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夏維廉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部分條款具有無效事由,而請求被告返還到期未返還之本金,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暨其中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主張契約無效,被告因此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利息之起算時點不同,乃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查,原告前揭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新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經其理財專員丁○○主動推銷原告投資被告之連動債商品即「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商品特色為利息較高,年利率為百分之六,一年到期即可領回,所連結者為六檔歐洲績優金融股,且下檔保護百分之三十一。丁○○並向原告介紹此為類似定期存款之商品,利息較高且穩定,適合穩健保守之客戶。原告遂購買上開商品五十萬元。
(二)被告復推出「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為連結六檔國際知名之中國消費概念股,且下檔保護百分之三十一,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年到期即可領回,原告於被告理財專員大力鼓吹之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日、三十日申購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三)詎被告於上開商品到期後,以「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一檔瑞士銀行已經跌破百分之三十一,而「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一檔星巴克亦跌破百分之三十一,所以購買上開連動債之客戶,原金額至少將損失百分之三十一以上為由,僅返還部分信託金即:
1、「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6733)僅於到期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返還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尚欠十五萬五千三百元。
2、「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7608)僅於到期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返還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尚欠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3、「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8711)僅於到期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尚欠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4、「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9675)僅於到期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尚欠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因此,總共積欠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
(四)被告對於並未全額返還本金之理由為:上開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於一年之觀察期間,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小於百分之三十一,則持有人將於到期日收到以此表現最差股票之下跌比率為計算比率之本金。
(五)然原告將上開本金金額信託予被告時,被告一再宣稱上開連動債商品為類似定存之信郭,豈料被告竟然將此複雜具高難度瞭解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推銷予非具專業智能之一般消費大眾,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原告本於以下理由,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積欠之本金餘額及利息:
1、所謂表現最差股票應指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為計算比率,於被告所銷售之產品簡介及申購確認書中從未有任何文字表明為表現最差之「任何一檔」股票,其在文字上均強調連結(連動)標的為六檔股票,故依其前後條文之文義,均被認為所謂表現最差之股票係指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此亦符合被告於書面及口頭上一再強調為穩健型商品之真諦。而上述連動債所連結之股票於一年觀察期平均表現最差時皆未跌破百分之三十一,故被告應依約於到期日返還全部本金。
2、上述連動債既然連結六檔股票,故應以六檔股票之平均表現最差為認定標準,始符合最大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若依被告之解釋,只要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任何一檔股票表現最差,則其餘五檔股票上漲時之利潤將歸被告或發行機構所有,不符比例原則亦無誠信公平可言。又若係依據被告主張商品主義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2)款表現最差股係指所連結之六檔股票中表現最差者,則原告於市場狀況良好時,仍有高達八成八近九成之機率無法達到被告所述之保本條件,相對被告而言,將使被告有高達近九成機率免除給付或減輕返還本金之責,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3、被告於銷售上開商品時,一再強調上開商品為穩健投資,而該商品簡介表現於契約及商品條件書上所謂之百分之三十一下檔保護,使原告認為有超過本金百分之三十一之利潤保護,亦即除本金百分之百外,尚有百分之三十一之利潤,然被告竟解釋為跌破百分之三十一即不保護,果真如被告所言,何以不具體表明跌破百分之三十一即不予以保護?
