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清境水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丙○○被 告 許正勳即中壢屠宰場.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於民國99年4月27日遞狀撤回起訴,惟被告於99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嗣被告雖又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但原告原本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已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訴之撤回效力,嗣原告亦表示不願撤回起訴,是本件訴訟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中壢屠宰場廢水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並施作安裝於被告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0萬元整(未稅),而被告則按約定內容於簽約時先給付簽約金207萬元予原告,繼至原告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又再給付276萬元予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對該廢水處理設備之效用進行檢測,經當事人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輝揚公司)採樣檢驗,亦經輝揚公司提出樣品檢驗報告證明檢驗結果:⒈符合契約所訂原廢水濃度COD1000PPM以下(檢測值為COD769PPM)。⒉且達到92年國家放流水標準屠宰業部分:⑴生化需氧量80mg/L(檢測值為33.9mg/L)。⑵化學需氧量150mg/L(檢測值為144 mg/L)。⑶懸浮固體80mg/L(檢測值78.6mg/ L)。⑷真色色度550(檢測值為138)。被告當依系爭契約第7條於驗水通過後再給付207萬元之款項,詎料被告藉詞拖欠迄今拒不給付,期間被告為保養設備,更請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4日及96年5月10日前往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再支出費用1,624,000元;另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商請原告派員駐場代為操作現場設施,而生有人員費用64,500元,上述被告應本於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合計3,758,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無由主張抵銷:
⑴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條文意旨,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復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既不得請求遲延損害,當不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⑵系爭合約之施工日期為94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共12
0天,然由被告所負責施作之現場槽體施工直到95年3月初才完工,嗣後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始於95年3月底開工,並於同年5月分完工(約30天),當日農委會檢疫局到場查驗設備,並試屠宰5隻,隨即進行採樣檢測,同年6月30日檢測結果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之標準。由是可知,因被告遲未能完成槽體部分,致原告無法開始施工,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於95年5月初完工,依上述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
⒉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之附件2「300頭/日屠宰污水處理系統」提報單,詳細記載各項污水處理系統設置成本建構費(包括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處理物料、污水處理設施機件用料及生物培值及管路配接)、污水進生物池前處理設施(集水池)等契約內容,係以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並組裝設置於被告所指定處所,顯見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由原告「提供」並「出售」,核該契約性質,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⒊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⑴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揆諸系爭合約內容所裁,本件原告係以「完成中壢屠宰廠屠宰廢水工程與設備移轉」為主要給付內容,是以,是否為給付不能,端視債務人得否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以斷。
⑵原告已於95年5月完成上開工程並移轉設備,並於同年6
月9日由被告報宰並啟動污水處理設備,同年月22日被告申請具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水體檢驗公司輝揚公司人員到現場放流水口採水兼檢驗,檢驗結皆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規定之檢兼項目與標準,是以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何有給付不能?且經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經農委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查驗設備之設施、訪查無誤之後方得完成屠宰廠設立登記,此時原告業將完成之設施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即獨立掌管場區現場,因涉及屠體衛生安全以及被告之廠區安全,其後第三人無被告之允許本無從自由進出場區。今被告臨訟抗辯原證2之檢驗未經被告會同採樣本不實在,實因場區由被告嚴格控管人員以及屠體進出,且被告許正勳之父許春琳亦在場且協助,如被告無有同意者,原告亦無從進入場區完成含處理端以及放流端身兩端採樣,然驗水作業程序長數小時(有達10小時以上)之久,採樣人員必然得到屠宰場內部人員同意與引導,才有可能進行採樣檢測,被告逕依此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核無理由,自不可採。
