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原 告 丁00000000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李珮琴律師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 十九號五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地號六0七、六0七之二、六0九至六一八、六二0、六二二至六二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七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然辯稱原告罹患老人癡呆症,已無意識能力,故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然查,乙○○為原告之管理人,意識清楚,知悉其行為在法律上所代表之意思,亦能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並以原告管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委任卓忠三律師、陳玉民律師及李珮琴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及經公證人公證之授權書一份為證(原證十五),是原告應仍具意識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會議決議係決議將所有權狀交予監察人杜福來,並非原告之管理人,又原告既然主張共管人為甲○○、乙○○及杜福來等三人,應儘速向該三人交還權狀,則原告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然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權狀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將權狀返還原告,依據上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全體無異議通過依後附之規約書內容條文為本會之規約書,爾後依此規約書條文全體遵守,並授權管理人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決議「解任罷免)丙○○所任丁00000000管理人職位」不存在;
(三)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核與兩造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上開決議之效力如何,應具牽連關係,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管理人,並與其餘管理人依據原告規約書第捌點之規定,負責共同管理、保管原告之財產。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地號六0七、六0七之二、六0九至六一八、六二0、六二二至六二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七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權狀),現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二)原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決議,被告應於三日內將其保管之系爭權狀,轉交予杜福來保管,否則即依規約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然被告並未於依據上述決議,於期限內交付系爭權狀予杜福來,原告之管理人甲○○、乙○○遂依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決議,通知所有會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同一地點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於會議中依據規約書第玖點規定,以過半數會員決議解任被告之原告管理人職務。雖原告此次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之決議並無書面決議,然因原告規約書第玖點並未規定決議必須作成書面決議書,是原告此次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仍屬合法有效,且原告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甲○○、丙○○,報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後經該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三)被告經原告解除管理人職務之後,仍遲遲不願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而另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會員臨時會議,會議中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議決被告應交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權,並由管理人甲○○、乙○○負責保管,故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僅有原告之管理人甲○○、乙○○具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後,原告欲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何人保管,為原告內部決議事項,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應將系爭權狀返還甲○○、乙○○及杜福來等三人共管,而非原告,顯無理由。
2、原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原告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決議或規約之情形,被告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而上開決議於被告請求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之前,亦屬有效,況上開會議均已逾會員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然並無會員請求撤銷,自屬確定有效,依法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3、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且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管理人甲○○去世後,原告之管理人僅餘乙○○一人,上開事實業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九八三0七九00號備查在案,又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管理人,最遲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然被告卻屢屢對外自稱仍為原告之管理人,不願返還系爭權狀,原告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會員大會中再次由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決議確認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並應儘速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權狀返還原告,該決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九十八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四零一一一四公證書。
(四)綜上,可知不論被告是否仍具有原告管理人之身份,被告均無權持有系爭權狀,原告爰本於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並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規約書,被告名義與其他會員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該份規約書實屬偽造。
(二)原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僅為原告內部決議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交付系爭權狀,並非決議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且亦無進一步由會員大會罷免被告管理人職務之決議,故不能作為被告已經喪失原告管理人資格之依據。況依據會議紀錄所示,當日杜永樹、杜錦榮、杜振源、杜秋緣等四人並未出席,何以有渠等出席之簽名?而杜啟弘、杜惠美、杜榮祥、杜福來、杜碧珠並非原告之會員,何以有權出席會員大會或參與表決?又從文件形式以觀,杜碧珠並非會員,無權代理杜秋緣出席及表決,杜敏雄之會員資格根本不合法,蓋伊不合原告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規約之規定,原告之會員資格以男系子孫為限,杜敏雄並非會員杜來旺之直系男系子孫,故上開表決不生效力。因此,依據該次會議決議書之記載,共有十四人參與表決,扣除非會員以及資格有爭議者,實際表決者僅七人,故該次表決顯然不成立。而被告身為原告之管理人,當然有權依據原告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議決議,保管系爭權狀。
