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粱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關於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原為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優先購買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在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坐落原為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原告為許加之限定繼承人,亦為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自屬合法,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及祖父許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許加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許加之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並因伯父許欽璋、叔父許欽琳於法定期間內呈報法院為限定之繼承,而同為限定之繼承。
2被繼承人許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間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被繼承人許加所有、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地號、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③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五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四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陸續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為第一、二、三次合併公開拍賣。
3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述四筆不動產公開拍賣之通知中,固
均列原告為「財產所有人(即許加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許加之繼承人)」,但其中第一、二次通知中亦列載原告為共有人,且於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中第二點均記載:「五一七、五一九之三地號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中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拍定上述四筆不動產,就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拍定價格為三百六十三萬元,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八日二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優先購買之表示,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權優先承買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固為被繼承人許加之繼承人之一,但為限定繼承人,
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務為被繼承人許加之債務,執行之標的亦為被繼承人許加之遺產,原告並非因自己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自己固有之財產,故原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應買之債務人,自得對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
2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並未排
除共有人身分之債務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立法理由為:排除民法共有處分通用原則,以解決實際土地因共有權利行使之困難,旨在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參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性質,本件原告具有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行使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應無不合,且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減少共有物處分之複雜關係、增進土地利用便捷之立法理由。
3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原
告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四九0二一,共有人尚有臺北市、中華民國,與五一七地號共有人僅原告、許加二名,由原告優先購買後,土地使用完整不同,況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並未要求共有人需就該二筆土地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確於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即知悉買賣條件,五一
七、五一九之三地號為不同土地,且有不同之共有關係,地理位置上並有相隔、無任何關連,無合併承買之必要,被告亦已就該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未變更買賣條件,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12.25、98.01.21、98.02.25北院隆九十六執宇字第二二五一三號通知、(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執宇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原證四)原告98.03.
31、98.04.08民事聲請狀、(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庭提、第七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繼字第四0七號民事裁定、(原證六)地籍圖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及祖父許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許加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許加之繼承人共有十七人,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九十六年間許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對原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五一七、五一九、五一九之三、五一九之五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得,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四月八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
2但原告為債務人許加之繼承人,本件係強制執行許加之遺
產,非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明定債務人不得應買,立法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均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為買受人,遂增訂該條項,又限定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則限定繼承人於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為執行債務人,與拋棄繼承人不同,亦與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不同,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人,但仍為執行債務人,自不得買受拍賣之土地。
3至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並無實體認定或創設優先購買權之效
力,因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認定或創設之權,縱拍賣公告上記載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亦不可據以認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4又本件合併拍賣之標的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如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亦應以同一條件承買該部分之土地,不得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或不接受部分條件,否則原告得選擇任一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被告卻必須合併購買全部四筆土地,顯違公平原則,實則該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利用價值低,原告係選擇有價值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捨棄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合法,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既不合法,其於收受拍定通知後已經知悉買賣條件,得補足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欠缺,優先購買權於期限經過後即消滅。
5原告所提優先承買之聲請,已經鈞院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
(三)證據:提出(被證七)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被證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97.12.25、98.01.21、98.02.25北院隆九十六執宇字第二二五一三號通知、九十六執宇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原告98.03.31、98.04.08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四0七號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及祖父許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許加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許加之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並因伯父許欽璋、叔父許欽琳於法定期間內呈報法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四0七號),而同為限定之繼承,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許加之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許欽琳、詹許淑貞、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瑟芬、許瑟玲、乙○○、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坂本英
子、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十七名,均為限定之繼承。2被繼承人許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於九十六年間執以包含原
