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尤啟州訴訟代理人 尤惠民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弘民律師被 告 台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永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所請數額於⑴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11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⑵99年3 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9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6頁);⑶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236 萬7,514 元(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⑷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109 萬926 元(見本院卷㈢第2 頁);⑸100 年11月16日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109 萬9,388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8年1 月間設立,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1
萬股,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87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由董事會出售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玻璃廠房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系爭房地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將所得價金全部分配予股東,原告因而獲配價金165 萬元。惟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9,5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81 萬6,605 元、清償貸款本金1,880 萬元、84年至85年9 月1 日貸款利息55萬7,419 元、78年至83年貸款利息789 萬1,104 元、仲介佣金285 萬,及土地稅、房屋稅、保險費計59萬3,204 元,餘款由被告按各股東持股比例2.5倍為分配,已分配股東3,750 萬元,應有1,499 萬1,668 元尚未分配,則依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應可配得109 萬9,388元【計算式:14,991,668元×(1,100,000 /15,000,000 )】,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及8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分配款109 萬9,38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瑋威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設備,並於78年1 月設立登記,同年10月5 日即停止生產線運作,資遣全體員工,繼而訴請系爭房地占有人遷讓房屋,85年間收回系爭房地後,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88年間取得價金9,500 萬及利息2,640 元,支出土地增值稅1,181 萬6,605 元、仲介服務費285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本息2,737 萬5,378 元、火災保險費22萬1,410元、股東分配款4,500 萬元、訴訟費用147 萬9,959 元、房屋稅35萬2,680 元、土地稅39萬1,356 元、天然氣費5,152 元、電費2 萬2,479 元、強固保全費537 萬9,371 元、亞洲保全費13萬3,000 元、煙囪更新20萬4,217 元,累計9,523 萬1,607元,已逾所得價金,自無餘款可供分配。又原告登記股數雖為11萬股,但僅繳納6 萬股股款,所餘5 萬股股款並未繳款,自不得請求分配股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瑋威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設備,78
年1 月設立登記並開始生產運作,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1萬股。被告於78年10月5 日停止生產線運作,資遣全體員工,繼而訴請系爭房地占有人遷讓房屋,85年間收回系爭房地後,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88年1 月13日以9,500 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互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款9,500 萬及利息2,640 元,被告曾將所得價金部分分配予股東,原告獲配165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㈠第255-25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6-31 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卷第186-192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143頁)。
㈡被告前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貸款1,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78年
9 月1 日至85年9 月1 日,85年9 月2 日清償完畢。78至83年間應給付利息總額約為789 萬1,104 元。被告因系爭房地支出土地增值稅1,181 萬6,605 元、仲介服務費285 萬,及土地稅、房屋稅、保險費合計59萬3,204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4 月8 日樹林營字第10050003771 號函及100 年5 月30日樹林營字第10000015781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41 頁、本院卷㈢第49-50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股份11萬股,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前已獲分配之股款後,就餘款尚應按持股比例分配109 萬9,388 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及8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分派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其立法目的在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始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且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又股東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87年12月23日下午2 點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改選董事、
監察人外,同時就系爭房地及設備擬出售之議案決議:「同意出售,授權新董事會妥善處理。」,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 點召開董事會,除選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尤永祺為董事長外,同時決議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等情,有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
144 頁)。依上開決議內容觀之,股東臨時會僅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並授權新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而董事會亦僅決議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均未論及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之價金如何分配,原告復自承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之價金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自難認定股東會有就原告所主張之盈餘分派事項為決議,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確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原告不得行使此項權利。
㈢至於被告先後雖曾陳稱:系爭房地及設備出售後,於88年間召
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之價金清償應付款項後,餘款4,500 萬元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復又陳稱董事會有開會決議扣除應付款項後,餘款分配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姑不論原告否認此節,且被告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所述任一情節之決議紀錄以供憑認,則上開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備之價金清償應付款項後,餘款4,500 萬元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之結論,究竟曾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已不明確。再者,依被告所述之決議內容,未見有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2項、第
237 條第1 、2 項規定,於分派盈餘即分配該筆價金前,踐行法定應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事項,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如此決議內容亦屬無效,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為盈餘分派。至原告又空言主張被告並無虧損,無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不論有無虧損,均應提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股東資格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經股東
會決議確定前,尚非具體之請求權,原告不得行使此項權利,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或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繳納股款數額是否足以影響其分派請求權範圍等爭執,即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而論,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股東盈餘分派請
求權及8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109 萬9,3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