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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甲○○ 現應為送.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向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32,500,000股之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㈢前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東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被告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印章之保管人。被告甲○○原持有東億公司32,500,000股之股份,其並將之設定質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嗣東億公司於92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90 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甲○○所持有之東億公司股份亦經第一銀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由原告於93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321,027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是東億公司32,500,000 股之股份已由原告拍定取得。惟因東億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長期逃亡國外,致東億公司無法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也無法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進行清算,原有之董事亦不進行清算,影響各股東及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甲○○故意不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導致公司事務停擺,違反應負責清算之法定義務,致原告之股東權無法行使。原告雖曾以東億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以93年5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5330號函,以東億公司業已廢止登記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又依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802128560號函,足認東億公司於清算事務所必要之範圍內,仍得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始向被告等人請求協同辦理該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之登記,以利原告股東權及董事權之行使,惟屢經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向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32,500,000股之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非東億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保

管人,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股東、負責人或監察人,本無召開東億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亦無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用印之義務;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僅賦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損害,並非賦予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主張其股東權及董事權受侵害,導致公司事務停擺,則本件當事人適格亦有疑問。另依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802128560號函文所示,原告得於清算事務必要範圍內,自行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前為東億公司之股東,並持有東億公司之股份總

計為32,500,000股,並經股東臨時會推選為董事及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被告甲○○將其所有東億公司之股份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

嗣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於93年2月16日以2,321,027元拍定取得32,500,000股之股份,並於93年2 月23日取得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出具之拍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9頁、第59頁)。

㈢東億公司於92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9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不為股權移轉之登記及故意不配合用印變更東億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業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逕向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之變更登記?㈡被告等人遲未向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東億公司負責人印章為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32,500,000股為記名股票,並將其所有東億公司之股份(即股票字號為79-NF-000001~000325號,共計325 張)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同時將股票交由第一銀行保管。嗣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經原告於93年2 月16日以2,321,027元拍定取得東億公司32,500,000 股份,台灣金服公司並於93年2 月23日核發拍定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於93年3 月15日業已至第一銀行領取上開股票且已過戶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金服公司92年度動拍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自已為東億公司之股東,自得持其所有之記名股票請求東億公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另原告是否向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核屬行政管制事項及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且公司解散後如為清算事務所必須,仍得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於98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8021285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是於東億公司欲辦理清算時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清算時自有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必要,則於清算事務所必須之情況下,原告自得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等人並未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自應就被告等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案通緝逃往海外,故意不配合印

鑑變更導致東億公司事務停擺無法清算,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受到侵害云云。經查,被告甲○○將其所有東億公司之股份設定質權予第一銀行,嗣經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並定於93年2 月16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經原告於同日以2,321,027 元拍定取得東億公司32,500,000股份,台灣金服公司並於93年2 月23日核發拍定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嗣東億公司於93年4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三名及監察人一名,並由出席董事互推原告為東億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85、86頁),而被告甲○○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3日起即陸續發佈通緝。則原告拍定取得東億公司股份及當選為東億公司董事長均為被告甲○○經發佈通緝後始發生之事實,斯時被告甲○○早已因避免刑事訴追而逃亡出境,其主觀上並非故意不配合用印,亦非故意遲未向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東億公司負責人印章為原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之不法行為,而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協同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及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有保管被告甲○○之印章

,無非係以用印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東億公司之用印申請書上之文件名稱係記載「東逸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用途說明係記載「東逸公司訂於97年6 月17日上午九時整於基隆市○○○街○○號B 棟召開召開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並記載:「經辦丙○○」(本院卷第115 頁);是該用印申請書僅是用於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用,而被告丙○○僅為經辦人,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持有被告甲○○之印章,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保管被告甲○○之印章,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協同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及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拍定取得東億公司32,500,000股之股份,自得逕向東億公司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之變更登記,而於清算事務所必須時,亦得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等人既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及董事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及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向東億公司及經濟部辦理32,500,000股之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及㈡被告應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