4、原告雖於約定書之「本人確實收到相關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並瞭解相關內容」欄旁簽章,惟核欄非由原告勾選,該欄下方有關原告之身分證號碼、信託帳號、撥轉帳號、臨櫃領取、地址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之理財專員代為填寫或勾選,原告因需簽訂約定書而簽名蓋章,該欄文字實非原告本意。且上開文字故意附著於約定書底下,然實際內容卻分離另外紙張,文字縮小密麻難以閱讀,更有甚者,相關契約內容關於保本之文字例如債權券持有人可收到原始信託本金100%字語均以粗體放大表現,而不利於消費者之處卻用小字或艱澀難懂公式表現,而上開商品之契約條款包含商品條件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產品介紹等係於申購當日臨櫃交易時交付原告,原告當時係在理財專員之強勢推銷下予以簽章,對條約之內容並未完全理解,縱原告分次購買,條款文字複雜難懂,原告仍無合理審閱期間,已違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上開條款無效,排除無效之系爭條款後,其餘約定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全額。
(六)兩造就「表現最差股票」之契約條款解釋產生岐異,然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若認為表現最差股票之定義如係被告所言為六檔股票中其中一支表現最差,則該條款無效。
(七)再者,依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二項第五點「本行不保證商品之發行,亦不保證本商品之發行條件與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告知所有之風險皆為不確定,且不真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同項第六點復規定「本行所附之中文相關資料僅供參考,如有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惟被告從未交付上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是以本案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即應返還扣除前已返還之金額後,與本金金額全額計算之差額。
(八)本案以連動債之名稱發行使原告誤認為風險性極低之債券商品,實際上卻去連結六檔股票,若如被告所稱去選擇一支表現最差股票作為最後評價標準,將產生極大風險,若發行機構於股票表現差時,不作停損之風險控管,任其跌破所稱之下檔保護,則發行機構與受託銀行將免除返還本金予投資消費者,且其情境中說明中只談最佳情境,避談最差情境。
(九)瑞士銀行雖曾跌破百分之三十一,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評價日分別上漲百分之六點八九及百分之七點二九,依約被告亦應返還全部信託金。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並非另行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是單純供最終消費,亦即基於便利舒適之生活目的,故而購買上開連動債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對象。
2、原告分次購買上開連動債係因定期存款到期時點不同,屬資金運用分配,並非如被告任意推論原告主觀上已經充分瞭解合約內容。
3、被告之理財專員推銷時,強調系爭商品類似定存產品,原告在申購時之定存利率為百分之三,一般債券基金之報酬率為百分之十,是被告給予年息百分之六或六點五,並不算高。而理財專員並未說明跌破百分之三十一即不保本。
4、商品主要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2)項之約定係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至於第(1)項約定,縱使依據被告對於表現最差股票之解釋,依據該款約定,仍可返還百分之百本金,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該款約定並無無效之處,兩者並未互相矛盾。
3、上開連動債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載明「在香港地區僅能銷售予專業投資者,在台灣地區這一些票券不可以公開發行銷售」,且被告於風險預告書中亦指明最終產品條件以英文公開說明書為依據,若被告當時有提供英文公開說明書,原告即不會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被告銷售上開商品已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本件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全部本金金額。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以先位聲明主張上開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第(2)款之規定無效,被告應按照同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以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上開連動債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而為下列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暨其中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3、原告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上開連動債之「商品主要條件書」均載明「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百分之零到一百的損失,詳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說明」。而依據原告所簽署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亦明白載明「三、委託人注意事項:委託人已詳實讀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瞭解本商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商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且接受上述各款約定及商品條件,本行銷售人員已確實講解本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投資人須基於個獨立審慎之判斷而為該商品之投資」。
(二)上開預告書亦說明「最低收益風險:本商品連結六家公司股票價格,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投資人僅得到固定配息百分之六及到期日時依公式所計算之本金償還,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至100%」
(三)況上開主要條件書均有載明「觸發事件(提前保本機制)、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
1、觸發事件:在任一評價日,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大於等於百分之五(上開連動債商品為大於等於百分之二),無論表現最差股票之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是否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本債權券到期將返還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
2、到期贖回金額,若觸發事件從未發生,則:
(1)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大於等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可收到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
(2)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將依約定公式計算所應返還之本金。
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是依約定原告無法獲得百分之百原始本金。
(四)至於原告稱於產品簡介中,說明百分之三十一下檔保護,應屬超過本金百分之三十一之保護利潤,亦即除本金百分之百以外,尚有百分之三十一保障之利潤,顯然有誤。蓋所謂百分之三十一下檔保護,係指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未曾跌破百分之三十一之情形下,投資人可獲得百分之百保本而言,此由前揭條件書之內容,即可自明。上開連動債之「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除利息百分之六以外,「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除利息百分之六點五以外,本金至多僅返還百分之百,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除本金百分之百以外,尚有百分之三十一之利潤,足見原告主張所謂百分之三十一下檔保護,應屬超過本金百分之三十一之保護利潤,顯無足取。
(五)上開簡介亦載明「投資警語: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付盈虧」。而依據「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二項亦分別約定「委託人未投資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所師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等悉歸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賦亦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上開連動債商品僅屬有條件保本型商品,雖給予優渥之百分之六、百分之六點五高額利息,然仍具有投資風險。
