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益誼實業有限公司
之16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078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甲○○、乙○○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乙○○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崔永鴻、崔宗健、黃來藩及陳永在四人於92年間集資
設立被告公司,並登記由彭澤恩擔任董事,原告擔任股東。93年間出資人全體決議不再經營,謀求出售公司,原告於93年12月間受崔永鴻告知覓得買主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購買全部之股份,原告遂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崔永鴻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惟崔永鴻將辦理變更登記委由訴外人張正風辦理,而張正風僅將彭澤恩之股份及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甲○○,卻未將原告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今被告公司已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尚有積欠稅款未繳,在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財政部國稅局遂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限制原告出境,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之出資額已全數移轉予甲○○,依法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㈡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起訴主張
此不存在之股東關係,使其法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故其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25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是真意是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之2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其於數年前遭地下錢莊所騙,被人利用,以致發生違法情事,關於本件事實並不知悉,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93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原告卻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50萬元
,被告公司之出資人於93年間全體決議不再經營,謀求出售公司,原告於93年12月間受崔永鴻告知覓得買主欲以10萬元之對價購買全部之股份,原告遂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崔永鴻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崔永鴻則將辦理變更登記委由訴外人張正風辦理,而張正風僅將彭澤恩之股份及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甲○○,卻未將原告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7日函、被告公司93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98頁)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崔永鴻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查核屬實,而被告以不知情置辯,自無事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出資額25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