(三)原告之管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四億五千萬元之價格,涉嫌盜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予訴外人林登助,並因此各獲得不法利益一百萬元,此有原告所簽之「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及乙○○、杜清傑、甲○○、杜敏雄簽收林登助所交之價款收據為憑。當中杜敏雄尚有暗盤交易,交易價為三億六千萬元。足證原告一夥根本就是對神明會之犯罪集團,另原告與林登助因分贓不均起內訌,而遭林登助控告詐欺,由於原告盜賣原告所有之土地,以致林登助假處分執行查封神明會之土地,致使神明會受害,故基於管理人有維護神明會財產安全之權責,告自無交付系爭權狀給盜賣神明會土地之原告之責任可言。又管理人乙○○、甲○○持有系爭權狀,將有損害神明會所有權之虞,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使基於會員之身分,亦得請求防止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
(四)依據原告之會議決議,系爭權狀係交予監察人杜福來,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甲○○、乙○○,共非由該二人共管,故原告以二位管理人名義起訴,要求交回系爭權狀,顯然違反決議。又原告既然主張共管人為甲○○、乙○○及杜福來,然原告提起本訴卻要求交付甲○○及乙○○,顯然相互矛盾。
(五)乙○○罹患老人癡呆症,並無意識能力,應無法主持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會議,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應屬造假,公證人之認證亦屬不實。
(六)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為據,辯稱伊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然查:
(一)被告雖然曾因具原告管理人之資格,而保管並持有系爭權狀,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並提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會員大會決議書一份為證。依據該份決議書記載所示:「四、決議內容:本人(如右表所列簽名或蓋章者係丁00000000(下稱本神明會)之會員,茲於本會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會員大會,作出下列決議:(一)確認丙○○之管理人資格,已於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以下簡稱本神明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決議,由本神明會三分之二以上會員解任並罷免其管理人之資格。丙○○確實已不具本神明會管理人之資格,且不得再以本神明會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本神明會為任何行為或意思表示,並應儘速將其所持有之本神明會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本神明會。決議:照案通過。(二)確認本神明會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管理人甲○○逝世起,管理人只有乙○○一人,故乙○○一人即能以管理人身分合法代表本神明會對外為或接受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決議:照案通過。(三)確認本神明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會員大會中,已經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決議丙○○應將其持有之本神明會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本神明會,並由本神明會管理人甲○○、乙○○保管之。然因管理人甲○○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逝世,本神明會再次決議,丙○○應儘速將持有之本神明會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本神明會之現在唯一管理人乙○○保管之;亦請現任管理人乙○○代表本神明會,加速執行取回上開權利書狀之相關訴訟或協商,以維本神明會之權益。決議:照案通過」,被告已經不具備原告之管理人資格,應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屬偽造,且乙○○亦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而無意識力,應無法主持會議等語,然查,乙○○意識清楚,而出席上開會議之會員親自於簽到簿上簽名,,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屬實,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三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故原告之會員業經上開公證人認證其於簽到簿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書之記載「本人(如右表所列簽名或蓋章者),亦徵會員同時以簽名表示認同上開決議書所載之事項應屬實在,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其真正,是被告上述辯解即屬無據。
(三)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管理人涉嫌盜賣土地,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使基於會員之身分,亦得請求防止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等語,然查,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既然不具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權狀,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會議根本無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存在。反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並未作成解任之決議,故所謂決議「解任丙○○管理人職位」不存在。又反訴被告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會議存在,遑論有所謂「解任丙○○管理人職位」之決議存在。
(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會議,表決因開會人數及表決數均不足,故縱使有會議存在,然決議亦不成立。且決議者均明知土地價值在十億元以上,竟然決議以四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土地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趙惟漢,上開決議將產生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故上開損害神明會權利及所有權侵害之決議,自屬無效,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應予防止之,故縱使不考量上述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之問題,上開無效決議仍不存在。
(三)上開決議涉及反訴原告之管理人職務,以及能否以管理人身份保管系爭權狀,故反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及受侵害之狀態,自得依據本件確認反訴除去之,故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反訴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反訴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依後附之規約書內容條文為本會之規約書,爾後依此規約書條文全體遵守,並授權管理人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不存在。
2、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決議「解任(罷免)丙○○所任丁00000000管理人職位」不存在。
3、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決議,已經反訴被告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會議決議確認,故反訴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依後附之規約書內容條文為本會之規約書,爾後依此規約書條文全體遵守,並授權管理人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不存在,核其上開決議之性質,不僅並非法律關係,亦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屬單純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請求予以確認,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難謂有據。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雖又訴請確認如其上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決議不存在,然反訴被告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決議已經議決並確認反訴被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解任(罷免)丙○○所任丁00000000管理人職位」決議,以及反訴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決議。是反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管理人職務可能遭反訴被告不當解任之危險狀態,無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其反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及不成立,並不具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