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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被 告 郭雨群即萬仕興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搶鮮有限公司(下稱搶鮮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簽訂「似水年華新建工程工程承攬書」(系爭工程承攬書),由搶鮮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4萬6,360 元承作上開工程之鋼筋加工及彎紮工程,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就搶鮮公司因履行本合約書各項規定及因被解除承攬契約權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責,且放棄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嗣因搶鮮公司施作無常,導致工作進度遲延,經伊於95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搶鮮公司進場施作,詎搶鮮公司置之不理,遂於95年

9 月10日對搶鮮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搶鮮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6年度建字第51號判命搶鮮公司給付96萬4,488 元5 角,及自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搶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

6 月10日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6萬4,488 元5 角及自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7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系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訴訟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11日起訴前,固從未向被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陳稱:「我願意負保證責任,也願意賠錢,但我現在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就已屆履行之期連帶保證責任無力履行,難謂原告無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必要,被告陳稱:本件原告並無起訴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