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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戊○○

甲○○丁○○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協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戊○○未依協議給付工程分擔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三人亦未依法負擔共有建物之維護、修繕費用)、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被告戊○○、丁○○為兄弟,被告甲○○原為戊○

○前妻(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原全家與父母、兄弟姊妹十餘人同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八號房屋(現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道○○○巷○號、八號),七十三年間,政府即將施行容積率制度,兩造之母蘇陳玉梅擬在政策實施前在原告、被告戊○○、丁○○、父親蘇金塗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六、五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適原告因子女長大、原住處居住空間過小而另購房地居住,母親蘇陳玉梅見原告有資力,乃要求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七層樓房屋,幾經父母邀集子女討論,協議由原告取得所興建建物一、六、七樓及地下樓層全部,被告戊○○取得二、三樓,被告丁○○取得四、五樓,工程款由原告與被告戊○○、丁○○共同出資,因當時被告戊○○、丁○○資力不足,遂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戊○○、丁○○清償予原告,原告為取得一樓及地下樓層所有權,乃表示同意額外負擔五百萬元工程款,剩餘工程款方由三兄弟均擔,獲被告戊○○、丁○○等人同意,而於七十六年間開始興建建物。嗣七十九年五月間建物興建完成,原告業已墊支九百七十二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戊○○、丁○○竟要求原告為渠等房屋裝潢,遭原告拒絕,被告戊○○、丁○○與母親蘇陳玉梅即未依約定將地下樓層登記予原告,反登記為兄弟三人共有,工程款亦約定僅以九百萬元計算,扣除原告取得一樓、地下樓額外負擔之工程款五百萬元,餘四百萬元始由三人均擔,被告戊○○、丁○○應各負擔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丁○○屢經原告催討,終依約定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但被告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如數給付。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建物地下樓層既經登記為三人共有,原告就本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三,被告丁○○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二,被告戊○○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比例亦為七分之一。本件被告三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拒不支付大樓電梯保養、維修、水塔清洗等費用,而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本建物電梯保養費用: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三個

月,每月二千七百元,計八千一百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三十六個月,每月二千五百元,計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三年,每年二萬五千元,計七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共七年,每年二萬一千元,計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三十二萬零一百元。

②本建物電梯修繕費用:本建物電梯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維修,支出修繕費用四千三百元、一萬五千八百元、四千三百九十元,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③本建物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本建物因年久失修漏水,經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七萬五千元。

④總計原告墊支之共有部分修繕、維護費用為四十一萬九千

五百九十元,被告戊○○、甲○○應各負擔六分之一即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被告丁○○應負擔三分之一即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對被告戊○○之工程分擔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已

罹於時效,亦因戊○○之承認而中斷。本件工程款計至年四月六日止已達八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後仍有工程款支出,早已超過九百萬元,假扣押等款項亦早已列入計算,此為被告等人所知悉,被告丁○○方要求以九百萬元計算,而自行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依被告所述,原告除支付九百萬元興建本大樓、使被告丁○○取得四、五樓所有權外,尚須倒貼二百萬元予被告丁○○,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背。

2否認兩造曾就本建物電梯保養問題達成不再由永大機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機電公司)進行保養工作之協議,被告丁○○八十六年方遷離,如有協議,何以均未表示異議?又豈可任意約定三個月方進行一次電梯保養?原告所提單據文件已足證明確有支出該等電梯保養、修繕費用。至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本建物,不影響共有人負擔共有部分維護、修繕義務,原告亦未曾向蘇陳玉梅收取電梯保養修繕等分擔費用。

3大樓屋頂平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修繕費用自應由共有人分擔,況蘇陳玉梅係被告丁○○所有房屋之使用人,蘇陳玉梅在大樓屋頂平台種菜導致漏水,被告丁○○自應負單修繕費用。至架設基地台部分,原告雖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約,但基地台尚未架設即行解除契約,並無所謂拆除基地台破壞樓板情事。

4地價稅之分擔應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亦未曾收取屋頂平台出租架設基地台之對價。