⒋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1,624,000元、人員費用64,
500元部分,原告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6月30日通過驗收標準,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
惟因被告屠宰數量超出系統使用限制,其排放廢水量超過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容忍量,且因被告操作不當,造成廢水與大型污物進入污水處理槽過量,導致整體生物系統產生嚴重的生態失衡。嗣當事人雙方先於96年2月對上揭問題進行協調,合意由原告僱工進行投放微生物助劑、微生物液態液。後於96年4月30日再進行協調,並合意進行污水處理設施調整工程,約定系統調整後重新啟動運作7日後由原告申請合格之驗水公司於現場採水檢驗,並於當天完成第一階段驗收與移交工作,驗水報告結果後來安排第二階段移交。兩階段交接完成後原告所承包工作業已結束。顯見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仍就契約之主要部分已為合致,其契約關係成立發生。
⑵縱認雙方契約不成立,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當依不當得利返還其上開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1,624,000元、人員費用64,500元等。
⒌因被告疏於系爭系統維護並將下腳料排入、並未設立專責人員操作,凡此因素之排除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所引據之技術來自於台灣金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中國大陸有專利,並無問題,且於中國大陸有相當程度之廣泛運用。而中國大陸市場因經濟火熱以及幅員廣大,近年來世界各國之軟硬體以及科技一流技術爭相競入,而台灣因產業外移而在地企業設施未必比之先進,這也就是說生物技術之處理本不同於過去機械過濾設施之處理,不但更節能也更環保,所以「系統模組」重建在台恐有困難,也就是說被告之疏於管理如果致系統生態失衡,本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本應就系爭設施設置專責人員負
責系統之營運以及管理清潔,就此「法定義務」被告均無遵行,益徵被告疏於管理以及維護系統。又污水排放證照之申請並非原告之契約約定義務,然原告也一併代為處理聲請,凡此必須區別說明。
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日屠宰毛豬數量300頭,日處理水量
200-250噸,原廢水濃度COD1000PPM以下」,然鈞院函查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7月17日函檢附被告95年6月1日至97年9月31日屠宰資料意見,顯示被告幾乎日日都有超宰。系爭系統以生化微生物處廢水,系統中微生物生態必須均衡,如被告日日超量予以累積當致失衡。
被證3係被告所提於97年8月19日採樣檢驗,惟被告在同年月18日屠宰451頭、19日屠宰436頭;被證4係被告所提環保局在97年8月15日採樣檢驗,惟被告在同年月14日屠宰468頭、13日屠宰638頭。而針對桃園縣易府環保局98年7月17日函,有下列問題:
⑴該局98年5月11日函裁處書,案發日98年2月25日係被告鍋爐燃燒廢木,實與本件爭執無關。
⑵該局98年1月12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該處分書
係被告「事業廢水未經處理設施處理」而由「廠內收集經專管排出至廠區外」,即未經原告所供系統處理,自與原告所供系統無關。該部分係被告私下繞管埋設暗管偷排廢水以及省處理成本,被告該部行為已經是不法,且原廢水化學需氧量來到2500而非原證1之1000。
⑶該局97年12月16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無委託清除業者而任意堆置豬隻內臟,與本件無關。
⑷該局97年9月23日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被證
4係被告所提環保局在97年8月15日採樣,惟被告在同年月14日屠宰468頭、13日屠宰638頭。以上均有超出契約容量。且被告於該函「說明三」自承「因前一星期機器設備故障維修故造成排放水不合格」,鑑於上述單日屠宰數量以及被告單方之自承,難認原告所供系統功能有缺失。
⑸該局96年11月1日函裁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未領具排放許可證,係無照之違規,與本件無關。
⑹該局96年8月8日函裁書字號00-000-000000,係被告未領具排放許可證,係無照之違規,與本件無關。
㈢針對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4月27日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處有關廢水濃度COD1000mg/L之
原始參數:此參數係被告以鳳山、花蓮區肉品市場廢水水質報告提供,指定用做原始設計參數,原告只是依被告要求施作,這也就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超宰且對於污水入槽前不加分類過濾而造成處理成效不彰之原因。
⒉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1〉未設置調節池之說明:事
實上,系爭系統中之集水槽即為鑑定報告中之調節池,該處所配進流馬達以及警戒馬達暨相關液体控制系統即為鑑定技師所述之調節池應備之功能。
⒊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2〉接觸濾材充填率偏低,容
易因曝氣攪拌而隨處理水流出池外,實際效能有限:事實上,因該廠長久以來超量屠宰,且業主要求之原廢水濃度本來就有限制,且數年來未依照正常使用下應每年維護添加濾材,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該部意見失真。
⒋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3〉未設計沉澱池或其他固液
分離設備,將難以得到澄清之水質:事實上,系爭系統有攔污設備〈參99年5月27日狀原告意見書第3頁以及意見書附件6〉,更見鑑定報告不實。
⒌關於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4〉無迴流污泥設備,將無活
性污泥可氧化以及吸附有機物:事實上本件工法就是在正常使用維護之下無多餘污泥,所以才不需該設備。
⒍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相關工程書籍資料老舊,且鑑定文書
作成人乙○○○○似對於相關專利工法不了解。且本件原證2檢驗報告確實符合相關標準,其上委託單位就是被告。另被告確實超量屠宰此亦有卷內報宰資料可查。
