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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一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8年7月23日變更為林崇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準備搭乘被告經營之捷運時,因被告所設置之捷運車門與月台間隙寬達157mm,且未於適當處所擺設明顯標誌提醒乘客注意,致原告於正上車之際,因人潮擁擠,跌入月台與列車間隙,造成原告小腿受傷、腫脹,後因傷口過深,右小腿傷勢更演變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結果傷口深可見骨,歷近三個月始行癒合。原告傷口雖已癒合,但仍留有明顯疤痕,醫生表示除非進行植皮或雷射手術,否則傷口無法回復平整,此色差明顯之疤痕將永久留存。

(二)原告當日於台北車站月台跌落處之車門與月台間隙達157mm,而依原告了解該處捷運車門規劃手冊記載:「假設月台端需作截角時,列車最前面/最後面車門與月台之水平間距不得超過100mm。」且在捷運局自辦工程檢查 (淡水線)報告亦載:「一般車站月台裝修完成面與電聯車之水平間距為75mm,如果月台端需要做截角時,電聯車最前面/最後面車門與月台之水平間距不得超過100mm;前述間距之設定,旨在使乘客能夠安全、舒適、迅速進出電聯車車廂。」。是原告掉落處之月台與車門間距157mm,顯然超出應有空隙達50%,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44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表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被告自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詎被告僅係於月台邊緣地上噴以「小心月台間隙」,別無其他警告標示,更何況被告於地上所噴之上開字語並未保持更新,致其於乘客日積月累踩踏下,字跡已成模糊而不易辨認。

(三)大眾捷運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又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亦得依該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搭乘捷運,與被告間屬消費關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未於消費者上車乘車處為清楚之警告標示,是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須負同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被告已全數給付外,原告因此意外致自95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計62日),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由原告住處至敦化南路一段),以單程車資300元計算,計支出計程車資37,200元。又原告傷口仍須雷術治療去疤,該費用預估為10萬元。另原告受傷期間,因蜂窩性組織炎,連續以抗生素治療月餘,恐已造成身體健康之副作用,且因傷勢過深,日日換藥皆可見骨,令原告陷於極度恐慌,身心煎熬,傷口附近皮膚異常,經常影響睡眠,且原告係從事媒體主持工作之稍具知名度公眾人物,外觀受損,使原告痛苦莫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37,200元。

(四)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指前述月台距列車157mm,超過捷運局規劃手冊所定100mm上限,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證據。實則列車貼近月台,固對乘客方便,但因列車行駛時會左右搖擺,必須保留一定間隙,以免列車行進間擦撞月台,造成損傷,尤其在曲線軌道及月台超高時,列車車廂會因離心力作用擺動幅度較大,且在上下班之高峰時間因車輛密集、車速較快、載客較多,車廂擺動更為劇烈。因此在直線軌道規劃手冊之月台間隙要求空間為75mm,在曲線軌道則應加上偏移值,保留更大間隙。捷運淡水線台北火車站屬曲線軌道且月台超高,依規劃手冊第37頁之公式計算,推估之偏移總和約83mm,載客及行駛中之偏移總值應該更高。因此月台間隙至少應有158mm。原告所稱157mm月台間隙符合上述規劃,因此相關工程才能通過驗收正式營運。換言之,此月台間隙之寬度,是維護列車安全行駛之必要設計,原告之指摘,顯出於誤會。

(二)即使最寬之157mm月台間隙,亦不到16公分,短於成人腳掌,會走路的小孩都可輕易跨過,其危險性甚至小於上下樓梯或由人行磚道下到馬路。即便如此,被告仍在淡水線各站採取以下措施,盡量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1.車廂門內外皆張貼有醒目之「小心月台間隙」中英文及圖畫警示。

2.距月台邊緣50公分之地面劃有黃色候車線,提醒乘客候車時勿太靠近月台邊緣。

3.事發時該站前述黃色候車線上有「小心月台間隙」之紅色大字,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

4.淡水線全線固定以四種語言廣播,提醒乘客注意之內容中包括「下車時請注意月台間隙」,有95年度第1次新增預錄廣播詞對照表可證。原告每天搭乘捷運上下班,不可能不曾聽到。

5.列車進站前10秒起沿月台邊緣20公分處之平行線上亮起紅色閃光燈,提醒乘客注意月台安全,至列車靠站為止。

(三)台北捷運每天人潮洶湧,通車至今搭乘人次已逾三十億,極少因月台間隙發生事故,更不曾出現如原告般兩腳插入月台間隙之情形,足證被告防範措施已善盡維護乘客安全之義務,無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另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車及其他事故」,依83年1月20日交通部、財政部公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7條第2款,「『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人有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疏於注意跌入月台間隙受傷,並非被告行車或發生任何事故所致,無該條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可參。