原告與黃銘貴間訴訟終局判決黃銘貴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假執行之數額已高於該數額,並已計入總工程款內,被告丁○○不可要求均分。

被告丁○○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存款六十六萬三千元至兩造之母蘇陳玉梅帳戶,被告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均非原告收取,與原告無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係因黃銘貴已經假執行取回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並非原告無庸給付該筆款項,被告丁○○辯稱無庸給付而應返還三分之一,混淆事實。

乙○○部分係兩造之母以原告名義委託律師謝家健前往洽談,且因乙○○僅為掛名承攬人,故實質上並未取得和解金,自無從均分。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節本、(原證二)97.03.13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函、(原證三)臺北龍山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原證四)永大機電公司文、(原證五)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證六至八)電梯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原證九)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收款明細表、(原證十)請款單、(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件二、原證十三)帳冊、(原證十一)統一發票、郵政儲金存款收據、(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民事判決節本、(原證十四)存摺影本,並聲請函永大機電公司詢本建物電梯保養、修繕起迄時間及所收取之費用,函清朝企業社詢是否施作本件屋頂平台工程及報酬數額,及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以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戊○○以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

六、五八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係由原告出面與廠商締約,締約工程總價為七百零一萬元,後原告稱造價為九百七十二萬元,高出原定價格甚多,原告又與建商發生訴訟,興建本件房屋實際金額若干未經會算,且自八十年一月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其餘共有建物分擔部分援用被告丁○○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丁○○則以:

①本件原告出名與建商黃銘貴、乙○○訂立工程契約,興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工程總造價七百零一萬元,後發生訴訟,勝訴後原告向黃銘貴等人收取之款項,應提出相關憑證資料一併計算分配予被告戊○○、丁○○,其支付一百三十三萬元予原告,僅係暫時先為給付。原告曾計算至八十年四月六日止,本件大樓興建工程費用為八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但嗣後原告與建商進行訴訟,訴訟結果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及計算明細,經其計算結果,原告共取得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應將其中三分之二平均分予被告戊○○、丁○○,其得收取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

②八十五年九月間,兩造即已就本件大樓電梯保養事宜達成

協議,約定不再由永大機電公司為保養,且保養時間以三個月一次為原則,無庸每月進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後仍自行委由永大機電公司為保養,已違反兩造間協議,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提契約、單據亦不足以證明確有該等電梯保養支出或維修費用。況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遷離該建物,而實際由母親蘇陳玉梅居住使用,其未使用電梯設備,其餘被告二人亦長期未居住而出租他人使用,均無庸負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原告應向實際使用人收取,且原告業向承租人收取電梯維修保養費用,自不能重複收取。另原告曾經將本建物電梯停駛四、五樓,應不能向其或蘇陳玉梅收取費用;蘇陳玉梅為原告之母,由原告支付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屬原告對母親盡孝道,不應要求負擔費用。

③原告所提文件亦不足證明確有支出七萬五千元修繕屋頂,

又本件建物六、七樓為原告所有,屋頂漏水縱有維修,受益人亦僅為原告,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況原告九十年間曾擅自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約,將屋頂平台出租該公司架設基地台,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基地台拆除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之責。另屋頂平台係兩造之母蘇陳玉梅種植蔬菜並施用雞糞以為肥料,造成防水層破壞,原告應對蘇陳玉梅請求,不得對被告主張。④且就大樓共有部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應按應有部分

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三,其應有部分比例僅七分之二,其餘被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一,原告計算顯有錯誤。

⑤又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五八六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均由其繳付地價稅,該土地原告、被告戊○○、母親蘇陳玉梅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四分之二二,其應有部分為一五四分之四四,剩餘部分由原告、被告戊○○、丁○○、蘇麗雲、蘇麗美、蘇麗娟、蘇麗敏、蘇麗青公同共有;另同段第五八六之一、五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蘇陳玉梅為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被告戊○○、丁○○、蘇麗雲、蘇麗美、蘇麗娟、蘇麗敏、蘇麗青公同共有,合計三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亦經其繳付,尚得抵銷三千五百八十二元。

