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詎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偶然上
網查詢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時,發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竟然變成訴外人乙○○,監察人亦由訴外人乙○○變成訴外人姜明志,依據所查得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似乎曾於97年9月22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然查,原告迄今亦曾未收到上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甚屬明顯。且查,原告根本未召集董事會,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本未作成召開上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既非董事會召集,其合法性即有疑問。再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固然可以召集股東會,然其要件必須是「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今被告公司營運正常,並無任何重大事項發生,董事會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董事會之情,是以顯然沒有由原監察人乙○○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係由原監察人乙○○所召集者,因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之見解,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乃屬無效,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再查,被告自稱97年9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係由當時監察人乙○○於97年9月6日通知召開云云,然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97年9月9日上午9點在六福皇宮飯店召開97年度臨時董事會亦在場發言,當時訴外人乙○○未曾提及於9月6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其究竟有無為召開上揭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及其通知合法性,即屬疑問,況原告迄今亦曾未收到上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認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屬違法,又訴外人乙○○目前於美國仍控告訴外人丁○○與原告違反信託要求將相關之房地產過戶予渠,並請求賠償美金1350萬及利息,試問訴外人丁○○怎會於股東會上支持訴外人乙○○擔任董事長呢?且訴外人丁○○年屆九十多歲,行動不僅不方便,更重要的是已經是得有老人癡呆,是否有意識、體力及意願、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與長時間之之會議,根本令人懷疑?況原告是訴外人丁○○的兒子,而訴外人乙○○身為訴外人丁○○的孫子,竟在美國控告原告與訴外人丁○○違反信託,訴外人丁○○焉有可能支持訴外人乙○○所提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關於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有無經其他股東有無出席(包括代理)、開會之部分,原告全部否認,被告就上揭臨時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對全體股東合法發出開會通知、股東於簽到簿報到、合乎足夠股數之股東出席、表決等重要事項,提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能證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業經合法召集及決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上揭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並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退步言之,縱不論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存在,亦因違反民
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歸於無效;被告公司刻意不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意在完全排除原告參與公司經營,原告持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被告公司3席董事計算,無論被告公司係採何種選舉方式,單憑原告所持股數必可當選1席董事,訴外人丙○○○、乙○○等人欲解除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又不願原告參加董事選舉,乃運用此種暗渡陳倉、卑劣手段,在完全蒙蔽原告之情況下,一舉遂行奪取公司經營權之企圖。原告雖一度赴美,惟心仍掛繫被告公司之營運,於97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4日二度派遣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賢崇及蔡鴻鈞至被告公司處理公務,均遭訴外人丙○○○、乙○○等人嚴加阻擋,本件實情乃係,訴外人丙○○○、乙○○等人把持公司大權,將仁富公司視為私人禁臠,阻擋原告經理公司業務,最終再假借原告未經理公司業務之名,剝奪原告之董事職務,訴外人乙○○並自任董事長,嗣後再以股東會決議提高董、監事報酬,大搞自肥,訴外人丙○○○、乙○○等人之劣行,早已嚴重違反民法第
148 條所訂「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亦屬權利濫用,依被告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被告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800餘萬,純益率為38.07%,較95年度尚增加4.68%,公司又無欠缺資金,亦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何竟於系爭股東會上決議增資?是以,其目的明顯係為要分散股權,讓原告喪失大股東之地位,顯屬權利濫用,其據此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全部歸於無效。㈢倘認,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原告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惟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本屆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任期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惟原告既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且無正當理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乃屬當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上其他房屋補助等費用,約略估計以2萬元計算,截至任期屆滿時,每月應有7萬元之收入,由於原告董事任期原來應至98年5月17日,在被不法解任時尚有8個之月之任期,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㈣為此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於97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所召開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於97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所召開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並無
原告所主張決議無效之情形,蓋被告公司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及決議情形,均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委託書、議事及錄音等資料可憑;且查,被告公司早於97年9月6日即已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寄發予各股東,除原告以外,其他股東均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公司亦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此由被告公司寄發予原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確經郵局投遞,係因原告不在而未收受,有郵局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影本可證,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自97年初起即未經理被告公司事務,且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2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不啻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是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乙○○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違法。況若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以監察人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決議之期間,應自決議之日起算,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公司法第189條既已就期間之起算有明文規定,自無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規定之適用,是股東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時,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此30日期間為除斥期間,如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後始提起,即不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97年9月22日所為,自決議之日起計算30日,應於97年10月21日以前訴請撤銷,惟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除斥期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成立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退步言之,縱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除斥期間,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亦無違法,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7年9月22日召開,召集通知書於97年9月6日即已寄發予各股東,至於寄發予原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確經郵局投遞,惟原告不在而未收受,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及股東姜育富委託己○○代理出席、姜明志委託姜鈺君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等資料可證;再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自97年初起即未經理被告公司事務,且未依上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是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法召集,出席股東依法行使權利,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公司章程之修改,係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原告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自97年初起即未經理被告公司事務,且未依公司法相關