(四)原告於事發後向被告工作人員自承係因一邊走路一邊想事情,才跌入月台間隙。原告稍後改稱係因「人潮擁擠」所致,其實參閱由現場錄影及翻印之事發瞬間照片,當時乘客雖多,但原告是該批乘客中最後進入車廂者,其身後空無一人,未被其他乘客擠到。其他乘客全部順利進入車廂,唯獨原告出事,亦證當時原告心不在焉,全未注意腳下情形。且淡水線之月台間隙157mm,是第1節車廂第1個車門中間與月台之距離,而事發時原告是在第1節車廂第3個車門,該處月台間隙僅114mm。如此小之空間,原告竟會兩腳插入,可見原告自應為此事故之發生負責。事發後,被告工作人員立即表示要送原告就醫,但原告以事無大礙而婉拒,次日才赴張正弘診所敷藥治療。傷口未立即作適當之消毒及包紮,才感染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是無論事故之發生應由誰負責,對原告損害程度之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五)原告所提43張計程車計費收據,全部未載日期,無法窺知與本案有無關係。且每張金額都剛好300元,與同樣路程常因路況、天候及車流量而車資會有出入之常態不符,似非真實支出所取得之憑據。另前述43張單據總額12,900元,僅約被告主張交通費總額37,200元之三分之一,差距甚大。又原告每天上班本來就要支出交通費,療傷期間改搭計程車,應將原交通費金額扣除,原告將全部計程車車資當成增加之交通費支出,顯有疏誤。至除疤手術費10萬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有此項支出或者有此需要。而有關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起初不以為意,拒絕被告派員陪同就醫,顯示原告亦自認其傷勢無礙。原告傷處後來發展成蜂窩性組織炎,係原告過於輕忽,未及時治療之故,此乃原告自己之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雖略有知名度,惟其專業在政治及廣播節目之主持,其小腿外觀與其工作並無任何關聯。其小腿疤痕對原告精神上之影響與一般人無異,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委實過高。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在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準備搭乘被告經營之捷運時,跌入月台與列車間之空隙,造成原告左小腿開放性外傷、右腳踝扭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月台間隙設計施工不良,未置適當必要警告標誌,致原告受傷,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2.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3.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捷運局規劃手冊第四冊 (第十一版)4.1.4.6 之3.a之記載,軌道中心線至公眾月台裝修完成面之水平間距為1675mm,此為靜態包路線外加75mm之淨空距離 (見被證7)。惟同冊

4.1.4.6 之3.e則記載,位於圓曲線或介曲線之公眾月台區或非公眾之月台區,其設計淨空需額外加大,此加大之淨空應依據特有之偏移及超高值,個別計算求得 (見被證7)。是如為圓曲線或介曲線之月台,其設計淨空距離需加大。而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提台北車站 (R13)(即淡水線)軌道中心線至月台邊緣的最小淨距需求,關於直線段月台間隙值以維持75 mm為宜,至於曲線段月台或曲線變化點鄰近月台端,則需額外考慮曲線偏移及超高的影響,其中下行月台第三車門之合理間隙應為136mm,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4年3月24日發文予被告公司之北市捷土字第09430773200號函在卷可憑 (見被證9)。而依據台北車站月台與電聯車門間隙實際量測值表,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下行月台第三車門之間隙為114mm(見原證4),且查依據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及翻印照片可證,原告係跌入上述第3月台,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月台間隙並未超出合理值,堪可採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月台間隙雖係為行車安全所作的設計,而未超過合理值,但車廂與月台間確有間隙,亦為不爭之事實,為解決車廂與月台間隙可能造成之意外,例如本件原告不慎跌入該間隙之情形,被告理應確保該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應就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預防行為。正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2年12月11日發文於被告之北市捷土字第09233122100號函說明之第九點指出「... 有關月台間隙問題,在土建硬體改善受限的情況下,目前是加強軟體建設,包括車內加強警示標誌、廣播、月台地面之警語、裝設攝影機、司機目視以及在適當地方增設標誌警語、廣播系統等,以彌補月台間隙過大之問題。」 (見被證8)是被告已能預見月台間隙可能造成意外,並欲以加強警示等方式改善。