⑥其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存款六十六萬三千元至兩造

之母蘇陳玉梅帳戶,被告戊○○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則以配偶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匯入六十萬元、十四萬四千元,蘇陳玉梅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出國後,該帳戶存摺即交予原告配偶保管持有,則原告已收取被告戊○○、丁○○上述款項,自應說明款項用途併予結算⑦原告曾將本建物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收取權利金,

推估為三十萬元,應分配予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戊○○、丁○○,其得抵銷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⑧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收取假扣押擔保金二

十四萬元,後原告取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交付被告丁○○;另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支出三十三萬元擔保金,列入九百萬元總工程款,後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擔保金應已取回,自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十一萬元交付被告丁○○。

⑨其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判決主文匯款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三分之一數額即六十六萬三千元至蘇陳玉梅設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計算本息為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認僅應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經最高法院廢棄,則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無庸給付,原告得取回,則其匯款六十六萬三千元款項原告應予返還。

上開訴訟終局判決原告得取得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被告丁○○可分得三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

原告曾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假執行取得黃銘貴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給付被告丁○○。

原告並曾虛報浮收五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應退還三分之一即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予其。

原告於訴訟中與乙○○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應將三分之一即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被告丁○○。

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支出擔保金二十萬元、五十七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擔保金,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退還被告丁○○。

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取得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元,應將三分之一即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被告丁○○。

⑩總計原告應返還被告丁○○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提出:(北調卷第六一至六六頁、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九

頁)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北調卷第六七頁、卷㈠第一三0頁)臺北南海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北調卷第六八至七八頁、卷㈠第一三一至一四一頁)工程契約書、(北調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臺北龍山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六三頁)帳冊影本、(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存摺影本、(卷㈠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護照影本、(卷㈠第一六八頁)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站函、(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二0八頁)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臺北龍山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卷㈠第三一三頁)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卷㈠第三一四至三一九頁)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票、存入憑條、(卷㈡第

十八、十九頁)和解筆錄,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事件卷宗,及命原告提出(原證十三)帳冊原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節本、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函、臺北龍山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永大機電公司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梯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收款明細表、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帳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民事判決節本、存摺影本,並引用證人乙○○之證詞為證,上開證據除帳冊外,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提書狀亦未就證據之真正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該等證據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戊○○辯稱本件建物工程款數額究為若干未經會算,且自八十年一月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丁○○所辯則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臺北南海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臺北龍山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帳冊影本、存摺影本、護照影本、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站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臺北龍山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支票、存入憑條、和解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帳冊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除地價稅之抵銷部分外,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三年間兩造之母蘇陳玉梅要求其在

其與被告戊○○、丁○○、父親蘇金塗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五八六、五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協議由其取得所興建建物一、六、七樓及地下樓層全部,被告戊○○取得二、三樓,被告丁○○取得四、五樓,工程款由其與被告戊○○、丁○○共同出資,因當時被告戊○○、丁○○資力不足,遂由其先行墊付工程款,其為取得一樓及地下樓層所有權,乃表示同意額外負擔五百萬元工程款,剩餘工程款方由三兄弟均擔,獲被告戊○○、丁○○等人同意,而於七十六年間開始興建建物,嗣七十九年五月間建物興建完成,原告業已墊支九百七十二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戊○○、丁○○竟要求其為渠等房屋裝潢,遭其拒絕,被告戊○○、丁○○與母親蘇陳玉梅即未依約定將地下樓層登記予其,反登記為兄弟三人共有,工程款亦約定僅以九百萬元計算,扣除其取得一樓、地下樓所有權額外負擔之工程款五百萬元,餘四百萬元始由三人均擔,而被告丁○○已經依約給付分擔部分款項一百三十三萬元。

