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日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攤販車上之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及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原告因受上述傷害,在治療休養時間內,無法正常至市場批貨做生意,原告從84年起即開始至台北農產公司批貨至今,因市場工作必須要招攬生意、搬移物品、運送貨物等事務,然因原告遭被告打傷之後,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因此請原告叔叔幫忙,每天幫忙之費用是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原告於受傷之後雖因生計問題,每天仍至市場售貨工作,但已無法如同為受傷之前一樣,從事搬運等工作,而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原告受傷之前,每天可賺3,000元至6,000元之間,故現在以平均值折半計算,作為計算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每天損失2,200元,因此,原告因受傷不能正常工作及減少勞動力損失共計132,000元;另原告受傷,傷勢嚴重,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到撞擊般疼痛抽動,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致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每當獨處或夜深人靜時原告總會想起遭被告毆打之情景而心生害怕,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因被告於公開場合、持武器毆打原告,事發至今原告於工作中仍經常擔心被告忽然從後偷襲再次傷害原告,迫使原告心生恐懼必須經常回頭張望,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極大,且原告非熟稔法律之人,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之日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述各項損害金額,總計732,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2月2日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持攤販車上之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及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之後無法正常工作,但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於受傷之後,每天仍正常至台北市○○區○○路○○○號至123號門口賣東西,並沒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另外,原告雖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日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曾持攤販車上之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及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西園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傷前係在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發市場批貨販賣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代銷貨品計算清單在卷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上述就業狀況;另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原告遭毆打後之受傷狀況及治療情況,西園醫院回函稱原告於97年2月2日至西園醫院急診,依當時傷勢評估,如於短期內施力將會造成疼痛影響工作等語,有西園醫院98年7月28日(98)西元醫字第209號函在卷可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後,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於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原告短期內施力將會造成疼痛無法工作,然因原告並未回西園醫院回診,故確實影響時間無法評估,有上述西園醫院函可稽,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認為影響原告工作之時間,應以10日期間為適當;至於其每日損害額,原告既主張係由原告叔叔幫忙,每日支出1,000元費用,則該部分自屬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受之損害,則10 日之總額為10, 000元,此部份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係因設攤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因此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及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情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農產品批發零售工作,被告則曾就學1年,從事路邊攤販賣油飯及冬粉工作,原告有定期存款財產,被告則擁有不動產3筆等財產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以40,000元為適當。
(3)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應由民事庭行第二審程序,又本件係非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上述聲請有所誤會,在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