告在內、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限定繼承人為被告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後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地號、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③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之五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四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陸續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為第一、二、三次合併公開拍賣。
3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述四筆不動產公開拍賣之通知中,均
列原告為「財產所有人(即許加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許加之繼承人)」,其中第一、二次通知中亦列載原告為共有人,於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中第二點均記載:「
五一七、五一九之三地號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4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中以總價三
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拍定上述四筆不動產,就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拍定價格為三百六十三萬元。
5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八日二度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為優先購買之表示,主張以拍賣價格三百六十三萬元優先購買拍賣標的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部分,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6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九、第五一九之三、五一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不得應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第一百一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1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設之
立法理由為「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六項,明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以杜爭議」,並未就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設有例外,是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但如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以拍賣方法為之,且他共有人亦為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時,該同為執行債務人之他共有人即不得應買,以免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地位、違反買賣契約之性質,該同為執行債務人之他共有人既不得應買,自亦不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2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
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固原為原告及祖父許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但許加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原告為許加之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現仍為許加如附表所示十七名繼承人之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四0七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一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稽,並經兩造肯認屬實,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係被繼承人許加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執以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限定繼承人為被告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同段第五一九地號全部、③同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④同段第五一九之五地號全部之四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亦即聲請對許加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此觀(原證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十六執宇字第二二五一三號通知、(原證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所載即明,並經兩造供承無訛,原告非唯係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所拍賣之標的物不動產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限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並為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殆無疑義,就其中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③同段第五一九之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屬土地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以拍賣方法出賣其應有部分,且出賣人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限定繼承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既同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應買,以免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地位、違反買賣契約之性質,既不得應買,自亦不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前述①、③項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三)原告雖復稱其為限定繼承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務為被繼承人許加之債務,執行之標的亦為被繼承人許加之遺產,其並非因自己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自己固有之財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應買之債務人云云,然:
1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就遺產之執行仍居於於債務人之地位,僅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時,限定繼承人方可認為係該執行程序之第三人。
2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固
為被繼承人許加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許加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之標的皆為許加之遺產,迭已敘明,則原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並非第三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之拘束,堪以認定。
(四)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原被繼承人許加所有、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十七名許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五一九、五一九之三、五一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開拍賣之通知中,雖於第一、二次通知中列載原告為共有人,並於三次拍賣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中第二點均記載:「五一七、五一九之三地號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等通知中業均列原告為「財產所有人(即許加之繼承人)」、「債務人(即許加之繼承人)」,已明載原告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及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當不致使原告誤認其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況實體權利之有無不以拍賣通知所載為準,拍賣通知縱或有誤載,原告仍不得據以行使事實上法律上所無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並為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不得應買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亦不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為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一七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許加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配偶) ││ 許加 許周豆粒 ││ 80.05.14歿 72.01.08歿 │├───────┬────┬───────┬───────┬──────┬───────┬────┤│ (長男) │(次男)│ (三男) │ (四男) │ (五男) │ (六男) │(長女)││ 許欽瑜 │ 許欽琅 │ 許欽璋 │ 許欽珖 │ ①許欽琳 │ 許欽琨 │詹許淑貞││ 66.06.09歿 │ 早已歿 │ 88.02.17歿 │ 53.04.29歿 │ │ 74.12.05歿 │② ││ │ │★本院八十年度│ │★本院八十年│ │ ││ │ │ 繼字第四0七│ │度繼字第四0│ │ ││ │ │ 號限定繼承 │ │七號限定繼承│ │ │├───────┼────┼───────┼───────┼──────┼───────┼────┤│ 【代位繼承】 │ 無 │(許欽璋配偶)│ 【代位繼承】 │ 無 │ 【代位繼承】 │ 無 ││(許欽瑜長男)│ │ ⑥廖菊香 │(許欽珖長女)│ │(許欽琨長男)│ ││ ③許清洋 │ │ │ ⑨乙○○ │ │ ⑩許凱傑 │ ││ │ │(許欽璋長女)│ │ │ │ ││(許欽瑜次男)│ │ ⑦許瑟芬 │ │ │(許欽琨長女)│ ││ ④許清義 │ │ │ │ │ ⑪許毓芝 │ ││ │ │(許欽璋次女)│ │ │ │ ││(許欽瑜三男)│ │ ⑧許瑟玲 │ │ │(許欽琨次女)│ ││ ⑤許清俊 │ │ │ │ │ ⑫許毓珊 │ ││ │ │(許欽璋長子)│ │ │ │ ││ │ │ 許祥哲 │ │ │(許欽琨三女)│ ││ │ │ 95.01.26歿 │ │ │ ⑬許毓真 │ │├───────┼────┼───────┼───────┼──────┼───────┼────┤│ 無 │ 無 │(許祥哲配偶)│ 無 │ 無 │ 無 │ 無 ││ │ │ ⑭坂本英子 │ │ │ │ ││ │ │ │ │ │ │ ││ │ │(許祥哲長男)│ │ │ │ ││ │ │ ⑮許浩文 │ │ │ │ ││ │ │ │ │ │ │ ││ │ │(許欽琨長女)│ │ │ │ ││ │ │ ⑯許佳奈 │ │ │ │ ││ │ │ │ │ │ │ ││ │ │(許欽琨次女)│ │ │ │ ││ │ │ ⑰許云瑄 │ │ │ │ ││ │ │★本院九十五年│ │ │ │ ││ │ │ 度繼字第六一│ │ │ │ ││ │ │ 二號限定繼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