(六)原告於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對於上開連動債商品之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均已瞭解內容並審閱無誤後,於「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融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中,就「本人確實收到相關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了解相關內容」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已詳實審閱契約內容。況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期間,前後購買上開四筆連動債商品,倘非了解其內容,當無陸續購買之理。
(七)上開連動債商品既然並非定存,而其計息、本金返還等方式均已詳列於上開條件書中,不論計息與本金返還方式本屬契約可得任意約定給付之事項,故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免除或降低被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
(八)上開連動債連結六檔股票,所謂「表現最差股票」,文法語句使用「最高級」,當然係指六檔股票中表現最差者而言,不可能有所謂之平均表現最差。蓋倘若所指為平均表現,即無所謂最差,是原告主張所謂表現最差應指平均最差,顯無所據。
(九)上開商品主要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1)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大於等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可收到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第(2)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將依約定公式計算所應返還之本金,並無任何無效或不構成兩造合意成立契約內容之情形,縱使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亦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第(2)項無效,而依第(1)項請求,依據為何?蓋上開第(1)款與第(2)款之就「表現最差股票比率」之文字完全相同,原告主張上開第(2)項約定應為無效,第(1)款約定則屬有效,原告並據此為請求,則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十)又依據消保會及金管會之解釋,連動債屬投資行為,故非屬消費爭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
(十一)原告雖另主張瑞士銀行曾於評價日上漲,符合提前保本機制,惟依商品規定,產品提前保本機制須於評價日所有股票表現皆要大於百分之五,然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評價日時,渣打銀行、全球保險集團均未達標準;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評價日時,全球保險集團亦達標準,是並未符合保本條款。
(十二)上開風險預告書第二項第五點係說明如投資標的最終實際發行條件可能因投資標的市場之變動,導致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其他相關資料所揭露者不同時,雙方約定以實際發行之各項條件為準,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並無不同之情形存在。原告主要係就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說明有所爭執,惟中英文版之商品主要條件書中,對此部分之說明均無不同,於本案爭點並無影響。另上開連動債商品係由領有證照之理財專員銷售給被告之信託客戶(特定客戶),並未公開銷售即publicly銷售。
(十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為銷售「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編號JQ63)、「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5)及「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編號JQ66),而提供「商品主要條件書」、「風險預告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二)原告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在被告預先擬就印製,供不特定客戶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並於下列時間,以下列金額購買前揭連動債商品:
(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6733)五十萬元。
(2)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7608)」五十萬元。
(3)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8711)」三十萬元。
(4)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購買「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9675)」三十萬元。
(三)上開連動債到期,原告回贖之本金金額如下:
1、「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6733),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回贖之本金為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2、「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7608),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回贖之本金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3、「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8711),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回贖之本金為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4、「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憑證號碼:ET069675),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回贖之本金為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簡介、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簡介、登峰造極Ⅱ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說明書各一份、消費在中國一年期台幣股價連動債券商品主要條件書三份、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及到期入帳通知書各四份為證,與被告所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四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伊得依據上開商品主要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1)項之規定,贖回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如未能全數贖回上開本金,上開契約亦屬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始信託本金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得否贖回百分之百原始本金?
1、上開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2)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小於等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於本債券到期收到依下列公式所返還之本金。上開條款所謂之「表現最差股票」,係指上開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平均表現最差,抑或其中一檔股票股票表現最差?
2、如上開條款係指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一檔股票表現最差,則上開條款之約定是否因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3、本件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如是,則同前第2項所述,上開條款之約定是否因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4、瑞士銀行雖曾跌破百分之三十一,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評價日分別上漲百分之六點八九及百分之七點二九,被告是否應返還全部本金?