㈣本件工程已於95年5月完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能夠運
作,故被告方得在該月份做營利事業登記,另在該月底作屠宰場登記。被告從95年6月開始宰殺豬隻,此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98年7月17日函復鈞院資料足證,該證顯示從95年6月9日到8月3日屠宰量均在每日300頭以下,而原證2即95年6月30日之驗水報告是合格的且符合契約標準。被告從95年8月4日超宰,從該年9月起嚴重超宰,其宰殺豬隻數量超出系爭工程規範許多,單就超宰數量的百分比與原工程規範相較隨隨便便都超過百分之50以上或近倍。被告所舉被證2係96年7月27日驗水報告,當時系爭系統已經被被告超量摧殘一年,被證3為97年8月19日驗水報告,當時系爭系統已經被被告超量摧殘兩年多。被告無罰單證明原告系統不能運作。顯見原告已確實完工。
㈤故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所提供之KOT污水系統,欠缺學理根據,無法達成污水處理效果,系爭契約有契約標的不能情形: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
法第24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有最高法院88台上2023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KOT工法,是否可依債之本旨達成原預定污水處理效果,經鈞院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
「不合理設計:⑴未設調節池…⑵接觸濾材充填率偏低…⑶未設置沈澱池…⑷無迴流污泥設備…顯示原設計流程確有缺失」及「本案原有廢水處理設備…應無法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等語。
⒊上揭鑑定結果確認該KOT工法不合理設計、無法達成污水
處理效果,則系爭合約顯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規定,本件原告本於無效契約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另主張:系爭合約廢水濃度COD1
000mg/L之原始參數係被告提供指定作始設計參數、攔污設備可代替沈澱池、KOT工法無須污泥迴流設備、係因被告有超量屠宰情形才導致生物工法失效云云。經查:
⑴被告從未提供或指定設計參數,而係信賴原告為專業廠
商,是原設計廢水濃度偏低,原告難辭其咎。且依鑑定結論,本件縱於廢水濃度COD1000mg/L以下之情形,亦無法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⑵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於實施鑑定過程中,即以卷內
99年03月18日省環技字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詳為說明系爭設計未設置沈澱池…又無迴流污泥設備,如何達成處理效果。當時原告以99年04月02日(99)柏律字第99040201號函主張:攔污設備可代替沈澱池、KOT工法無須污泥迴流設備云云(參鑑定報告附件七)。是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特於討論KOT工法處理流程時,針對原告上揭主張提出討論,略以:「(4)未設置沈澱池或其他固液分離設施…如無設置沈澱池,則不論是化學或生物處理,均無法經由固液分離得到澄清之水質…」(參鑑定報告第12頁、倒數第2段、第2行);及「(5)不會產生污泥之理論…如KOT工法有去除有機物處理效能,產生污泥是必然的…」(參鑑定報告第13頁、第2段、第6行)等語,顯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於實施鑑定過程中,已詳為考量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並具此作出鑑定結論。從而原告仍執陳詞爭執鑑定憑信,委無足採。
⑶原告又以在被告沒有超量屠宰前,沒有任何事證可證原
告工法不符合被告定作效益云云,惟據證人鄭丁○○到庭證稱:「(你有無親自到中壢屠宰場去看排放水情形?)有,當時開始作這工作時…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看起來還是紅紅的,我本身去看也是紅紅的,稍微有點臭味」等語,可見原告施作之KOT污水系統,自始無法達成放流水標準,與屠宰毛豬頭數並無關連。是鑑定結果認該KOT工法不合理設計、無法達成污水處理效果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顯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致契約
為無效情形,本件原告本於無效契約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為典型之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至明,非原告所
稱本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姑不論系爭合約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情形,縱認合約有效,本件亦罹於兩年短期時效。再者,縱認本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則依混合契約法理,混合契約中關於承攬部份應適用承攬規定;經查,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給付工款,且兩造所簽定契約名為「工程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乙方向甲方承攬中壢屠宰場污水處理工程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等語,及合約條文有「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總價、工程驗收、工程保固」等典型承攬契約要素用語,均足認本件為承攬,自應適用承攬報酬短期時效規定無訛,是本件應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兩造並未達成契約合意由原告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
1,624,000元、人員費用64,500元;且對原告主張曾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及支出人員費用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縱認兩造有達成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人員費用之合意,或原告有添加微生物物料並支出人員費用,惟因系爭工法無法達到合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合意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由。且被告既未受有廢水處理效果之利益,原告本諸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690萬元(未
