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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1年間為與原告合夥投資總價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達摩」品種蘭花一盆(下稱達摩蘭花),同意出資四分之一即300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2年5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之際,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因其帳戶內存款不足,請原告暫緩提示兌現,由原告代為墊付該筆300萬元合夥出資款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是認被告確實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利益,雖系爭支票之債權雖因已罹於票據法22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復於96 年1月26日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一紙併同現金2萬元交付予原告,前開5萬元支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楊秀鑾提示兌現後代收,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承認上揭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揭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中斷,經扣除已償還7萬元部分,被告確實仍受有293萬元之利益未返還,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其受有之利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雖前有與原告合夥購買蘭花之意思,但因考量原告信用

不佳,即向原告表示退出蘭花投資合夥之意思,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合夥,但表示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用以清償原告其他債務,將儘速取回系爭支票後返還被告,故被告並未負有給付合夥出資款之義務;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主張原告為向訴外人甲○○支付購買達摩蘭花價款1,200萬元,曾簽發一紙票號:0000000、面額:1,03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34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甲○○,是原告確實已幫被告墊付合夥出資款300萬元云云,嗣後又改稱因被告未交付300萬元出資款,原告沒有讓系爭1034萬元支票兌現,訴外人甲○○因而前往原告臺中旅順路住處搬走價值約2,000萬元以為抵償票款云云,其先後所為主張明顯不符,且相互矛盾,倘被告故意讓其所簽發系爭1034萬元支票跳票,訴外人甲○○逕可自行取回出售予原告之達摩蘭花,何需保留該盆達摩蘭花予原告,另行取走被告所有蘭花以為抵帳?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被告交付300萬元出資款,即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利益。況本件被告縱有墊付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於96年

1 月26日承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81年間為與原告合夥投資總價1,200萬元達摩蘭花,,同意出資四分之一即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曾於96年1月26日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一紙併同現金2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前開支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楊秀鑾提示兌現後代收等情,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憑(見98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卷第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電話告知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暫緩提示兌現,故由其代被告墊付300萬元合夥出資款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是被告確實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出資款300萬元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致使被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而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上揭利益?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出資款300萬元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致使被告受有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曾代被告墊付出資款300萬元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致使被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於98年1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明:「緣民

國81年間因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第三人甲○○購買國蘭品種為『達摩』之花卉一盆,相對人(即被告)相聲請人表示欲合夥出資四分之一份部分,即300萬元,相對人遂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CA0000000,發票日為82年5月31日之支票一紙(即聲證一號),交付予聲請人,惟系爭支票於提示兌付前,相對人即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請聲請人暫緩提示兌現,故實際上聲請人以為相對人墊付該筆合夥購買花卉之300萬元價金,等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然相對人卻從未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見98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卷第1頁),又於97年7月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中陳述:「查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予原告,係原告自第三人訴外人甲○○處『購得』該盆蘭花,被告才向原告表示欲出資

300 萬元,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二份書狀可知原告係主張原告已先出資1,200萬元向訴外人甲○○購得達摩蘭花後,被告始表示欲出資四分之一即300萬元加入合夥,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98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竟改稱因訴外人甲○○先前曾向原告購買蘭花,積欠1百多萬元價款未付,經抵扣後,原告向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只需支付1,034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1034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甲○○,因為被告未交付300萬元出資款,原告便拒絕讓系爭1034萬元支票兌現,嗣後訴外人甲○○到原告臺中旅順路2段住處搬走市值2,000萬元的蘭花抵帳,再將系爭1034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持往銀行辦理票據跳票紀錄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認關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付現款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被告係於原告付款向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後始表示願意參加合夥並簽發系爭支票,抑或被告先向原告表示願意出資300萬元參加合夥,原告始簽發系爭1034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又原告究係實際支付現款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抑或由訴外人甲○○搬走原告所有市值約2,000萬元之蘭花以為抵償欠款等重要事項,其所為先後陳述明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倘被告係於原告向訴外人甲○○購得達摩蘭花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合夥出資款,原告顯無代被告墊付300萬元出資款訴外人甲○○之必要?又倘認被告嗣後改稱訴外人甲○○到原告臺中旅順路2段住處搬走市值2,000萬元的蘭花抵帳購買達摩蘭花帳款1,034萬元一節方係真實,被告並非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事實上亦無給付任何現款予訴外人甲○○,自不能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況倘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出資款300萬元,致無法讓系爭1034萬元支票之兌現等情為真,斯時達摩蘭花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衡情原告應直接讓訴外人甲○○逕行取回達摩蘭花即可,焉有可能容任訴外人甲○○另行搬走原告所有值2,000萬元的蘭花抵帳?原告所為前揭陳述,明顯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原告就陳述先後矛盾之處,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其所為前揭主張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即難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暨前後矛盾,且原告迄未能其他證據

證明伊確實曾代被告墊付出資款300萬元予訴外人甲○○購買達摩蘭花,致使被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上揭利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