9條規定請求盈餘分配。再者,原告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丁○○將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甲○○帳戶,被告丁○○與甲○○間存在委任或借名關係,則原告對被告甲○○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

39 條請求盈餘方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盈餘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A協議書所載,丁○○固為82年度之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惟依系爭C協議書第1條及第9條所載,足證自83年度起已變更劉樹春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82年及83年資產負債表均非丁○○製作,是被告丁○○並非系爭補習班83年間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又合夥事務執行人尚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為合夥之決算,可分配利益若干無從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94年訴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分配合夥利益並無既判力,且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補習班是否業經合夥人決算及究可分配利益若干。況國稅局核定業務費用因有法定限額,故行政判決認定依法可減除之業務費用額顯少於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以前揭判決所載主張82、83年度盈餘分別為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顯與美堅補習班82、8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實際支出之業務費用不符。另依系爭C協議書第4 條約定,83年度盈餘優先償還虧欠被告丁○○總額之半數,於83年7月5日前再還其餘半數,足見劉樹春、原告、被告丁○○三人於83年間協議合夥時已共同核對帳目,確認美堅補習班82年度為虧損,尚積欠被告丁○○帳款未還,三人約定應由83年度盈餘優先償還被告丁○○帳款。而被告丁○○受原告之請求,為美堅補習班墊款共計1,714萬3,481元(租金835萬6,187 元、廣告費62萬7,426元、82年度薪資、教師鐘點費、雜項開銷等墊付款815萬9,868元),而原告迄未清償被告丁○○上開墊款。故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讓渡聲明書對被告丁○○請求分配盈餘為無理由。復依系爭C協議書之約定,83年度起美堅補習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為劉樹春,被告乙○○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不負責經營合夥事業。又依系爭C協議書第5 條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及印鑑卡影本所載,係由原告指定其親妹即訴外人張美蓮與被告乙○○於該帳戶印鑑卡共同會章等情,可見美堅補習班收支係由合夥人控管,被告乙○○僅係出名與蘇正育簽約取得經營權,及受合夥人原告、劉樹春及被告丁○○等三人借名開戶,並未實際經營美堅補習班。被告甲○○亦係受上開三合夥人指定開戶。是被告乙○○、甲○○與上開三合夥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並無委任或借名關係。末以依系爭C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由劉樹春負責經營美堅補習班並定期每季將資產及損益知會原告及被告丁○○及召開股東會。是合夥事務執行人既為劉樹春,則依民法第676條、第67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並無分配合夥利益請求權,本件被告顯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丁○○於82年1 月簽訂系爭A協議書,約定合作

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美堅補習班。其中第1條約定,由被告丁○○全權經營,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原告。第2條第1項約定如有盈餘按下列比率處理:原告40%,被告丁○○40%,員工10%,公積金10%,如有虧損按下列比率處理:原告55%,被告丁○○45%。

㈡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於82年6月9日與被

告乙○○、蘇正育簽訂系爭B協議書,約定美堅補習班經營權移轉於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乙○○。

㈢原告與被告丁○○、劉樹春於83年5月6日簽訂系爭C協議書

投資,其中第1 條約定,由劉樹春負責經營並定期每季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知會被告丁○○、原告及召開股東會。第2條約定協議出資比率如下:劉樹春占20%,被告丁○○占40%,原告占40%。第4條約定83年度盈餘優先償還82年度之虧損盈餘比率依下列方式提撥10%員工獎金,10%公積金,餘額依照持股比率分配之。若有虧損則依持股比率分攤之。83年度之收入優先於83年7月5日前撥還虧欠被告丁○○總額之半數,另於83年9月15日前再還其餘半收。第5條約定:款項收入專款專用,印鑑共管之。帳號: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土銀石門分行乙存戶及乙○○土銀甲戶。

㈣劉樹春於97年3月14日將其所有20%美堅補習班之股份讓與予原告。

㈤美堅補習班82年間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為被告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讓

渡聲明書請求被告丁○○分配合夥盈餘,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於簽署系爭A協議書時,係基於美堅公司代表人地位之事實,有系爭A協議書(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80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美堅公司於82年6月9日與被告乙○○、蘇正育所簽訂之系爭B協議書亦記載:「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甲方: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事實,亦有系爭B協議書(見北調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是原告以其為美堅補習班之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美堅補習班82年合夥盈餘,已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分別至少有盈餘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云云,無非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94年訴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為其論據。惟基於審判獨立之法律精神,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普通法院並不受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法院非不得依其卷內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認定,且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為蘇正育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蘇正育於上開訴訟中均抗辯其非美堅補習班之負責人(見北調卷第16頁至第30頁),而本件兩造就蘇正育於82年及83年間並非美堅補習班負責人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徒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94年訴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遽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及83年間確有盈餘之事實,顯非可採。況原告所提美堅補習班82年及83年資產負債表,其中8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欄金額為562萬1,428元,流動負債之金額為819萬1,075元;83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之流動資產欄金額為531萬1,025元,流動負債之金額為1,117萬1,269元之事實,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見北調卷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所提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記載:「…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優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撥還虧欠乙方(即被告丁○○)總額之半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再還其餘半數。」之事實,有系爭C協議書(見北調卷第13頁)附卷足考;復觀諸被告丁○○抗辯其為美堅補習班墊款共計1,714萬3,481元(租金835萬6,187 元、廣告費62萬7,426元、82年度薪資、教師鐘點費、雜項開銷等墊付款815萬9,86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2 年度被告丁○○代"美堅補習班" 支付場地租金明細表、有原告或其妹張美蓮簽收之支票影本、被告丁○○墊付職員薪資、教師鐘點費及查項開銷等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在卷可證;佐以美堅補習班於83年底即已結束營業,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美堅補習班於82年、83年分別至少有盈餘627萬1,823元、992萬4,576元云云,應非可採。綜上,依系爭A協議書所載,原告僅為美堅公司代表人,其請求被告丁○○分配美堅補習班82年間合夥盈餘,應非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美堅補習班尚有盈餘,是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讓渡聲明書請求被告丁○○分配合夥盈餘,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

請求盈餘分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分配盈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盈餘予原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C協議書為據。惟查,系爭C協議書係記載:「一、甲方(即美堅公司)乙(即被告乙○○)為經營每與機構-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即國際美語村)之實際所有權人。茲申請增加乙○○女士為該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由原先設立人蘇正育先生獨資經營情況變更為乙○○與蘇正育為共同設立人。…」(見北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上開協議書之權利人應為美堅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委任關係,已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丁○

○將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乙○○帳戶,被告丁○○與乙○○間存在委任或借名關係,原告對被告乙○○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分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盈餘分配云云。惟查:依系爭A協議書所載,原告僅為美堅公司代表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美堅補習班尚有盈餘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可採。又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乙○○帳戶之事實為據,然徒以此事實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丁○○與乙○○間存有委任關係。另縱依系爭B協議書認被告乙○○與原告、劉樹春及被告丁○○間存有借用帳戶之事實,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分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分配盈餘,而原告就該條相關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請求被告甲○○分配

盈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丁○○將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甲○○帳戶,被告丁○○與甲○○間存在委任或借名關係,則原告對被告甲○○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請求盈餘方配,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盈餘分配云云。惟查,依系爭A協議書所載,原告僅為美堅公司代表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美堅補習班尚有盈餘之事實,業於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又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美堅補習班之收入存入被告甲○○帳戶之事實為據,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乙○○間存有委任及借名關係。故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C協議書第4 條、讓渡聲明書向被告丁○○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3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合夥盈餘分配;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盈餘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