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戊○○原名:詹美.
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原名:詹美玉)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王淑珍承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以下簡稱系爭火鍋店),被告戊○○(原名:詹美玉)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至系爭火鍋店,告知原告其二人為合夥關係很會經營,並口頭要求原告將其經營之系爭火鍋店付渠等二人經營,被告戊○○遂代訴外人周子琳與原告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期間為壹年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甲○○與戊○○經營至97年6月30日止,突然告知欲終止委任,且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點交原告生財器具,使原告措手不及,造成原告損失,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0條規定向被告戊○○、被告甲○○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於97年8月初經被告戊○○與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乙○○與被告丁○○。被告乙○○與被告丁○○向原告說明,其係有誠意投資原告公司並欲購買二分之一股權,且願支付原告已付予房東之押租金以示其誠意,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丁○○辦理企業金融貸款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原告遂與被告乙○○與被告丁○○簽立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契約)並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火鍋店交付被告乙○○與告丁○○經營,並配合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惟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後,渠等藉故不辦理企業金融貸款以交付應給付之股金,且對於應給付之房租亦拒絕給付,並強佔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直至房東以原告積欠三個月之房租,終止租賃契約。原告自知理虧,遂與房東王淑珍達成調解,因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為此向被告乙○○與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1,782,5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戊○○(原名:詹美玉)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抗辯以:因為原告經營系爭火鍋店是「火鍋王朝」的加盟店,而訴外人周子琳是火鍋王朝的負責人,被告戊○○、甲○○於96年l1月13日於原告家中由被告戊○○代訴外人周子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同意委託經營一年,並於96年12月1日開始共同經營系爭火鍋店,被告甲○○於97年6月24日簽訂確認書放棄系爭火鍋店股份及經營權;被告丁○○知道租金一事,且答應4個月的貸款要開39萬元的押金,因未給房東租金,出租人才另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被告丁○○、乙○○未履行渠等該負之責任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抗辯以:96年11月13日被告戊○○告知被告將與他人洽談經營火鍋店事宜,並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前往,被告基於朋友請託遂同意載其前往原告家中。到場後被告與原告之父於其他角落閒聊,並未參與被告戊○○等人洽談過程,對其協商內容亦無所悉,否認與被告戊○○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96年l2月3日伊雖出資15萬元投資系爭火鍋店,惟該火鍋店業務悉由被告戊○○處理,與被告戊○○之間係合夥關係。按民法合夥間權利義務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況且伊97年3月3日經被告戊○○同意退出系爭火鍋店投資,並於3月10日結清相關帳戶。當時系爭火鍋店仍由被告戊○○照常經營,並未違反被告戊○○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經營委託契約。嗣後被告戊○○、原告丙○○雙方合意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將系爭火鍋店讓渡被告人乙○○、丁○○經營,原告自應向被告乙○○、丁○○求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抗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渠並非契約當事人。當初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是被告丁○○與原告簽定的,簽完後被告丁○○才來找被告合作一起經營系爭火鍋店,雖用被告名義經營,惟實際上是被告丁○○主導火鍋店的經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則抗辯以:有簽系爭合作協議書,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才找被告乙○○入股,惟被告戊○○並未告知伊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另被告詹禾仙先前積欠水電費等許多事未告知伊知悉,被告乙○○及丁○○均是受原告及被告戊○○欺騙,被告認為原告自應向被告戊○○求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7年6月24日簽立確認書,確認被告甲○○自97年6月24日起放棄火鍋王朝龍江店(下稱系爭火鍋店)之股份及經營權。
2、訴外人王淑珍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7年8月份起即未繳租金為由,於97年
10 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於97年11月4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王淑珍;②租賃契約同意於97年10月30日終止;③將租賃房屋內之現狀(包括且不限生財器具)全數歸王淑珍所有,以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226,000元;④租賃保證金扣除原告願補償王淑珍之56,500元後計333,500元,王淑珍應於原告履行遷讓房屋同時給付予原告。
3、王淑珍於97年11月27日以上述㈡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1130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及現狀點交予王淑珍接管。
4、被告丁○○於97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火鍋店交付於被告經營,並由被告於四個月內,以系爭火鍋店原有之公司執照提供新負責人辦理企業金融貸款,以貸款額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完成股份之購入,始得全權處置系爭火鍋店之一切權利行為,並約定自97年8月28日起由被告支付房租金,每月113,000元,並即日起原告交接系爭火鍋店經營權予被告,被告亦應於同年8月底之前,交付系爭火鍋店押租金390, 000元之支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戊○○、被告甲○○與原告是否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二)被告乙○○與被告丁○○與原告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存在?依系爭合作協議契約約定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違約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
