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松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返還票款,嗣則追加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再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3月18日起算,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核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主張及爭點均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實為同一,而減縮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經甲○○於96年9月19日提起強制搬遷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民事事件),詎被告丙○○竟以願搬遷及撤銷訴訟為由,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黃金嬛索取100萬元,黃金嬛為求紛爭儘速落幕取回上開建物,遂代原告公司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V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1月2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將之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中兌現。嗣甲○○於97年8月20日自黃金嬛之庭訊中得知,被告丙○○於提領系爭支票後,並未立即搬遷及撤銷訴訟,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丙○○與黃金嬛合作買賣股票多年,系爭支票乃黃金嬛
投資股票而交付,僅暫時將票據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有買賣股票需款時,再匯入買賣股票之帳戶,非不當得利。
㈡系爭票據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事件無關。
㈢被告公司因與被告丙○○間股東資金往來,自被告丙○○處
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丙○○與原告及其他人間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之5)登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有。
㈡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位於上開建物所在地址。
㈢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由訴外人黃金環交付被告丙○
○後,再由被告丙○○存入被告亞太公司之金融帳戶中提示付款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經甲○○於96年9月19日提起強制搬遷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民事事件),詎被告丙○○竟以願搬遷及撤銷訴訟為由,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黃金嬛索取100萬元,黃金嬛為求紛爭儘速落幕取回上開建物,遂代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將之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中兌現。嗣甲○○於97年8月20日自黃金嬛之庭訊中得知,被告丙○○於提領該張支票後,並未立即搬遷,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支票係黃金嬛為股票投資問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為充實被告公司帳戶實績,暫將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嗣後再匯入二人買賣股票之帳戶,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係受詐欺而給付10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舉訴外人黃金嬛在另案之證詞(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簡訊(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為證,然上開簡訊係被告丙○○傳送予黃金嬛,內容為:「當初承諾,房子卻不還!才是『說謊及不認帳,沒有好下場!』以上這兩句話送妳。自己沒好下場膽敢罵我!詛咒我!必須懲罰,我會傳真到妳兒子學校」等語,與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丙○○毫無相涉;至訴外人黃金嬛雖於另案證稱:丙○○曾說要從這3間房子搬走,我還因此付他100萬元等語,惟黃金嬛與被告丙○○曾有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目前與其配偶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和被告丙○○有多個訴訟糾紛,在無其他佐證支持之情況下,要難遽認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丙○○之事實。另原告雖稱觀諸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幾近全數轉入訴外人賴逸君之帳戶,可知被告所稱共同買賣股票乙節皆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惟縱認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之共同買賣股票乙情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不能反推認定原告已舉證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其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