2本件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戊○○、丁○○間約定係以九百

萬元計算總工程款,扣除其額外負擔之五百萬元後,餘四百萬元方由其與被告戊○○、丁○○三人均擔,每人應負擔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故請求被告戊○○如數給付,且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見被告戊○○、丁○○應分擔之工程款數額早已經協議確定,無待其與黃銘貴之訴訟結果,參諸本件建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約分別登記予原告、被告,此觀(卷㈠第二五三至至二六四頁)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如斯時工程款之負擔尚未議妥,原告應無同意被告等人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理,是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戊○○、丁○○間協議對被告戊○○、丁○○所生之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工程分擔款債權,至遲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已得行使,而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給付,已逾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3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戊○○曾經承認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指自難採憑,則被告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工程分擔款,非無理由。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六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七三至一三八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一至七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其中一、六、七樓為原告所有,二樓為被告戊○○所有,三樓為被告甲○○所有,四、五樓為被告丁○○所有,地下層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被告戊○○、甲○○各七分之一、被告丁○○七分之二,且該建物設有電梯一部,已提出(卷㈠第二五三至至二六四頁)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本建物電梯亦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保養、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除大樓規約或共有人有特別約定外,不因共有人有無實際占有、使用共有物而有不同。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建物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八千

一百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九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七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十四萬七千元之電梯保養費用三十二萬零一百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電梯維修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均由其負擔,已經提出(原證二)97.03.13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函、(原證四)永大機電公司文、(原證五)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證六至八)電梯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原證九)永大機電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收款明細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3被告丁○○雖辯稱該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

等金額及支出項目云云,然原告如未依約繳付電梯保養費用,永大機電公司應無持續與原告訂立電梯保養契約、提供保養服務之理,至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內亦已載稱品名為「電梯修理料工費」,難謂不能證明付款項目,被告丁○○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丁○○雖復辯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兩造即已就本件大

樓電梯保養事宜達成協議,約定不再由永大機電公司為保養,且保養時間以三個月一次為原則,但已經原告否認,就此節被告丁○○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參佐。至被告丁○○稱原告曾經將本建物電梯停駛四、五樓,應不能向其或蘇陳玉梅收取費用,蘇陳玉梅為原告之母,由原告支付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屬原告對母親盡孝道,不應要求負擔費用云云,亦無法律上理由,蓋被告丁○○既不否認迄今已逾十年均未曾支付共有電梯之保養、修繕費用,原告縱因而拒絕被告使用,亦僅為促使被告依法繳付分擔費用之手段,難謂被告丁○○因而減免共有電梯之保養、修繕義務。

5原告並主張本件兩造共有建物屋頂平台發生漏水,經其僱

工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七萬五千元,雖據提出(原證十)請款單供參,但為被告丁○○否認,經查,(原證十)請款單業已載明請款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施作地點為「臺北市○○○道○○○號」,施作項目為屋頂防水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雜物清運、高壓清洗、角落加抗拉網及施作彈性水泥防水,並保固二年,且蓋有「清朝企業社」印文,應認為真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建物六、七樓為原告所有,屋頂漏水縱有維修,受益人亦僅為原告,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基地台拆除所造成,或係兩造之母蘇陳玉梅種植蔬菜並施用雞糞以為肥料,造成防水層破壞云云,惟屋頂平台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除可確認為特定人之事由所致外,修繕費用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自難僅因損壞漏水不影響較低樓層之住戶,即認被告丁○○等人無庸負擔,至被告丁○○稱屋頂平台漏水係因拆除基地台所致,或係因兩造之母蘇陳玉梅種植蔬菜並施用雞糞所致部分,已經原告否認,亦無證據可資佐憑,仍難遽採。

6則原告支出之共有大樓電梯保養費用三十二萬零一百元,

及修繕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七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負擔。計算如下:

①被告戊○○、甲○○就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七分之

一,則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丁○○就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二,應負擔

之數額為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抵銷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丁○○辯稱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均由其繳付地價稅,該土地原告、被告戊○○、母親蘇陳玉梅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四分之二二,其應有部分為一五四分之四四,剩餘部分由原告、被告戊○○、丁○○、蘇麗雲、蘇麗美、蘇麗娟、蘇麗敏、蘇麗青公同共有;另同段第五八六之一、五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蘇陳玉梅為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被告戊○○、丁○○、蘇麗雲、蘇麗美、蘇麗娟、蘇麗敏、蘇麗青公同共有,合計三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其中原告應負擔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亦經其繳付,原告亦應負擔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已經提出(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二0八頁)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卷㈠第三一三頁)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為據,上開證據之真正及數額,並經原告肯認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被告丁○○據以主張抵銷對原告之共有建物分擔費用債務,應屬有據。