規定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又原告雖自行委聘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為助理處理公司事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等,因涉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原告提出之原證7任命書,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更何況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根本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查,原告因涉嫌違反信託法、非營利公司法等美國相關法令規定,經美國加州檢察總長基於負責監督所有慈善機構相關受託人對於該機構財產使用之主管機關身分,業對原告起訴,是原告遭解任董事職務,實是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肇致,有正當理由,依此,原告斷無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請求賠償之理,且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領有每月5萬元及其他房屋補助等費用約計2萬元,合計每月7萬元之收入云云,並不實在,被告鄭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95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另2名董事則為訴外人姜守謙、丙○○○,監察人則為訴外人乙○○,任期均自95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斯時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00,000股。惟嗣後於97年10月20日曾經被告公司申辦變更登記而以訴外人乙○○任董事兼董事長,另2名董事則分別為訴外人林攸彥、姜守謙,監察人則為訴外人姜明志,被告公司辦理前揭系爭變更登記之依據,係以該公司由監察人乙○○擔任召集人,曾於97年9月22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該決議內容並記載包括⑴將現任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解任,⑵增加資本,⑶修改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⑷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同意對原告涉嫌背信、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協助辦理公司便登記等案提起訴訟,並有製作該公司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又訴外人姜守謙、丙○○○曾於97年9月9日在六福皇宮飯店召開被告公司之97年度臨時董事會,訴外人乙○○亦在場,於該次會議中訴外人丙○○○曾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臨時董事會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訴外人姜守謙為董事長,並經出席董事通過;嗣後因原告曾於97年9月8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被告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之變更登記,並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訴外人姜守謙即於97年9月10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申請主管機關撤銷上開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另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之監察人訴外人乙○○,曾於97年間發函催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函到5日內召集會議,惟被告公司仍未召集董事會議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見本院卷第
8 頁)、被告公司97年9月9日97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被告公司97年9月1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先之位訴即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部分:
㈠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條
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公司因監察人即訴外人乙○○召集於97年9月22日在臺
北市○○區○○○路○○○巷○○號1樓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而於97年9月6日已寄發97年度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予各股東,並於97年9月6日將被告公司將於97年9月22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嗣後被告公司股東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⑴將現任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解任,⑵增加資本,⑶修改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⑷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同意對原告涉嫌背信、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協助辦理公司便登記等案提起訴訟等情,有被告公司97年9 月22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9、30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公司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76頁)、股東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5頁)及97年9月6日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被告公司因監察人即訴外人乙○○之召集,確實有於97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股東訴外人丁○○、乙○○、戊○○、姜守謙等人均有到場,股東姜育富、姜明志則係委託他人到場,該次臨時股東會確實有召開,經股東討論後,通過⑴將現任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解任,⑵增加資本,⑶修改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⑷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伊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原告涉嫌背信、不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協助辦理公司便登記等案提起訴訟,亦經股東決議通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是認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2日確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上揭事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根本無召開、議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乙○○無召集必要恣
意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合乎足夠股數之股東出席、表決即為決議,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應屬全部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有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享有獨立股東會召集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乙○○所召集,縱訴外人乙○○有無召集必要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形,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又縱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合乎足夠股數之股東出席、表決而為決議,亦非屬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凡此種種均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是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顯於法有違,不能准許。再者,系爭臨時股東會有關將現任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解任之決議,雖足使擔任董事兼董事長之原告喪失利益,惟上開決議內容係被告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自利益兼考量公司永續經營、長期發展等重要事項而為表決,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部決議內容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有關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30日之起算,應按民法第120條之規定,不算入其始日,自不應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計入云云;惟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認民法總則第5章有關期日及時間之規定,應係於法律無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倘法律已就期日及期間之計算有特別明文規定,則應按該法律規定之內容計算期日及期間。按公司法第189條其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於公司法第189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1個月,嗣於90年11月12日並為統一公司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1個月修正為30日,而此之所謂30日之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應自決議之日起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自決議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㈡再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於97年9月22日召開,原告本應自97
年9月22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97年10月21日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始為適法。惟查,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前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部決議內容,不能准許。
六、關於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即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受損害5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任期之董事在任滿前遭解任而得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僅以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之情形為限,倘公司係有正當理由而對有任期之董事為解任,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卷附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
告公司股東係因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原告自97年初起,長期未經理被告公司事務,除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外,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而為解任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再由原告98年6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此外,原告雖一度赴美,惟心仍掛繫仁富公司營運,於97年8月13日、97年9月4日二度派遣特別助理至被告公司處理公務均遭丙○○○、乙○○等人嚴加阻擋」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於任職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確實長期旅居美國,至原告雖提出任命書(見本院卷第60頁)主張其已委任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擔任原告特別助理,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於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如股東名簿)等事項,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任訴外人蔡鴻鈞、莊賢崇擔任原告特別助理,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於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帳冊、公司資料(如股東名簿)等事項,顯已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依上揭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原告既無法提出上揭任命書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則上揭委任書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1條復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本件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7年間確實有依上揭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年度股東常會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起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並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年度股東常會一節並非虛妄,則本件既係原告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在先,始遭被告公司股東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衡情顯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解任而受損害。
七、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訂30日除斥期間,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亦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暨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