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水星、邱富美、沈家維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2巷11號1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系爭房屋後方)自行增建廚房及廁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9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1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2巷11號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2年間建造,屬前後棟雙併建築,兩間房屋中間以天井相對,被告房屋位於前棟,原告房屋位於後棟,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所購得並由被告與家人居住至今,其建坪符合實體建物,中央天井為前後兩棟住戶共同使用,為一公共空間,系爭房屋於被告父親購買時與原告房屋之天井中間即有分隔牆為界,被告自始即保持現有居住現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依原始建築圖所示,中央天井底下設有兩水池,分別規劃予前後棟住戶作為儲水之用,由2至4樓之連接天橋以觀,前後棟建物係以空心磚於中間分隔,所有公共設施皆以中央天井中線為分界,分別規劃予前後棟住戶使用,因此前後棟建物共80位住戶自始即有以天井中線為界線之認知,嗣74年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進行地籍圖重測,將原有建築基地切割為前後兩塊面積相等之土地,並分別標記地號為428(即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441(即被告共有之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界線內含有全部中央天井及被告合法建物之露台,441地號土地則含有防火巷,當時針對地籍圖重測所產生之爭議,前後棟住戶已於74年透過協調會達成維持現狀之協議,而防火巷道與中央天井在核發建照時,即歸類為公共設施,應屬所有住戶所共有及使用,不應納入個別住戶的使用範圍,是系爭房屋1樓廚房、廁所加蓋部分係在中心牆內,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水星、邱富美、沈家維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2巷11號1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41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房屋屬前後棟雙併建築,中間以中央天井相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前棟,原告房屋位於後棟。
(三)被告於91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及廁所,面積合計10.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9.56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及廁所(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及廁所(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廚房及廁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約定以中央天井中線為界
,系爭房屋後方加蓋廚房及廁所部分在中心牆內,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12月24日北市地一字第5749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26次會議紀錄、74年1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32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26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5、100至117頁),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紛歧,致協調不成立,僅作成決議有關土地界址問題,應由臺北市地政處切實查明圖簿資料,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依法裁處後,通知各當事人,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44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約定以中央天井中線為界之事實。再者,依證人即兩造鄰居林義明證稱:74年間被告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前後兩棟住戶有開協調會,還有市政府的人員在場,沒有什麼結果,開協調會後地政事務所的人有重測,建築物兩棟是同一個建商同時蓋起來的,中間是以天井為中間線,兩邊都是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房屋3樓住戶張哲生證稱:臺北市政府於73年間有進行土地重測,兩造住的房屋中央是三米寬的天井,中間有圍牆隔開,1人1.5米寬,圍牆到現在沒有變動過,73年土地重測後,中間界線往被告這方移動,所以被告這排的土地增加,原告這排就提出異議,市政府召集兩方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所以雙方維持現狀使用到現在。被告這排的土地雖然增加,但是有部分做為前面道路使用,後來市政府通知我們去換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根據新的界線發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房屋內廚房加蓋的部分重測前是否就存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系爭土地及44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曾就土地界址問題召開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臺北市政府於重測後換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參諸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之結果為準,被告所辯應以中央天井中線為界,尚乏依據,況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廁所係被告於重測後增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屬未登記增建部分,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明,是以,被告於重測後自行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廁所,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
⒊又臺北市地政處74年1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3200號裁處
結果略為:「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如依甲方(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重測前為興福段311-77地號)意見,即參照舊圖施測結果,甲方雙方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較為接近,惟雙方土地界址則在乙方(即441地號土地共有人,重測前為興福段311-78地號)建物之內,如依乙方之意見,即仍維持重測公告之結果,以天井中心及牆壁中心為界,則甲方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10餘平方公尺,乙方各筆土地則較原登記面積相對增加10餘平方公尺。經查調查重測前分割原圖顯示,本案重測前係以雙方土地南北寬度30公尺之中心點為界分割,並非以天井中心及建物中心為界分割.... 本案系爭土地界址以甲方意見,即參照舊圖移繪據以辦理較為合理... 若先生等不服本案調處結果(即本處裁處),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本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如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其界址即以調處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嗣系爭土地及441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臺北市地政處裁處結果並無異議,該處即將裁處結果送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土地確於74年4月1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辦理變更登記,登記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被告於重測後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屬已登記為系爭房屋露台部分,難認係無權占有,然B部分(面積為9.56平方公尺),既屬未登記增建部分,即難認係有權占有,原告復自承其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441地號土地以中央天井中線為界,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有權占有,要與上開登記之重測結果有違,殊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9.56平方公尺)增建廚房、廁所,其中A部分為有權占有,B部分為無權占有,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