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王志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嶺頭小段41-5、41-6、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97年1月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派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並造成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遭破壞毀損,經估價後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核一~頂湖345KV線#99A鐵塔及#99塔鑽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99塔基,原坐落在公有土地上,線路跨越原告住家屋角,且塔基位在原告住家正門口左側,原告認為有礙居家品質而要求移位,並承諾提供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嶺頭小段320、41-1、41-2、44- 1地號土地作為遷移後新鐵塔用地,嗣由被告之承攬人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煌公司)於97年1月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塔基中心測量,被告並於97年1月11日會同原告進行地上物調查,晉煌公司於97年1月21日至2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前揭進入鑽探均經原告同意。確定新塔基後,即進行土地分割,其中41-1地號分割出41-5地號、41-2地號分割出41-6地號、44-1地號分割出44-6地號,以分割出之41-5、41-6、44-6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鐵塔塔基,兩造並於97年8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前開塔基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是原告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派員於系爭土地施工,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上作物已經兩造會勘確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計價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67,900元,惟原告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因核一~頂湖345KV線#99鐵塔要求遷移案,於94年5
月20日進行協商,原告要求鐵塔遷移,同意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嶺頭小段320、41-1、41-2、44-1地號土地作為鐵塔用地,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需要,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㈡原告於94年8月2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在上
開41-1、41-2、44-1地號土地興建核一~頂湖345KV線#99鐵塔,並同意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及徵收。
㈢被告之承攬人晉煌公司於97年1月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塔基中心測量。
㈣被告於97年1月11日會同原告進行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調查,並作成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
㈤晉煌公司於97年1月21日至2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地質鑽探。
㈥上開41-1地號土地分割出41-5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分割
出41-6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分割出44-6地號土地,兩造於97年8月29日就分割出之41-5、41-6、44-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4,915,015元被告給付完畢,於97年9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99塔基,原坐落在公有土地上,線路跨越原告住家屋角,且塔基位在原告住家正門口左側,原告認為有礙居家品質而要求移位,並承諾提供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嶺頭小段320、41-1、41-2、44- 1地號土地作為遷移後新鐵塔用地,嗣由被告之承攬人晉煌公司於97年1月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塔基中心測量,被告並於97年1月11日會同原告進行地上物調查,晉煌公司於97年1月21日至24日進入上開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嗣確定新塔基後,即進行土地分割,其中41-1地號分割出41-5地號、41-2地號分割出41-6地號、44-1地號分割出44-6地號,以分割出之41-5、41-6、44-6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鐵塔塔基,兩造並於97年8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前開塔基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協商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塔基中心測量記錄表、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附圖說、地質鑽探記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早於94年8月23日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被證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需要,並無同意被告進入上開土地施工,且被告要求原告於97年9月10日另書立一份同意被告進場施工之原證四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75頁),益徵上情云云,惟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工程之#99塔基係因原告要求而移位至原告願意提供之系爭土地上,為此,被告必須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地上物調查、地質鑽探等動作,始能確定上開塔基可移位至系爭土地上及其須使用之土地範圍,其後方能進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施工等步驟,而依卷附94年5月20日協商紀錄(本院卷第35頁)已記載「業主提供之土地,須由設計部門研討可行後再行辦理」,可知原告亦知悉被告須先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上開動作後始得辦理塔基移位後續事宜,且被證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興建核一~頂湖345KV線#99塔基用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並同意該公司申請變更編定及徵收」,文義上亦無限制僅同意被告辦理變更都市計劃用,是應認原告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地上物調查、地質鑽探等動作,至原告嗣於97年9月10日雖又出具前述原證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觀諸該同意書係同意被告進場同意施工,與同意被告於施工前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調查地上物及地質鑽探等準備工作不同,自無從自原證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推認原告當時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從事測量、調查地上物及地質鑽探等準備工作。原告雖又稱:兩造於97年4月、6月、8月仍陸續就地上物賠償金額為協調,原告自無可能於97年1月即已同意被告施工云云,惟兩造進行地上物賠償金額協調之事實,僅得證明兩造就地上物賠(補)償金額若干未達成共識,尚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1月時是否曾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前述準備工作,兩者並無關連性。綜上,原告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土地從事前述測量、調查地上物及地質鑽探等準備工作,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