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5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為被告「峰景建設—新莊合鳳段中正路
14 層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提供留駐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原告並已依約提供服務。詎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直至97年6月
16 日始給付97年4月半個月之服務費用94,500元,其餘款項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7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至7月上半月之服務費用,共計567,000元等語。
㈡被告並無因原告違反保全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⒈系爭契約並非原告片面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而係被告
自行提出並要求原告簽立接受之定型化契約,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並不足採。
⒉原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提供97年4 月至6 月共三
個月駐衛服務,惟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將當月之服務費於次月5 日前給付予原告,被告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特約事由。故被告於97年6 月17日晚間至18日白天期間內因竊盜所生之財物損害,原告亦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始負責任。加以,本件竊案之發生,明顯係停車場收置於車上之物品失竊,更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8 款之特約事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第4 項約定
,原告之駐衛人員當晚並未發現盜賊入侵,除非被告可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即時通知警察及被告,且未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情形,否則不得以該約款直接謂原告未盡保全義務,原告自不應賠償被告因失竊所受之損失。況系爭工地發生竊案期間,原告皆有依規定進行定時、定點夜間巡邏,且於完成定時、定點夜間巡邏後,即回到工地大門口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確實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尚無違反保全義務。再當晚竊賊係駕車由地下室出口上鎖之臨時小門(No.2)駛出,並非經由進行管制之大門(No.1)出入,而臨時小門並無哨點,事發當天又有下雨,則原告之駐衛人員於定時、定點巡邏時,每兩小時必須離開管制之大門約半小時,自無法隨時掌握臨時小門之狀況。故被告以臨時小門與管制大門間僅有50公尺與原告派駐之人員並未察覺竊案發生之事實,即謂原告未盡門禁管制或交間巡邏之保全義務,實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負責駐衛保全之系爭工地於97年6 月17日晚上至同年
月18日早上期間發生竊案,造成被告存放在系爭工地地下一樓儲存室之電線電纜等建材遭竊。經嗣後清查發現,竊賊於案發當時是先到系爭工地地下一樓竊得被告下包廠商停放之貨車,再將貨車駛至地下一樓左上角之臨時儲存室竊取被告之電線電纜等建材,並以該貨車載運,由地下一樓左下角之車道駛至地上一樓左下角臨時大門(No.2),復將大門上的鎖匙鐵鍊剪斷破壞後,打開大門駛離工地(工地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圖詳如被證六)。然而,原告駐衛人員的哨所即在地上一樓臨時大門(No.1)旁,距離臨時大門(No.2)不過50公尺左右,可輕易由哨所觀察即知臨時大門(No.2)是否有人員車輛之出入;且遭竊電線電纜數量龐大,非短時間內即可迅速竊取搬離,但原告駐衛人員於值勤及巡視工地時竟完全未發現竊賊,以防止竊案之發生,迄到97年6 月18日早上被告員工及下包廠商上工時,始發現竊案而會同原告人員報警處理。是以,原告駐衛人員未能發現竊賊入侵、防止竊盜的發生、及早報警處理,造成被告建材被竊受有損失,顯未善盡其保全職責而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5 項、第10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得以此為抵銷之主張。又事發當晚有無下雨,與原告駐衛人員未履行義務無關,尚不能以當晚下雨,即可作為原告免責之理由。況原告未將地下一樓儲放建材之儲存室及車道出入口列為巡邏地點加以巡視,原告之保全管制巡邏亦顯有疏漏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末段及同條第2 項第5 、
8 款約定,主張減免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書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末段之約定
,係原告堅持訂定,為減免原告賠償責任之條款,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使原告享受其利益而讓被告蒙受不利,依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顯難謂合理公平。且原告駐衛人員既有重大過失未善盡其保全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2 條規定,亦無系爭契約書上述免責條款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原係提供一哨服務,每月9 萬元(未稅),嗣
雙方改為提供兩哨服務,每哨每月9 萬元(未稅),然系爭契約原條文未修正,迄至97年4 月,上述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個月服務費總額283 萬5 千元(含稅)已經用罄,必須再補訂契約,方有依據辦理後續服務之請款,惟由於原告未辦續約,因此被告於97年5 月23日以採購確認單通知原告辦理續約保全服務。但原告一直未將該採購確認單簽認寄還被告,直至97年6 月23日被告再次傳真採購確認單給原告,原告始蓋用公司印章後寄給被告。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服務費,而是原告未完成續約手續致無法請款。況原告並未因未領得服務費而停止服務,是原告駐衛人員重大疏失造成被告損失,與被告是否遲延給付服務費並無關聯,因此原告自不能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而主張免責。⒊被告遭竊之電線電纜等建材係儲放在系爭工地地下一樓
儲存室內,且數量龐大,根本不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8款約定所稱之「車內財物」;又系爭工地尚未完工,並未做停車場使用是原告以上約定主張免責,亦無足取。
㈢被告雖就失竊損失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733,771 元,
然經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損失金額為1,281,329元,且依照被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所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每次事故自負額為50萬元,因此扣除自負額50萬元後,理賠金額為781,329 元,並為保險公司所同意。職是,本件被告失竊損失至少有50萬元無法自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告自得主張抵銷50萬元。
㈣末以,系爭契約書第4 條「費用及付款方式」第4 項約定
,如未按時繳費,係以「誠泰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計算利息」,而誠泰銀行已併入新光銀行,依新光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僅年息0.1 %,則原告請求依年息5 %計算利息,實有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名為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 月29日更