稅),付款辦法為簽約金30%即207萬元、工程完工給付40%即276萬元,俟驗水通過再給付30%即207萬元。
㈡被告已依約於94年10月1日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7萬元,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276萬元,餘207萬元尚未給付。
㈢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曾於97年8月15日派員至中壢屠宰場抽驗
,檢驗結果認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被告15萬元之罰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抬頭標明為「工程合約書」,契約
中並使用「承攬」文字,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及工程驗收等事項為約定,而明文約定原告為被告應完成屠宰廢水工程之工作,及被告除簽約金外,其餘報酬均須俟工程完工及驗水通過後分段給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至8頁),顯然系爭合約所著重者乃工作之完成;雖原告依約須提供建置污水處理系統所須之物料、機件用料及設備等,但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承攬契約之屬性,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況縱認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原告主張買賣部分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仍適用該條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般之15年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30日即驗水通過,被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207萬元之工程款,則依兩造於該條「驗水通過--30%須於20天以內採樣驗水。(開立期票壹佰萬,票期為四個月及期票壹佰零柒萬,票期為陸個月)」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於95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到期,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6日始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此有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稱被告曾承認債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之,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與協調者丁○○結證稱:有一次原告說要收錢,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想,如何付錢,當時要申請排放污水的牌照,所以我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由是實難認被告確曾承認債務。至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總經理陳輝國證明被告曾承認債務,惟依證人丁○○上開所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曾有承認債務之舉,參諸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曾承認債務之客觀證據,及陳輝國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立場實難持平等情狀,本院認縱陳輝國到庭證述被告曾承認債務,亦不足論斷被告確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是核無傳訊之必要,在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
之抗辯,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7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生物物料再添加費用1,624,000及人員費用64,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養系爭設備,請原告分別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10日前往添加污水處理設施微生物物料再支出費用16,240,000元,此外另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商請原告派員駐場代為操作現場設施,亦生有人員費用64,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事項有達成何種契約之合意及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已嫌無據。況證人丁○○結證稱:當時開始做這工作時,兩邊都會跟我抱怨,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看起來還紅紅的,我本身去看也是紅紅的,稍微有點臭味;我有居中協調,比較具體的一次,原告說要收錢,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想,如何付錢,當時要申請排放污水的牌照,所以我就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說污水處理結果不理想,原告堅持沒有問題,都是被告管理的,我就協調說既然沒問題,原告就在一定期限內作改善,改善到契約約定的程度再付錢…原告有承諾多久時間內要幫被告做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可知原告曾承諾被告將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完成,是縱原告確有上開添加微生物物料及派員駐場等行為而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有償契約,或被告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遽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