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股東會,受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之請託當選上開三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94年6月1 日以書面向上開三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95年間,復因邱康寧之請託,於96年5 月30日再度當選上開三被告公司董事,嗣分別於96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寶采公司、於96年12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詎上開被告均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仍登記為上開三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有上開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仍應認係被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被告公司股東會均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監察人丙○○;被告寶采公司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及96年12月3日(含)之後與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8年5 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及96年12月3 日(含)之後與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間上開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原稱「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2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1月,上開公司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故名稱恢復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2月1日股東會決議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於93年12月間被告成霖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會,受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之請託當選上開三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擬出國留學,遂於94年6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95年間學成歸國後,復因邱康寧之請託,於96年5 月30日再度當選被告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董事,於96年8 月11日當選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因工作繁忙,遂分別於96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寶采公司、於96年12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甘霖(即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詎上開被告均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29日及96年12月3 日(含)之後與被告成霖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及96年12月3日(含)之後與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及96年6月4日(含)之後與被告寶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7頁),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及96年12月3日(含)之後與被告成霖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及96年12月3日(含)之後與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29日及96年6月4日(含)之後與被告寶采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於上開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12月間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會,受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之請託當選上開三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94年6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於95年間,復因邱康寧之請託,於96年5 月30日再度當選被告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董事,於96年8 月11日當選被告新采公司之董事。嗣分別於96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寶采公司、於96年12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甘霖(即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4年6月1日、96年12月3 日向被告成霖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於94年6月1日、96年12月3 日向被告新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於94年6月1日、96年6月4日向被告寶采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原告93年12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原告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93年願任同意書、被告新采公司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96年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93年願任同意書、被告寶采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96年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7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三公司董事長邱康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原告分別於94年6月1日、96年12月3日向被告成霖公司;於94年6月1日、96年12月3日向被告新采公司;於94年6月1日、96年6月4日向被告寶采公司辭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原告與被告成霖公司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及自96年12月3日起;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及自96年12月3日起;原告與被告寶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

5 月29日止,及自96年6月4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間,上開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與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成霖公司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及自96年12月3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及自96年12月3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寶采公司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 5月29日止,及自96年6月4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