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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鋼鐵之王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35萬2,275元、天王贏家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69萬1,350元、石油霸主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2萬3,435元、虎虎生風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3萬9,600元、歡樂派對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3萬9,110元、動能至尊連動債權(含本金、手續費、配息)46萬6,400元」,後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先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3,557元,及自起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 60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其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天王贏家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鋼鐵之王債券)」所衍生交易糾紛,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委託被告先後曾購買18檔連動式債券,購買流程係由理財專員先以電子郵件或DM方式推銷,原告決定申購後,即先行於空白之「買賣交易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並由理專代為蓋章,以完成申購程序。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丁○○,於96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陳稱天王贏家債券限時搶購,誘使原告先以登記方式申購,原告因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未註明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型連動式債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天王贏家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150元,並於同日完成扣款,原告於97年5月間得知天王贏家債權並不保本,至此始知受騙,原告係受詐欺方為前開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爰以至遠法律事務所98年

4 月30日至國律字第0980432002號律師函撤銷上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申購天王贏家債券所交付之款項美金1萬8,150元;如鈞院認原告並非受詐欺才購買天王贏家債券,無權撤銷上揭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在銷售天王贏家債券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且漏未要求原告在購買該項商品之前,在「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第1點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部分親自勾選,違反相關法令及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購買此商品所受虧損美金1萬6,200元,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另於96年5月11日透過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芊嶢,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鋼鐵之王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

1 萬元、手續費美金75元,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扣款,被告在銷售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此商品不保本,且漏未要求原告在購買此項商品前,在「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第1點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部分親自勾選,違反相關法令及信託契約,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購買此商品所受虧損美金5,40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3,55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607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於原告委託申購天王贏家債券及鋼鐵之王債券之前,均有依相關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原告所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及債券鋼鐵之王債券均屬不保本之商品,且原告經測試結果之投資風險承受度並不適合申購上揭商品,被告銀行理財專員除要求原告於「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親自勾選、簽名外,並要求原告在「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親自簽名,表示已瞭解欲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較先前測試結果風險承受度積極,基於個人投資意願考量,仍欲申購上揭商品,並同意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並未告知相關商品投資風險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銀行理財專員確實有將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上揭說明書均已明確記載上揭商品屬「2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書導致原告於承購當時不知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均為不保本商品,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丁○○,曾於96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稱天王贏家債券限時搶購,誘使原告先以登記方式申購,因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未註明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型連動式債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承購天王贏家債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電子郵件寄件人並非訴外人丁○○,且本件原告承購天王贏家債券時,並非以登記方式申購,且本件實係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銀行,經訴外人丁○○多次詳細解說並攜回相關產品DM仔細審閱後,始同意承購,並且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上揭文件均已明白揭示各該產品之投資風險、屬性,原告應無可能顯於錯誤,誤以該項商品係屬保本型投資;再者,被告於原告承購上揭債券前,已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相關函示規定,在96年1月30日對原告進行KYC測試程序,該項測試之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0日,原告於承購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時,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丁○○、張芊嶢均已明白告知依上揭KYC測試結果,原告所欲申購產品之風險較測試結果有關本人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積極,原告表示仍欲意願承購上揭商品,因而於「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表示同意由本人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亦足證原告事後所聲稱不知上揭商品為非保本商品一節,係臨訟編篡之詞;至本件「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有關「本人明白不宜投入多於本人閒置資金25%於超過六個月到期的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上」之選項僅係提醒包括原告在之投資人在投資前自行確認其財務狀況是否足以承擔投資損失,被告事實上無從得知原告閒置資金之全部狀況,何從判斷原告是否投入超過