1、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淑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並自96年11月13日起委託被告戊○○經營系爭火鍋店,,委託期間為壹年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以及被告戊○○於97年6月30日告知欲終止委任,且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點交原告生財器具,造成原告損失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2、被告戊○○前揭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行為,違反兩造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之規定,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賠償違約金150萬元。
(二)被告甲○○與被告戊○○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由被告戊○○代表合夥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但被告甲○○對於退夥之後被告戊○○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負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經查,被告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起合夥經營火鍋店,共經營火鍋王朝德惠店、龍江店(即系爭火鍋店)、文化店以及中央廚房,各店均開立被告甲○○為戶名之帳戶,並以該帳戶處理各店收支,被告甲○○並於97年6月24日簽認放棄德穗店及龍江店之股份及經營,此有被告戊○○提出之火鍋王朝收支日報表、帳目、存摺及退股立據等件(本院卷第60頁以下)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甲○○既有參與系爭火鍋店之收支等營運事務,顯屬與被告戊○○共同經營事業,並非隱名合夥,故無民法第703條之適用餘地。
2、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辯稱雖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原告家中,但到場後僅與原告之父閒聊,未參與洽談過程,對其其內容亦無所悉(本院卷第47頁陳報狀)等語。經查,被告甲○○與被告戊○○合夥經營包括系爭火鍋店內之四家火鍋店,已如前所述。再依證人己○○○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當時這契約是何人與何人簽?)是原告的父母親與在場的被詹美玉、甲○○告簽的。第一階段是大家口頭協議,第二階段是文字、書面化。」「問:法官簽名的人是詹美玉代周子琳簽的,甲○○為何沒簽?)是用周子琳名義,由詹美玉簽名。因周子琳不在現場,所以用代理方式簽名。」「(問:這份契約當時雙方是否同意?)有,在現場的四人都有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足見被告戊○○係代表合夥事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合約。
3、另按合夥人就退夥以前所發生之合夥債務,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對於退夥後新欠債務,依民法第690條反面解釋,則不負清償之責。被告甲○○於97年6月24日簽認放棄德穗店及龍江店之股份及經營之事實已確認如前所述,而被告甲○○退夥之後,被告戊○○97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行為,違反兩造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之規定,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50萬元,屬於被告甲○○退夥後所發生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違約金150萬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丁○○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282,500元,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對於加入合夥前合夥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於其餘損害之主張則未能證明其數額以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能要求被告乙○○、丁○○負賠償責任: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79條及6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稱合作協議書不是伊簽的,實際上沒有在現場經營,只有與被告丁○○合作,與原告沒有關係,沒有賠償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丁○○一起經營火鍋店,並以其名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與丁○○係合夥經營,縱被告乙○○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才加入合夥,依前揭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亦須就此加入合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被告乙○○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毋庸就協議書約定事項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2、按債務不履行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火鍋店交付於被告丁○○經營,雙方並約定自97年8月28日起給付房屋租金每月113,000元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卷附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認定,且被告乙○○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負債務,應與他合夥人即被告丁○○負同一之責任,已如前所述,被告丁○○與乙○○合夥經營系爭火鍋店後,遲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致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王淑珍以三個月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6,000元並賠償出租人王淑珍56,500元,此係因被告丁○○與乙○○合夥履行債務遲延所生損害,被告丁○○及被告乙○○合夥復無財產足供清償,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丁○○及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戊○○隱瞞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情事且積欠水電費等,故不應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丁○○與原告於97年8月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經終止,且原告已依約於97年8月17日將系爭火鍋店交付被告丁○○經營,被告丁○○自不得以此拒付租金。至於被告丁○○辯稱積欠水電費云云,並未主張其數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辦理企業融資貸款,給付轉讓股份價金150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部分,為被告乙○○、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觀之,兩造係約定辦理企業金融貸款,以貸款額二分之一給付原告,並無數額之約定,且該項給付係以被告乙○○、丁○○貸款為給付之條件,原告就被告乙○○、丁○○已經銀行核貸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未給付款項,而主張被告乙○○、丁○○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被告甲○○就此退夥之後合夥所負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282,500元,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對於加入合夥前合夥所負債務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於其餘損害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不能要求被告乙○○、丁○○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2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就甲○○、乙○○、丁○○請求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