名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㈡兩造於95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工地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5年12月8 日19時30分起至98年
6 月8 日19時30分止,計30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9 萬元(未稅),總計2,835,000 元(含稅)。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㈢97年6月17日晚上至翌日(即18日)早上期間,被告存放
在系爭工地地下一樓儲存室之電線電纜等建材遭竊,竊賊係先至系爭工地地下一樓竊得被告下包廠商停放之貨車,再將貨車駛至地下一樓左上角之臨時儲存室竊取被告之電線電纜等建材,以貨車載運,由地下一樓左下角之車道駛至地上一樓左下角NO2之臨時大門,將大門上的鎖匙鐵鍊剪斷破壞後,打開大門而離去。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567,000 元。
㈤被告竊盜損失之保險理賠自負額為50萬元,此有欣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營造工程險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因失竊所受損失?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末段及同條第2項第5、8
款之約定,主張減免賠償責任?㈢被告以保險自負額50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次按,保全契約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保全服務提供之
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而得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若保全契約之相對人主張保全業者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除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業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外,契約相對人仍應就保全業者有其所主張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陳稱「系爭保全契約原係提供一哨服務,每月9萬元
(未稅),嗣雙方改為提供兩哨服務,每哨9萬元(未稅),上述原合約所約定之30個月服務費總額283萬5000元(未稅)已經用罄,必須再補訂契約,方有依據辦理後續服務之請款,被告於97年5月23日以採購確認單通知原告辦理續約」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採購確認單為證(本院卷49頁),原告對之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惟被告再稱「原告一直未將該採購確認單寄還被告,直至97年6月
23 日被告再次傳真採購確認單給原告,原告始蓋用公司印章後寄給被告」,則為原告所否認,該事實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但在系爭保全契約因所付服務費用罄到期時,原告仍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對之亦無何異議,甚寄出採購確認單,足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無訛。
㈣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因失竊所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97年6月17日晚上至翌日(即18日)早上期
間,被告存放在系爭工地地下一樓儲存室之電線電纜等建材遭竊,竊賊係先至系爭工地地下一樓竊得被告下包廠商停放之貨車,再將貨車駛至地下一樓左上角之臨時儲存室竊取被告之電線電纜等建材,以貨車載運,由地下一樓左下角之車道駛至地上一樓左下角NO2之臨時大門,將大門上的鎖匙鐵鍊剪斷破壞後,打開大門而離去」之事實,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稱NO2臨時大門距離原告設哨之NO1臨時大門
僅有50公尺,原告之保全人員竟未查覺有竊盜之事,應為有過失(本院卷103頁);且被告事後發現未將地下一樓儲放建材之儲存室及車道出入口列為巡邏地點加以巡視,亦屬有過失(本院卷104頁)云云。
⒊惟查:
⑴原告主張當日原告皆依規定進行定時定點夜間巡邏,
有原告提出之巡邏路線圖(本院卷96、97頁)、巡邏資料流水報表(本院卷98頁至100頁)可憑。因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竊賊行竊之時間,亦無證據證明當日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有何刻意怠忽情事,人體體能及觀察均屬有限,無法要求人類分秒均得查得周遭所有之異狀,既尚無證據證明竊賊行竊時,原告保全人員在NO1臨時大門處站哨,發覺50公尺外之NO2臨時大門遭破壞並有車輛駛出之事仍不予處理,亦無法完全排除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可能至定點巡邏之可能,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尚無可取。
⑵依據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營造工程險公
證報告「... 四、損失發生原因:查於上述出險時日,不明宵小趁工區夜間視線不良之際,於破壞工地大門門鎖後侵入工地內,並再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將被保險人放置於倉庫內之乙批電線竊取後逃逸,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140頁),佐以被告提出原告97年6月17日留駐服務日誌記載當日為雨天(本院卷58頁,被證七),足資證明本件遭竊之原因,縱認當時原告保全人員在NO1臨時大門之哨所,亦因天雨視線不良而無法查覺被竊之事,難認有何過失。
⑶依據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之約定「一、乙方(原
告)受甲方(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得依甲分之要求或指示,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本院卷12頁),被告既有關於防盜措施或設置之建議權,從系爭契約95年12月8日起至竊盜案件發生之97年6月17日為止,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哨所不足」、「巡邏路線未臻妥善」或「未將地下一樓儲放建材之儲存室及車道出入口列為巡邏地點加以巡視」等事,竟於事故發生後,以之指摘原告,難認公平。被告該等抗辯,亦非可取。
⑷至於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不論於標的物
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本院卷12頁),然該約定僅稱若原告保全人員發現盜賊入侵時,應善盡通知義務,並設法避免災害之擴大,然本件原告保全人員並未發現竊盜之事,自無該約定之違反。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所屬之保全
人員對於該竊案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故被告關於定型化約款、系爭契約責任限制及主張抵銷等抗辯,即無庸再審酌。惟據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未按時繳費,經乙方催收仍未於10日內繳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以逾繳天數計算當時誠泰銀行牌告利率計算利息」,足見兩造對於遲延利息已有約定,被告抗辯誠泰銀行已併入新光銀行,依新光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0.1%(本院卷71頁)計算,即屬可取,原告主張依法定年息5%計算為無理由,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既不爭執仍積欠原告56萬7000元之保全服務費,亦不爭執原告曾於97年6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10日內給付保全服務費(本院卷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8月20日)起算按年息0.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