(三)經查被告雖確實如其所辯於車廂門內外張貼「小心月台間隙」之中英文及圖畫警示 (見被證3、10),並於距月台邊緣50公分之地面劃有黃色候車線,提醒乘客候車時勿太靠近月台邊緣,又於前述黃色候車線上有「小心月台間隙」之紅色大字,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 (見原證6),且於淡水線全線固定以四種語言廣播,提醒乘客注意之內容中包括「下車時請注意月台間隙」,有95年度第1次新增預錄廣播詞對照表可證 (見被證4)。此外被告於列車進站前10秒起,沿月台邊緣20公分處之平行線上亮起紅色閃光燈,提醒乘客注意月台安全,至列車靠站為止。惟查被告於車廂門內外張貼「小心月台間隙」之中英文及圖畫警示,其標誌過小,如乘客過多時,根本無從注意,而前述黃色候車線上之「小心月台間隙」之紅字,並非如被告辯稱之「大」字,且因人潮走動,常常模糊不清,特別是乘客擁擠之台北車站,再者,淡水線全線之廣播,僅於車內宣導,被告不能以原告常常搭乘捷運,即應知悉注意,被告對搭乘捷運者之提醒注意警告,應係於每一次搭乘捷運時,均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在車廂內於下車前廣播,並不能作為乘客上車前之警示提醒。另捷運列車進站前之閃燈,主要係提醒乘客注意列車即將進站時之安全,並非提醒乘客上車前應注意列車與月台之間隙。

(四)又查被告所營捷運車站每年均有乘客掉入月台間隙之事故發生,關於台北車站部份,93年發生3件、94年發生7件、95年發生4件,此有原告於98年3月25日庭提被告函覆原告陳情案之北捷運字第09630277901號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98年5月15日庭提捷運淡水線自營運開始至97年度,因乘客掉落月台事件統計表可發現,系爭原告掉落之台北車站,自88年起,除96年外,每年均有乘客掉落,其他各站亦均曾發生乘客掉落月台間隙事件,再其他各捷運路線亦均有乘客掉落月台間隙事件,此有被告站務處之統計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前揭92年12月11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被告之北市捷土字第09233122100號函 (見被證8),係有關淡水線忠義站及關渡站候車月台與列車間隙過大之改善建議,其結論為加強軟體建設,即包括被告所稱上述警告標示等,但捷運淡水線包括系爭原告掉入月台間隙之台北車站,自92年後仍不斷發生乘客掉落月台間隙之事件,但被告除於上揭函示之警示方式外,均未再加以更新,是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規定。另被告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4條,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表示安全規定之規定。雖被告抗辯乘客掉落月台間隙之次數與捷運搭乘量相比,機率微小,但機率大小,與被告是否應負相關法律所課予之義務無關,且不能以機率過小,即謂被告毋須負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營運人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大眾捷運法第44條規定,除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明知自92年12月11日起,於加強許多警示標誌後,仍有乘客掉入月台間隙之事件發生,卻未能施以必要之注意,例如於捷運車站之電視宣導短片中,教育乘客注意月台間隙,或於傳播媒體中告知大眾注意月台間隙,以預防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之營運人員亦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因掉入系爭月台間隙而受有左、右小腿外傷,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1)在卷可憑,另原告於受傷次日即97年8月22日即曾至住家附近之張正弘診所就醫,當時醫生診斷為下肢開放性傷口及足踝扭傷,並施以外科換藥和縫合,迄97年8月29日,原告再赴該診所就醫,則已轉為蜂窩組織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按,惟查在一般情形,同一條件之下,開放性傷口不必然會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所應為之雷射治療、除疤手術之預估費用10萬元,並不可採。另查原告自其中山北路七段住處至其敦化南路一段之上班地點,本即須搭乘交通工具,始能抵達,而原告之傷勢,應尚不足以使原告無法自行開車,或不能搭乘捷運、公車等,而須改搭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此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計62日,每日300元來回之計程車費共37,200元部份,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其召開之「旅客申訴及特別濟助金發給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給付原告計程車車資36,570元 (見原證13),然此係因應原告申訴後之審議結果,屬和解條件之提出,原告既不同意審議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計程車資之支出。

(七)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電台節目主持人,並從事媒體傳播之主持及來賓等工作,於傷勢復原期間,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悅,惟衡酌原告傷勢之復原期間,原告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責任,但原告疏未注意搭車安全,而不慎雙腳掉入系爭月台間隙,亦有過失,本院衡酌事發當時台北車站之擁擠程度、原告本身之智識程度、事故發生之機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即16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