25 %閒置資金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綜上,本件原告顯非受詐欺而為委託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5條之情形,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為此抗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先於96年5月11日透過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芊嶢,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鋼鐵之王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1萬元、手續費美金75元,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扣款,另於96年12月20日透過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丁○○,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天王贏家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150元,並於同日完成扣款,又原告前曾於96年1月30日在被告銀行北投分行,由訴外人張芊嶢進行之KY C風險承受度測驗,測驗結果認定原告屬性為C3,為穩健型投資人,該項測驗有效期限為97年1月30日,原告後於98年5月25日贖回其所投資之鋼鐵之王債券,贖回金額為美金3,993元等情,有KYC問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天王贏家債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天王贏家債券「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天王贏家債券「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鋼鐵之王債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4頁)、鋼鐵之王債券「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鋼鐵之王債券「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天王贏家債券報價暨鋼鐵之王債券贖回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係受詐欺而為委託承購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丁○○,曾於96年1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予伊佯稱天王贏家債券限時搶購,誘使伊先以登記方式申購,伊因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未註明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天王贏家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150元,並於同日完成扣款,伊於97年5月間得知天王贏家債權並不保本,始知受騙等語,雖提出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被告抗辯前開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並非訴外人丁○○所寄發一節,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上揭電子郵件並非寄發予原告,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前由伊即已與伊接洽承購債券相關事宜,當時伊有將被告銀行所印發產品DM交付予原告參考,原告回家考慮數天後,始於96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承購天王贏家債券並簽署相關文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參以依上揭電子郵件寄件者欄記載「William鄭惟峰」等字樣,實不足以認定上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丁○○;另原告於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前,曾投資「美利境界Ⅵ」、「石油霸主」、「美利境界Ⅸ」、「高倍利」、「三元鼎立」、「躍動亞洲Ⅱ」、「鋼鐵之王」、「歡樂派對」、「步步優利Ⅲ」、「虎虎生風」、「動能至尊」等連動式債券商品,有原告所提投資商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知原告應屬交易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其於投資前對於投資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連動債)、是否保本、投資風險、投資報酬率等重要核心事項實無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予投入高額資金,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天王贏家債券產品說明書於第1頁即開宗明義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成長型,本產品為2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另於第六頁最差情境分析欄明白揭露「最差情境:到期總報酬-84%」(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原告所簽署「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亦將「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等字樣清楚記載於文件抬頭,原告就天王贏家債券本質上屬「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一節,實難推諉為不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係因訴外人丁○○寄發上揭電子郵件方式向伊佯稱天王贏家債券限時搶購,且未註明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投資天王贏家債券美金2萬元,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委託購買天王贏家債券之意思表示,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申購天王贏家債券所交付款項美金1萬8,15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芊嶢、丁○○於推銷鋼鐵之王債券、天王贏家債券予原告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天王贏家債券為不保本,且漏未要求原告在委託購買前,在「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第1點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部分親自勾選,違反相關法令及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伊因購買鋼鐵之王債券、天王贏家債券所受虧損美金5,407元、美金1萬6,200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證人丁○○本院結證稱卷附天王贏家債券「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有關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勾選項目,一般而言均由客戶親自勾選,只有少數客戶是由銀行理財專員解說全部內容後再幫客戶勾選,伊並無印象有幫原告進行勾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查,卷附天王贏家債券「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鋼鐵之王債券「非保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委託人簽章欄內之「乙○○」係原告親自簽寫用印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揭簽章欄上方明確記載「本人確認右列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風險」等文字,足認原告於簽名承購應已親自就有關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選項進行勾選,並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始委託承購上揭投資商品;再查,金管會曾於94年2月18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087號函令「銀行版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 (Know your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而被告確有已依上開規定於96年1月

30 日對原告進行KYC測試,原告風險承受度測驗結果屬性為「C3」穩健型投資,有效期限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KYC問卷: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分析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天王贏家債券及鋼鐵之王債券之產品風險屬性均屬「4」,並不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測驗結果屬性「C3」,因原告執意欲購買上揭商品,被告銀行人員始要求原告提出「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276頁),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亦自認上揭「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確係其本人親自簽署,且由上揭「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以文字明確記載「本人確認貴行已指定專人提供本人投資風險承受度組合,並經該專員詳加解說該測試分析結果,本人了解本人欲申購之投資型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如上表),較前開測試分析結果有關本人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積極,惟基於個人投資意願考量,仍欲申辦是項商品,對於是項商品交易或本人於貴行往來之投資組合與本人之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是否相符,概由本人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均將由本人自行判斷,本人絕不以對於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於委託承購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時明知上揭投資商品之風險屬性較KYC 測試分析結果有關其本人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積極,因基於個人意願考量,仍欲承購上揭商品,因而出具上揭書面文件表示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均交由原告本人自行判斷,絕不以對於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被告承擔任何責任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從而原告再以被告未告知投資交易風險或未提醒有關投資商品風險屬性等為由,認被告有違反信託業相關法令,致使伊受有損害,而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委託購買天王贏家債券、鋼鐵之王債券所受損失2萬1,607元,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