(二)兩造就上開連動債商品所成立之契約,是否因被告未提供英文說明書,而有失契約之公平性,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即「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可資參照。查上開條件書「表現最差股票」欄位已經記載「在連動標的連結個股中,表現比率最差之股票」,是依據前揭條件書本身對於「表現最差股票」之文義解釋,上開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2)項: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小於等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將於本債券到期日收到依下列公式所返還之本金。所謂之「表現最差股票」,當然係指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一檔股票股票表現最差而言。原告主張係指平均表現最差,實與上開約定之文義相違,並不足以採信。
六、上開條款係指連動債所連結之六檔股票其中一檔股票表現最差,本院認該條款之約定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由原告提供被告閱覽之上開條件書已載明「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百分之零到一百的損失,詳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說明」。而「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額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亦明白載明「三、委託人注意事項:委託人已詳實讀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瞭解本商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商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且接受上述各款約定及商品條件,本行銷售人員已確實講解本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相關文件予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投資人須基於個獨立審慎之判斷而為該商品之投資」。又上開預告書亦說明「最低收益風險:本商品連結六家公司股票價格,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投資人僅得到固定配息百分之六及到期日時依公式所計算之本金償還,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至100%」。而依據被告與一般民眾之智識能力,當能瞭解上開文句所欲呈現者,即為上開連動債商品具投資風險,於到期後,購買者並非能贖回百分之百本金。況連動債既然連結六檔股票,而股票有漲有跌,投資者有賺有賠,為眾人所知悉之事實,則連動債亦不可能保證百分之百贖回本金,亦屬理所當然。
(二)再者,上開主要條件書均有載明「觸發事件(提前保本機制)、到期贖回金額之計算:
1、觸發事件:在任一評價日,若表現最差股票表現比率大於等於百分之五(上開連動債商品為大於等於百分之二),無論表現最差股票之表現比率於觀察期間是否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本債權券到期將返還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
2、到期贖回金額,若觸發事件從未發生,則:
(1)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大於等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可收到百分之百原始信託本金。
(2)若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則債券持有人將依約定公式計算所應返還之本金。
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比率於觀察期間皆曾小於負百分之三十一,是依約定原告無法獲得百分之百原始本金。
是上開記載業已呈現連動債商品之到期回贖金額計算方式,足以認定。因此,原告於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自可為風險評估以及徵詢第三人意見等,以決定是否購買。則原告於金融商品自由市場,本於利潤、風險等考量,而出於本身意願購買上開商品,雖然被告為求取利潤,自當大力鼓吹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廣告或者銷售方式,已構成詐欺或為不實宣傳,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理財專員推薦即購買上開商品,縱使屬實,亦無從卸免本身評估商品獲利與風險之責任。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述說明,上開連動債商品本身具投資風險,觸發事件與贖回本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載明於上開文書供原告閱覽,被告之理財專員為招攬生意與獲取利潤,衡情當就上開連動債商品之獲利可能性大力鼓吹,然依據上開文書之記載,被告對於虧損之風險足認已經充分揭露,則原告本於風險與利潤之綜合考量,基於自由意志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則上開約定難謂有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處。
七、再就上開約定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
(二)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查,依據原告所簽署之上開約定書所示「本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辦理特定金錢投資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本信託目的,特與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簽訂本信託契約,由受託人收受委託人之信託資金,並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投資於國內外之有價證券」,足徵上開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其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而於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虧損,亦徵不具消費性質。
(三)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條款之約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
一、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條件書到期贖回金額欄中第(2)項之約定因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應非可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瑞士銀行曾於評價日上漲,符合提前保本機制,然被告辯稱依規定產品提前保本機制須於評價日所有股票表現皆要大於百分之五,然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評價日時,渣打銀行、全球保險集團均未達標準;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評價日時,全球保險集團亦達標準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評價日表現資料一份為證(被證九),應堪以採信。
九、末就被告並未提供英文說明書是否構成契約無效事由乙節,論述如下: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依約英文說明書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屬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因而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提供英文書則原告將瞭解商品之屬性及產品在國外、香港或台灣之銷售限制皆不同而不予購買等語,然原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未能依約提供英文說明書,其情節何以屬於對於原告而言,屬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英文說明書,則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應歸於無效,難謂有理。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其先備位請求即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