3被告丁○○又稱原告曾將本建物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

司收取權利金,推估為三十萬元,應分配予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戊○○、丁○○,其得抵銷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參諸被告丁○○自承原告因遭周遭住戶反對,遂未將本建物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其猶主張原告有權收取高額權利金而應分配予被告,自屬無稽。

4被告丁○○另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存款六十六

萬三千元至兩造之母蘇陳玉梅帳戶,被告戊○○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則以配偶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匯入六十萬元、十四萬四千元,蘇陳玉梅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出國後,該帳戶存摺即交予原告配偶保管持有,則原告已收取被告戊○○、丁○○上述款項,自應說明款項用途併予結算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等款項係匯交兩造之母蘇陳玉梅,並非交付原告,縱該等款項經蘇陳玉梅實際用以支付予原告,就被告丁○○而言原告亦非受益人,就該等款項被告丁○○不得向原告主張、請求返還。

5至被告丁○○迭稱本件建物興建工程,因原告與建商黃銘

貴發生爭執訴訟,①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其收取假扣押擔保金二十四萬元,後原告取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交付予其,②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支出三十三萬元擔保金,列入九百萬元總工程款,後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擔保金應已取回,自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十一萬元交付其,③其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判決主文匯款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三分之一數額即六十六萬三千元至蘇陳玉梅設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則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無庸給付,原告得取回,其匯款六十六萬三千元款項原告應予返還,④上開訴訟終局判決原告得取得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被告丁○○可分得三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⑤原告曾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假執行取得黃銘貴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給付其,⑥原告曾虛報浮收五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應退還三分之一即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予其,⑦原告於訴訟中與乙○○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應將三分之一即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其,⑧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支出擔保金二十萬元、五十七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擔保金,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退還其,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取得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元,應將三分之一即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其云云,要以其與原告、戊○○間協議僅約定本件建物興建工程款項扣除五百萬元後由三人均擔,並未約定總金額為九百萬元為論據。

6經查,被告丁○○早已支付一百三十三萬元予原告,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節本所載一致,並經被告丁○○自承不諱,前業提及,而原告與黃銘貴間訴訟歷經多年,八十七年間確定,迄本件訴訟也已多年,被告戊○○、丁○○均未參與、過問,此由被告戊○○、丁○○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分別提出之答辯狀、答辯㈠狀中,全然不知訴訟經過及結果,被告戊○○甚且不知案號,被告丁○○亦僅知一審案號即明,而工程費用如以實際支出數額計算,被告戊○○、丁○○豈會歷經多年毫不在意、置之不理?參諸本件被告丁○○於每年僅區區二萬餘元之共有建物電梯保養費用、修繕費用即錙銖必較、斤斤計算,甚且憑空臆測推斷原告收取屋頂平台權利金三十萬元,而要求原告分配,如非早已議妥工程款總額為九百萬元、其分擔數額為四百萬元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焉會於多年前即如數給付?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丁○○間協議,係約定以九百萬元計算總工程款,不再計算實際收支數額,就該建物興建工程所生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戊○○、丁○○請求,被告戊○○、丁○○亦不得要求原告退還已付數額,堪以認定,則被告丁○○就本件建物之工程款及訴訟擔保金數額主張抵銷,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戊○○依協議應負擔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各負擔共有物維護、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請求被告丁○○負擔共有物維護、修繕費用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但被告丁○○得以為原告墊付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抵銷,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各負擔共有物維護、修繕費用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請求被告丁○○負擔共有物維護、修繕費用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但被告丁○○得以為原告墊付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抵銷,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但其中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之電梯保養費部分期間(被告戊○○、甲○○各三千元,被告丁○○六千元)尚未屆滿,不得請求計付利息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戊○○、甲○○各給付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甲○○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